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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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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业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丹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的下列决策属于重大决策: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四)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政策及工作部署;
(五)市政府工作报告和全市经济社会形势分析;
(六)市级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中新发生的大额资金支出、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项目和重要专项资金安排意见;
(七)城市总体规划、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八)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物价等重大政策;
(九)基层民主建设的重大措施;
(十)应当由市政府提出决策意见的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紧急情况;
(十一)依法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决策程序,确保决策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并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决策权限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应当按照《丹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做出决定。
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照《丹东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决策;重要紧急情况需要市政府立即决策的,由市长或者有关副市长按职权临机处置,并及时向市政府领导班子报告;特别重大或者涉及全局的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由市政府领导临机集体议决。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事项,需要市政府决定的,由市长、副市长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负责地做出决定。副市长可以就其中的重要事项请示市长后决定。
第五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的意见,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关系民生重要问题的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后,提请市委讨论决定。
第六条 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市政府工作报告,依据《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审查批准的重要事项,经市政府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决策意见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七条 市政府拟决策事项的提出和确定程序如下:
(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提
出拟决策事项建议,征得秘书长或者协管市长助理同意后,逐级报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
(二)由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确定;
(三)由副市长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报市长确定;
(四)由市长直接提出并确定拟决策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前款规定的途径提出建议。市政府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征集市政府决策建议,供市政府确定决策事项时参考。
第八条 拟决策事项确定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目标和工作计划,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必要时可进行专题考察,学习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应对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由市政府有关领导、有关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共同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调查研究和初步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就决策事项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拟定两种以上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协商。其中涉及地方利益的,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过程中要与政协进行协商。对政协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纳。就拟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有关重大决策措施,市政府应根据需要召开有民主党派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如实归纳整理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协调和兼顾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形成决策方案草案。有关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做出说明;决策方案修改变动较大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形成座谈会纪要、社会公示和听证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召开听证会的,除少数特邀代表外,听证会代表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多数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专业性、技术性、法律性较强的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委托咨询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有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国内外专门的咨询研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专家的咨询论证工作,以保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独立性,保证决策方案草案的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政府及其部门应进行合法性论证,保证重大决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
第十五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协调: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初步审核协调,其中涉及法律法规的,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依法协调;
(二)提请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协管市长助理主持审核协调;
(三)提请有关副市长主持协调;
(四)决策事项涉及多位副市长主管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第十六条 决策方案草案确定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安排意见,报市长审定。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附有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决策风险预测报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征集的主要意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各方面意见的审核协调结果,需要市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部门之间和不同社会群体之间仍存在明显分歧意见的,应当特别加以说明。国内外有相同或者相似决策事项的,应当附送有关资料。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向社会公示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情况。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进行的合法性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附送有关报告和听证笔录。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并形成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副市长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留有书面意见或者委托他人表述意见。主持会议的市长在与会人员未充分发表意见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在会议集体讨论之后,由主持会议的市长依法做出原则通过、再次审议、先行试点或者搁置的决定。
市政府审议决策事项,可以根据议题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有关负责人以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列席。
第十八条 市政府决策的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会议决定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制发文件,印发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涉及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应当将事件的原因、经过等情况和政府的应对措施、处置结果及时通过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有关新闻媒体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决策的执行和督查
第二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带头执行市政府决策,所有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市政府决策。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
第二十一条 负责执行市政府决策的责任单位(含主办和协办单位,以下统称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决策实施方案,明确领导责任及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确保落实市政府决策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推诿和拖延;因不可抗力或者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请示,但在市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决策的执行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有关决策执行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或者执行情况评估,并将总结报告、评估结论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决策由市政府办公室分解落实任务,明确市政府负责领导、责任单位及完成时限,并对决策的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督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时限要求和工作目标完成决策执行任务。
市政府办公室通过对市政府决策的督办检查,随时了解和解决决策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及解决建议,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
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市政府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过问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副市长主管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并总结推广决策落实工作中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应当纳入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作为评比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市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议机制,通过互联网或者有关媒体定期听取公众对市政府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决策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直接做出决定并依法公布。
市政府决策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责成决策执行单位及有关方面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对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市政府决策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或其他组织处理。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的提出或者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问题,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市政协及民主党派的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市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决策及执行各环节的行为主体均应纳入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违反本规定做出的错误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机关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相关规定,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各级行政机关做出的决策中,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其发布前的审核和发布后的备案,应当严格遵守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包卫发[2006]195号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市疾病控制中心: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


