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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时间:2024-05-08 17:3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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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国发〔20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现就加快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兼并重组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企业兼并重组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行业、各领域企业通过合并和股权、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积极进行整合,兼并重组步伐加快,产业组织结构不断优化,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行业重复建设严重、产业集中度低、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市场竞争力较弱的问题仍很突出。在资源环境约束日益严重、国际间产业竞争更加激烈、贸易保护主义明显抬头的新形势下,必须切实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深化企业改革,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强抵御国际市场风险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任务,进一步统一思想,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的关系,切实抓好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主要目标。
  通过促进企业兼并重组,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健全国有资本有进有退的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竞争性领域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和改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兼并重组企业要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和改善内部管理,加强技术改造,推进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淘汰落后产能,压缩过剩产能,促进节能减排,提高市场竞争力。
  进一步贯彻落实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做强做大优势企业。以汽车、钢铁、水泥、机械制造、电解铝、稀土等行业为重点,推动优势企业实施强强联合、跨地区兼并重组、境外并购和投资合作,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加快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骨干企业,培养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基本原则。
  1.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充分尊重企业意愿,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通过完善相关行业规划和政策措施,引导和激励企业自愿、自主参与兼并重组。
  2.坚持市场化运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规范行政行为,由企业通过平等协商、依法合规开展兼并重组,防止“拉郎配”。
  3.促进市场有效竞争。统筹协调,分类指导,促进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促进各种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形成结构合理、竞争有效、规范有序的市场格局。
  4.维护企业与社会和谐稳定。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妥善解决企业兼并重组中资产债务处置、职工安置等问题,依法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企业职工等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消除企业兼并重组的制度障碍
  (一)清理限制跨地区兼并重组的规定。为优化产业布局、进一步破除市场分割和地区封锁,要认真清理废止各种不利于企业兼并重组和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尤其要坚决取消各地区自行出台的限制外地企业对本地企业实施兼并重组的规定。
  (二)理顺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地区间可根据企业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签订企业兼并重组后的财税利益分成协议,妥善解决企业兼并重组后工业增加值等统计数据的归属问题,实现企业兼并重组成果共享。
  (三)放宽民营资本的市场准入。切实向民营资本开放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并放宽在股权比例等方面的限制。加快垄断行业改革,鼓励民营资本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进入垄断行业的竞争性业务领域,支持民营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公共事业、金融服务和社会事业相关领域。
  四、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引导和政策扶持
  (一)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完善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财税政策。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兼并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等规定执行。
  (二)加强财政资金投入。在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设立专项资金,通过技改贴息、职工安置补助等方式,支持中央企业兼并重组。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贴息、信贷奖励补助等方式,激励商业银行加大对企业兼并重组的信贷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企业兼并重组专项资金,支持本地区企业兼并重组,财政资金投入要优先支持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的企业兼并重组。
  (三)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商业银行要积极稳妥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扩大贷款规模,合理确定贷款期限。鼓励商业银行对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实行综合授信。鼓励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以及产业投资基金等参与企业兼并重组,并向企业提供直接投资、委托贷款、过桥贷款等融资支持。积极探索设立专门的并购基金等兼并重组融资新模式,完善股权投资退出机制,吸引社会资金参与企业兼并重组。通过并购贷款、境内外银团贷款、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跨国并购。
  (四)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提高研发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大力支持兼并重组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优先安排技术改造资金,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立项。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切实防止以兼并重组为名盲目扩张产能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五)充分发挥资本市场推动企业重组的作用。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企业并购重组的市场化改革,健全市场化定价机制,完善相关规章及配套政策,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可转换债等方式为兼并重组融资。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及其他金融创新方式作为兼并重组的支付手段,拓宽兼并重组融资渠道,提高资本市场兼并重组效率。
  (六)完善相关土地管理政策。兼并重组涉及的划拨土地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依法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的企业兼并重组项目涉及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七)妥善解决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问题。兼并重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妥善分类处置债权债务关系,落实清偿责任,确保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利益。研究债务重组政策措施,支持资产管理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机构参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处置。切实落实相关政策规定,积极稳妥解决职工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继续支持国有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认真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八)深化企业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鼓励兼并重组企业进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新管理理念、管理机制和管理手段,加强和改善生产经营管理,促进自主创新,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五、改进对兼并重组的管理和服务
  (一)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加快引进和培养熟悉企业并购业务特别是跨国并购业务的专门人才,建立促进境内外并购活动的公共服务平台,拓宽企业兼并重组信息交流渠道,加强市场信息、战略咨询、法律顾问、财务顾问、资产评估、产权交易、融资中介、独立审计和企业管理等咨询服务,推动企业兼并重组中介服务加快专业化、规范化发展。
  (二)加强风险监控。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兼并重组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操作程序,加强信息披露,防范道德风险,确保兼并重组操作规范、公开、透明。深入研究企业兼并重组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加强风险评估,妥善制定相应的应对预案和措施,切实维护企业、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防止恶意收购,防止以企业兼并重组之名甩包袱、偷逃税款、逃废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充分发挥境内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跨国并购中的咨询服务作用,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境外并购风险防范和应对方案,保护企业利益。
  (三)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安全。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和完善对重大的企业兼并重组交易的管理,对达到经营者集中法定申报标准的企业兼并重组,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进一步完善外资并购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国家安全审查制度,鼓励和规范外资以参股、并购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维护国家安全。
  六、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领导。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部门参加,成立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协调小组,统筹协调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研究解决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细化有关政策和配套措施,落实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相关要求,协调有关地区和企业做好组织实施。各地区要努力营造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的良好环境,指导督促企业切实做好兼并重组有关工作。

