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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四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0:3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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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四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四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进一步做好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试行)》、《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贵阳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等四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制度要求,组织开展好有关工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以及《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成员单位负责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的考核。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执行。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更新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情况;

(五)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六)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制度落实情况。

第七条评分标准。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考核等级分为优秀(85分以上),合格(85—60分),不合格(60分以下)三个等级。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社会评议、综合评定等方式开展;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被考核单位要参照考核内容做好自查工作,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于每年12月底前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专项检查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每年工作重点,确定检查内容和单位进行检查;

(四)社会评议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网上评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向公众征集对各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综合评定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根据自查情况、专项检查情况、年度网站评测结果、社会评议情况、投诉受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第九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对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通报机制,对年度考核结果进行全市通报。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被考核单位在工作中发生失泄密事件或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问题,情节严重的,将根据相关规定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该单位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为不合格等次。

第十一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区、市、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2.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附件1:



区、市、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项目内容分值合计

政府信息公开组织领导体系建设情况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工作机构,并认真开展工作2分

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2分

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负其责,有效地开展工作2分8分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情况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评议制度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2分

建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2分

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文书样本2分

12分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且指南和目录较完善,操作方便,及时更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内容完整、准确6分

政府重大决策、重要事项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告、公开专栏、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进行公开发布5分

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开和执行情况3分

政府决定的资源配置、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执行情况3分

项目审批、资质审查、证照办理的公开和执行情况3分

20分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安排人员负责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作2分

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单位开展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作3分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率达到95%以上5分

10分



服务“窗口”建设情况





建立政务服务大厅,实行“一站式”服务2分

实行和落实“首问负责制”,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2分

办事程序、办事步骤和服务方式以一定形式(导视图、流程图、办事指南等)向群众公开2分

通过召开座谈会、经验交流会以及宣传报道等,总结政府信息公开经验,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头作用2分

8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信息化建设情况





开通并规范运行区、市、县长信箱或电话3分

在政府网站开设政府信息公开专页、专栏4分

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办公业务网等信息化资源,将服务承诺、责任追究等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及时全面地向群众和社会公开5分

政府网站开设网上办事、互动交流等栏目,并切实发挥作用5分

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配置相应查阅设施,为群众提供便利的服务3分

20分

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公开情况





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开情况2分

办理有关事务的条件、标准、办结时限等所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具体条款的公开情况2分

各部门制定的办事时限的公开情况2分

6分

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编制情况





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报表2分

按时编写并上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2分

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2分

6分

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制度落实情况





充分发挥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员队伍2分

对群众投诉能否做到及时、公正、结果公开2分

对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2分

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的群众满意情况2分

10分

总分100分



附件2: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项目内容分值合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明确专职工作人员4分

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分

8分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情况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2分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2分

建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2分

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越权发布政府信息2分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和考核2分

14分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制定并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3分

及时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3分

6分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编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情况





编制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且指南和目录较完善,操作方便,及时更新5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和公开范围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完整、准确10分

及时公开本单位产生的规范性文件5分

及时公开本单位办理业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结时限等内容5分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办结和依申请公开处理率达到95%以上5分

30分

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设施建设及便民服务情况





在部门网站开设政府信息公开的页面专页、专栏、网上办事、互动交流等栏目,并切实发挥作用10分

按时向本级档案馆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情况10分

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办公业务网等信息化资源,将服务承诺、责任追究等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及时全面地向群众和社会公开6分

开通并规范公开电话或电子邮箱,认真做好答复工作2分

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完善设施,搞好便民服务2分

30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及受理办结情况





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热情、耐心,做到及时办理1分

对群众投诉做到处理及时、公正、结果公开2分

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群众满意情况2分

5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统计报表和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情况





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报表2分

按时编写并上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2分

及时在部门网站上公布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2分

6分

社会评议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社会评议栏目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1分1分

总分100分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全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以及《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社会评议活动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社会评议对象为各级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社会评议采取公众评议、特邀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公众评议可以在各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进行,也可委托媒体或有关单位组织进行民意调查;特邀评议可以组织和邀请相关部门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有关专家进行。

第五条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是否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否有领导主管、有专人负责。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贯彻落实情况。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落实情况;是否坚持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否组织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是否按时编制、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等。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情况。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否具体、全面;是否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是否及时更新。

(四)公开的范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达到《条例》规定的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具体全面、符合实际、没有漏项。

(五)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情况。是否设置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是否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是否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发生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

第六条社会评议的主要程序:

(一)下发社会评议通知或在政府网站、相关查询平台刊登社会评议告示;

(二)编制社会评议测评表格;

(三)确定参加社会评议人员;

(四)组织参评人员查阅资料,听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汇报;

