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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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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0月8日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3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健全责任制度,强化保障措施,完善安全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本单位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辖区内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交通运输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报道的义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应急处置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管理制度;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三)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组织实施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五)每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等工作;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属于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称高危行业),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装卸、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
(三)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组织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从业人员代表参加。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协调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一名。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两名。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八名;从业人员在五千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十五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建立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任何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专款专用。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二十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排除,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一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保护工作,采取防暑降温措施,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安全培训;按照国家规定需具有相应资格的,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方可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的、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 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其存缴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生产安全事故处置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缴不足的,应当及时补足。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应用,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淘汰陈旧落后或者安全保障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能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等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依法开展工作并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违法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违反安全评价程序;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开展诚信服务,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
(二)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事故隐患;
(四)擅自启封或者使用因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五)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六)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察指令。

第三章 重点事项规范

第二十九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报送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提请审查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提交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需要进行生产、使用试运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
第三十条 矿山和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方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方案落实情况,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专项监管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运营单位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单位的从业资质,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从业人员详细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现场作业方案应当经本单位施工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项目负责人应当安排有关人员在危险作业前向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技术交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发包、出租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承租方;
(二)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六)要求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通报发包方、出租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单位负总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但不得约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通过租赁设备的方式将施工作业或者工程发包给设备租赁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得将依法由其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设备租赁单位。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所有的,产权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产权单位将同一建筑物出租给两个以上使用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应当明确一个产权单位或者依法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进行安全管理。
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并配合产权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不得将由其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二)定期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体系,考核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并根据考核情况实施奖惩;
(四)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四)依法审批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并对审批负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发布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信息;
(七)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专项监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其主管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治理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依法审批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并对审批负责;
(三)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统计、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做好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对辖区内高危行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治理或者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考核奖励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建设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体系,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开展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近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应当实行重点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对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督促整改治理;对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实行挂牌督办,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信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应当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为对其经营资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事项进行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及时受理、查处举报事项,并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组织、人员、通讯、装备、经费、物资等应急资源和措施,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包含救援队伍、救援物资、救援专家等信息的数据库。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事故预防重点,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三)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建立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四)建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及预警预报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遇到险情时,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生产经营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权在第一时间下达停止作业、撤离人员的命令。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一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告。需要组织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现场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公众人身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疏散、撤离和安置相关人员,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发生。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供电、供气、供热、给排水、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损坏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尽快修复,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五十二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并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三百万元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调查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下列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一次死亡不足三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一次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不足十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生产安全事故。
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列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三)需向市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四)市属开发区(园区)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委托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由被委托的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参加安全培训且未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证书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一般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未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资质。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资质。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出具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情节严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危险作业有关管理制度、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抢救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人员且未垫付医疗费用的。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拥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第六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章程(试行)

中国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委员会


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章程(试行)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中国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GB9656-88《汽车用安全玻璃》(可供认证用)国家标准,提高我国汽车用安全玻璃生产企业的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提高汽车用安全玻璃的安全性,以满足汽车工业的发展需要,维护用户利益,并为提高我国汽车用安全玻璃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成立中国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委员会(简称玻璃认证委员会下同)并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委员会代表国家对汽车用安全玻璃产品(简称安全玻璃,下同)实施安全认证管理。玻璃认证委员会是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一个行业产品认证机构,其业务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共同领导和监督,认证工作必须体现第三方公正性。
第三条 玻璃认证委员会负责对安全玻璃产品实施安全认证,被认证产品的分配、供销渠道等不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组织机构
(一)玻璃认证委员会由安全玻璃产品行业管理部门、用户代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组成,玻璃认证委员会最高权力属全体委员会议。
(二)玻璃认证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委员若干名,同时设秘书长一名,人选由全体委员协商产生,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聘任,聘书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颁发。
(三)玻璃认证委员会成员任期五年,根据需要可连聘连任。
(四)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召集,原则上每年开两次会,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可委托他人代表出席会议,委员两次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代表参加全体会议,秘书处则应与原推荐部门协商易人。经玻璃认证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改聘。秘书长负责全体委员会议决议的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五)玻璃认证委员会下设认证办公室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工作人员若干名,协助秘书长处理日常工作。
(六)中国汽车用安全玻璃国家认证实验室(简称国家实验室,下同)为安全认证委员会的检验测试机构。
第五条 玻璃认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政策、法令、标准和规定,制定我国《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章程》(简称章程,下同)和《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下同)等工作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玻璃认证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和日常办事机构,研究确定玻璃认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批准认证工作计划。
(三)根据认证办公室审查和安全玻璃质量检测报告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报告,批准认证,颁发认证书,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并公布。
(四)指导地方技术监督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实验室对获准认证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
(五)处理有关争议事项。
(六)审议认证费用的收支情况。
(七)参加国际间的认证活动,发展与国外相关组织的联系和交流。
第六条 认证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并向玻璃认证委员会全体会议提交年度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受理企业提交的认证申请书,安排对产品抽样和组织工厂审查员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向玻璃认证委员会提出检查报告。
(三)办理批准、颁发安全认证书手续。
(四)受理认证工作中申诉和组织仲裁。
(五)当发现认证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有权通知企业限期整改或产品暂停出厂,有权向安全认证委员会提出撤销认证建议,或指定企业必须重新认证。
(六)当认证的标准进行修订时,认证办公室应通知获准认证的企业,就修订的内容进行补充认证。
第七条 监督检验机构
(一)国家实验室负责认证产品的抽样和质量检测并提出检测报告。
(二)国家实验负责对已获准认证的安全玻璃产品进行日常监督检验。
第八条 工厂审查员
要建立一支具有较高水平的工厂审查员队伍,工厂审查员要经过专门培训,由委员会批准和聘任。

