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达标考评指标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4:1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达标考评指标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达标考评指标的通知

交安监发[2012]175号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和《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的部署,起草了《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指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细化落实。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规范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其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安全生产达标标准等级分为一级、二级。

  评为一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900分(满分1000分,下同)且完全满足所有达标企业必备条件,评为二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700分且完全满足二、三级达标企业必备条件,评为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600分且完全满足三级达标企业必备条件。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负责一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范围内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二、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线、西江干线跨省航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二、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以上部门和单位统称为主管机关。

  第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包括初次考评、换证考评和附加考评等三种形式。

  第六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由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向社会公告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

第二章 考评机构与考评员

  第八条 主管机关或其认定的考评机构负责对交通运输企业实施考评。

  第九条 考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运输事业单位或经批准注册的交通运输系统社团组织;

  (二)具备固定办公地点和必要的设备;

  (三)具有一定数量从事相关领域考评工作需要的管理人员及考评员;

  (四)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考评机构应经主管机关认可,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并按照主管机关赋予的权限开展工作,建立企业考评档案。

  第十一条 考评员应具有交通运输相关学历和工作经历,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资格。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负责考评员适任条件的审核、考试发证、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并建立档案。

  考评机构应建立考评员日常管理档案,并按年度向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考评与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考评的企业应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考评活动采用资料核对、人员询问、现场考评等方法进行,人员询问、现场查验可以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第一节 初次考评和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初次考评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含分公司),并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实体;

  (二)具有与其经营管理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并建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已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评。

  第十六条 初次考评应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

  (二)企业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组织架构;

  (三)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评报告。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收到初次考评申请及所附材料后,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管辖范围;

  (二)是否满足申请条件;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企业补充、修改或重新提交申请。

  第十八条 对满足申请要求的企业,主管机关应结合企业的申请确定考评机构。考评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九条 企业通过考评的,由考评机构报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该企业签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未通过考评的或经主管机关审核不合格的,企业应采取纠正措施并可在3个月后重新申请考评。

  第二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相关机构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证书(证明)的企业,连续3年未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经主管机关对必备条件审核后,可颁发二级或三级安全生产达标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高一级别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考评及发证的内容、范围和方法按照初次考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组建企业应于正式运营6个月内提出初次考评申请。

第二节 换证考评与发证

  第二十四条 换证考评申请应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换证考评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

  (三)企业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组织架构;

  (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换证考评及发证的内容、范围和方法参照初次考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换证考评和发证应在现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完成。

  第二十八条 换证考评未通过的,企业应在原证书期满后3个月内提出重新考评申请。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考评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企业法人代表、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相应的主管机关提供有关材料,申请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变更。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向企业、考评机构、考评人员发放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节 附加考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或其指定的考评机构应对持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企业实施附加考评:

  (一)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二)企业一年内连续发生二次及以上较大安全责任事故;

  (三)企业被举报并经核实其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问题;

  (四)企业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其安全生产管理的重大事件或主管机关认为确实必要的。

  上述事故等级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确定。

  第三十二条 附加考评应针对引发附加考评的原因进行。在考评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可扩大考评范围,直至实施全面考评。

  第三十三条 通过附加考评并经主管机关审核合格的,维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有效性。

  未通过附加考评或经主管机关审定认为其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的,企业应在3个月内再次申请初次考评。

第四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对企业所实施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不解除企业遵守国际、国内有关安全法规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接受考评过程中,企业应:

  (一)提供所需的工作便利,以确保考评员充分有效地实施考评;

  (二)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据;

  (三)与考评员合作,以保证考评工作顺利完成。

  第三十六条 考评员应保守秘密并谨慎处理所接触的有关文件、特许的信息资料等。

  企业可以向主管机关或考评机构举报、投诉考评员的不正当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对考评机构和考评员进行监督管理。考评机构或考评员如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主管机关应做出处理直至取消其考评资格。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相关管理人员和考评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和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借考评工作谋取任何私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交通运输企业主要包括直接从事道路水路运输(含客货运输企业、客货运站场、港口经营企业)、城市客运(含公交、轨道交通、出租汽车企业)、交通运输建设施工、机动车维修等的企业。