(五)发放、填写、回收社会评议测评表;

(六)汇总(含网上测评)社会评议情况,并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公开;

(七)根据社会评议结果,作出恰当处理。

第七条社会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档次。评议结果向全市公开发布并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以及《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需对外发布的,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失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以及《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区、市、县监察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追究。

市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市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区、市、县监察机关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乡、镇(街道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宽严相济,处理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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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于1999年9月23日经省政府第四十四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10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各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逐步实现社会化、减轻财政负担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动态管理、总量控制。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事业机构、增加事业编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于检举、控告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主管部门;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设立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
(二)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情况、拟设机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测、与现有同类机构职责任务分工情况、资金来源情况、办公地点和基建设施以及其他情况。
(三)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与拟设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
设立学校、自然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新闻出版以及会计师、律师事务等机构,应当报经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按照下列权限审核批准:
(一)设立副厅(局)级以上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二)省直设立处级(含本级)以下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三)市(地)设立副处级(哈尔滨市副局级)以上事业单位,由市(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市(地)党委、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市(地)、县(市)设立科级(含本级)以下事业单位,由市(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审核批准权限。
(四)上下级联合设立事业单位,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权限,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的名称由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其隶属关系。属于主管部门设立的,明确由主管部门管理;属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设立或者双重领导的,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管理范围;属于委托管理的,明确委托管理关系和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其职责任务和业务范围。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处罚职能。
第十三条 设立事业单位可以明确其机构规格。隶属于国家机关的,比照其工作机构的规格管理;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机构的,比照其工作机构内部机构的规格管理。但规模较小、任务较少的,可以降低半格管理。
第十四条 设置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应当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非业务性机构应当综合设置,不得超过内部机构的30%。
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规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模分别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确定;
(二)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分别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确定;
(三)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股级确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批准设立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申请变更报告和变更项目的文件;
(一)已批准项目内容变更的;
(二)两个以上事业单位合并的;
(三)分立为两个以上事业单位的。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批准设立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并提交申请撤销报告和撤销的有关文件: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决定解散的;
(二)原定职责任务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 核定事业单位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业务范围和设施、设备以及财力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国家颁发的编制标准,确需省制定执行方案或者实施办法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制定。
国家尚未颁发编制标准,确需省颁发编制标准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和业务范围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事业编制核定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发《事业编制使用通知单》,事业单位凭《事业编制使用通知单》办理人员编制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经费渠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和财政部门有关经费预算办法确定。

第四章 人员结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内部人员分为: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
(二)党政管理人员;
(三)工勤人员。
事业单位内部人员结构应当合理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的数量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70%。
第二十三条 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正厅级、副厅级领导职数,按照领导职数管理权限分工,由有关部门核定;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含正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其领导职数的核定,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人员,不得超编、超比例调入人员。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单位借出人员超过6个月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相应核减其编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立、撤销事业单位或者擅自变更批准项目内容的;
(二)在机构编制申请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 挤占、挪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或者故意违反本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核批准事项的;
(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燃煤污染的防治
第四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的发展,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乡绿化和城市地面覆盖、乡村路面硬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特殊区域环境质量的要求,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条 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保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
第九条 国家和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限期淘汰,并从公布之日起,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大气污染防治设备性能的使用认可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第十一条 对超过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大中型中外(含与省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和特殊污染严重的企业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个体经营者的限

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止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燃煤污染的防治
第十二条 在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在上述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新建火电厂应当实行热电联供。本条例实施前城市内已建成的中低压凝气式火电厂,有稳定热负荷条件的,由直接管辖该火电厂的人民政府限期改造为热电联供。
第十四条 燃煤锅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装置,并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燃煤锅炉的操作人员应当接受防治污染装置操作管理的培训。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域内禁止饮食服务业炉灶原煤散烧。
大、中城市限期禁止民用炉灶及工业立式锅炉原煤散烧,小城镇逐步禁止民用炉灶原煤散烧。

第四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土法炼制砷、汞、焦炭、硫磺、石油、铅、锌、铜和铝等产品;禁止利用土蛋窑生产水泥。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防治扬尘污染;加热沥青,必须使用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活动,应当按照限定的清扫时间、方式进行,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生物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新建火葬厂的选址应远离城市。
在城市建成区域内已有的火葬厂,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排放散发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粉煤灰、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覆土绿化或者其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机动车船及其发动机新产品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和排气专修出厂的机动车船,进行排气污染抽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渔业等有关部门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汽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用人单位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造成附近居民居住环境污染,尚未构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权的部门,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责令使用方停止使用,处以转出方三千元至六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限期停止使用燃煤供热设施,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汽车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准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限期治理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个体经营者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使用者,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停止使用。
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作出收费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职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情节

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