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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1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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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九日

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弃管房产管理,改善弃管房产使用人的居住条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弃管房产,是指因无法确认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单位主体灭失,导致无人经租和维修管理的公有住房。
  产权主体依然存在的自管房产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自管房产的维修管理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自管房产放弃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国有土地上的弃管房产,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为弃管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房屋局委托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市内四区弃管房产的申报登记及维修管理相关工作。
  市财政、工商、民政、公安、城建、规划等部门和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与弃管房产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市国土房屋局做好本辖区弃管房产的申报、审核及维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弃管房产的申报登记

  第六条 弃管房产管理实行严格的申报审查与备案登记制度。
  第七条 弃管房产的居民或居民代表可通过居住地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愿进行弃管房产申报登记。
  第八条 弃管房产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认真了解辖区内弃管房产的管理现状及历史沿革情况,对确属弃管房产的,协助居民填报《大连市弃管房产申报备案登记表》,并填写调查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在受理所辖社区弃管房产申报时,应对原房屋产权单位业已灭失以及注销登记时间等相关情况向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对产权单位确不存在的,填写审核意见后,转所在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分局审查。
  第十条 各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分局应认真核查弃管房屋产权登记及企业注销登记等相关情况,对确属弃管房产的,填写复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第三章 弃管房产的代管及收归国有

  第十一条 经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的弃管房产,由市国土房屋局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无人认领,或认领人无法提供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由市国土房屋局代管。
  第十二条 弃管房产代管期间,仍无人认领或认领人无法提供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可由市国土房屋局向人民法院申请无主房产认定。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产的,收归国有。
  第十三条 弃管房产代管期间,房屋合法权利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返还请求的,由房屋合法权利人向市国土房屋局提交该房屋的合法权利证明,申请办理房产返还手续。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产,房屋合法权利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返还请求,经人民法院重新判决返还房产的,市国土房屋局应依法办理房产返还手续。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返还房产时,房屋合法权利人应与市国土房屋局据实结清用于该弃管房产维修管理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承诺接受全部权利义务。

第四章 弃管房产的维修管理与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弃管房产使用人所欠缴的公房租金,应作为弃管房产维修的主要资金来源,由市国土房屋局进行租金测算并组织收缴。收缴租金存入市弃管房产专项资金账户,专项用于对弃管房产的维修。
  同一楼房已经出售给个人的私有房屋,应当按照私有房屋产权面积所占比例,分摊所应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十六条 对符合公有住房出售条件的弃管房产,由市国土房屋局组织实施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出售的售房款及按规定提取的住宅维修资金,统一存入市弃管房产专项资金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弃管房产所需的维修资金,原则上由公有房屋使用人与私有房屋产权人共同承担。公有房屋使用人拒不交纳陈欠租金,或私有房屋产权人不愿意承担维修费用的,视为自愿放弃房屋维修。
  第十八条 对尚未实施公有住房出售的弃管房产,在缴清全部陈欠租金仍不能满足维修需要时,经市国土房屋局进行资金测算,可适当提高房屋租金标准。
  第十九条 对通过上述筹资来源仍不能满足弃管房产维修需要的特殊情况,由市国土房屋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筹集资金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由市国土房屋局依法代管的弃管房产,其拆迁改造时所发生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全部收缴至市弃管房产专项资金账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房屋局可根据全市弃管房产的登记数量以及维修资金筹集情况,将依法代管的弃管房产纳入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维修计划的弃管房产,由市国土房屋局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相关规定,招标确定维修施工单位及施工监理单位,实施弃管房产维修。
  第二十三条 弃管房产维修的预算、决算,需经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陈欠租金收缴齐全且符合公有住房出售条件的弃管房产,应优先列入弃管房产维修计划并实施公有住房出售。
  第二十五条 对维修及实施公有住房出售后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弃管房产,可按照《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将其纳入专业化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年代久远且安全状况较差的弃管房产,市、区两级政府应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造计划予以拆迁改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房屋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施行。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简称收费单位)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按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收费单位和被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物价、审计、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区域内印制、领购、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的制定、领购、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价、审计、公安、税务部门以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收费票据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又分定额和非定额两种。
收费票据的具体种类、联数、内容、式样、规格等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适用范围是指: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含专项奖金、附加)项目;凡涉及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和基金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并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
第八条 收费票据应当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印制收费票据。
部分专用收费票据省财政部门可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印制。
禁止擅自印制、伪造收费票据。
第九条 中央驻省单位作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应当由该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中央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票据格式和内容,明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其驻省单位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在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第十条 印制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票据名称、式样、数量、联次以及编号等印制。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不得将收费票据印制业务委托、转让给其他企业。
印制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当制定收费票据及收费票据监制章的保管措施,并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于每年第终将年度收费票据的印制情况汇总报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应当套印“江西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印色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领购
第十二条 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费的文件、《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的印模,经审核后,发给《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证》。
收费单位应当由财务部门收费票据专管员凭收费票据领购证和本单位介绍信,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收费票据,并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部门领取。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本省的直属机构及所属单位以及省直各部门驻各地的直属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省财政部门委托的外,其所需收费票据统一到省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实行限量领购,财政部门根据收费单位的具体情况核定每次领购数量。
收费单位如需领购新收费票据,应当将上次领购的收费票据存根送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用量大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派人集中核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公布领购收费票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为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付款方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开具收费票据时,不得娈更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联次等如实开具,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收费票据,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微机收费票据,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顺序号装订存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费票据,不得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不得自行扩大专用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对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且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禁止无收费票据或者使用作废的收费票据收费。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发生收费项目和标准变更或者机构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办理收费票据领购证的变更、缴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收费票据,应当及时查明查明原因,书面报告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
对已经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联、收费票据领购证和收费票据使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后由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验后销毁。

