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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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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的通知

交评价发〔2008〕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社团,有关交通企业: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已于2008年1月21日经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部评价中心联系。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

为科学规划和指导新时期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健全我国交通行业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在交通行业全面实施职业资格制度,充分发挥职业资格工作在促进现代交通业科学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精神,以及公路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制定本规划。

一、现状和形势

(一)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现状。

2002年交通部开展了《公路水路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建设框架》研究。2003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立,正式启动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急需先建”的原则,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稳步推进,开局良好,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管理体制初步建立。2005年,成立了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交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初步形成了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归口管理、业务司局监督指导、专门机构承办的工作格局。各省(区、市)交通部门职业资格工作,初步形成了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人事部门牵头、业务部门参与、专业局或专门机构承办的工作格局。

——出台了4项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交通部印发了《交通行业关键专业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实施方案(试行)》,初步明确了交通行业关键专业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建设总体框架。目前,交通部已经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注册验船师、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等4项国家职业资格制度。

——交通行业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建设(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扎实推进。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先后批复交通行业特有职业24个(含74个特有工种)。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已经得到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准。交通部制定了《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方案》及10个配套文件,成立了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部署了国家职业标准、培训大纲和题库建设工作,在全国初步确认了50个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站。全国交通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有序展开。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是一项新的事业,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现行的一些涉及交通行业的职业资格制度在专业设置、注册管理等方面没有体现交通部门的行业管理职能;交通行业一些从业人员资格还没有纳入国家职业资格制度体系;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基础薄弱,特别是作为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依据的法律法规急需健全和完善,等等。

(二)面临的形势和要求。

到2020年,我国将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基本建成更安全、更畅通、更便捷、更经济、更可靠、更和谐的交通运输服务体系。这对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1993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和实施职业资格制度作出了一系列的决定,原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文件,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陆续建立和实施了职业资格制度。这都要求交通行业加快建立和实施职业资格制度。

——随着经济全球化,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包括劳务市场在内的许多领域不断开放,要不断强化个人资格管理,并按照国际惯例实现国际双边和多边互认。我国政府作出的入世承诺中,涉及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承诺包括5个领域的特别承诺和两个方面的共性承诺,要求尽快建立和实施符合国际惯例的职业资格制度。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要求交通主管部门必须转变职能,改变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方式,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建立职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和执业管理制度,明确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等,实行规范化、动态化管理。

——发展现代交通业,做好“三个服务”,实现交通又好又快发展目标,要求加强交通行业从业人员市场监管。交通行业是一个劳动密集型行业,90%以上的从业人员在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第一线,其中许多从业人员的岗位直接关系公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要实现现代交通业科学发展目标,必须建立健全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不断提高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

——交通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改革,要求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必须发挥导向作用。交通职业院校正在进行以就业为导向,以能力培养为核心的改革,要求根据职业标准和考试(鉴定)大纲及时修订教学大纲,逐步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双证书制度。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统领,以交通行业中关键岗位为重点,加快建立和实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积极引导职业资格制度与有关制度相衔接,强化从业人员准入以及动态服务和管理;发展职业资格评价机构,充分发挥交通教育培训机构和社团组织的优势,全面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促进现代交通业科学发展。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交通发展、社会公认、业内认可、国际可比的原则对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进行科学规划,并根据每个阶段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求和法律法规建设情况逐步建立和实施。

2.分类管理,整体推进。对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和能力水平评价制度进行分类建设和管理,积极引导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从业准入制度、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和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整体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

3.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坚持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归口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团结协作,共同推进。

4.确保质量,注重实效。确保交通行业职业标准、职业资格考试大纲、培训教材、试题库的质量,并根据行业发展适时更新;不断改进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考试方式、方法;加强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和监督,确保考试工作的公平和公正,不断提高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实效和社会认可度。

(三)发展目标及构想。

1.2010年发展目标。

总体目标:

到2010年,在交通行业关系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岗位,建立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并依法实行从业准入管理,有效发挥其对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管理的主体作用;在交通行业关系公众利益的重要岗位,建立能力水平评价制度体系,充分发挥其对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的自律作用;对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工种),建立科学的职业标准体系和职业技能评价体系,充分发挥其对规范交通行业从业人员行为、提高技能水平的导向作用;建立分工明确、关系和谐、工作高效的职业资格工作新机制,逐步形成与交通事业发展相适应的、全行业广泛参与的职业资格工作新格局。

