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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1:1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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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市政府决定印发《南阳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南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南阳市行政处罚检查办法》、《南阳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等四个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南阳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强行政处罚案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卷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结的行政处罚案卷。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整理归档,做到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各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本地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进行。定期评查结合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一并进行。不定期评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评查结果作为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评查时,从各执法部门当年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中随机抽取案卷,原则上一般程序处罚案卷数量不少于5卷;不足5卷的,所有案卷均参加评查。

  第六条 评查案卷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确保评查的质量和效果。必要时,评查人员可以询问案件的承办人和行政处罚相对人。

  第七条 评查人员按照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分别对所抽取的案卷进行评查打分,最后综合各卷得分,确定评查结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

  (六)行政处罚是否落实行政裁量权标准;

  (七)文书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正确;

  (八)行政执法决定是否依法执行;

  (九)是否依法向司法机关移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十)罚没收据是否合法,是否实行罚缴分离;

  (十一)行政执法相关收费依据、标准是否合法,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

  (十二)案卷制作归档是否规范、正确。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百分制计分方式,分解确定各项分值,90分以上为优秀案卷,80-89分为合格,70-79分为一般,69分以下为不合格。

  行政执法案卷经评查,平均得分在95分以上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行政执法单位通报表彰,对办案人员可以进行适当奖励。

  平均得分在79分以下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被评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及时对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责成被评查单位取消不合格案卷办案人员当年评先资格。

  连续两次以上评查平均得分低于79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条 凡行政执法案卷存在一般程序性、适当性问题的,评查机关应当及时归纳总结和进行反馈,并予以通报批评;行政执法案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性、合法性问题的,评查机关应当依法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被评查单位对评查机关指出的行政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改、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各执法科室及下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被评查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履行提供案卷义务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纠正义务的;

  (四)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义务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南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大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力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报送备案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和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机关”)负责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条 报送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行政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六)备案审查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七)是否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是否举行听证以及听证情况;

  (八)是否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在备案审查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可以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要求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同一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诉讼终结后,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主体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限期改正: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事实不清的;

  3.主要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职权的;

  7.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8.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但行政处罚时未从轻、减轻处罚或给予处罚的;9.其他应当责令报送备案机关限期改正情形的。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机关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 报送备案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登记制度,制作重大行政处罚统计报表,每半年将统计报表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重大行政处罚未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机关报送备案;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南阳市行政处罚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处罚检查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处罚检查应当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检查工作。

  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处罚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处罚权限、管理范围;

  (四)是否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是否到位;

  (五)罚没和扣押财物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类行政处罚凭证、文书应用是否正确,案卷管理是否规范;

  (六)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落实情况;

  (七)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落实情况。

  第六条 行政处罚检查的主要方式有:

  (一)实行行政处罚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情况;

  (二)现场检查;

  (三)调阅执法卷宗和其他有关文书;

  (四)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五)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对行政处罚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纠正;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按照《河南省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执法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八条 下级人民政府及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配合检查工作,经批评教育仍不整改的,按规定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行政处罚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必要时可不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检查。检查的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成绩。

  南阳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方便投诉人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来信、来访、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如实告知本人基本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投诉人以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处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对不属于本级或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处罚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进行投诉。

  第九条 法制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后,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办理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 上级法制机构移交下级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书面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执行法制机构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要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情况。市、县(市、区)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要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情况。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12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规定进行修改

1、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

3、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地方税收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乡镇应当设立地方税务派出机构;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派驻税务专管员。”

5、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6、将《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相符的规定进行修改

7、删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中的“地区”。

8、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9、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0、删除《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

11、将《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分类、分级和审批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改制和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动态考核、建立监督核查制度。审批资质的机关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及条文顺序不对应的规定进行修改

1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的“《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改为“《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4、将《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一九九八年度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一九九八年度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的通知
人事部



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试点工作在试点省市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对鼓励和引导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外语,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科技进步服务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总结几年来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现就一九九八年度职称外语考试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区别对待,逐步提高”的原则。各地、各部门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后,原来组织的职称外语考试成绩,在有效期内仍可继续使用。
二、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的等级划分和适用人员见下表(表中的高级、中级分别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
|考试等级| A | B | C |
|----|--------------|------------------|------------------|
| |1.高教、科研、卫生、工 |1.工程、农业、卫生系列在县属 |1.翻译系列以外,申报高级第二外 |
| 适 |程、农业系列申报高级; |(含县)以下单位工作人员申报高 |语; |
| |2.高级国际商务师; |级; |2.翻译系列申报中级第二外语; |
| 用 |3.其它系列申报正高级。 |2.高教、科研、工程、农业、卫生 |3.工程、农业、卫生系列在县属 |
| | |系列申报中级; |(含县)以下单位工作人员申报中 |
| 人 | |3.翻译系列申报高级第二外语; |级; |
| | |4.高级未分正副的系列(不含工程 |4.其它系列申报中级。 |
| 员 | |系列)申报高级;其它系列申报副 | |
| | |高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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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者,颁发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全国有效。A级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四年,B、C级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三年。
在全国统一合格标准外,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本部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的合格成绩,当年有效。
四、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尚未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的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做好驻地中央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考务工作。
五、一九九八年度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基本语种为:英语、日语、俄语。其它语种根据报名情况另定。参考人员可任选一种外语参加考试,试题主要测试参考人员阅读理解专业基础文献的能力。
六、一九九八年度全国职称英语等级考试专业类别为:综合、理工、卫生、人文、财经五类。考生根据自己所从事的专业工作任选一类应试。其它语种不分专业类别。
七、除英、日、俄三个语种外,其它语种,如德、法、西班牙语等,参照英语考试题型题量命题,暂不编大纲、教材。
八、考试时间为1998年5月16日上午9点——11点。有关考务安排另行通知。
九、其它事宜按《关于一九九六年度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试点的通知》(人职发〔1995〕163号)文件精神执行。
十、一九九九年,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将在全国推行,各地、各部门组织的职称外语考试即行停止。
在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联系。



19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