第三章 安全认证的标准和条件
第九条 申请安全认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认证的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与申请认证产品一致;
(二)企业计量必须取得三级以上合格证书;
(三)产品已批量生产;
(四)安全认证所采用的标准是GB9656-88《汽车用安全玻璃》(可供认证用)国家标准,认证的汽车用安全玻璃产品的性能必须符合标准规定;
(五)企业的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经考核必须合格。

第四章 认证程序
第十条 企业申报
(一)安全玻璃认证为安全认证,各生产企业必须在有效时间内提出申请,填写认证申报书一式叁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认证办公室,同时交纳认证费用,批准认证后,申报书退回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各一份。
(二)凡申报认证的安全玻璃,按不同品种填写认证申报书,样品的抽检按不同品种分别进行。工厂检查以企业为单位。
第十一条 初步审查
认证办公室接到企业申报书后,进行资料初审,初审合格者,发出初审合格通知书,同时通知国家实验室对产品进行抽检。
第十二条 产品抽检
(一)认证产品的抽检,由国家实验承担。
(二)国家实验室必须在样品到达后两个月内向认证办公室提交检验报告,同时抄报申报企业及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工厂检查
初审和样品检验合格者,由认证办公室向企业派出由工厂审查员组成的检查小组,会同地方技术监督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检查评定,提出现场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批准认证
(一)认证办公室根据申报书初步审查及产品抽检、工厂质量保证体系检查结果,写出认证报告,报玻璃认证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向企业颁发产品安全认证合格证书,准许使用安全认证标志;对不合格的企业,发出产品安全认证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二)安全认证证书有效期五年。期满可申报复查认证。
第十五条 再次申报
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整改,半年后可再次申报,认证办公室视其具体情况,决定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项目的检查、检验。
第十六条 公布
玻璃认证委员会将批准认证的企业及产品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

第五章 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认证标志及使用说明
(一)安全认证标志按国家标准GB9656-88第8章规定执行。
(二)安全认证标志只准许使用在已获准认证的汽车用安全玻璃产品上,标于每块出厂汽车用安全玻璃的左下角或右下角;安全认证标志也可使用于出厂汽车安全玻璃检验单、产品说明书和广告上。

第六章 日常监督
第十八条 日常监督
(一)地方技术监督机构和建材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获准认证企业进行质量保证体系的日常监督检查和认证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国家实验室负责对获准认证产品的日常监督检验。
(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及本章程第八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复查认证
第十九条 复查认证的申报
复查认证的申报,即在安全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半年,企业为延长其有效期而提出的认证申报、复查认证申报按本章程第十条办理。
第二十条 批准复查认证
(一)认证办公室根据文件审查、工厂检查和产品质量检验的结果,作出复查认证的结论,报玻璃认证委员会审批,并由认证办公室发出复查认证合格通知书或复查认证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抄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二)复查认证合格通知书发出后,安全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自复查认证批准之日起延长五年。
(三)企业收到复查认证不合格通知书后,应在半月之内将原安全认证合格证书送回认证办公室,并停产整顿。

