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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9 11:5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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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5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十七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 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 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三) 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 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第二十八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江门市出租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8]14号



印发江门市出租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出租屋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



江门市出租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防止出租屋成为违法犯罪的滋生地,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等六部(局、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屋,是指除旅馆业外,有偿提供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出租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 出租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出租屋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及“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江门市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由市综治、工会、妇联、教育、法制、财政、建设、卫生、物价、公安、民政、劳动、计生、房产、工商、地税等部门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综治办,工作人员从成员单位抽调,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并对各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相应成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机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机构及各成员单位应按部门职责分工,明确职责,制定出各自的具体管理措施,各负其责,做好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各有关单位职责如下:

 (一)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定期对各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开展出租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江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纳入综治考评内容。

 (二)公安部门是出租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承租人员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对于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督促出租屋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和治安检查,消除安全、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镇(街道)、村(居)管理服务中心(站)和综合协管员队伍协助开展出租屋和暂住人员治安管工作。

 (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以及房屋租赁信息的收集汇总等工作,掌握出租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指导镇(街道)、村(居)管理服务中心(站)和综合协管员队伍协助开展出租屋登记备案和管理服务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四)建设部门负责研究、制订和落实对建制施工企业、工地从业人员的管理办法,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开展对出租房屋建筑安全的审核。

 (五)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防范网络建设。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承租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宣传教育等工作。

(七)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出租屋税收征管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制订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的服务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落实工作经费并监督其开支使用情况。

(九)物价部门负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屋管理收费实施情况的监督,查处违规收费。

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出租屋从事无照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等违法经营活动,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依法查处、取缔非法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于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屋的,应查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 (十一)出租屋管理机构、管理服务中心(站)的设置,出租屋综合协管员队伍的组建、招聘、管理、使用等按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 各单位在检查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作出通报。



第三章 税费征管



 第九条 房屋租赁手续费由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可由其委托镇(街道)、村(居)管理服务中心(站)统一代征。

房屋租赁手续费的收费标准根据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规定的标准执行。租赁手续费由出租人承担。

第十条 出租房屋征税标准由江门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征税规定执行,由各市、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或可由其委托具备条件的管理服务中心(站)代征。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手续费、流动人员暂住证工本费和治安联防费全额上缴各市、区财政,实行综合管理使用,统筹安排。其使用办法由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蓬江、江海区由市研究制定)。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另行收费。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屋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房地产权证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

(二)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水电、厨房、卫生间)和符合房屋安全、消防、卫生标准;

(三)居住面积必须达到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

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权属有争议的;

 (四)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搭建的违法建筑物;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 (六)不符合居住安全标准的;

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有关规定或屋主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 (八)已抵押的房屋,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并未告知承租人房屋抵押情况的;

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出租条件的出租屋,自签订、变更出租屋的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房屋出租当事人或被委托人应当到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和纳税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 (一)出租屋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不具备这些证件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当地村(居)委出示的房屋使用权证明和有关资料;

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 (三)房屋租赁合同;

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和共有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 (五)委托租赁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的有效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出租屋的治安、消防、安全、卫生等条件进行核查。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出租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通知出租屋主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其停止出租。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于工商业用途的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员工宿舍部分出租的按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物业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司应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和流动人口、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开展房屋租赁检查,发现本小区内有房屋出租但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应及时报告或将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及出租房屋的具体情况报送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办理暂住证手续,并每月将通过本中介机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及出租房屋的具体情况报送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和管理服务机构做好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章 出租人及承租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管理机构做好出租房屋和租住在出租屋的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来历不明、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

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24小时内,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三日内带领承租人及同屋租住人员向当地公安机关或管理服务中心(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拟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有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四)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房屋承租人和同屋租住人员的计生管理工作。协助查核居住在出租屋的育龄妇女《流动人员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发现居住在出租屋的已婚育龄妇女没有婚育证明和有怀孕妇女的,出租人应在其入住后15日内将其情况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督促其到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接受孕情检查,不得隐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

 (五)自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 (六)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报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服务中心(站)备案,受委托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 (七)出租房屋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应聘请专职保安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 (八)在规定时限内申报房屋租赁登记,缴交房屋租赁手续费;按法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缴纳房屋租赁有关税款;

 (九)督促承租人搞好出租屋及周边环境卫生,防止各类传染病传播;

 (十)承租人退租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或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利用承租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不得利用承租房屋私藏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二)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件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 (三)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按《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续期或者申报变更注销;

 (四)持有本人合法有效的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应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后15日内向暂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或办理临时证明,并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接受暂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 (五)留宿他人的,应在24 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拟留宿3日以上的,应在3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或管理服务中心(站)申报暂住户口;

 (六)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消除或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 (七)发现同屋租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 (八)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 (九)承租人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增添、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因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或者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租屋符合条件出租但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缴交房屋租赁手续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房屋出租人补办手续和追缴房屋租赁手续费,拒不办理和缴费的,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

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出租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中心(站)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不落实防火安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不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并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处警告

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相应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补办房屋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省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9日起施行,原《江门市出租屋治安管理实施办法》(江府[1996]5号文)同时废止。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条款的“二倍工资”,有诸多不同理解,造成了颇多困境,本文尝试着对这一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二倍工资”的起止期限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基于以上法条,人们对二倍工资的期限主要有以下两种争议:

1.二倍工资的起算有没有上限

认为有上限者认为,起算时间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之日为止,最多十一个月二倍工资。认为没有上限者则认为,起算时间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当日用人单位被视为同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立即同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也就是说至签订书面合同时为止。

这两种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中“应当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特指书面劳动合同还是泛指一切形式的劳动合同?是否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规定的“视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精神。因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主旨就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从而明确双方的权利关系,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一概“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对该种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不加以明确,就会给用人单位留下钻法律空子的机会,显然不利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失去了二倍工资的约束,即使用人单位不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用承担什么责任,那么该条款的规定岂不是形同虚设!

2.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算不算二倍工资

如果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就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二倍工资,对此没有异议。问题是现实中存在着双方已经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当这份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以后,用人单位继续用工,但却不同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现象。对此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二倍工资仅限于第一次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形,继续用工属于对第一次用工的自然延续,没有必要支付双倍工资。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终止后继续用工的,第一次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完全终止,继续用工的属于新的劳动合同关系确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法律明确确认继续用工属于第一次用工的延续使用第一次劳动合同的约定,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劳动者的权益将得不到保障。如果适用二倍工资将更符合立法者本意,督促用人单位积极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

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应当按照二倍工资计算期间应发的所有工资确定,不做任何排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计算标准,以劳动者正常出勤下的基本工资为准,不应包括加班工资、销售提成之类的非固定收入,但可以包括固定的福利性补贴,如奖金、津贴等。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可以参照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来办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规定》既有对工资组成必要项的描述,又有对工资组成排除项的描述,完全可以作为司法实践中裁决的依据。

(作者系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