二OO六年七月十七日

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全国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及其它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对供水单位,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
第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职责
(一)市级卫生监督机构
1、组织拟订全市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
2、负责全市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3、建立全市饮水卫生许可档案;
4、对全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
5、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
6、负责对全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7、负责全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引起的不良反应的案件立案、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8、对全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质检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培训;
9、负责全市饮用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二)县级卫生监督机构
1、负责辖区内自备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2、建立辖区内饮水卫生许可档案;
3、负责对辖区内自备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
4、负责对辖区内自备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5、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 现场监督检查前,必须熟悉被检查人的有关情况及现场检查有关内容;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检验、测试、采样、取证工具及文书。
第五条 现场检查职权
(一)听取被检查人根据卫生监督检查内容所作的介绍,查阅被检查人的有关制度、检验记录、技术资料、产品配方、必需的财务帐目及其他书面文件。
(二)实地检查、采样、检测。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人员询问,了解情况。
第六条 现场检查监督员不少于2人,穿戴制服,检查前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检查来意及依据,告知被检查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现场检查必须遵守被检查人的卫生、安全规定。
第八条 严格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要求制作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
第十条 卫生监督执法必须坚持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含义是:
生活饮用水: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
供水单位:包括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自备水、分质供水、瓶(桶)装饮用水。
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管供水、净水、取样、加氯、泵工、化验、制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等。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凡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结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十二条 附件
附件1 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技术规范
附件2 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技术规范
附件3 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技术规范
附件4 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采样技术规范







附件:1

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技术规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一、 许可范围
1、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自备水单位、分质供水单位、瓶(桶)装饮用水生产单位 。
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由市卫生局初审后报自治区卫生厅或卫生部复审)
二、 受理程序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许可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受理后,按相关要求承办。
三、 审核时限
收到申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承办科室接到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并派出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合格、收到采样送检检测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报告,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 审核内容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的初审
1、资料审查
⑴申请报告(说明企业的基本情况);
⑵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申请表;
⑶产品材料和配方(功能、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分子式]及其所占比例、适用范围、有效期);
⑷厂区平面图(注明面积及周围污染情况);
⑸生产车间布局图(注明车间的面积);
⑹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⑺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包括卫生安全性指标);
⑻卫生部门认定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⑼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和铭牌);
⑽产品说明书(含产品适用的水质范围);
⑾原材料合格证明(向供货单位索取该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同批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⑿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的材料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⒀检验室的基本情况,人员、设备及检验项目(出厂产品卫生学检验);
⒁卫生组织机构、卫生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
⒂从业人员体检、卫生知识培训;
⒃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2、现场审查
按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进行;
⑴生产企业选址、设计及设施的审查;
⑵生产过程控制的审查;
⑶原材料、成品贮存及运输的审查;
⑷从业人员卫生要求的审查;
⑸对生产企业场所和生产用水进行抽样检测。
3、报送
将现场审查表、初审材料报送自治区卫生厅。
(二)集中式供水、自备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审核
1、资料审查
⑴申请报告(说明企业的基本情况);
⑵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⑶卫生组织机构、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⑷生产场地布局、工艺流程和卫生防护设施的资料;
⑸水源水和出厂水水质检验报告;
⑹集中式供水单位所用的管材、滤材、涂料、净水剂、消毒剂、净化消毒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资料和安全性评价资料;
⑺集中式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质自检和人员、仪器配备资料;
⑻供、管水人员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⑼污染事件、突发事件预防、报告、处理制度;
⑽有新、改、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的还包括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认可书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
2、现场审查
按照《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要求进行。
⑴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的审查;
⑵生活饮用水生产过程的审查;
⑶水质检验的审查;
⑷从业人员卫生要求的审查;
⑸污染事件预防、报告、处理的审查;
⑹对水源水、出厂水水质进行现场监督检测。
3、卫生许可证的复核、换证与变更
⑴每年对已领取《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加贴复核合格证;
⑵每四年对已领取《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换发新的《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⑶对需要变更内容的《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变更原《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内容。
(三)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审查
1、资料审查
⑵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⑶二次供水单位卫生组织机构、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⑷二次供水设计、布局、卫生防护的资料;
⑸ 二次供水设施过滤、软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的卫生许可资料;
⑹二次供水水质检验报告;
⑺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⑻污染事件预防、报告、处理制度;
⑼ 有新、改、扩建二次供水项目的还包括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认可书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
2、现场审查
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要求进行。
⑴二次供水设施的审查;
⑵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⑶二次供水水质检验的审查;
⑷从业人员卫生要求的审查;
⑸污染事件预防、报告、处理的审查;
⑹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现场监督检测。
(四)分质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审查
1、资料审查
⑴申请报告(说明企业的基本情况);
⑵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⑶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⑷生产场所平面图(注明面积及周围污染情况)、车间布局图(标明面积);
⑸生产工艺流程图;
⑹供水设备、管道系统及涉水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的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⑺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水质检验报告;
⑻检验室人员、设备及开展的检验项目基本情况等;
⑼从业人员体检、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2、现场审查
⑴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审查;
⑵生产过程、工艺流程的审查;
⑶水质检验情况的审查;
⑷从业人员卫生要求的审查;
⑸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循环水水质进行现场监督采样。
(五)瓶(桶)装水生产单位卫生许可的审查
1、资料审查
⑴申请报告: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申报单位、地址、电话、传真、邮编、联系人、提交资料内容及数量;
⑵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⑶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制度、岗位责任制;
⑷生产车间布局图(标明面积);
⑸工艺流程图(标明主要技术参数);
⑹卫生防护设备、设施情况;
⑺生产设备、管道系统、瓶(桶)盖及涉水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
⑻生产单位所用管材、滤材、涂料、净水剂、消毒剂、净化消毒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资料及安全性评价资料;
⑼水源水及成品水水质检验报告;
⑽产品卫生标准(企业标准,包括卫生安全性指标);
⑾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和铭牌);
⑿生产企业的检验机构、人员、设备及检验项目基本情况等材料;
⒀从业人员体检、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⒁新、改、扩建项目包括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认可书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
2、现场审查
按照《定型包装饮用水企业生产卫生规范》、《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进行。
⑴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审查;
⑵生产过程、工艺流程的审查;
⑶卫生设施、生产设备、成品储存的审查;
⑷检验室及水质检验情况的审查;
⑸从业人员卫生要求的审查;
⑹对水源水、成品水水质进行现场监督采样。
五、上报、发放程序
1、根据资料、现场审查结果,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初步意见。
2、两名以上监督员在审查报告上签字,科室负责人审查签字,卫生监督所主管领导审查签字,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3、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卫生监督部门制作、发放卫生许可证。
4、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由专人管理。





