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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测绘局各级人事部门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0:4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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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测绘局各级人事部门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测绘局各级人事部门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测办〔2008〕31号


局所属各单位人事部门:


  现将《关于在国家测绘局各级人事部门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在国家测绘局各级人事部门开展
“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对组织人事部门自身建设提出的新要求,根据中组部《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的意见》及李源潮同志在专题视频部署会议上的讲话精神,按照局党组要求,结合我局干部人事工作的实际,现对在我局各级人事部门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树组工干部新形象”活动(简称“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的重要意义


  中组部决定用三年时间,在全国组织系统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对组织人事部门自身建设新要求的重要举措,是以改革创新精神不断开创组织人事工作新局面的必然要求。在局各级人事部门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是顺应干部职工对人事部门新期待,提升干部人事工作满意度的迫切需要,是为测绘事业提供有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的必然要求,是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形象好的高素质测绘人事干部队伍的有效载体,是继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后的又一加强人事部门自身建设的专题活动。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要与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起来,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结合起来,与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结合起来。按照胡锦涛等中央领导同志对组织人事部门自身建设提出的新要求,在总结局人事干部队伍建设经验的基础上,突出“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这个主题,有效解决局干部人事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明显提升选人用人公信度和干部人事工作的满意度,切实加强干部之家、人才之家建设;教育引导人事干部树立改革创新意识和服务测绘事业大局意识,着力在思想观念、素质能力、工作能力和工作方式方法上有新转变、新进步、新提高,树立人事干部公道正派、知人善任的可信形象,清正廉洁、忠诚正直的可靠形象,创新求实、锐意改革的可敬形象,团结和谐、真诚待人的可亲形象;切实把各级人事部门建设成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模范部门,使干部人事工作更好地为全面推进测绘事业新发展服务。


  三、开展范围和方法步骤


  开展活动的范围为局人事司、局直属单位人事部门(含负责干部人事工作的部门)及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局下属单位人事部门(含负责干部人事工作的部门)的全体工作人员。


  按照中组部统一部署,从2008年开始,利用3年时间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其中,2008年为“集中活动年”,2009年为“深化拓展年”,2010年为“巩固提高年”,2009年深化拓展和2010年巩固提高的有关工作,届时根据中组部统一部署及测绘工作实际再作具体安排。结合测绘工作实际,2008年集中活动分为5个阶段进行:


  (一)制定方案、动员部署阶段(3月下旬至4月下旬)


  按照中组部通知要求,结合测绘工作实际,对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作出具体部署,制定工作方案。认真做好思想发动工作,引导人事干部充分认识开展活动的意义,统一思想,积极参加2008年的集中活动。局属各单位人事部门要在国家局统一部署后,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尽快制定本部门活动工作方案,经本单位党委(党组)审定后,于4月30日前报人事司备案。


  (二)深入学习、加强教育阶段(5月上旬至6月中旬)


  采取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党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特别是科学发展观、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和胡锦涛同志关于加强党性修养和品德修养等方面的有关论述,胡锦涛、习近平、李源潮三位中央领导同志在全国组织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等,进一步增强人事干部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改革意识和服务意识。广泛开展党的宗旨教育,以坚持公道正派、廉洁清正为重点的人事干部职业道德教育,以坚持艰苦奋斗、无私奉献为重点的测绘精神教育和以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重点的思想品德教育,切实提高人事干部的思想道德素质,使人事干部做到政治坚定、品德纯洁、行为先进。


  (三)征求意见、查找问题阶段(6月下旬至8月下旬)


  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座谈走访及设立电子信箱等形式,广泛征求工作和服务对象、下级人事部门、相关部门及干部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开展干部自查和互查活动,采取领导点、同志提、自己挖,结合征求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开展分析评议,找准部门在服务基层、服务干部、服务人才方面和人事干部在党性观念、思想作风、遵章守纪、道德品行、表率作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剖析原因,制定部门和个人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能够马上改的,要立即改正;需要一定时间的,要明确改正时限,跟踪督察落实;属于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的,要见微知著,举一反三。


  (四)制定具体要求、提高素质阶段(9月上旬至10月下旬)


  联系实际提出“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的具体要求,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量化指标好、可操作性强的实践性要求。具体要求既要体现继续坚持测绘人事部门公道正派的好传统、好作风,又要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赋予测绘人事部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新的时代内涵。按照具体要求,通过专题培训、岗位练兵、主题实践活动、“一人一师”等多种形式,引导人事干部立足岗位,总结经验,把握规律,努力学习干部人事工作的理论和业务知识,熟练掌握干部人事工作的政策、原则和程序,不断提高干部人事工作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努力成为从事干部人事工作的行家里手。