  附件: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任务分工表
                              国务院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任务分工表

序号
工 作 任 务
牵头单位
参加单位

1
清理取消阻碍企业兼并重组的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
放宽民营资本的市场准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银监会等
3
完善和落实企业兼并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4
鼓励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扩大贷款规模。鼓励商业银行对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实行综合授信。通过并购贷款、境内外银团贷款、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跨国并购。 银监会、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5
积极探索设立专门并购基金等兼并重组融资新模式,完善股权投资退出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可转换债等为兼并重组融资。 证监会、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6
在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中央企业兼并重组。 财政部 国资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
7
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贴息、信贷奖励补助等方式,激励商业银行加大对企业兼并重组的信贷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企业兼并重组专项资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8
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企业并购重组的市场化改革,健全市场化定价机制,完善相关规章及配套政策,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及其他金融创新方式作为兼并重组的支付手段。 证监会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
9
完善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10
加大对兼并重组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力度。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切实防止以兼并重组为名盲目扩张产能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11
研究债务重组政策措施,支持资产管理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机构参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处置。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
12
制订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继续支持国有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财政部、国资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3
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资委
14
建立促进境内外并购活动的公共服务平台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证监会
15
发挥境内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跨国并购中的咨询服务作用,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境外并购风险防范和应对方案。 商务部 银监会、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等
16
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操作程序,加强信息披露。有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防止恶意收购,防止以企业兼并重组之名甩包袱、偷逃税款、逃废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
17
深入研究企业兼并重组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加强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应对预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
18
对达到经营者集中法定申报标准的企业兼并重组,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等
19
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和完善对重大的企业兼并重组交易的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证监会
20
建立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部际协调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




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质量技术监督

题注:(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安装、修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实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重点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的检查。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需要和社会要求,对某类产品进行全省范围的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确定的定期检查计划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发现的、人民群众举报、申诉、反映的质量问题进行的检查。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实行统一管理,避免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和调整,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审批后实施。未经统一协调审批的监督检查不得进行,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直接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承诺。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告知被检查者,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产品经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应积极进行整改。整改措施的落实由有关部门负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整改后产品质量的复检,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每三至五年考核复查一次。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以前款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验。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指定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省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解决。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向被检查者抽取。检查工作结束和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应退还被检查者。

第十二条 生产、流通领域中出现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的违法行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谁发现谁负责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行政相对人,要求其说明涉嫌产品的来源、数量及有关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涉嫌产品、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产品质量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对涉嫌产品的加工制作场所、产品存放地、仓库、销售及有关场所进行勘验检查。 (四)经初步核查,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采取封存等保全措施。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证明人应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的物品、资料和情况,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等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企业质量信誉、产品质量给予荣誉的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的信誉和荣誉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对名不符实的有权予以取消。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及义务

第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生产或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记、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三)生产或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产品;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产品存在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仍具有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 "处理品”等字样,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 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用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以及用联营等形式生产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分装厂、联营厂的厂名、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以中文予以标明,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四)机电设备、仪器仪表和耐用消费品,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说明书;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使用说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一条 剧毒、危险、易碎、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满足质量检验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应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发放质量检验合格证,保证出厂的产品质量。不得为不合格产品或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产品的监制者应对被监制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五条 以代销、租赁、联营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以及为生产者、销售者提供附有标识、标志的包装物、铭牌等便利条件的,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对违法生产的产品予以没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产品已经售出的,责令限期追回。对违法产品予以没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前款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直接或间接参与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的加工、制作并销售的;(二)根据职业要求,能够辨认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而销售该产品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已责令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已明令该产品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五)用户、消费者已向销售者反映并已知该产品存在或已经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六)销售者以其他渠道和方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产品存在或已经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失效、变质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不具备签发产品检验合格证条件而签发合格证的,为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的,责令改正,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的,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弄虚作假的,比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没收监制费,并处监制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向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销售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质量检验机构未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或未受其委托,擅自进行质量监督检验的,责令改正,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误,应以适当方式更正。对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不按规定抽样或退还样品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样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责令停止,所收取的检验费应退还被检查者,并处所收检验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等有关证据,拒绝提供样品和有关材料,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被封存产品不能如数恢复被封存状态时,视为已销售产品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违法所得以查获违法产品货值的十倍计算。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以及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1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多年来,全国政府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努力为各级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信息服务,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政务信息工作对于政府掌握情况、科学决策和进行宏观调控等,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是为政府领导提供政务信息的主要渠道。为了切实做好政务信息工作,并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将《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实现全国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反映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支持和指导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厅(室)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稳定并完善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加强对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厅(室)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三条 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府或者部门的办公厅(室)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下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厅(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政务信息质量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当力求准确。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应当有新意。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八)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和存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