附件:2

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技术规范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现场监督
根据《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生产企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监督频次为每年1次。监督检查内容如下:
1、生产企业卫生管理制度及落实情况;
2、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及检验原始记录簿;
3、生产过程卫生控制情况;
4、原材料、成品贮存及运输卫生状况;
5、从事生产的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6、现场采样;
7、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经营单位监督主要对经营场所卫生状况及卫生许可批件进行检查。
二、供水单位卫生监督
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要求进行现场监督。监督频次每年不少于2次。监督检查内容如下:
1、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备水单位的卫生监督
⑴检查卫生管理制度及落实情况;
⑵检查水源卫生安全防护情况;
⑶检查水质检验;
⑷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⑸根据《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水质进行采样、检测。
2、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
⑴检查卫生管理制度及落实情况;
⑵检查设施运转情况及卫生状况;
⑶检查清洗消毒档案;
⑷检查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报告;
⑸检查供、管水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⑹根据《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现场监督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
3、分质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
⑴检查卫生管理制度及落实情况;
⑵检查水源卫生安全防护情况;
⑶检查生产过程及生产卫生状况;
⑷检查水质检验制度及检验原始记录;
⑸检查从事生产、管理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⑹根据《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要求对水质进行现场监督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
4、瓶(桶)装水生产单位的卫生监督
⑴检查卫生管理制度及落实情况;
⑵检查水源卫生安全防护情况;
⑶检查生产过程、工艺流程及生产卫生状况;
⑷卫生设施、生产设备、成品储存的审查;
⑸检查水质检验制度及检验记录;
⑹检查从业人员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情况及个人卫生;
⑺根据《瓶(桶)装饮用水卫生标准》、《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饮用天然矿泉水》要求对水质进行现场监督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
三、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卫生监督
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进行现场监督,监督频次为每年不少于1次。
⑴检查卫生管理制度及落实情况;
⑵清洗消毒操作规程及落实情况;
⑶清洗消毒档案;
⑷清洗消毒人员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⑸所用消毒药剂卫生许可批件。




附件:3

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技术规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和国食品卫生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一、未取得“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案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擅自供水。
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
⑴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⑵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⑶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⑷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⑴责令改进;
⑵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罚。
二、生产、销售无“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涉及饮用水产品案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处罚:
⑴责令改进;
⑵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符合供水单位卫生要求案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处罚:
⑴责令改进;
⑵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健康管理案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
⑴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⑴责令改进;
⑵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供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案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二)
⑴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⑵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⑴责令改进;
⑵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预防性卫生审核擅自供水案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处罚:
⑴责令改进;
⑵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4

