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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9:2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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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字〔201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和分配程序,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统筹、单位使用、财政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邢台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

  (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经营)形成的投资收益;

  (三)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包括各类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取得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五)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六)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差价、报废报损等残值变价、拆迁补偿、保险理赔以及其他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等;

  (七)其他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收入。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开办经济实体、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等,应由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和被投资单位或承租单位、借入单位、接受担保单位等三方共同签署,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文本。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由代收银行直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局设置国有资产收入财政专户,使用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各相关单位按下列程序将收入缴入财政专户:

  (一)由政府集中统一处置的土地、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等取得的收入,由市财政局直接收缴;

  (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收入,经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等实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各执收单位在取得市财政局出具的委托书后直接向相关单位或个人收取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并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收入情况;

  (三)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和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由市财政局直接征收,并由事业单位或相关经营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开具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四)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可在上交财政专户前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国有资产收入中扣除;

  (五)市财政局直接征收的国有资产收入,其使用及管理权限,与执收单位直接上缴财政资金的管理形式相同,由市财政局具体界定和划分资金的归属。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提供接受国有资产投入的被投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经营单位的财务报告,年检时向市财政局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并在年度财务报告中附有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或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入,应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财政管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对收缴的国有资产收入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代扣代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形成的各类收入,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建设、购置和维护等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使用已上缴的国有资产收入进行购建、更新和维护资产或其他支出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包括使用项目、资金计划、政府采购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和分配程序,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统筹、单位使用、财政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邢台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

  (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经营)形成的投资收益;

  (三)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包括各类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取得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五)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六)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差价、报废报损等残值变价、拆迁补偿、保险理赔以及其他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等;

  (七)其他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收入。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开办经济实体、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等,应由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和被投资单位或承租单位、借入单位、接受担保单位等三方共同签署,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文本。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由代收银行直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局设置国有资产收入财政专户,使用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各相关单位按下列程序将收入缴入财政专户:

  (一)由政府集中统一处置的土地、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等取得的收入,由市财政局直接收缴;

  (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收入,经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等实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各执收单位在取得市财政局出具的委托书后直接向相关单位或个人收取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并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收入情况;

  (三)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和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由市财政局直接征收,并由事业单位或相关经营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开具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四)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可在上交财政专户前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国有资产收入中扣除;

  (五)市财政局直接征收的国有资产收入,其使用及管理权限,与执收单位直接上缴财政资金的管理形式相同,由市财政局具体界定和划分资金的归属。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提供接受国有资产投入的被投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经营单位的财务报告,年检时向市财政局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并在年度财务报告中附有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或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入,应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财政管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对收缴的国有资产收入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代扣代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形成的各类收入,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建设、购置和维护等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使用已上缴的国有资产收入进行购建、更新和维护资产或其他支出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包括使用项目、资金计划、政府采购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8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1日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安监、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质监等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安监、公安等部门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 新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住宅等其他建筑新配置的电梯,以及进行重大维修或者改造的既有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鼓励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第七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销售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电梯备品备件;
(二)保证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服务;
(三)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电梯发生规律性故障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对电梯的购置和安装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涉及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并符合电梯井道、导轨支架预埋等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
(二)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三)在施工招标文件中载明所选用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技术条件。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自行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业务不得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监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监部门备案。电梯销售单位对其销售的电梯的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行使电梯管理权利、履行电梯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电梯所有权人限期落实。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监部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和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停用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三)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暂停使用;
(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九)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订立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十八条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原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异地注册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向市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二)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三)至少每六个月按照本单位作业指导书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五)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六)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
(七)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同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八)对电梯维保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同时书面向质监部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时,应当采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超过额定载荷百分之八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装修完成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坐超载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电梯安全部件;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等电梯运行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交纳;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电梯运行费用的,从其约定,电梯所有权人负连带交纳责任。
电梯运行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集中收取、支付。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电梯运行费用可以列入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电费中收取、支付。
电梯运行费用应当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可以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不得挪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用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利用电梯的商业广告收入,应当依法优先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维修费用,从已经建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具体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已经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维修,由电梯使用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时,可以约定在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立即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直接代为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质监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安全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应当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质监部门提出,市质监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质监部门。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单位有权向质监部门投诉,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质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质监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质监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电梯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查封。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核实事故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质监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派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更换产品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相关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
(三)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而未按照规定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四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的,由市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质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电梯登记的;
(二)发现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或者未及时向上级质监部门报告的;
(五)接到投诉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都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第二章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防止事故和尘毒危害等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资料在报送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时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并必须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设计、不得验收、不得投产。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生产安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同意。

  第六条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当取得设区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劳动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设计或者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七条矿山企业在签订矿山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把双方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以及应当达到的安全指标等内容列入合同。不得把发包方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推卸给承包方。

  第八条凡在本省境内开办乡镇矿山企业(包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国有企业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下同),必须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申领《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严禁无证开采。

  乡镇矿山企业不得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矿山开采不得破坏毗邻矿山企业的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不得把废气、废渣和矿井水排至毗邻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

  第九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劳动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及其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督促企业及时处理。

  第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的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标准。

  第三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矿长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对企业安全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副矿长对其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业务保安工作负责;

  (五)安全员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矿长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

  (二)主持制定安全工作计划、安全教育计划和安全规章制度、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六)发生事故时,组织指挥抢险救护工作。

  第十四条矿山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学习和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二)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

  (三)对企业或者上级单位危害生产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按规定领取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可以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器材;

  (五)参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六)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七)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一)督促矿山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代表职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并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使其掌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操作技术和安全生产规程,了解防治事故灾害的基本知识和自救、互救常识。

  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四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除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科研成果的技术鉴定;

  (二)负责矿长和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的审查认定;

  (三)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工作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以及省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的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国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同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三)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乡镇矿山以及同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乡镇矿山企业较多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考核、任命,发给《国家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的劳动部门考核、发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在乡镇矿山上缴的管理费中列支。矿山安全监督业务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矿山安全监督员凭其证件,进入所负责区域矿山作业现场进行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和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责成企业整改,必要时劳动部门可以对企业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有权要求限期改正;情况紧急时,有权责成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从危险区段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管理矿山安全工作,除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安全管理目标、规划、计划;

  (二)指导和督促矿山企业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

  (三)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四)组织、指导矿山救护工作;

  (五)组织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和落实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

  (七)组织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抢险救护,参加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到现场,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死亡事故发生后,矿山企业必须立即报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同时填报事故快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系统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发生轻伤和一次重伤1至2人的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备案。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分别按国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条凡重伤以上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

  矿山伤亡事故经审批结案后,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结案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进行处理,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劳动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国有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抚恤或者补偿参照国家对国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或者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有突出贡献的;

  (三)研究、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对矿山安全生产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委托无设计、施工资格单位承担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工程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开采或者因开采影响毗邻矿山安全生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由劳动部门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因无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致使毗邻矿山企业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劳动部门可视情节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乡镇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矿山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分配其上岗作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300元罚款,处以企业主要负责人50元罚款;在岗作业人员中有30%以上未接受教育、培训的,除处以罚款外,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三)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矿山企业采掘设计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及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乡镇矿山企业开采国有矿山保安矿柱的,采矿时未标明采空区位置,未对采空区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措施不得力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有前两款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矿山企业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由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劳动部门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书面请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请示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