具体目标:

——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体系。建立部、省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管理体系;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协作、运行高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能够满足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需要的管理人员队伍、质量督导人员队伍、培训师资和考评人员队伍及专家队伍。

——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在现行交通行业管理法规对从业人员资格已有规定的专业(工种)领域,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建立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或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初步建立交通行业职业标准体系。完成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批复的24个职业(74个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初步建立配套的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库;初步完成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工种)的行业标准和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

——建立全国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在全国初步构建布局合理、特点鲜明的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站,有条件的省级交通部门建立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满足交通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的实际需要。

——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质量督导制度;建立培训教师、质量督导人员诚信培训和考核记录制度;推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质量体系认证,建立退出和惩处机制。

——初步建立全国交通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在全国交通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建立满足交通行业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鉴定需要的培训体系。

——初步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从业准入制度、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和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的机制。职业资格制度在交通行业相关领域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在交通行业管理、职业教育培训、人才队伍建设中的作用初步显现。

2.2020年发展构想。

到2020年,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已经健全,并与一些发达国家开始互认,与交通行业从业准入制度、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和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的机制逐步形成;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体系更加完备,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更加科学、高效;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在交通事业发展中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明显提高,从业行为更加规范。


三、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交通行业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1.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职业资格;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职业资格;

——注册验船师职业资格;

——注册结构工程师(桥梁工程)职业资格;

——国际海运师职业资格;

——其他(随着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逐步在交通行业中关系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岗位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

2.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船舶理货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救捞及水下工程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其他(随着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逐步在交通行业中关系公众利益的重要岗位建立健全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3.理顺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建立国家职业资格制度。

——注册造价工程师(公路与桥隧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

——注册监理工程师(公路与桥隧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

4.配合有关部门健全以下职业资格制度。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交通);

——注册安全工程师(交通);

——注册建造师(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

5.完成交通行业职业资格配套制度建设等工作。

建立健全与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相配套的注册管理或登记服务制度、执业管理制度、继续教育制度等;适时开展有关专业学历教育评估工作;开展与国(境)外职业资格的双边或多边互认工作。

(二)建立健全交通行业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加快建立交通行业24个职业(74个工种)技能鉴定制度。加强交通行业新职业、新工种的调查研究,并争取国家职业资格主管部门把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工种)纳入交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逐步扩大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领域,适应交通行业职业教育、培训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整体性的要求。

——建立健全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工种)技能竞赛制度,不断提高竞赛质量,扩大社会影响。

——建立健全交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制度。不断加大制度创新力度,充分发挥其对交通行业高技能人才的选拔、激励作用。

(三)积极探索建立交通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积极探索建立道路运输职业经理人、物流师、汽车租赁师、机动车评估师等具有交通行业特色、符合市场需求、有利行业发展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四)大力推进交通行业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

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行业关键岗位从业准入政策和实施办法,加强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和对从业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大力推行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的继续教育制度。

抓紧制定注册验船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等职业资格制度的继续教育标准和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体系,把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证书注册或登记的重要依据,保证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的知识更新。

(六)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从业准入制度、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和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

——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从业准入制度相衔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交通行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准入管理办法,发挥职业资格对从业人员准入管理的作用。

——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相衔接。根据有关规定,将职业资格作为交通企业有关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对交通建设、运输市场监管的作用。

——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改革相衔接。引导交通职业院校以就业为导向,以能力培养为核心,根据交通职业标准和考试(培训)大纲及时修订教学大纲,改进培养方式和方法,逐步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双证书制度。

——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交通企事业单位要根据有关法规,对交通行业关系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岗位严格执行从业准入规定,没有执业资格的不得聘用;对已经建立职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在招聘条件中要有明确规定。要充分发挥职业资格制度在单位职工培训、考核、薪酬确定中的引导和激励作用。

(七)加快编制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国家标准、培训教材和技能鉴定题库。

加快制定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国家标准,开发配套的职业技能培训教材和鉴定题库,逐步将交通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更新为职业标准,并不断提高职业标准、培训教材和试题库的质量。

