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的民事责任
谷守军
现实生活中合伙十分普遍,合伙纠纷屡见不鲜。因此,明确合伙的民事责任,既可以防止或减少合伙纠纷,也有助于合伙纠纷的解决,更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文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及我国《合伙企业法》,就合伙的民事责任作一探讨。
合伙有两种含义:其一指合伙伙合同;其二指因合伙协议而形成的合伙企业。合伙之所以有两种含义,是由于世界各国对于合伙采取两种立法体例:行为立法和主体立法。在合同法中,合伙的意义就是合伙协议,而在商法和企业法中,合伙则不仅意味着合伙协议更意味着合伙企业。本文所称合伙仅指合伙企业。参加合伙的当事人称为合伙人。
我国《民法通则》,依合伙人是自然人(公民)还是法人将合伙分为两种:一种是个人合伙;一种是法人合伙也称合伙联营。据此,我们分析合伙的民事责任区分为个人合伙的民事责任和法人合伙的民事责任。前者适用《合伙企业法》,后者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的联营规范。
一、个人合伙的民事责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个人合伙的民事责任指个人合伙违反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内民事责任,一是对外民事责任。
(一)个人合伙的对内民事责任
个人合伙的对内民事责任即由合伙事务而产生的各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及合伙企业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或职工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民事责任。
1.出资违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12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合伙人没有如期如数按约定的出资方式缴付自己的出资,即违反出资协议,就应当依法向其他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若给其造成损失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擅自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赔偿责任。按《合伙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如果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及不得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义务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执行合伙事务中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该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如果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将该利益或财产退还合伙企业;若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擅自处理必须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合伙事务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二)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三)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如果合伙人违反该条的规定,擅自处理合伙企业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入伙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4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如果新入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且没有依法订立书面协议,其入伙无效。按该法第45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擅自退伙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法第47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果合伙人违反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9.拒绝承担合伙人内部求偿权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果合伙人代替其他合伙人清偿了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债务的,其他合伙人有义务向该合伙人清偿,其他合伙人拒绝清偿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若给该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5条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如果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过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11.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的民事责任。如果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应依法承担返还或赔偿的民事责任。
12.清算人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将该收入或侵占的财产返还给合伙企业,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人违反合伙企业解散后清偿顺序的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前分配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个人合伙的对外民事责任
个人合伙的对外民事责任指全体合伙人就合伙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合伙企业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0条、第32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35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即合伙协议未约定债务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而不按照出资比例分担。
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人的责任范围不是以其出资额或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份额为限,而是以其全部的个人财产为限。如果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都负有以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进行清偿的责任。即合伙人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不仅要以个人财产对其责任份额负责清偿,而且还要为其他合伙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作部分或全部清偿。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有条件的,即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由各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法律对每一合伙人的出资额、出资比例都没有严格的限制,对合伙人的出资总额没有规定最低标准,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也没有对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和合伙企业财产的规模加以限制。因此,合伙企业的财产数量可能太少而无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人应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但是每一个人拥有多少财产,第三人无从知晓,而且合伙人各自拥有的财产也可能相差悬殊。因此,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持续到合伙企业解散后的五年内。如果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原合伙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连带责任消灭。但债权人的请求权,应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行使,否则将丧失对债务人(原合伙人)的实体权利。
二、法人合伙的民事责任
法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法人合伙的法人限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但不包括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
法人合伙的民事责任指法人合伙违反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人合伙的民事责任也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内民事责任,一是对外民事责任。
(一)法人合伙的对内民事责任
法人合伙的对内民事责任是指法人合伙的法人之间、合伙的法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民事责任。
1.出资违约责任。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投资,是合伙法人的义务。如果合伙法人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依期如数按约定的方式缴付出资,即构成出资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由赔偿金补足。如合伙协议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过错方应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2.擅自退伙的民事责任。合伙法人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合伙他方也有过错的,应按各方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退出方对退出前合伙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无效民事行为的责任。法人合伙协议中订立保底条款的,该条款无效。保底条款是合伙一方虽向合伙企业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合伙的盈利,但不承担合伙的亏损责任。在合伙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合伙企业发生亏损的,合伙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如数退出,用于补偿合伙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作为合伙的盈余,由合伙各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明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合伙协议无效。合伙一方向合伙企业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伙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合伙,实为借贷。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合伙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合伙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协议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二)法人合伙的对外民事责任
法人合伙的对外民事责任是指法人合伙企业对合伙债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它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按份无限责任,一是连带无限责任。
1.按份无限责任。按份无限责任是指在共同债务中,每一个债务人对共同债务,只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特定份额以他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份额不承担清偿责任。《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以各自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法人合伙承担按份无限责任的法律依据。法人合伙的按份无限责任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
法人合伙可以承担按份无限责任与法人制度密切相关。法人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制度能够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一点与个人合伙明显不同,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个人合伙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合伙则没有这种忧虑。
2.连带无限责任。连带无限责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债务对债权人以他的全部财产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是法人合伙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法律依据。法人合伙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协议没有约定,法人合伙只承担按份无限责任。
法人合伙的连带无限责任,可以说是法人合伙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例外。因为法人合伙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会加重法人的债务负担,增加法人的原始投资人的风险。特别是国有企业法人或者有国家投资的公司参与合伙组织,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
作者单位: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广播电视大学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确保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江西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的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分别计算缴纳。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对纳税人计税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1、凡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2、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3、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用地文书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待土地使用权属确认后,再按确认的实际土地面积进行调整。
4、已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若进行改建、扩建等新增加的土地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5、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中部分有土地使用证书或批准用地文书,部分没有相关权属登记资料的,应以各部分土地按上述原则确定的计税土地面积之和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定额税率,适用税额标准采取有幅度的差别税额,即按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和不同等级地段规定不同的税额标准,具体按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第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按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
房产管理部门的土地使用税按月缴纳,缴纳期限为每月终了后10日内。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的,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九条 纳税人拥有土地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验、换证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文书及其复印件。如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用地文书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由县级地税机关进行核实。
纳税人租用或代管土地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验、换证时,将租用、代管的土地面积和租赁人、被代管人的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据实申报。
纳税人出租土地的,应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或申报实际出租土地面积,并从本季度开始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申报土地面积变化情况,并在本季终了后按变化后的计税土地面积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报送资料、申报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时,应及时进行土地使用税项目登记,认真登记纳税人自用、出租、承租土地情况,建立土地使用税税源清册和税源数据库,加强税源监控。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申报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或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地税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外,可以根据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或实地测量的情况进行项目登记,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有权对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图表和纳税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四条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中,纳税人有不按规定申报、未及时缴纳税款、少申报缴纳税款、拒绝接受检查等涉税违章违法行为的,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配合地税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地税机关调查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数量、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用地等情况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推诿、隐瞒。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同级地税机关传递该季度新批准用地及新发放土地使用证书明细情况,填制《九江市发放土地使用证书季度明细表》、《九江市批准用地季度明细表》(见附表);地税机关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馈该季度土地使用税征收入库情况,双方进行比对分析,发现偷漏税问题,及时沟通,由地税机关负责催缴查处。
第十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它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地税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地税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根据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
第十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2、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九江市市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第二十一条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用地或出租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财政所、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代收代缴,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代征手续费,地税机关据实支付。
第二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和征管办法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