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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时间:2024-07-12 21:2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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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2号


《汕头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2008年4月22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汕头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以平等权利、同等机会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获得扶助。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重残疾人事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扶助残疾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加强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扶助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设以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全面有效的康复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和科学技术研究。
第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
(1)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
(2)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科技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残疾人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可以免费携带;
(3)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
(4)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5)乘坐飞机、汽车、轮船、火车时,民航、交通、铁路等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购票、优先登记等服务;
(6)免费在公共停车场所停放残疾人专用机动轮椅车;
(7)在公办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挂号费、肌肉注射费 、婚前检查费,并给予优先挂号、就诊、取药和安排住院床位等服务。
第七条 贫困残疾人在公办医疗机构就医时,减收百分之二十的检查费、住院床位费和手术费。
贫困精神残疾人可以定期到户籍所属街道(镇)精神病防治站(点)免费领取治疗用药。
聋、脑瘫、智残、孤独症等贫困残疾儿童,在公办康复机构接受康复训练,免缴康复训练费。
第八条 农村住房困难的残疾人申请宅基地的,在同等条件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当地村委会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残疾人家庭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实施危房改造的,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减免有关管理费、建房手续费;属拆迁户的,优先安排领取补助费。
残疾人家庭符合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房产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租金减免。
第九条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残疾人,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进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
第十条 对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区(县)民政部门应当确保将其纳入保障救助范围。
已经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每年可以向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一次重度残疾人困难专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标准及市、区(县)财政负担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交通、邮电、银行、医疗、旅游、外事和公安出入境等单位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为残疾人提供方便的辅助设施,张贴“残疾人优先”标志。
第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各级司法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免缴法律咨询费。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特困救助待遇的残疾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并适当减免律师费。
法律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办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采取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实现就业。
各级劳动保障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为本地区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失业登记,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中,确定残疾人职业训练基地,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职工提供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保障其在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职工本人残疾或其配偶是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实施下岗减员时,应当给予特殊照顾,保障其适宜的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残疾人申请开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在办理验照或企业年检时,应当给予优先办理,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对农村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免予负担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它社会负担的照顾。
鼓励、支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
第十七条 经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残疾人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就业取得的劳动所得以及提供的劳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税务部门给予免征车船税的优惠。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及其子女的文化教育,开展扶教助学。
经民政部门确认为贫困家庭,其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残疾子女,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学杂费减免;在内宿制学校就读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
残疾学生和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被大、中专院校(包括成人高等教育)录取的,可以凭录取通知书到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一次性的学杂费补助。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补助办法、标准及资金来源,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教育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特殊教育,根据实际配套设置特殊教育学校或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保障本辖区范围内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赞助、支持残疾人体育文化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及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康复健身、体育健身、运动比赛、运动训练等体育活动。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文化、教育和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艺术培训和演出等活动,帮助残疾人开展科学和技术创造性活动以及其他文化科学事业。
残疾人有组织地使用文化、体育设施的,有关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免费或者租金减半优惠。
第二十二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残疾人专栏或手语等专题节目。
电讯、信息管理等部门应当逐步建设无障碍信息平台,开展盲人定位、语言短信、盲人读报与聋人信息互换等服务,帮助盲人与聋人的信息交流。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安装广播、电视、电话时,广播、电视、电信等单位凭其提供的《残疾人证》和低保、贫困证明,可以给予减半或免予收取安装费的优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持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特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户籍所在地街道(镇)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特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 月1 日起施行。1999年6月30日颁布的《汕头市保障残疾人权益若干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号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合理配置省域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是落实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引导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指导下层次规划编制的公共政策。

第四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规划,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章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一般分为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以下简称规划成果)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编制规划纲要的目的是综合评价省、自治区城镇化发展条件及对城乡空间布局的基本要求,分析研究省域相关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对城乡空间的影响,明确规划编制的原则和重点,研究提出城镇化目标和拟采取的对策和措施,为编制规划成果提供基础。

编制规划纲要时,应当对影响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在规划纲要编制和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审查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时,应当附专题研究报告、规划协调论证的说明和对各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送审批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成果提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上报国务院的规划成果应当附具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说明书、规划编制工作的说明、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等。