(八)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信息化建设。

抓紧建立健全全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完善工作平台、信息发布和查询平台、注册管理平台、继续教育平台、在线培训平台等功能;抓紧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标准化考试系统,逐步推广计算机模拟考试;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信息统计工作,提高统计分析质量;逐步建立健全全国交通行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注册、从业情况信息库,实现与业务管理部门和职业资格管理部门的全国联网,定期对全行业从业人员素质进行分析,为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决策支持信息。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领导。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是关系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一件大事。各级交通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要从交通事业发展的大局和人才队伍建设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重要性;编制好本地区本单位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发展规划;要将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宏观指导、组织协调和推动,切实把职业资格工作规划确定的任务落到实处。

(二)创新机制,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政策性和专业性强,涉及面广,是一个系统工程,要不断强化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办公室的归口管理,保证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体系的完整性和科学性。要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创新工作机制,强化交通业务部门对职业资格注册和从业人员执业管理的主体地位,以及对职业资格专门机构业务工作的指导作用;强化交通教育主管部门对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发挥业务指导优势;强化职业资格专门机构的承办功能,充分发挥其人才和技术优势,重点做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发挥交通社团组织在职业资格培训方面的牵头作用,发挥交通院校和培训机构等在职业资格培训方面的基础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抓紧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的法规和政策建设。

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抓紧制定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法律法规,将对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方面的要求充实到交通法规的相关条款中。依法制定职业资格与交通行业从业准入、单位资质、开业条件、从业人员管理、职业教育培训等相衔接的政策规定。将交通行业职业资格从业准入制度纳入交通综合执法范畴,有效推动交通行业从业准入制度的实施。

(四)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机构和工作队伍建设。

加强对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鉴定站和培训工作站的科学规划和规范化管理,鼓励有条件的交通院校、培训机构等交通企事业单位建立特点鲜明的鉴定站或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站,并建立健全对这些机构的年检评估制度。有条件的省级交通部门成立职业资格工作专门机构(交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各级交通部门要积极争取资金,用于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形成稳定增长的投入机制,确保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正常开展,不断改善培训和考试(鉴定)等工作条件。要加强职业资格管理人员、考务人员、技术支持人员3支队伍建设,充实职业资格工作专职人员,积极组织职业资格管理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交流,切实提高职业资格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五)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政策理论和考评技术研究。

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前瞻性、基础性和应用型研究,掌握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的基本属性、发展规律及其与行业管理的关系,理清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体系的内在关系及与国(境)外相关职业资格制度的互认问题等,把握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政策导向,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方式和考评技术的研究,开发职业标准、培训教材、命题等领域的新技术、新方法,不断提高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质量。

(六)加强舆论宣传,营造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良好氛围。

充分发挥交通行业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借助有关会议、文件和相关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职业资格方面的方针政策,宣传推广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宣传表彰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工作者,不断提高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在交通行业中的权威,扩大社会影响。动员各级交通部门、交通社团组织、交通院校、培训机构和其他交通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交通专业学生和交通行业的广大从业人员积极参与职业资格工作,努力营造有利于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75 号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六月三日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采供血和卫生技术服务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国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公开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若发现与自身相关的、可能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有关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反映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设置、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和卫生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辖区内居民相关领域健康状况,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和解决问题所需的主要技术措施;
  (二)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含中医药)项目、内容、服务人群及实施情况;
  (三)承担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含疾病预防控制技术服务)项目、内容、价格、收费依据及实施情况;
  (四)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精神疾病等疾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及实施情况;
  (五)营养和食品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的技术服务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
  (六)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
  (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等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和服务项目;
  (八)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采供血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和卫生技术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的身份标识;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名称、从业人员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
  (四)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内容、流程情况;
  (五)提供的预约诊疗服务方式及门诊出诊医师信息;
  (六)医疗服务、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及其在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报销比例;
  (七)纳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政策和补偿流程;
  (八)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十)医疗服务中的便民服务措施;
  (十一)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同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单位,除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配备的国家基本药物名称、价格,配备血液的种类、规格、价格;
  (二)与本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综合、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或者专科医院名称,支援本单位的专家姓名、专长和服务时间。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中患者使用的药品、血液及其制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以提供查询服务或提供费用清单的形式告知患者。
  第十二条 医疗服务中的下列信息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按照规定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
  (一)患者接受的重症监护(ICU)、介入诊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器官移植、人工关节置换、高值(千元以上)费用项目等诊疗服务及其收费标准;
  (二)患者接受的超声、造影、电子计算机X射线断层扫描技术(CT)、磁共振成像(MRI)等主要辅助检查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三)医保患者使用的自费比例较高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的其他知情同意事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
  (四)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不属于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法定权限内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卫生行政部门等安排,参加评审、调查、鉴定等活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本人不同意公开其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职责包括:
  (一)承办本单位信息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采集、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信息;
  (四)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单位网站主动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可以通过当面交谈、书面通知、提供查询等形式告知。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拥有该信息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提出申请。采用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申请的,应当通过电话形式加以确认。
  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信息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向同一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同一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六)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利益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收到信息获取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无法提供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服务对象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信息工作按照政务公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2月13日)


