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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07:2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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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2012)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秉清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快建立并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交易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按照“政府主管、管办分开、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集中统一的交易市场。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遵循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筹协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全程监管、监察机关行政监察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式。交易活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公管委)主要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和领导。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公管办)在市公管委的领导下负责市公管委日常工作。

会同行业监管部门制定公共资源集中交易项目目录,报市公管委批准后执行;

指导和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建设与运行,召集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市交易中心建设与运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协调处理各类交易活动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或根据市政府授权,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执法监督、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市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等交易活动中各项规则与制度的审查;

对市交易中心执行招标投标管理政策、规定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全程监管;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投诉和举报,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发改、财政、住建、国土、交通、水利、城市管理、工业能源委(国资)、市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部门职责,负责本行业招标方案、招投标条件、招标(采购)文件及招标控制价合法性及合理性审查;负责对交易过程实施监督;负责办理招投标情况报告书和合同备案;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后续监管;配合市公管办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市公管办、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行政监察。


第三章 交易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市交易中心属市公管委领导,接受市公管办及公共资源交易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履行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服务(或代理)机构职能,对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提供综合服务。

第十条 市交易中心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交易机构职责。具体包括:为工程招投标的各方主体提供服务,受理招投标事项、发布招投标信息、提供招投标场地、提供招投标查询和评审专家随机抽取服务、公告招投标结果、出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鉴证证明、将相关资料及结果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交易中心承担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交易机构职责。具体包括:按照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拟定的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对外发布; 接受竞买人报名申请; 组织招拍挂竞价活动;与中标(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出具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鉴证证明;将招拍挂结果及资料等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承担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职责。具体包括:信息发布,意向登记,资格审查,组织拍卖(竞价),出具国有产权交易鉴证证明,将交易结果及资料等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承担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职责。具体包括: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发布采购信息公告;按照审批的采购方式编制采购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协助采购单位组织货物验收;受理采购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并做出答复;负责有关采购信息的统计和报送工作;负责政府采购资料、档案的管理;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将结果及资料等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国土资源、国有产权和水利交通等各类公共资源招标代理资格申报批准后,按照规定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招标。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有偿服务,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章 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的发布、评审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过程,必须在市交易中心进行。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

依法应当招标的建筑、水利、交通运输等行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公路、桥梁、水运、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热、管线铺设、技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二)市本级政府采购类项目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本级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2.单位自筹资金采购本级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3.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市级采购的药品、医用耗材及医疗器械。

(三)市本级国土资源类项目

1.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等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含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和其他市级储备的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2.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采矿权和协议转让的采矿权。

(四)市本级国有产权交易类项目

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五)市本级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1.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等交易。

2.需要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包括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旅游汽车营运权、城市公交线路营运权和其他客运线路运营权、市政设施经营权、城市广告经营权等权益和物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等服务)的交易。

3.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

4.农业综合开发、科技重大项目等财政性资金项目。

5.采用BT、BOT和其他代建代管制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

6.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7.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鼓励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各类交易项目自愿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对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及结果、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和合同等招投标资料的审批及备案工作。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计划,制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拟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文件和出让公告,确定招拍挂底价,根据招拍挂结果确定中标(竞得)人,与中标(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交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责分工,市财政部门和市国资部门分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的审核(审议)、批准,确认交易方式,受让方资格审查,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查或签订等。

第二十一条 政府集中采购
市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制定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依据《贵州省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规定,制定《遵义市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下达采购计划;审核确定采购方式;采购合同和采购文件备案管理;办理采购资金结算;收集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处理违法行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业绩考核等工作;政府采购类专家库管理。

第五章 监督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公管办统筹协调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管,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受理投诉和举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行为采取重点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对开标、评标、专家抽取等交易活动关键环节进行全程电子音像监控;

(四)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和廉政承诺制度;

(五)会同监察机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重大问题与纠纷;

(六)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交易活动进行行业监管,对主管交易项目进行监督,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招标(采购)条件、招标(采购)文件(含招标控制价)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对交易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招投标情况报告书和合同进行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行政监察,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会同市公管办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抽查;

(二)受理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有关投诉和举报;

(三)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健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社会监督机制:

(一)市交易中心建立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程序、内容、范围及时限,确保信息公开透明;

(二)市公管办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市人大、市政协、市工商联等单位推荐,或市公管办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随机抽取,或向社会公开征集市民等方式产生,并由市公管办统一聘请人民监督员,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市公管办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市公管办通过社会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质询会等形式,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交易活动的意见建议;

(五)市公管办通过新闻媒体,对查处的违法交易典型案件予以曝光,营造社会监督氛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规则等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在交易过程中有围标、串标等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签订合同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交易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与管理的;

(二)对本行业交易活动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和调查处理,严重失职或渎职的;

(三)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监督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管办或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交易服务规范要求提供交易服务和组织交易活动,影响交易效率,造成交易纠纷或者引起交易投诉的;

(二)在交易服务过程中,违反廉洁自律管理制度,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在交易服务过程中,对违法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交易服务过程中,串通有关人员,利用计算机或者其它手段设定评标专家或者评标前泄露评标专家名单,给他人提供舞弊帮助的;

(五)在交易服务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出现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绝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对市公管办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公管办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设备(材料)供应商等单位或人员从业信用评价制度,规范其资格审查,定期对其资质和信誉等情况进行评定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公管办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综合性评审专家库,完善专家入库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回避辞退等制度,实行专家动态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各类交易信息除按规定在国家、省、市指定媒介上发布外,还应及时在市交易中心通过网站、电子屏等方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纳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省主管项目,从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力,促进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的物品编码及相应的条码标识。商品条码包括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北美商品条码(UPC码)。
本办法所称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刷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四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使用商品条码。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积极使用商品条码;商业企业应积极采用条码扫描自动化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五条 厦门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条码工作,在条码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标准,推动商品的条码化和条码技术应用;
(二)受理商品条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备案;
(三)负责商品条码和条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条码技术的交流和培训服务。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 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我国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中国申请商品条码注册。
第七条 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提供下列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五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取得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需要使用北美商品条码的,可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申请注册。
在国内获得北美商品条码注册的,视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注册的商品条码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与其他企业共用。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三个月内由条码主管部门通知系统成员参加续展复审。逾期不参加复审的,注销其注册商品条码和系统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更改单位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系统成员与他人合资、合并,所成立的新单位需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另行办理商品条码的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需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按本办法注册新的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如使用境外公司的注册的商品条码,应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三)子公司的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十六条 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备案证书;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三)委托加工产品的条码标识。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胶片制作应向条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条码主管部门提供条码胶片。
未经国家条码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商品条码胶片的制作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商品条码注册,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具备相应的印制能力,并取得条码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条码准印证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查验付印方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条码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准印证书,检查商品条码使用规范和条码产品制造质量。
对涉嫌假冒、伪造的前款证书和条码产品,可依法封存、扣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伪造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未售出的产品,没收已售出产品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己注销的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二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九、《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即增加:“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2日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47号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谢旭人
2007年10月12日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章 评估事项

第六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五)产权转让的;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
(八)债务重组的;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十)处置不良资产的;
(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
第八条 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
第九条 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

第十条 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
(一)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1,一式一份);
(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实施方案;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2)。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
(三)资产评估依据适当;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五)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六)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明示;
(七)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做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行为以外的其他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
第十八条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下属公司、银行地(市、县)级支行的资产评估项目,报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备案。
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九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
第二十条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3,一式三份);
(二)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对材料齐全 、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必要时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申请核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将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告知产权投资主体。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准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金融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做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加强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延伸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对本地区金融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
(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人员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