第十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符合城乡规划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向国务院报告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提出规划修改的必要性、修改规划的基本思路和重点,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需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和成果要求

第二十四条 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评价现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明确规划编制原则、重点和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按照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提出本省、自治区在国家城镇化与区域协调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综合评价土地资源、水资源、能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等城镇发展支撑条件和制约因素,提出城镇化进程中重要资源、能源合理利用与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的要求。

(四)综合分析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产业发展趋势、城乡人口流动和人口分布趋势、省域内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区域差异等影响本省、自治区城镇发展的主要因素,提出城镇化的目标、任务及要求。

(五)按照城乡区域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条件,提出优化城乡空间格局的规划要求,包括省域城乡空间布局,城乡居民点体系和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的要求;提出省域综合交通和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布局的建议;提出需要从省域层面重点协调、引导的地区,以及需要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协调解决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相关问题。

(六)按照保护资源、生态环境和优化省域城乡空间布局的综合要求,研究提出适宜建设区、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划定原则和划定依据,明确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基本类型。

第二十五条 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全省、自治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包括城镇化目标和战略,城镇化发展质量目标及相关指标,城镇化途径和相应的城镇协调发展政策和策略;城乡统筹发展目标、城乡结构变化趋势和规划策略;根据省、自治区内的区域差异提出分类指导的城镇化政策。

(二)明确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能源等的合理利用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地域传统文化特色的体现,生态环境保护。

(三)明确省域城乡空间和规模控制要求。包括中心城市等级体系和空间布局;需要从省域层面重点协调、引导地区的定位及协调、引导措施;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的目标、原则和规划要求。

(四)明确与城乡空间布局相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包括省域综合交通发展目标、策略及综合交通设施与城乡空间布局协调的原则,省域综合交通网络和重要交通设施布局,综合交通枢纽城市及其规划要求。

(五)明确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包括统筹城乡的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原则和规划要求,中心镇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设施的配置要求;农村居民点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的总体要求;综合防灾与重大公共安全保障体系的规划要求等。

(六)明确空间开发管制要求。包括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区位和范围,提出管制要求和实现空间管制的措施,为省域内各市(县)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四线”等规划控制线提供依据。

(七)明确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结合本省、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综合提出对各地区在城镇协调发展、城乡空间布局、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交通和基础设施布局、空间开发管制等方面的规划要求。

(八)明确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包括城乡统筹和城镇协调发展的政策;需要进一步深化落实的规划内容;规划实施的制度保障,规划实施的方法。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自治区实际,可以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提出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协调事项,近期行动计划等规划内容。必要时可以将本省、自治区分成若干区,深化和细化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省域内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可以对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城乡空间布局等重大问题作出更长远的预测性安排。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规划内容和编制审批的具体要求,由各地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5日建设部发布的《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鼎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煤炭经营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煤炭市场,维护煤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益,保证精煤推广顺利进行,有效控制大气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暂行规定》及《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呼和浩特市区范围内从事煤炭经营与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市区经营煤炭的企业,必须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证,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煤炭实行集中交易。
  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在市区范围内进行煤炭经营与交易的场所。
  煤炭经营企业统一进入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活动,严禁擅自设点经营煤炭。


  第五条 驻呼企事业单位必须在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内采购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煤炭。
  确因工艺需要使用常用烟煤或配煤的单位,要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取就矿直调方式进煤的单位,仍依照市政府呼政发〔1998〕21号文件办理。


  第六条 禁止劣质煤炭进入市区。煤炭质量执行我市精煤推广的要求。用户对煤质有更高要求的,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煤炭用户不得销售所购煤炭,不得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八条 禁止在煤炭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煤炭产品;
  (二)销售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擅自生产的煤炭产品;
  (三)利用煤价进行垄断倾销,搞不正当竞争;
  (四)转借、转让煤炭经营企业营业执照或资格证书;
  (五)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常用烟煤或劣质煤炭。


  第九条 对不进场进行煤炭交易,擅自在市区范围内设立煤炭交易网点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煤炭和非法所得,同时责令其停止营业。
  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煤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无煤炭准入手续而自行组织进煤或擅自销售常用烟煤及劣质煤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煤炭,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同时依照《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