  第四十条 对外国驻华交通运输企业的考评发证,由主管机关或其认定的考评机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交通运输行业内具有直接从事安全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四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相关证书式样和表格格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指标(略)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邮电部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信服务质量工作的监督检查,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维护邮电信誉和用户权益,依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的基本任务,是对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监督服务规范、质量标准的落实和执行;受理处理用户有关电信服务的投诉;总结和推广先进典型经验;教育干部、职工增强服务意识、市场观念,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建章立制,遵纪守法,提高用户对电信综合服务的满意程度。
第三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做到严明责任、严格考核、奖罚分明;要坚持查、帮结合,为基层服务。
第四条 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社会监督的内外结合的电信服务监督机制。采取内部调查与外部征询、普遍调查与重点抽查、上级督促与单位自查、明查与暗访等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服务质量与企业经营责任制挂钩,坚持服务质量否决权并纳入经营责任制中,由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按经营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六条 电信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计划、电路调度、网路运行分析、业务规定及变更、资费标准及更改和有关服务水平、质量指标时,应书面通报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各专业部门在本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对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及其结果应与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交流。
第七条 各单位及其领导要重视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要健全机构、落实人员。要积极支持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应配备工作必需的检查器具及交通、联络工具,并创造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证顺利履行公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八条 建立全国、省、市(地)三级监督检查机构,组成从上至下的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管理系统。
第九条 邮电部电信总局是全国邮电公众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主管部门,设质量监督处,负责全国公众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管局),各省会电信局及市(地)邮电局(含省管局直属局)应分别设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省管局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县(市)局按照经营电信业务网点数量,配备专职或兼职电信检查员,负责本辖区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是电信企业内部行使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职能的管理部门,在各局主管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接受上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部门的业务领导,并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选派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电信业务技术,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的人员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的配备与调动,应征求上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省管局、省会局、市(地)、县局都应向社会聘请关心、支持电信事业、敢于坚持原则的人员,担任电信服务质量社会监督员,并颁发电信服务质量社会监督员聘书。

第三章 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五条 电信总局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国内公用电信业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参与制定修改国内公用电信业务通信质量、服务质量、服务水平标准、规定及管理办法;
(三)对各省管局电信服务质量情况及经营责任制中有关电信服务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实行监督;
(四)负责组织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管理系统,指导全国公用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印制和核发省管局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员的监督检查证。
(六)负责组织全国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不断提高监督检查队伍的素质。
第十六条 省管局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按照上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工作要求,结合本地的情况,制定本省管局的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拟定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的实施细则和具体检查办法;参与制定和修改本省电信服务规章、质量指标及服务管理办法。
(三)掌握所辖单位的电信服务质量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所辖单位贯彻执行电信业务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责任制中有关电信服务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或抽查;
(五)对下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进行工作指导和检查,组织专业培训和经验交流活动;
(六)负责印制和核发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证和社会监督员聘书。
第十七条 市(地)局监督检查机构职责:
(一)按照上级工作要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本局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掌握本单位的电信服务质量现状及存在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所辖电信机构和县(市)局贯彻执行电信业务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责任制中有关电信服务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县(市)局电信检查员进行工作指导和检查,组织经验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县(市)局电信检查员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的各项规定、办法;
(二)对本局电信机构的电信服务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电信业务规章制度,影响服务质量的问题,应及时向局领导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权限
第十九条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电信服务违章、违纪等问题,有权责成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尽快纠正或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处理。逾期不改的,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执行任务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有权要求开启有关工作房间,查阅、调阅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被查单位和人员不得妨碍检查人员的工作。
上级封存的资料,下级无权开启。
第二十一条 执行任务时,有权询问局内任何有关工作人员,走访用户,召开用户座谈会,缮发征询意见函,了解情况,听取反映。
第二十二条 通过监督检查,发现业务管理、服务和收费存在的问题,有权向相关单位提出改进的意见。对有事实依据的不称职人员,有权建议当事局领导暂时停止或调换其工作。对直接影响电信服务质量或不符合进网要求的设备,有权建议调换或停止在公众网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阅看涉及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文件,业务通知、资料和参加会议。
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经批准制定下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关单位应按要求填报。
第二十四条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发现下级监督检查人员严重失职或违反纪律,有权收回监督检查证并建议单位领导停止其工作或调离岗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在实施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有权对电信通信企业服务质量的优劣情况,提出奖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局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有权直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电信服务质量的问题和建议,必要时可越级、直至向邮电部反映。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监督检查证。特殊需要时(如暗查),可暂不出示检查证。检查前应明确主要内容,拟定简要检查提纲。
第二十八条 在检查中要认真做好各种记录,下级监督检查部门,每半年应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报送一份有基本数据和综合分析的工作报告。紧急重要情况,应随时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信总局对各省的电信服务质量情况,每二至三年抽查一次;省管局对市(地)局,及市(地)局对县(市)局,每年至少普遍检查一次;县(市)局对所属分支机构每半年至少普遍检查一次;越级抽查或明查暗访,可视需要安排。对重点单位或问题应酌情增加检查次数或随机检查。
第三十条 上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抽调下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到所辖区内指定地区或单位进行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督检查人员工作守则:
(一)要模范遵守和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邮电部门的各项规定,要廉洁奉公,勇于同以电话谋私等不良作风作斗争。
(二)工作要扎实、主动、讲究实效,不推诿、不拖拉。要谦虚谨慎,注重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如实反映情况,搞好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三)要努力学习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种电信技术业务及监督管理的知识,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技术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省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79年9月13日原则通过,现予公布。

