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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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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遵循突出重点、全面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每年听取本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加强抗震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建设。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有地震监测台站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开展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未建立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承担防震减灾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普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科普规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避震、逃生等地震应急综合演练,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建立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机制,不断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公共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机构,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八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和地震预测研究,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逐步提高地震监测和预测水平。
  第十条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中止或者终止运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大型水库、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并提供必要的建设用地、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台网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方案,加强震情跟踪、地震宏观前兆观测和群测群防工作,强化工程性防御措施,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准备。
  第十三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地震监测信息传输到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可以结合城市广场、绿地、公园、学校操场和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规划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和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等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抗震规范、要求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未做地震小区划图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铁路干线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铁路枢纽工程和大中城市的火车站、一级汽车客运站的候车楼;民用航空机场的航管楼、航空站楼;大型港口工程;
  (二)省、市(州、地)电力调度中心工程,单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装机容量50 兆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含抽水蓄能电站),220千伏以上枢纽变电站(所),500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三)省级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和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政和通信枢纽的主体工程,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大型矿山、化工、石化、冶炼等工程,10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工程,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存放珍贵文物和档案的场馆,三级和二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等建筑,省、市血库,日供水10万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主体工程,大中城市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核原料生产厂房及核废料处理装置;
  (六)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研究、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1级、2级水工建筑物及位于城市上游的3级水工建筑物;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二十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需报送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未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报告结论,不能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国务院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指导管理。引导、鼓励农村居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设防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加强对村镇建筑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工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气象及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银行金库、监狱等重要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消防、民兵组织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开展应急救援技能培训,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政府鼓励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第二十五条 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通报、报告震情变化;
  (二)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三)对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气象、供水、排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核设施、堤坝、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场所等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排查在地震作用下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危险区,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
  (五)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六)维护社会秩序;
  (七)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常识宣传;
  (八)疏散群众。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力量调查并上报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需求及力量配置方案;
  (二)迅速调动本辖区内地震紧急救援队伍,协调驻地军队、武警部队和民兵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
  (三)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和被困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四)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接收与救治;
  (五)及时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
  (六)组织对损坏的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等基础设施的抢修;
  (七)开放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住所,设置救助物资供应点,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等救助物品和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八)迅速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开展卫生防疫;
  (九)对地震紧急救援队伍、抗震救灾紧急物资抢运提供专门的保障;
  (十)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维护灾区社会治安,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十一)及时发布地震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有关通信单位,应当无偿及时发布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地震灾害信息。

                       第五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文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统计等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防雷、农用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科学规划,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修复供电、供水、供气、交通、通信、广播电视、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恢复生活生产秩序。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异地新建的城镇、乡村和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雷击、洪水、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超出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擅自确定或者随意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信息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建设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二)擅自中止、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二)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传播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罚款:
  (一)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相应资质承揽业务以及取得相应资质不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开展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使用的下列用语,其含义为:
  (一)抗震设防,是指各类工程结构按照规定的可靠性要求针对可能遭遇的地震危害性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址和场址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区域的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环境评价、断裂活动性鉴定、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四)地震动参数复核,是指采用最新基础资料和研究成果,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给出的某地地震动参数进行核实或者修正。
  (五)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六)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知识产权行业就业情况分析

王瑜


  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将成为一项新的职业。知识产权行业就业情况怎样?进入这个行业有哪些要求……笔者进行专项调研。笔者选择一家著名的人才招聘网站:中华英才网(http://www.chinahr.com/index.htm),从中截取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工作职位进行样本分析。2010年9月14日将近中午时在中华英才网的主页左上搜索职位栏目选择“职位”,再输入关键词“知识产权”进行检索,结果显示1292条。每页20条,截取前10页总共200个招聘信息(最终分析的数据只有199条,因未知原因缺失1条信息)。将每条招聘信息中的各项要求等分别作为一个参数输入Excel表格,运用Excel的筛选功能和运算功能进行数据分析,得出以下分析结论。
备注:
1.知识产权相关工作比较多,还可以通过其他关键词检索出更多的职位。
2.每条信息招聘的人数没有进行准确统计,有的职位招聘人数多达10人,因此199条信息实际招聘人数比199应当会多很多。
发布时间
199条信息,9月份发布的有180个,其中9月13日发布52条,9月14日发布81条,2010年8月份发布的只有11条,还有极个别信息在其他月份发布。各时间段发布职位比例如图1:

图1
由于只截取了前10页材料,只有199条信息,数据有些不足。90%以上信息在9月上半个月发布,9月13日、14日两天比较密集发布了133个知识产权工作职位,由此可以看出近期知识产权行业人才需求较为旺盛。
发布单位
199条信息分别由112家单位发布,其中猎头公司发布15条,环球互易资讯集团各地分公司共发布19条,几家代理公司发布较多职位,其余大部分公司基本发布1-2条信息。
1.发布单位
112家单位其中包括代理公司26家,发布信息66条,律师事务所7家,发布信息9条,企业78家,发布信息109条,猎头公司发布15条信息全部为企业招聘,将其发布的信息列入企业中。其各自发布信息比例如图2:

图2
从图2可以看出企业已经取代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成为知识产权人才的主要需求方,已经超过 6成。
2.企业规模
发布消息的78家企业有6家是上市公司,发布11条信息,有9家较大型的国有企业,发布了9条信息,外资企业有29家,发布31条信息。从企业规模来看,这些企业根据网站格式自行选择规模为:1-49人,50-99人,100-499人,500-999人,1000人以上五个档次。1-49人的小型企业只有3家,发布8条信息;50-99人的中小型企业11家,发布12条消息;100-499人的中型企业23家,发布24条消息;500-999人的大中型企业10家,发布11条消息;1000人以上的大型企业有31家,发布54条信息。各种规模企业发布招聘信息数量比例如图3:

图3
从图3可以看出对知识产权人才需求最大的是人数超过1000人的大型企业,对知识产权人才需求的企业已经呈现多元化,无论大型企业还是小企业都有需求,人数在49人以下的3家小型企业竟然发布了8条信息。
备注:为了方便描述,企业规模未严格依照国家相关标准划分。
3.所在城市
发布的招聘信息的企业全部分布在发达地区的大型城市,其中北京的有102个,在广东的31个,江苏省8个,浙江省8个,其他地方35个。地区分布图如图4:

图4
从图4可以看出北京的企业占56%,这可能与检索数据的网站在北京有关,并不能以此推断北京的企业对知识产权人才需求最多。
职位要求
1.工作岗位
184条(不计算猎头15条信息,下同)招聘信息中,招聘的岗位名称有几十个,为了便于分析,根据发信息企业的岗位描述归为5个大类:知识产权管理(含部门主管及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知识产权战略(包含战略规划及要求较高的职位),知识产权代理(含代理公司及企业专利撰写、查询、分析等职位),知识产权保护(含律师、侵权调查、企业法务等职位),业务销售(主要是代理公司的业务人员)。其中知识产权管理有57条信息,知识产权战略13条信息,知识产权代理45条信息,知识产权保护41条信息,业务销售28条信息,各职位分布如图5:

图5
从图5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工作主要集中在管理、申请(代理)、保护三个方面。
※:企业对知识产权岗位要求比较杂,难以像代理公司和律师事务所那样可以明确将岗位进行分类,因其要求的综合性,将部分岗位归类为知识产权管理。
2.学历要求
从184条信息对学历的要求并不一样,从高中到博士都有,其中只要求高中学历的有26条信息,要求大专学历的49条,要求本科学历的96条,要求硕士学历的12条,要求具有博士学历的1条。具体分布如图6。

图6
从图6可以看出企业对知识产权人才的学历要求并不高,主要以本科为主,硕士、博士高学历只有不到7%,而大专及大专以下的比例占到了41%,比其他职业对学历的要求要宽容。
备注:1.高中、中专、技校和不限学历全部修正为高中学历。
2.数据中对学历的要求与具体的职位不一致的,按照具体要求进行了修正。
3.工作经验
184条信息对工作经验不限的有49条信息,只要求1至2年工作经验的有72条信息,要求3-5年工作经验的职位有57条,要求有6年以上工作经验的职位有6条。具体如图7

图7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快速公交线路运行及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快速公交线路运行及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6〕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管办拟订的《杭州市快速公交线路运行及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 日 

杭州市快速公交线路运行及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市城管办 二○○六年三月)

  为保障快速公交线路的正常运营及行车安全,促进快速公交建设,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快速公交系统是一种以地面道路网为支撑,结合现代化巴士技术,吸收轨道交通优点,并获得一些时空优先权(包括开设公交专用道和设置公交信号优先)和政策优先支持的新型城市公交系统。
  快速公交设施是指与快速公交直接配套使用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二、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快速公交规划区域内快速公交的运行、设施保护、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快速公交线路的设定,按《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确定。
  三、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确定线路经营者,并核发车辆营运证。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快速公交专用道的管理和执法,确保快速公交线路安全、有序、畅通,并负责做好道路交通、监控设施、隔离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五、快速公交线路营运单位负责其运营安全、服务等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做好营运的组织和调度工作,确保车辆准时稳定运行。
  (二)定期检查、及时维护,快速公交设施,确保其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车辆、候车、售检票、隔离、照明、监控、导乘等的设施完好,车站、车厢整洁,标志齐全醒目。
  (三)在车站设置导乘图、乘坐规则、电子站牌等必要的服务设施。
  (四)快速公交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时,应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造成堵塞时,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六、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快速公交系统用电、供水、通信的需要,协助快速公交线路经营者保障快速公交正常运营。
  七、快速公交专用道内,其他车辆一律不得停靠或通行。在快速公交与其他车辆的混行段,车站站台长度(含尾部)后延30米范围内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八、乘坐快速公交线路的乘客应根据快速公交运行特点,经人行过街设施(人行横道线)进入快速公交站台,通过售、检票通道进入候车区;候车乘客应根据站内信息提示到规定区域候车,待快速公交车辆到站停稳,站台门、车门开启后,按先下后上的次序上下车;下车乘客依次通过候车区出口通道、人行过街通道离站。
  九、公交停车场、候车站(室)应根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设置相应的无障碍设施。
  十、乘车的其他相关规定参照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坐规则》执行。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