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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印发《2010年医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2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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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印发《2010年医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印发《2010年医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政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政处:

现将《2010年医政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2010年医政工作要点

2010年,医政工作继续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围绕2010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和2010年卫生工作要点,继续建立和完善医政管理法制体系、准入体系、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在体系建设的基础上推动医政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精细化和信息化。全力做好与医改有关的重点任务,全面推进医政工作。

一、稳步推进与医改有关的各项重点工作

(一)继续组织制定临床路径。推进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在至少50家医院和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城市开展112个病种的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临床路径管理制度、工作模式、运行机制和评估改进体系,为在全国推广积累经验。

(二)制定并推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组织开展医院电子病历试点工作。

(三)继续组织实施“百万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项目,为35万例贫困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加强对定点医院的技术指导和管理,通过项目带动县医院眼科服务能力和基层眼保健网络建设。

(四)指导试点地区稳步实施医师多点执业,探索医师多点执业的有效管理方式,促进医学人才合理流动。

二、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医疗机构和医师管理

(一)加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分级分类管理。修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指导各地制定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开展国家区域医疗中心设置试点工作,制定国家区域医疗中心设置规划和评定管理办法;修订、补充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制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基本标准;加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组织实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二)加强医疗机构科室建设和规范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制定《医院临床专科建设管理办法》,指导医院加强专科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开展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工作,制定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办法;继续完善医疗机构科室管理,制定血液透析室、药学部门、感染性疾病科、麻醉科、心理门诊等科室或业务部门建设与管理指南,并组织实施;指导医疗机构短线学科建设,提高综合医疗能力;组织临床营养科设置设点工作。

(三)继续加强医师管理。组织做好年度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开展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完善医师执业注册制度,修订医师执业范围有关规定;完善医师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制定港澳台医疗技术人员在内地(大陆)执业管理制度。

(四)进一步推进院务公开工作。开展第二批院务公开示范点评选工作,开展院务公开专项检查和评比,落实院务公开日常监督和定期考核制度;开展医院软实力建设和评估方法研究;组织建设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信息系统;完善医疗广告管理制度;加强临床检验机构管理。

(五)推进专科医师准入管理。
三、继续建立、完善医疗质量管理控制体制和体系,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一)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加强医疗安全管理。制定下发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办法和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医疗质量控制指标体系,组织开展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单病种医疗质量控制工作;继续组织、深入开展“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推行手术安全核对制度,落实病人安全目标。

(二)改善医疗服务管理。探索建立志愿者医院服务制度,组织推行志愿者医院服务工作;延长医院门诊服务时间,建立医院全年365天门诊服务制度;推行医院门诊服务“先诊疗,后结算”模式;推进医疗机构医疗资源精细化管理。

(三)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开展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第一、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手术分级管理制度;继续做好心血管介入诊疗技术规范化管理和培训工作,完善相关专业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开展内镜诊疗医师的培训工作;推行肿瘤规范化治疗,建立肿瘤患者登记制度和治疗质量控制系统;规范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血液透析治疗、人工关节植入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四)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推进临床合理用药。组织开展全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完善药事管理相关制度,修订下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规范临床用药,推行《国家处方集》,制定《肾上腺糖皮质激素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心血管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血液和血液制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抗肿瘤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建立临床药师制;做好临床药理基地、医疗器械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五)继续做好甲型H1N1流感和其他重大疾病医疗救治、重大事件医疗保障工作。

(六)进一步规范临床检验和院前急救工作。

四、强化血液管理,保证血液安全

(一)继续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加强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和固定自愿无偿献血队伍建设,提高采供血机构服务水平,巩固自愿无偿献血比例,继续开展“世界献血者日”宣传活动,举办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活动。

(二)完善采供血机构网络建设,加强质量体系建设。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采供血服务网络建设,以血液供应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为目标,研究制订《2010-2015年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在偏远地区设置储血点,逐步完善采供血服务网络建设;开展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规划修订工作,进一步强化采供血机构质量体系建设,开展质量万里行-血液安全督导检查工作。建立采供血机构评审工作制度,开展血站绩效考核工作。积极推进血站实验室集中化检测工作,逐步实施血液核酸检测试点工作。

(三)制订《输血科、血库基本标准》,完善临床用血的评价体系,提高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四)贯彻落实《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和《单采血浆站操作规范》,促进单采血浆站质量体系规范化、标准化、法制化的建设。

(五)加强血液管理信息化建设。制订《血站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促进血站管理信息化;完善重大疾病-血友病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血友病患者基本信息、治疗信息及用药信息的血友病病例信息统一管理制度,规范血友病诊疗和凝血因子类药物应用;做好献血相关数据分析、统计工作。

(六)做好全国采供血机构人才队伍建设。

五、加强护理管理和医院感染管理工作

(一)贯彻落实《护士条例》,制定《医疗机构护士管理规范》,明确医疗机构在护士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完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建立全国注册护士信息库,加强全国注册护士队伍的信息化管理。规范外籍护士来华执业管理工作。

(二)继续贯彻实施《中国护理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05-2010年)》并总结评估,研究制定“十二五”时期护理事业发展的规划目标和重点工作。

(三)大力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强化基础护理,切实提高护理服务质量。在全国实施“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示范点建设,树立一批典型,发挥示范作用;将医院临床护理质量特别是基础护理服务纳入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提高护理服务质量,提升患者和社会的满意度。

(四)贯彻落实《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完善临床护理服务规范和标准,研究制定医院护理管理有关规范,进一步规范病房临床护理服务,保证护理质量。