委员长 叶剑英
1979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 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二号公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关于“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
第五条 国务院和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时候,必须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必须作出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解决。
第六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
第七条 在老城市改造和新城市建设中,应当根据气象、地理、水文、生态等条件,对工业区、居民区、公用设施、绿化地带等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有计划地建设成为现代化的清洁城市。
第八条 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凡进入或者经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人和外国的航空器、船舶、车辆、物资、生物等,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十条 因地制宜地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增加植被,防止土壤侵蚀、板结、盐碱化、沙漠化和水土流失。
开垦荒地、围海围湖造地、新建大中型水利工程等,必须事先做好综合科学调查,切实采取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措施,防止破坏生态系统。
第十一条 保护江、河、湖、海、水库等水域,维持水质良好状态。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禁止灭绝性的捕捞和破坏。
严格管理和节约工业用水、农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十二条 开发矿藏资源,必须实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利用,严禁乱挖乱采,妥善处理尾矿矿渣,防止破坏资源和恶化自然环境。
第十三条 严格遵守国家森林法规,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进行合理采伐,及时抚育更新,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
大力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地,绿化沙漠区和半沙漠区,绿化村庄、城镇和工矿区。要充分利用工厂、矿区、学校、机关内外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一切零散空地,植树种草,实现大地园林化。
第十四条 保护和发展牧草资源。积极规划和进行草原建设,合理放牧,保持和改善草原的再生能力,防止草原退化,严禁滥垦草原,防止草原火灾。
第十五条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对于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严禁捕猎、采伐。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六条 积极防治工矿企业的和城市生活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声、震动、恶臭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积极试验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
加强企业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对于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要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需要排放的,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时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要限制企业的生产规模。
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
第十九条 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机动车辆、船舶等,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有害气体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大力发展和利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沼气、太阳能、地热和其他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能源。在城市要积极推广区域供热。
第二十条 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船舶向国家规定保护的水域排放含油、含毒物质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工业污水渗漏,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逐步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净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合理利用污水灌溉,防止土壤和作物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城市和工业噪声、震动的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都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
第二十三条 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要积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并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劳动环境的有害气体和粉尘含量,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有毒化学品必须严格登记和管理。对剧毒物品应当严加密封,防止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散漏。
对放射性物质、电磁波幅射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加防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的污染。加强食品检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出售、出口和进口。
第四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设立环境保护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标准和经济技术政策;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检查其执行;
(四)统一组织环境监测,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事业,积极推广国内外保护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指导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工作;
(七)组织和协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交流。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局。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检查督促所辖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国家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拟定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组织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积极推广国内外保护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分别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章 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有关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大专院校应当大力开展环境科学基础理论、环境管理、环境经济、综合治理技术、环境质量评价、环境污染与人体健康、自然环境合理利用与保护等问题的研究。
第三十条 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要有计划地培养环境保护的专门人材。教育部门要在大专院校有关科系设置环境保护必修课程或专业;在中小学课程中,要适当编写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国家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盈利所得不上交,由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和其他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各级环境保护机构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