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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22:2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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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保健用品行业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保健用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体皮肤表面,不以预防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具有日常保健、促进康复功能的贴剂、膏剂、擦剂、喷剂等产品。但法律、法规对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消毒产品、体育器械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保健用品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研究开发产品,促进企业创新,提高产品质量,积极推进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第六条 保健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生产现场审查:
  (一)生产厂房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采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以及其他有害昆虫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车间内待加工的保健产品、原料、成品不得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四)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健用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等场所;
  (五)具有适合产品生产特点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
  (六)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七)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到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不合格意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对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生产现场审查合格后,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合格意见;
  (三)产品研制报告、命名依据、组方依据及相关资料;
  (四)生产企业及生产场所(车间)布局平面图;
  (五)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现行有效的产品质量标准;
  (七)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出具的功能性、安全性报告;
  (八)产品样品及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近期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九)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保健用品功能性、安全性报告,应当附有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的评审意见。
  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成员由医学、毒理、药理、营养、检验、医疗器械、生产工艺、管理、标准使用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后,在5日内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通知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依法取得资质的相关检验机构从事保健用品检验时,应当按照保健用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对保健用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性进行检验。
  申请人可以自愿选择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保健用品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保健用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保健用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保健用品检验报告负责,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审批机关、评审专家组、检验机构不得泄露申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4年。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续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的申请,在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不申请延续的,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即失效。
  第十四条 取得省外保健用品产品批件或者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或者销售,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保健用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保健用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不得变更经批准的保健用品名称、原料、生产工艺、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或者保健功能的内容。
  禁止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健用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保健用品安全知识培训,配备专职保健用品安全管理人员。
  保健用品生产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健用品生产原料、成品质量检验制度。
  对未经检验的保健用品原料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料,不得将其投入生产。
  保健用品成品出厂前,应当附有产品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和统一标志,并按照保健用品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九条 保健用品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不适宜人群、保健功效、主要成份、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可能引起的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使用医疗术语。产品功能与成份应当与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一致。
  第二十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购进保健用品时,应当索取保健用品许可证件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持有者印章。
  保健用品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许可、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
  第二十一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应当建立保健用品进货查验台账,如实记录保健用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保健用品进货查验台账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保健用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涉及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功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健用品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广告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取得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目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销售的保健用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登记、保存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保健用品,违法使用的保健用品原料、保健用品相关产品,以及直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
  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保健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保健用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件颁发审查和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布;根据保健用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保健用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监督检查,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保健用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保健用品安全信息,对保健用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关保健用品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生产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一)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二)擅自变更保健产品名称、原料、生产工艺、使用方法、质量标准、生产场地、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以及卫生许可证记载的其他内容的;
  (三)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将未经检验的保健用品原料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料投入生产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保健用品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许可的;
  (四)接到咨询、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答复、核实、处理、查处的;
  (五)泄露申报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 2008 ] 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三日

新乡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介水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单位及个人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水单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市、区(县)建设、规划、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六条 供水单位和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输配水和净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和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置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水质检验室,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每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
  第十条 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蓄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有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桶(瓶)装饮用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生产过程符合卫生要求;(四)包装容器、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符合卫生要求;(五)包装标识内容齐全、标注真实。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检测: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检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四)桶(瓶)装饮用水生产用水源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三条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任何单位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生活饮用水污染报告和介水传染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应当责令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但是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或者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供水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无卫生许可证,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供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城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结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省政府15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查管理,防止重复进口,盲目进口,增强自力更生能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电设备是指机械、电子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备品、配件。
第三条进口机电设备,必须符合进口政策、产业政策和经济建设长期规划要求,统筹安排,综合平衡,讲究经济效益。
第四条凡我省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从境外进口机电设备,均应遵守本办法。
沈阳市、大连市所属单位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工业生产委员会是全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进口审查办公室)负责具体审查工作。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凡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分外汇来源、支付方式、进口渠道,一律由需要进口机电设备的单位申请,其他单位不得代为申请。
第七条市以下所属单位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应逐级报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初审同意后,由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转报省进口审查办公室。
省直属单位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按隶属关系报省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转报省进口审查办公室。
第八条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引进项目需要进口机电设备的,应提交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及其批准文件、资金来源证明或利用外项目的贷款协议、设备分交货明细表及主要设备的选型说明;
(二)进口单机,应提交申请报告、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资金来源证明,大型设备应附选型说明。
第九条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将限额以上进口项目分解成限额以下进口项目进行申请。
第三章审批
第十条凡进口机电设备,由省进口审查办公室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进口限额以上引进项目需要的机电设备、限额以上单机和应当国家审批的其他机电设备,由省进口审查办公室人同有关部门初审,转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
进口限额以下引进项目需要的机电设备、限额以下单机和应当由省审批的其他机电设备,由省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抄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省进口审查办公室收到属于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机电设备进口申请,应在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第四章招标
第十二条对申请进口的机电设备,按国家规定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先在国内招标;经招标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凭《招标结果通知》履行进口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除列入国家招标计划的进口机电设备外,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下属的各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依据省进口审查办公室的招标计划和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第五章批件时效
第十四条省进口审查办公室对限额以下引进项目所需进口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时限(自批准之日起至对外签约日期止)为一年;对进口限额以下单机和其他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时限(自批准之日起至对外签约日期止)为半年。
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对进口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时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由于特殊原因进口机电设备需要延期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顺延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六章复审
第十六条批准进口的机电设备,其用汇额度超过批准额度5%(不含汇率变化)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方可对外签约。
第十七条进口的汽车、计算机、录(放)像机,需要变更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使用单位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方可对外签约。
第七章监督
第十八条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未经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或省进口审查办公室批准的,经营机电设备进口业务的公司不得受理,对外经贸管理机关不得签发进口许可证。
进口机电设备合同审批机关在审批合同时,应查验批准证件。
第十九条没有进口机电设备批准文件的,外汇管理机关不得办理使用外汇手续或调拨外汇,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及有关专业银行不得办理开证、付汇手续,海关不得放行。
第八章罚则
第二十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批准手续擅自进口机电设备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进口机电设备审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进口机电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工业生产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省工业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