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如期实现了以省、县为单位儿童免疫接种率达到85%的目标。为保持高水平免疫接种率,控制、消灭计划免疫所针对的传染病,有效地保护儿童健康成长,实现国务院颁发的《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1995
年以乡为单位儿童免疫接种率达到85%的目标,必须加强常规免疫接种率的报告和监测。
通过近两年来的研究探索和专家反复论证,常规免疫种率报告比在全国范围内调查可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能够及时掌握接种率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能够较客观和全面地反映免疫接种率,克服抽样调查的局限性;全国脊髓灰质炎专报系统已微机联网,为常规免
疫接种率报告工作提供了条件。为此,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建立全国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系统,实行统一的免疫接种率报告表格,并以此作为评价计划免疫第三个85%目标完成情况的主要依据。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工作的开展,定期检查督导。
二、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工作,保证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及监测方法(附件)的正确实施。
三、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的接种点,都要妥善保管各种接种登记和上报的有关资料,便于审评工作的开展。
四、接种点在每次冷链运转完成后3日内将“基础免疫接种情况统计表”(表1)报至乡卫生院和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在汇总逐级上报“基础免疫接种情况统计表”(表2)的同时,抄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五、省级卫生防疫机构要在每年2、5、8、11月份将上一季度的“基础免疫接种情况统计表”经微机传至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六、有关报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疾病控制司。

