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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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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莆政综〔2010〕1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建制,是指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经市政府同意的等其他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代行项目业主职责,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预算内外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和融资资金以及市级政府管理的其它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下列市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凡项目总投资达到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原则上应推行代建制:

(一)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等用房项目;

(二)市属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市属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等政法设施项目。

上述所列以外其他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三条 代建工作的开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全市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市建设、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招投标办组织协调代建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再监督工作;市监察局对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 代建管理机构、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莆田市代建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莆田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挂靠市发展改革委,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部门。

第六条 市代建办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资格的认定,核发《代建单位资格证书》,建立和管理我市代建单位名录库。代建资质实行年检制,每年于12月初由代建单位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代建办审核后,签盖年检专用章,并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二)按照《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本规定等,指导项目使用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莆田市工程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方式,从我市代建单位名录库中选择代建单位;特殊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同意,项目使用单位可以直接从我市代建单位名录库和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库中选择代建单位。

(三)组织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并将代建合同鉴证后,报市相关部门备案;监督项目代建的履行情况,协调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关系;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和代建项目的资产移交。

第七条 代建单位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代建单位代行项目业主职责,参与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招标,负责代建项目的建设管理、监督等相关事项。

(二)督促项目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制定施工计划,确保项目建设工期;配合监理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进度、隐蔽工程进行认证,加强项目资金管理;督促项目施工单位加强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组织代建项目竣工验收。

(三)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负终身责任,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发现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问题,应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安监局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八条 项目使用单位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选择项目代建单位,并会同代建单位选择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二)负责自筹建设资金的筹措,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经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及时拔付工程款。

(三)参与代建项目竣工验收。

第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二)具有乙级工程咨询、乙级工程设计、房建、市政、水利、公路施工总承包二级、房地产开发二级以上等资质之一,或者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市级国有投资公司;

(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资格要求;

(四)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

国家对代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或记不良记录的;

(二)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近五年内曾代建的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上项目建设管理的形式,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招标或邀请)建议。市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批复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代建单位选择方式。

第十二条 项目使用单位按照市发展改革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意见,选择确定代建单位。项目代建单位确定后,由市代建办组织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市代建办对合同条款审核后予以见证。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按合同约定,全过程参与代建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包括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核、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招标确定等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章 代建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代建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概算控制项目投资规模,在施工图设计中实行限额设计。严禁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投资。确实需要变更核定的项目总概算的,经项目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同意后,按照市政府《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审批时,项目使用单位应明确项目资金拼盘中各项资金的具体来源。工可审批后,建设单位可以将项目拼盘资金集中到财政基建帐户实行国库统一支付。财政部门按照工程进度直接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的结余资金按来源比例返还。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申请工程进度款,必须经过监理单位审核、代建单位复核后报财政部门拨款,其中:

(一)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由监理单位严格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拨付比例进行审核并报代建单位复核。

(二)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设计变更项目按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由施工单位申请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经过代建单位与监理单位审核后按50%-60%报财政部门拨款。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竣(交)工验收后,代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代建单位核实后报市财政局审定,进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向项目使用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政[2007]11号)执行。

实施建设阶段代建的项目,招标前或者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的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得超过下列公式确定的限额标准:

(一)经批准投资估算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的限额标准为“投资估算值×2%×0.7”。

(二)经批准投资估算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00万元+(投资估算值-5000万元)×1%]×0.7”。

(三)经批准投资估算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50万元+(投资估算值-1亿元)×0.8%]×0.7”。

(四)经批准投资估算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470万元+(投资估算值-5亿元)×0.5%]×0.7”。

(五)经批准投资估算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720万元+(投资估算值-10亿元)×0.2%]×0.7”。

(六)经批准投资估算20亿元以上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920万元+(投资估算值-20亿元)×0.1%]×0.7”。

特殊情况需要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的,由代建单位与业主单位协商后,报市政府批准。因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而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总投资结余中开支。项目代建管理费应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列入项目概算,在概算的第二部分费用中列项。实行代建制项目,项目概算中不得再列建设单位工程管理费。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过程中已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需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项目概算中列项。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使用单位不依照本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工期延误等后果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需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的要移送监察机关。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在组织项目勘查、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依法应当招标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经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确认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发改委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市代建办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并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代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代建项目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依纪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造成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增加的投资费用由项目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单位共同负责赔偿。

项目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舞弊,或者因工作疏忽、过失,导致代建项目出现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违反本规定应当赔偿损失的,在赔偿额确认后的十五日内,由市财政局相应扣减其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不足支付的,从代建单位的履约担保中收取其余赔偿额;履约担保仍不足以支付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赔偿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代建项目未能在移交使用目标日前完成移交的,经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定,每超过一天,市财政局应扣除其项目代建管理费1‰。

第二十七条 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如审定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且该节余是由于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配合决算审核等工作形成的,经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和市建设局共同认定,可给代建单位予适当奖励,并记入其代建业绩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市代建办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参照本规定,在辖区范围内实行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莆政综[2007]172号)同时废止。









疑案精解

案情:一天凌晨4时,王某与邓某驾驶无运营资格的出租车到火车站拉活。女子马某上车后,王某没有打开计价器,且故意绕道行驶。马某发现后提出下车,二人不许,并将车后门锁住。把马某拉到下车地点后,王某要求马某支付车费。马某提出给15元,王某认为给得太少,邓某则用言语威胁马某并搜身,搜出现金35元。

分歧意见:对王某、邓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办案人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邓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从马某身上搜取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邓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理由是:两人在营运过程中,以明显高出市场的价格要求顾客支付现金。在顾客拒绝之后,采用威胁、搜身等手段等强迫他人提供对价,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行为人是否从事商品买卖、交易、劳动服务是区别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在商品买卖、交易、劳动服务的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实际中,交易一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本案来看,王某和邓某虽然没有合法的营运手续,但两人在从事非法营运期间,并不具有抢劫故意。两人绕道行驶、索要高价等都是其欺客、宰客的表现,其收取的费用并不是毫无根据。由此可以推断出两人的行为还是建立在交易的基础上,只是这种交易行为违背了交易双方公平、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行为人索要价格是否太离谱。构成强迫交易罪必须有交易事实的存在,所谓“交易”即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业活动所形成法律关系。其特征有二:一是平等自愿(自愿原则),二是支付对价(有偿原则)。

在具体区别认定两种犯罪行为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虽然也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差距不大的,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行为人如果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对方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其行为即构成抢劫罪。

三、暴力、胁迫的程度。从所采取的手段来看,抢劫罪行为人的“暴力”程度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或者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致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抗拒;“胁迫”程度达到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或者是使用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其他方法等等,从而达到任其抢走财物或者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目的。而强迫交易犯罪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某种强制力,但其暴力程度仅限于造成轻伤以下,如用拳打、脚踢、强拉硬拽等。

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案中王某和邓某的行为应属于强迫交易行为。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9号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