第八章 限期改正、产品暂停出厂和撤消认证
第二十一条 限期改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三个月内改正:
(一)降低质量保证能力;
(二)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的宣传或使用不当;
(三)滥用安全认证标志;
(四)产品监督检验不合格,但能很快改正者。
第二十二条 产品暂停出厂
(一)在认证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认证办公室应向企业发出产品暂停出厂通知,并限期整改:
1.不能达到本章程第三章认证的标准和条件;
2.用户对认证产品反应强烈,经质量检测确有问题;
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反映认证产品不能确保安全。
(二)企业接到产品暂停出厂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产品出厂,并迅速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报告,并认真整改。
(三)认证办公室企业提交的整改报告组织审查,并实际考核。
(四)经考核,整改目标未达到,在报经玻璃认证委员会批准后,撤消认证。
(五)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三条 撤消认证
(一)获准认证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消认证,收回安全认证证书。
1.在整改限期届满时未能达到整改目标者;
2.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了认证合格证书者;
3.产品质量或质量保证体系有重大问题,并给用户或认证机构的信誉造成较大的损害者。
4.认证标准或认证办法已重新修订,企业无力达到者;
5.当认证办公室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认证而企业拒不提出重新申请者;
6.自愿退出认证者;
(二)撤消认证,由玻璃认证委员会收回认证合格证书,并发布公报。
(三)被撤销认证的企业,整改后可按本章程第四章的程序重新申报认证。
(四)在有效时间内不申报安全认证或被撤消认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销售汽车用玻璃。

第九章 申诉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 申报安全认证的企业对检查结果有异议或发现工厂审查员有违纪行为,用户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认证合格的产品有异议等,均可向认证办公室提出申诉。
(一)属于技术问题,由认证办公室研究解决。
(二)属于人员违纪行为,由玻璃认证委员会研究解决。
(三)对玻璃认证委员会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向认证授权单位申请复审。

第十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
(一)审报安全认证的企业,应向认证办公室缴纳认证费,认证收费以不营利而又能维持认证活动为原则。认证费主要用于产品抽样检验、工厂检查、管理费、会议费和登报费。
(二)日常监督检验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自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之日起执行,在规定日期内,未取得安全认证合格证书的企业不准生产、销售无证产品。
第二十七条 贯彻实施本章程的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中国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六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以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由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获得投资项目单位的授权并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第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由被委托人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被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应当审查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主体资格、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当准予备案;经审核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减免税申请人。
  第九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等原因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办理。
  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应当由项目审批部门出具意见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时一并提供。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十一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四)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审核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应当审核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出口货物等是否符合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
  (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第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准予变更或者撤销。准予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签发新的《征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征免税证明》。准予撤销的,海关应当收回原《征免税证明》。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准予办理延长《征免税证明》有效期手续。
  《征免税证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时间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海关总署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征免税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该《征免税证明》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证明》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遗失《征免税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核实原《征免税证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原《征免税证明》同时作废。
  原《征免税证明》已经使用的,不予补办。
  第十八条 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一)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二)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三)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第二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
  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担保的决定。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以下简称《准予担保证明》);不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准予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放手续。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进出口地海关不得办理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时间自税款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延长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办理时限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主管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征免税证明》,申请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应当在《准予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的10个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担保期限的决定。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证明》(以下简称《准予延期证明》);不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决定》。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海关要求申请延长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进出口地海关凭《准予延期证明》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征免税证明》的,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办理征免税进出口手续。担保期限届满,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海关应当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或者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时,按照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当补办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
  (三)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三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第三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
  (一)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二)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三)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减免税申请人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抵押物抵偿时,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三条 海关在收到贷款抵押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减免税货物情况,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
  第三十四条 海关同意以进口减免税货物办理贷款抵押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正式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正本或者复印件交海关备案。提交复印件备案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正本核实一致”,并予以签章。
  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后签订的日期计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时限。
  第三十五条 贷款抵押需要延期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贷款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贷款抵押的延期手续。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签发准予延期通知,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

第六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告其减免税货物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
  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持有关单证以及需要异地使用的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转入地海关确认减免税货物情况后进行异地监管。
  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第三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第四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
  第四十二条 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书面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海关出具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办结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等相关手续之日或者自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第四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有关规定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第四十四条 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不予恢复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减免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
  减免税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运出境,减免税申请人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不予恢复其减免税额度;未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原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以恢复其减免税额度。
  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
  第四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

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 ( 1- —————————

监管年限×12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补征税款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
  (二)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三)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应当为减免税申请人破产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应当补缴税款的,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需补缴税款的时间

补缴税款=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税率× ( ——————————

监管年限×12×30

  
  上述计算公式中的税率,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采用相应的适用税率;需补缴税款的时间是指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生产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四十八条 海关在办理减免税货物异地监管、结转、主体变更、退运出口、解除监管、贷款抵押等后续管理事务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因特殊情形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重大减免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并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
  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地的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组织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住所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时,所在地海关是指该分支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地的海关。
  情形消除之日,是指因政策规定不明确等原因,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发文明确之日。
  减免税额度,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确定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减税或者免税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或者可以减征、免征的进出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