  (五)完善制度、改进作风阶段(11月上旬至12月下旬)


  在总结集中活动形成的好经验、好做法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局人事部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长效机制,切实树立起人事干部可信、可靠、可敬、可亲的新形象,为深化拓展和巩固提高阶段提供经验。广泛征求下级部门、工作及服务对象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及时整理修订完善局干部人事人才政策,制定科学合理的制度,增强干部人事工作的公平性、公开性和透明度,增强选人用人的公信度和满意度。强化人事干部服务观念,完善服务制度和措施,改进人事部门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着力建立五项承诺制度,即“五个不让”:不让领导布置的工作在我这里延误,不让需要处理的文件在我这里积压,不让差错漏洞在我这里发生,不让服务对象在我这里受到冷漠,不让部门形象在我这里受到影响。


  四、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开展活动的领导,国家局成立“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1),领导小组下设活动指导小组,设在局人事司。局属各单位人事部门要在党委(党组)领导下开展活动,精心组织,统筹推进“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和在全党开展的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活动开展前,要向党委(党组)汇报情况;活动开展中,要注意及时向党委(党组)报告活动进展情况,落实好党委(党组)的有关要求。


  人事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是“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各级人事部门领导干部要带头参加学习讨论,带头对照检查,带头改进提高,切实作出表率。要正确处理开展活动与日常工作的关系,统筹协调,合理安排,把握好进度和节奏,做好结合文章,切实做到“两不误、两促进”。


  局人事司负责对局属各单位人事部门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及时了解掌握活动情况,推动活动深入扎实开展。各单位人事部门要及时向局人事司反馈信息,报告活动进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在每阶段活动结束后及时向人事司报送总结报告,真正实现上下联动、整体推进。


  五、有关要求


  (一)开展活动要抓住重点。这次开展的“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时间长、任务重,政策性、针对性强,各级人事部门一定要把握好活动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深刻领会活动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严格活动程序,突出活动重点,丰富活动载体,创新活动形式,推动活动深入开展。要把重点放在政治建设、能力建设和作风建设上,放在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形象好的建设上,着力解决好妨碍带头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的突出问题,解决好干部人事工作中干部职工最希望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给人事部门带来新变化、新面貌、新气象。


  (二)开展活动要突出特色。2008年的集中活动开展得扎实与否,直接影响到今后两年深化拓展和巩固提高活动的开展。各级人事部门一定要开好头、起好步,在思想上更加重视、行动上更加积极、措施上更加得力、效果上更加明显,从一开始就要高标准、严要求,坚决防止图形式、走过场,必须切实做到自查与外查相结合抓准问题、自评与互评相结合分析评议、自动与联动相结合解决问题、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完善制度。不但要认真完成好“规定动作”,更要突出各单位的特色,形成工作亮点,做好“自选动作”,使活动扎扎实实、有声有色地向前推进。


  (三)开展活动要做到五个“突出”。开展活动要突出抓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强化人事干部党性锻炼和品德教育;突出抓好党的十七大、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学习贯彻,强化人事部门和人事干部解放思想和改革创新意识;突出抓好执行力、创新力和服务力的提高,强化人事部门效能建设和人事干部能力素质;突出抓好干部人事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强化人事部门的公信力和满意度;突出抓好人事干部先进典型的宣传,强化创先争优和表率意识。


  附件:1、国家测绘局“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人事司“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工作安排

大连市港口、船舶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港口、船舶治安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维护港口和海上生产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沿海港口(不含大连港、军港)及在港停泊、进出港的各类船舶、船民和随船人员,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局及其所属公安边防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的职能部门,应秉公执法,尽职尽责,加强港口、 船舶治安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港口治安管理
第四条 经划定的沿海港口、停泊点,由水产、交通、公安连防机关实行联合统一管理,严禁各类船舶在非停泊区装卸物资和上下人员。
第五条 进出港船舶,应在靠港后或离港前两小时内持“航行签证簿”,“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分别到停泊地港(渔)监、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手续,并报告船舶治安情况。
第六条 停泊在港(点)的船舶,大、中型船应留人值班;小型船和舢舨应设置机械障碍,取出油料,收藏橹、舵,按片编组,轮流值班。
第七条 停泊在港(点)的船舶及人员,要自觉维护港(点)的治安秩序,严禁在港内或船舶内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和聚众闹事;严禁在港内打猎、游泳、撒网捕鱼;严禁向港内排放污油、污水、垃圾;严禁在港内或船上零销海产品和其它商品。
第八条 停泊在港(点)的船舶装卸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须持港监部门发给的准运证,到停泊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备案,并接受监装监卸。

