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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2:1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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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2001年8月9日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进行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和提供利用,业务上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


  第四条 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馆(室)为中心,以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的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保障城建档案机构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七条 实行城建档案无偿移交制度。下列城建档案,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无偿移交: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包括厂矿、住宅、办公用房、商业、服务业、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等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污水处理、环境卫生等工程档案。
  3.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城市公共交通、供电、电信等工程档案。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运输等工程档案。
  5.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绿地、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
  6.村镇建设、地下人防、城市防洪、抗震防灾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含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环保、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但房屋产权产籍和地政地籍档案除外。
  (三)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其他相关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可根据城建档案的性质、保存价值和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无偿征集。


  第八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整理工程竣工档案,并按下列要求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齐全、准确的城建档案原件:
  (一)属建设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报送全套档案。
  (二)属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报送。
  (三)属建设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开发区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或者长期保存价值的,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5年内报送。
  (四)属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属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报送。
  (五)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工程档案材料,移交上级主管单位或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保管。


  第九条 1985年以后(包括1985年)建成的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建设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根据建设工程档案接收情况,确定有关工程竣工图补测补绘计划,责成产权单位限期进行补测补绘,并监督产权单位将测绘成果报送城建档案馆(室),所需补测补绘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归属与流向的整体规划和要求,有利于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需要。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规范,做好档案收集、整理、报送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应当抄送同级城建档案馆(室)。中央各部委和省计划部门审批的在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计划函告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明确编制、报送竣工档案材料的责任与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档案接到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未取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编制和报送城建档案的跟踪业务指导和其他相关服务工作,督促档案形成单位及时编报合格的工程档案。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和整理,做好城建档案的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编研工作,实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保护国家秘密及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积极会同档案行政管理等部门鉴定、开放城建档案,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利用本单位和个人形成、报送、捐赠和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无偿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经鉴定、开放的城建档案。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经鉴定、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城建档案馆(室)的同意。


  第十九条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印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其中有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的编制要求编制工程档案,或竣工档案与工程实体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或规定范围报送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出卖、倒卖或擅自销毁档案的;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 26 号

  《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主 席  尤权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实施电力监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电力监管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废止下列16件规章:
  1.《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能源安保〔1992〕748号 1992年8月15日能源部发布)
  2.《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能源部令第9号 1992年9月3日能源部发布)
  3.《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电水农〔1993〕583号 1993年12月27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4.《电力工业部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电政法〔1994〕315号 1994年5月21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5.《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电建〔1995〕671号 1995年11月6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6.《电力生产安全工作规定》(电安生〔1995〕687号 1995年11月14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7.《电力安全监察规定》(电安生〔1995〕687号 1995年11月14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8.《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电安生〔1996〕308号 1996年5月13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9.《电力建设施工机械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电建〔1996〕381号 1996年6月2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0.《外商承包中国境内电力建设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电建〔1996〕638号 1996年9月19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1.《电力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电安生〔1996〕640号 1996年9月1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2.《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电经〔1996〕657号 1996年9月29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3.《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电安生〔1996〕658号 1996年10月3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4.《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电安生〔1997〕25号 1997年1月15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5.《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电综〔1998〕133号 1998年2月21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6.《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0号 2002年5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6 号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3月2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九年五月一日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 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 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发布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发布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 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 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 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 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3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印发〈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办法〉的通知》(卫办发〔200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