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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7:3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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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对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体经字 [2008] 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体育健身和娱乐等服务需求明显增长,由此拉动了各类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等经营活动的开展。与此同时,各类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的安全生产问题也逐步凸现。为了确保体育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3号)的要求,结合体育服务行业的实际情况,现将开展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全面排查各类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的安全事故隐患,完善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着力构建安全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的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体育服务安全管理水平,为实现到2010年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的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工作范围、内容和方式
  (一)排查治理范围
  以国家体育总局正式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经营内容的体育服务单位和各类公共体育场馆。
  (二)排查治理内容
  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2、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
  3、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备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4、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大型公共体育场所,大型体育活动以及体育场所的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5、事故报告、处理及对有关责任人追究情况;
  6、安全基础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体育服务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
  7、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设备、用品配置及维护情况。
  (三)排查治理方式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采取“五个结合”的工作方式进行。
  1、把隐患排查处理工作与严格实施体育的行政许可、前置审批和审批登记等工作相结合。
严格按照《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好体育行政许可和前置审批的后续监管工作,督查健身气功、武术学校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对不符合行政许可和前置审批等条件的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撤销其体育行政许可前置审批,并提请教育、公安和民政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严格按照《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和《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国内登山活动行政许可和体育竞赛活动行政审批登记的后续跟踪监管工作。对在登山和竞赛等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要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理,并建立完善相应的应急工作机制。
  2、把隐患排查处理工作与实施强制性标准情况的行政督查工作相结合。
  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做好《GB 19079体育场所开放条件》等系列国家标的准宣贯工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实施强制性标准情况抽查工作,督促体育服务提供单位贯彻实施强制性标准,对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如不改正的,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3、把隐患排查处理工作与公民享用公共体育服务的安全保障工作相结合。
  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命名资助办法(试行)》和《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做好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备案登记、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命名和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设立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受赠单位,贯彻实施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相关标准,并督查其执行情况,对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服务单位,上述体育行政部门应对其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整改,以保障公民享用公共体育服务的人身安全和国有资产的安全。
  4、把隐患排查处理工作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相结合。加强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体育法》和相关部门规章及标准,提高安全责任意识,促使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救助等基本技能。
  5、把隐患排查处理工作与加强应急管理相结合,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完善事故应急救援制度,落实隐患治理责任与监控措施,严防发生安全事故。
  三、重点时段和重点内容
  7月至10月重点做好从事夏季和户外体育运动项目服务单位的体育场所开放条件现场监管和体育活动安全隐患排查工作;10月至12月重点做好从事冬季和室内体育运动项目服务单位的体育场所开放条件现场监管和体育活动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改进工作方法,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建立分工协作机制,努力消除安全隐患。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体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要密切配合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分工协作机制,健全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精心组织,责任到人,全力抓好体育服务安全生产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规定,要落实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等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督促其认真组织开展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隐患监控措施,并监督其措施落实到位。
  (二)突出重点,切实预防重特大安全事故。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要提前部署重点时段的重点排查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务必做到大型体育活动和公共体育场所等人员密集区的重点监管工作。
  (三)强化监督检查,整治安全隐患。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要积极主动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联合开展督查行动,规范监督检查的方法和程序,采取巡检、抽检、互检等方式,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加强督促指导、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要在今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所进行2次以上的安全生产现状抽查,并制定现场检查记录;对已批准的大中型体育活动要有现场监管,并制作现场监管记录。
  (四)标本兼治,着力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要以隐患治理为契机,不断加强和规范体育服务安全生产的管理与监督,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分级管理和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制度,实现隐患巡查、登记、整改、消号的档案式全过程管理;要对体育服务安全生产督查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培训,提高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加强体育服务基础建设工作,着力构建体育服务业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请各省级、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本地区体育服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将国务院对“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要求落实到实处,确保全国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顺利完成,并请将有关工作情况向国家体育总局经济司报告。



                 (厅  章)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印发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9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九日

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范围内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五桂山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实施细则并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市房委办”)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住房保障的实施和协调工作,市房委办负责住房保障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监察、环保、公安、建设、规划、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工商、审计、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各区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以及与户主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婚姻关系或合法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8年以上(含本数,申请人的未成年子女不受此年限限制)且在本市工作并居住。
(二)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见附件)。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本数)。女满13周岁、男满15周岁以上的异性(指父女、母子、姐弟、兄妹)同住一个房间的,其人均住房面积可放宽至12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 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 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 已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 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 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发生任何房地产买卖或其它产权转移行为。
对(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度由市房委办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以公房标准租金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按照《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规定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区办事处领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各区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各区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初审,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同时公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区办事处提出,各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各区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申请资料及审核意见提交市房委办。
(四)复核:市房委办自收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五)核准和公示:市房委办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市房委办提出异议,市房委办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委办向申请人发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通知并予以公告,核准通知应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申请人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通知,按核准价格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不得超出核准面积,如购买面积超出核准面积的,则超出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六)安置:市房委办根据相关标准计算申请人的轮候积分,并按照积分高低顺序向申请人发出购房通知。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轮候的先后顺序。已通知购房的申请人可在市房委办提供的房源范围内挑选住房1次。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立即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署《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或取得房号后放弃购房的,视同放弃本次购买资格;放弃购买资格的,5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房。
第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离异或丧偶的家庭须提供相关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地产的证明资料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地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三)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任职或受雇的,提供任职或受雇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薪金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收入未达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的不需提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为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及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
(四)因在本市大专院校读书而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落户本市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本市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市民政局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和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提供《中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中山市工会特困职工证》。
(七)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孤老、残疾人及受到市政府以上各级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诚信承诺书》。
前款规定所涉及的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核定需按本办法附件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日内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区办事处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所在区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控制性成本、基准地价等综合测算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
符合个人住房贷款有关规定的家庭,可持市房委办提供的准购证明,向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购房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应当在入住之日起6个月内将户口迁入新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申请人不得再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在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发证日期起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赠与、出租、出借、空置或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抵押以外的其他用途抵押。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共同申请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二)经济适用住房:
1、自发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2、不得赠与、出租、出借、空置;
3、不得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抵押以外的其他用途抵押。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回购或由市房委办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购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继承或离婚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经市房委办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转期从变更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经审核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变更条件的,由政府回购。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注销原注记,购房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享受政府住房保障及住房优惠政策。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产权转让时同地段基准房价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8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
经济适用住房需要拆迁时,拆迁单位必须确保被拆迁住房家庭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利益。
第二十条 购房人提供家庭收入或住房情况的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退回购房款;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由购房人按同地段同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按市场租金标准向其计收从交付之日起至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补足购房款之日止的租金。
(三)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四)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委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购房人将经济适用住房赠与、转让、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继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退回房价款;退回房价款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二)依购房合同约定追回转让金,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要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三)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前款所称的不符合继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情形包括: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5年内再购买住房;因继承、赠与、离婚析产而获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家庭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之下,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的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住房后的剩余房源,由市房委办按照成本价收购,统筹向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房委办安排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购买。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评估修订。