第三章 船舶治安管理
第九条 凡属海上捕捞、客货运输、旅游、养殖船舶,均应向水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机关申请登记, 经审批领取船舶检验证书” 、 “航行签证簿”、“船舶户口簿”、“渔业(营运)许可证”等证件后,方可出海生产和营运。
第十条 各类船舶及其主要设备、网具的更新改造,船舶的转让、转借、出租、 买卖、交换、报废和改变船舶的用途、停泊点、航行作业区域,应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审核,审查登记手续。未经审核,变更登记的,不准出海作业。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变更船主、船上负责人、机驾人员及船民,应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审核登记手续。未经审核,变更登记的,不准随船出海作业。
第十二条 船民在海上拣拾船舶、网具及其它物品,应返还失主或送交公安边防派出所。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应加强安全防范,按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设施。
第十四条 各类船舶严禁在航道、禁区、军事要地作业;严禁超载、超员或装载禁运物资;严禁非客运船载客捎人和将船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各类船舶不得搭靠外轮和索要、收受外轮馈赠或与外轮以物易物;不准泄露国家机密和私留、传播“心战品”、淫秽物品;不准走私贩毒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不准越界进入外国领海作业和停靠外国口岸。因特殊情况进入外国领海和口岸的,返回后应及时报告公安边防派出

所。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十六条 凡违反港口、船舶管理法规和本规定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出海船民证、扣船整顿、拘留的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处以警告和罚款不超过二百元、吊扣出海船民证、扣船整顿5天以内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决定;对违反本管理规定,处以罚款超过二百元、拘留、扣船整顿超过5天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治安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 5天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经复查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受到治安处罚的,应在其“船舶户口簿”予以记录,并向其主管部门发送《船舶船民治安处罚通知单》。罚款应开具统一罚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在大连市辖区内港口的外港籍船舶、船员和外国船舶、船员,应参照本管理规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24日

关于印发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6]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第十二届二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的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憩和进行科学文化等活动的地域。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岳、江河、湖泊、海洋、瀑布、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森林、动植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迹、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雕刻、园林、建筑物及有关工程设施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因素,划分为三级:

(一)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应符合下列条件: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

(二)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的相关规定提出调查评价报告和报审。

第五条 佛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风景名胜区工作,行使下列风景名胜区管理职权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三)组织市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工作;

(四)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全市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行使下列风景名胜区管理职权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一)组织本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工作;

(二)组织编制本区风景名胜区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发展计划;

(三)具体组织风景名胜区的设立工作;

(四)组织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区的林业、水利、文化、环保、旅游、土地、宗教、工商、交通、卫生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公布后,要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利用和保护等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六)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内设施的安全,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风景区内的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及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要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沿风景名胜区划定的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设立界桩,标明区界。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消该风景名胜区。

撤销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作相应改善的,可以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和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内容包括:

(一)风景名胜区的现状;

(二)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三)确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

(四)划定核心景区和其他功能分区;

(五)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六)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

(七)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

(八)编制各专项规划;

(九)估算投资和收益等。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包括:

(一)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具体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

(二)建设控制指标;

(三)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

(四)保护、绿化、风景游览、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

(六)资源和景观的具体保护措施。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 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应当与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 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建设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区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六十日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在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前,不得进行永久性的建设。个别确需要建设的项目,其选址与规模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按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对风景名胜区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该范围内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建设有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项目。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按以下规定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缆车、索道、滑道,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建筑,宗教项目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市级风景名胜区的各种建设项目,由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 承接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工程要求相符合的施工资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文明、安全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体,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设施和环境,不得擅自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的土地。

第十九条 经批准使用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单位出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属于污染风景名胜区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厂区和宅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计划,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改建和拆迁。

第二十条 禁止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

禁止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排放超标准废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国家风景名胜区及省级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国家及省的规定设置标志、标牌,做到形象统一,标识清晰,设置规范。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砂、采石、取土、取水;

(二)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

(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四)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砍伐树木;

(六)攀折树、竹、花、草;

(七)乱扔废弃物;

(八)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九)设置和张贴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一)在山村野地生火煮食、烧烤、熏蛇熏鼠;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抚育和景观及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同意,报林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针对辖区内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定期检查、演练。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无证经营。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文明、合法经营,不得向游客强行兜售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除按规定禁止摄影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风景名胜区内的管理单位和摄影服务摊点,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的游客收取费用。

进入风景名胜区营运的旅游车、船等交通工具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和游船、缆车、索道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报区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在门票上附加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和建设活动等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在风景名胜区内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具体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