第六章 收费票据的稽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建立稽查制度,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实施。
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收费票据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制、领购、填开、取得和保管收费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帐的收费票据的合法性;
(三)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直接对收费票据有关的当事人各方进行调查,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收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暂停供应其收费票据,责令退还所收款额,并视情节轻重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费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传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抽底拆本使用、擅自销毁收费票据的;
(三)使用过期或者作废收费票据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遗失收费票据不报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收费票据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印制、伪造、变造收费票据,擅自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的,由财政部门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监制章,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印收费票据的企业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委托、转让收费票据印刷业务或者到外省印制收费票据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不再指定其为印刷票据的企业,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无偿社会集资收据和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8日
[案情]

赵某在工行某支行分理处办理牡丹灵通卡一张,并办理了手机银行(短信)业务。2010年12月24日23点31分,赵某收到其牡丹灵通卡被支取29800元的的手机短信。因此时赵某的身上携带银行卡,就到附近的工行自动取款机上查询款项,发现29800元现金确实被支取。至当晚23点55分,赵某的手机又陆续接到短信通知其银行卡又被支取现金40600元。其间,赵某拨打工行24小时服务热线95588挂失,因无人接听,挂失无果。后赵某拨打110报警,但在警察询问情况过程中,赵某又接到短信通知,其卡内存款又被支取48400元。至此,赵某的牡丹灵通卡在自己保管的情况下,被盗取118600元(含手续费)。后赵某将工行某支行诉到法院,要求工行某支行赔偿其储蓄存款损失1186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已经被某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未查清犯罪嫌疑人,故该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当继续审理。赵某与工行某支行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某支行未尽到全面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对赵某的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当继续审理。但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工行某支行对赵某的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顺序上,可以有“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多种处理方式。但“先刑后民”是有其适用条件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显然,“先刑后民”不是绝对的,与同一法律事实有相互牵连关系的刑事案件和民商事案件同时存在时,只有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时候,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法院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裁定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案,再继续审理该民商事案件。

本案中,某公安局分局已经立案,尚未侦破,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本案民商事部分审理的是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依据的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须等到刑事案件侦破并审理完毕后再进行该案的审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本案继续审理,不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中止审理。

2.工行某支行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工行某支行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其应当按照储户的指示将存款安全支付给储户或者储户的代理人。要维护储户的取款安全,工行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其设置的自动取款机,正是通过技术手段,识别取款权利人,以达到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目的。

本案中,原告的银行卡在被盗刷时自己仍携带着该银行卡,该事实证明了工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不能识别真正的取款权利人。且在原告拨打了工行设置的24小时热线电话后,被告工行某支行仍未能及时有效地向原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全面保护储户取款安全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赵某的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合同法亦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本案中,赵某于2010年12月24日23点31分接到29800元被支取的短信后,立即在自动取款机上查询。其后的23点34分、23点45分又分别接到其卡内存款被支出的两条短信。赵某随即开始拨打工行的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并于23点55分拨打110报警。这其间,赵某即便无法接通工行的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但完全有时间在自动取款机上通过修改密码以防止损失的继续发生。因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赵某要求被告赔偿的118600元中,对其中23点55分之前的损失70500(含手续费)元应当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