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3:1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8]360 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会同有关省(市)组织建造一批过渡安置房,满足地震灾区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和安置受灾群众的需要,所需建设资金由中央财政统筹安排并对有关省(市)实行定额包干办法。为加强中央财政统筹安排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反映。
  附件: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二○○八年六月二日

附件:

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第十一次会议纪要、《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加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统筹安排的,专项用于地震灾区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和安置受灾群众需要的活动板房购建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支出。
  第三条 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四个方面:
  (一)受灾群众过渡居住的活动板房;
  (二)配套建筑,包括学校、医疗诊所、便民商店、公共卫生间、集中供水点、垃圾收集站;
  (三)配套的生活燃气设施;
  (四)场地平整及水、电、路、消防等配套基础设施。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有关省(市)实行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定额包干办法。资金分配标准为:
  (一)过渡居住的活动板房,按活动板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
  (二)配套建筑,按配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
  (三)配套的生活燃气设施,按套安排,每套300元;
  (四)场地平整及水、电、路、消防等配套基础设施,实行定额安排。
  第五条 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建设计划和工作进度,按照上述资金分配标准向财政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审核后及时向有关省(市)财政厅(局)下达并拨付资金。
  各有关省(市)财政厅(局)在收到财政部下拨资金后要及时商省级建设等部门拨付资金,具体资金拨付办法由各地根据本省(市)人民政府或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指挥部的要求制定。
  有关省(市)财政厅(局)要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协助办理或协助衔接好中央财政从正常预算以外筹集资金的拨付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省(市)财政厅(局)要建立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使用周报制度,每周五下午3点前将本省(市)中央财政统筹安排资金的拨付情况及本省(市)在中央财政定额包干资金外安排的资金及拨付情况报告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第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加强对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各种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八条 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要责成有关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8年9月,根据形势的需要和资本项目一些操作环节不规范的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1号),其中第三条第九款规定:“境内机构转让股份(股权)和境内机构依法清算后的资金,需购汇汇出的,应经
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这一规定对于规范操作起到了很好的作用。鉴于该项业务已基本规范,为了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减少公文运转时间,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决定:
一、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购汇审批权限下放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各外汇分局审批后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向中方转让股权,中方申请购付汇支付外方股权转让价款时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以下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
2、外汇登记证;
3、转股协议;
4、外经贸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
5、股权变更后企业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经批准生效的合资合同与章程;
6、原外商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
7、申请之日中方所有外汇帐户对帐单;
8、外方若有转股收益,中方应出具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完税凭证;
9、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它材料。
三、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结业,企业申请购付汇支付外方清算所得款时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以下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
2、外汇登记证正本;
3、外经贸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复文件;
4、清算委员会的清算决议;
5、验资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报告;
7、现有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
8、清算结束日外汇帐户对帐单;
9、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10、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它材料。
四、汇发(1999)21号文件第三条第九款废止。
特此通知。



1999年12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的通知(已废止)



1990-1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1990〕第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这是当前搞活流通、启动市场、克服市场疲软,保持国家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一个重要文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现就贯彻《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通知》,提高对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重要意义的认识。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是当前整顿经济秩序、克服市场疲软、繁荣城乡经济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需要。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贯彻《通知》精神,认真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为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进一步清理整顿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检查站。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提出清理整顿检查站的方案,按照有关规定坚决撤销妨碍商品正常流通的各种关卡。凡国家规定允许在全国范围内流通的商品,一律不得随意设置障碍。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必须保留下来的以及与公安交通部门共同设立的检查站,要派驻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都较强的工作人员,并在上岗前对他们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政策方面的培训,以增强为生产服务、为群众服务的观点,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文明执勤,依法管理。
三、要继续稳定贩运政策,组织贩运队伍,扶持贩运活动,疏通城乡流通渠道,搞活集贸市场。凡是放开的商品,都应该允许多渠道进行长途贩运、批发经营。对长途贩运的农副产品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我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精神,尤其是在运输途中,不得滥罚款,滥收费。
四、要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积极支持企业搞活经营、扩大销售。对一些地方实行地方保护主义、阻碍商品流通的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劝阻、抵制,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促其纠正。有的地方为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假冒、伪劣商品流入本地,实行商品报验是必要的,但不得以报验为名抬高外地产品的检验标准或以其他借口阻止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区销售。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对贯彻《通知》精神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贯彻执行情况于今年年底前报我局。
一九九○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