附件: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及监测方法
为及时监测和评价免疫接种率,我国从1992年起开始建立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制度,开展了常规接种率报告监测,并将其作为1995年实现以乡为单位儿童免疫接种率达到85%目标审评的重要内容之一。
1.供接种点使用的表1
1.1表1(见附表1)
1.2表1的填写说明
1.2.1表1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的接种点,向乡卫生院和县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当月该辖区内儿童接受基础免疫的接种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每次冷链运转期间12月龄以内儿童接种卡介苗(BCG)、口服脊髓灰质炎疫苗(OPV),百白破混合制剂(DPT)和麻疹疫苗
(MV)基础免疫的有关数据。
城镇实行计划免疫门诊的接种点,按月统计报告。为便于汇总,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可规定基层免疫接种点上报统计报表的具体报告时间。
1.2.2报表中的各项均按“人次数”计算。
其中口服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栏目下的“人次数”,应是卡介苗和麻疹疫苗栏目下“人次数”的3倍或近似3倍。
1.2.3“本月应接种人次数”包括本次冷链运转期间按儿童免疫程序接受四种疫苗(BCG、OPV、DPT、MV)基础免疫的总人次数,不重复计算上次及以前脱漏的应接种人次数,不重复计算上次及以前脱漏的应接种人次数。计算OPV、DPT的人次数(“应接种人次数
”和“实际接种人次数”)时,应包括第一、二、三针(次)基础免疫儿童的全部人次数。
1.2.4表1中“上一年所辖区域总人口数:______人,出生______人,出生率:______‰”的填写:
(1)“上一年所辖区域总人口数:_____人”应填写上一年辖区内的“年中人口数”。
“年初人口数”+“年末人口数”
“年中人口数=---------------
2
(2)“出生______人”指上一年所辖区域内新生儿总
数。
(3)“出生率:_____‰”指上一年所辖区域内新生儿的出
生率。
新生儿数
“出生率”=----×1000‰
总人口数
1.2.5“本月实际接种人次数”仅统计本次冷链运转期间各种疫苗实际接种的人次数。
“本月应接种人次数”和“本月实际接种人次数”由预防接种卡(证)或原始接种记录汇总而来。
1.2.6“累计应接种人次数”和“累计实际接种人次数”,是指截止到统计的当月,分别计算本年内以前各月应接种和实际接种人次数的总和。
2.供省、地、县汇总用的表2
2.1表2(见附表2)
2.2表2的填表说明
2.2.1表2供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及时了解、掌握本级以及下属各级进行基础免疫接种的情况。
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可以及时了解和掌握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的接种情况;地区级可直接了解和掌握县级以及各县下属乡(镇)接种的情况;省级可直接了解和掌握各地、县的接种情况。
2.2.2表2的数据由表1汇总而来。
2.2.3本表仅统计12月龄儿童基础免疫的接种情况,大于12月龄儿童的接种情况不计在内。
2.2.4“上一年省(地/县)人口总数_____人;出生率_____‰”均按国家统计局正式发布的数据为准。
2.2.5县级以上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应用本表估算各种疫苗的报告接种率时,应考虑到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栏目下包括的是三次接种的总人次数。在估算上述两种疫苗的全程免疫人数和接种率时,应除以3。
2.2.6为便于全国计算统一,在把各项接种数据输入计算机网络时,请按上述统一要求,不要做任何技术处理(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应包括三次接种的总人次数)。
3.常规接种率监测方法
乡级卫生院和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可以应用常规接种率报表中的数据,以及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人口、出生率等数据,估算各种疫苗的报告接种率,并可以进一步监测、评价本级及下属各单位的常规免疫接种报告的质量。“累计接种人次数”或“累计接种率”监测曲线图,是可用于监
测本级接种情况的监测曲线。
3.1图中左侧纵轴表示的是累计接种人次数,其中最大值为估算的年累计接种人次数;右侧纵轴表示的是累计接种率,其中最大值为100%;横轴表示的是每次冷链运转的月份。在实际操作时,可任选“累计接种人次数曲线图”或“累计接种率曲线图”进行监测。
3.2因OPV和DPT的累计接种人次数应为BCG和MV的累计接种人次数的3倍,在做“累计接种人次数曲线图”或“累计接种率曲线图”时,应予以注意。
3.3累计接种率
累计实际接种人次数
累计接种率(%)=----------×100%
估算的年应接种人次数
图(略)
图“累计接种人次数”或“累计接种率”监测曲线
(注):图中所示斜线为理论(期望)接种线
3.4 估算的年应接种人次数
估算的年应接种人次数=(上年人口数×出生率)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数
3.5 根据冷链运转的次数,用累计实际接种人次数或用累计接种率描点作图;与“理论(期望)接种曲线”比较,如实际接种率曲线偏离理论(期望)接种线较远,提示可能是某次冷链运转时的接种率偏低,应采取补种等手段以提高接种率。
3.6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在估算接种率时,应以统计部门正式公布的数据为准;或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考虑流动人口等因素,使用高于统计部门正式公布的数据进行计算。
附表1
__月(双月)基础免疫接种情况统计表
(供接种点使用)
接种单位:____县____乡____村
上一年所辖区域总人口数____人,
出生____人,出生率:____‰
-------------------------------------
疫 苗 本月应接 本月实际 累计应接 累计实际
种人次数 接种人次数 种人次数 接种人次数
-------------------------------------
卡介苗
-------------------------------------
脊髓灰质炎疫苗
-------------------------------------
百白破混合制剂
-------------------------------------
麻疹疫苗
-------------------------------------
注:(1)本月(或双月)应种人次数包括:
a.按免疫程序要求当月(或双月)应接种的全部适龄儿童数。
b.脊灰、百白破包括接受第一、二、三次免疫接种的人次数。
(2)累计应接种人次数和实际接种人次数指截止到本月,分别累计当年每个月
应接种和实际接种人次数的总和。
填报人____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单位(印章)
附表2
__月(双月)基础免疫接种情况统计表
(省、地县汇总用)
____省____地____县;
上一年省(地/县)人口总数____人;
出生率____‰
-----------------------------------------------------------
|国际 |人| | | |
单 位 | | | 本月应接种人数 | 本月实际接种人数 | 累计应接种人数 | 累计实际接种人数
|编码 |口|-----------|-----------|-----------|-----------
(县或乡)| | | | | | | | | | | | | | | | | |
|(县)|数| BCG| OPV| DPT| MV | BCG| OPV| DPT| MV |BCG |OPV |DPT | MV |BCG |OPV |DPT | M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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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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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包括第一、二、三次应免疫接种和实际
免疫接种的总人次数。
2.每年最后一次的汇总表,由省级卫生防疫机构于次年3月1日前报卫生部疾
病控制司及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流研所计划免疫室。
3.BCG:卡介苗 OPV:脊髓灰质炎疫苗
DPT:百白破混合制剂 MV:麻疹疫苗
填表人______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单位(印章)



19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