附件:

一、经济适用住房轮候评分标准

一、按人均建筑面积评分:
1. 无房户,计25分;
2. 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下,计22分;
3. 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计19分;
4. 人均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计16分;
5. 人均建筑面积6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计13分;
6. 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计8分;
二、按家庭年收入评分:
1.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元/月以下,计25分;
2.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元/月以上640元/月以下,计15分;
3.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40元/月以上800元/月以下,计10分;
4.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元/月以上960元以下,计6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三、按在中山市城镇户口年限评分:
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分别计分并累加计算。户口在中山市时间每人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每户最高分为30分。
在中山市时间认定:
1. 以落户时间为起算时间;
2. 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在中山市时间自毕业时起算;
3. 现役军人家庭申购的,军人以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参与购房计分,其中配偶随军迁入中山市的,军人在中山市时间认定按配偶随军入中山市时间计算;配偶户籍属本市的,军人在中山市时间按结婚时间计算;
军人转业安置到本市的,在中山市时间参照现役军人计算。
四、按家庭人员结构评分:
申购家庭每户每增加一代加10分。
五、按结婚时间评分:
婚龄以申请人婚龄计分,每户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男女双方均为晚婚的家庭,加3分;每户最高分为20分。
六、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孤老、残疾人及受到市政府以上各级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以及受到市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每户加15分。
七、父母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子女结婚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扣20分。
八、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加30分。

二、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

家庭组成 家庭月可支配收入(元) 人均住房居住面积(平方米) 申请人家庭资产限额(万元)
1人户家庭 960元及以下 ≤10 7
2人户家庭 1920元及以下 ≤10 14
3人户家庭 2880元及以下 ≤10 21
≥4人户家庭 3840元及以下 ≤10 28



三、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的核定

一、申购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
1. 申购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2. 申购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未设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 申购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区办事处受理、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区办事处受理、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区办事处审核确认盖章。
二、申购家庭资产的核定。
1. 申购家庭成员拥有汽车及汽车价值的情况,由市房委办提请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查核。
2. 申购家庭成员拥有房产的情况,由市房委办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核。
3.申购家庭成员拥有其他资产的情况,由市房委办提请相关部门查核。
三、现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
申购家庭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离婚析产等途径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购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下列住房纳入申购家庭现有(或已有过)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1. 拆迁安置住房;
2. 自行建造的住房,含宅基地住房;
3. 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离婚析产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
4. 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住房;
5. 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之日前5年内已交易出售的所有住房;
6. 已拆迁补偿的住房(含以货币方式取得的拆迁安置款的原住房或已签产权交换拆迁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从《水污染防治法》看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法律责任
作者:鞠文英 律师

    自哈尔滨市政府决定全城停水、学生放假以来,一场空前的灾难正威胁着这个几百万人的特大城市。黑龙江人的母亲河松花江病了,在一段时间内她将不能为她的儿女们提供生命赖以延续的重要物质---水。我们在全力以赴投入到“战胜困难、共渡难关”的同时,笔者仅从《水污染防治法》的角度谈谈此次事件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们国家在1984年就已经制定并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因此,松花江的水污染的法律责任完全受《水污染防治法》的调整和规范。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因此,因吉化公司双苯厂的责任事故导致松花江水体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了人体健康,造成水质恶化,属于法律规定的“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主体,这个单位应当对所有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松花江这次水污染事件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显然是吉化公司双苯厂,自然已不是杞人之忧。然而,至今我们没有看到该单位为受害单位或受害人承担任何责任,有的只是由当初的隐瞒、否认到最后的道歉而已。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如果这种危害还继续存在的话,任何“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要求“排除危害”,也就是我们有必要考虑这个企业的存与否的问题。而且,包括哈尔滨市的供单位在内的所有受害单位和个人也都有权要求吉化公司双苯厂进行赔偿。但直到现在,这些善良的受害单位和受害者都还只是默默地应对着他们眼前的困难,没有人为此向吉化公司双苯厂提出一点要求。
   当然,关于这次水污染事件的可诉性问题,我们还应该特别注意《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两条法律规定,一个是第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个是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除此以外,人们正在关心着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追究责任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当但民间这方面的声音也越来越强烈。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对于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反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还规定,对于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不过,按照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颁布施行之后的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百三十八条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等,都是对该起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可能适用的刑罚条款。对于如此重大的水污染事故,不但应当有人承担行政责任,还应当也必须有人为此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