(五)进一步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继续开展医院感染专项检查,建立医院感染暴发信息上报系统,对重大医院感染事件的瞒报、缓报、漏报要加大处理力度。

(六)继续完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六、进一步做好医疗康复、戒毒和防盲工作

(一)继续推动康复医学建设,促进康复医学发展。制定康复医学事业发展规划纲要,进一步加强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提高学科建设和管理水平。加快《康复条例》的立法进程。

(二)贯彻落实《禁毒法》和《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规范戒毒治疗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戒毒医疗服务行为,对文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技术培训,提高戒毒治疗水平。

(三)贯彻落实《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06-2010年)》,做好规划总结工作。继续开展“视觉第一中国行动”三期项目,着手解决沙眼导致的可避免盲。统筹防盲资源,逐步完善、提高基层防盲网络建设和服务能力,全面推进防盲治盲工作。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工农业产品和工程质量(以下简称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保证执行技术标准,不断提高质量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厂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健全和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省标准局和地(市)标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省、地(市)标准局下设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省、地(市)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负责省、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日常工作。产品质量检验任务较重的
县(区)可依据实际情况,设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县(区)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工作。
省、地(市)标准局可委托省或地(市)有关专业检验机构、行业测试中心、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的检验机构做为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站长分别由省标准局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主管局任命,并颁发监督检验证书和印章,在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
下,统一协调和组织对省、地(市)管理的产品质量量进行监督检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行分级负责:省属企业的产品,由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地(市)属企业的产品,由地(市)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地(市)属企业的重点产品(包括上报省审批的优质产品),由省标准局指
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
第四条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设专职或兼职质量检验员。检验员由各监督检验机构推荐,经主管局同意,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任命并发给证书,代表本机构对厂矿企业、购销、贮运和使用单位执行其专业范围内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任务是:
1、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各类工业产品(包括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重要的农副产品和一切工程的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2、对优质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和核验,监督优质产品樗的正确使用;
3、承担经济法庭裁决质量纠纷时委托的质量鉴定和产销(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的仲裁检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重大质量事故;
4、负责省、地(市)、县新产品、升级产品、引进设备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检产品的质量鉴定;
5、参与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和验证工作;
6、督促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和检验人员的技术考核制度,统一检验方法,培训检验人员;
7、定期向省、地(市)标准局和主管局报告所监督检验的产品质量情况,并及时向企业反映用户对产品质量的意见。
第六条 省、地(市)各专业局(专业公司)设置标准质量处(科)、或在业务相近的处(科)设专职人员,负责贯彻技术标准和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上级有关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方针、政策、国法,组织和指导本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2、组织企业制订、修订技术标准,并监督贯彻执行;
3、督促企业制订产品质量升级计划,负责企业申报的优质产品的审查考核工作;
4、处理企业质量事故和质量纠纷;
5、对于产品质量优异和优劣的企业,提出表扬、奖励或批评、惩罚的意见。
第七条 厂矿企业设质量检验科(室),在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下,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定,进行本企业产品质量的检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按标准从原材料进厂到产品出厂(或工程竣工)进行每道工序的质量检验、负责签发出厂(验收)合格证;
2、拟定检验制度,推广先进检验方法,指导车间、工段、班组开展自检、互检工作;
3、做好质量检验的原始记录,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4、定期向企业领导报告产品质量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5、定期按要求向监督检验机构送检验样品;
6、积极参加全面质量管理活动。
第八条 计量器具、药品、粮油和锅炉的检验,由国家指定的专业检验机构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负责监督检验工作。
进出口商品的监督检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

第三章 权限与职责
第九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对所辖范围内各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对于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施工或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拒绝签发合格证。对于长期不改或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企业,有权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制裁;对其中特别严重的
,有权建议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
第十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级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设备以及检测手段等进行检验。监督检验人员执行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必须严格执行标准,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
标准化管理部门应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对于造成重大损失者,应追究责任,直至法律制裁。
第十一条 企业的专职检验人员应严格贯彻技术标准,严格执行检验制度,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有权判为不合格品,不签发合格证。如对企业领导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有不同意见,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工厂企业的领导,应积极支持检验人员的工作。对于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和对检验人员施行打击报复者,各级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省、地(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可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有关人员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企业要认真贯彻技术标准,凡未按标准生产或检验的产品,应按不合格品论处,不计产量,产值;已出厂的,应负责退换或退赔价款。不符合标准的工程设计,不得施工;不符合标准的建设,不得验收,对危害生产和人民健康的不合格的化学试剂、中西药品、计量器具、安
全设备、测试仪器、医疗器械、高压设备、消防器具,以及违犯环境保护条例的生产建设项目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律不准生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生产(施工)单位负责,后果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购销部门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验收制度,认真检验出厂合格证。凡没有合格证的产品,收购部门不得收购,使用单位不得接收。对其中有使用价值的,经产销双方协商,标明“次品”,削价处理。
第十五条 贮运部门应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对贮运物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并对贮运过程中产品质量负责。对于运输、装卸不按操作规程,贮运、保管不按标准规定而造成经济损失者,应负责赔偿;造成产品严重损坏或变质霉烂、虫蛀者,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行政
或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律收费。检验费由被检单位支付,仲裁检验、质量事故和质量纠纷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收费的个体办法,由监督检验机构根据各行业产品情况制订,报主管局和省标准局批准后执行。监督检验机构购置或更新设备仪器所需经费,
各主管局应纳入计划,从更新改造资金或技措费中拨款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授权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1981年7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

1981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来文请示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办理。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