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采样技术规范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监测工作的规范性、准确性,按《全国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一、监督采样目的
1、确认生活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是否卫生、安全。
2、了解生产过程及卫生状况。
3、新产品卫生评价。
4、查找污染因素。
二、监督采样原则
1、按照有关规定采集样品。
2、采集的样品具有科学性、代表性及客观性。
3、采样及送检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三、监督采样前准备
1、每次监测前应对现场监测人员进行工作培训,了解采样目的、计划安排、监测技术的具体要求和指导、做好采样文书、工具、容器、仪器设备、材料的准备工作,以确保工作质量。
2、现场采样前必须认真阅读相关说明材料,熟悉仪器设备的性能、使用方法及适用范围,以保证能够准确使用仪器。
四、监督采样工作要求
1、现场监督采样必须由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执行。
2、监督采样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说明来意及采样依据,告知被采样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3、在被采样者的陪同下首先进行现场卫生监督,在了解现场卫生状况的基础上采集样品。
4、遵守被采样人的卫生、安全规定。
5、应进行随机采样(特殊情况除外),注意样品的代表性。
6、微生物采样必须保证在无菌条件下操作,采样用具必须经无菌处理,无菌保存。避免样品受到污染。
7、采集的样品进行统一编号,贴标签,按照规范制作《采样记录单》。采样记录单一式叁联,第一联留存执法案卷,第二联交被采样人,第三联随样品送检。
五、采样规程
1、样品的种类
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二次供水水箱水、管网末梢水,地面水,井水,自备水,分质供水,瓶(桶)装水。
2、采样设备、材料
⑴清洁并经消毒的500ml磨口玻璃瓶;
⑵经去重金属离子的250ml烘干磨口玻璃瓶;
⑶清洁的5000ml塑料桶;
⑷表层水温表或0∽50℃温度计;
⑸手提式分层采样器、颠倒式采水器或球盖采水器;
⑹采样记录、胶布、标签等。
3、水样采集方法及注意事项
⑴化学指标检验水样的采集方法:采样时首先用水样荡洗采样器,再用水样洗涤2-3次。采集供水系统的水样时,应充分将管道积水排出,以保证样品的代表性,注意管道长度、直径与流速,可采集瞬时样品。井水的采样,必要时先将井水充分抽出,让新流入的地下水渗入井中,然后采样。河流采样时,随着采样深度、水的流速、离开河岸的距离不同,样品的分析结果有很大的差异,可在不同的断面、位置取样,得到一个混合样品。
⑵江河等水样采集:如系徒手采样,握住瓶子下部,瓶口向下浸入水面下25-40cm处,缓缓倾斜瓶子,瓶口向上,向与手相反的水平方向移动采集水样以防止污染。如水体是流动的将瓶口逆向水流采集。
⑶采集溶解氧、BOD水样时,表层水样用采水器,表层以下水样用颠倒采水器或球盖采水器。采样器向采样瓶分装水样时,放水口要插到瓶底,放水溢出瓶口,瓶中不得有气泡,盖好瓶塞立即送检。
⑷测氯仿、四氯化碳的水样,必须将专用水样瓶灌满塞紧;其它理化指标检测的水样不要装满,至瓶肩即可,尤其已加固定剂的更不能装满,如有溢出,必须重加固定剂。
⑸测定细菌学指标采样时,先用酒精灯将水笼头灼烧消毒,然后将水笼头完全打开,放水5-10分钟,放去管道内的贮水后再采水样。经常用水的笼头放水1-3分钟即可,在酒精灯上方打开采样瓶外消毒纸套及瓶塞,手不能触摸瓶盖,瓶盖口向下,待瓶内注水至瓶肩部时,立即盖紧瓶盖,用原有纸套及封口绳将瓶口扎紧。
4、水样采集频次及采样点的设置
⑴集中式供水单位的采样点、频率和检测项目依据《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执行;生活饮用水应在水源、出厂水及居民经常用水点采样。城市集中式供水管网水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1万人设2个采样点计算。供水人口在100万时设10个采样点。人口在200万以下时,应酌量增加。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分。每一采样点,每月采样检验应不少于1次,在肠道传染病多发季节的(5-9月份)每月增加1次采样检测,细菌学指标、大肠菌群、浊度、耗氧量和余氯为必检项目。其它指标可根据当地水质情况和需要选定。对水源水、出厂水、有代表性的管网末梢水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检验项目全分析。当检测指标超出国家规范或标准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改变时应测定常规检测项目的全部指标。
⑵二次供水单位的采样点、频率和检测项目依据《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现场监督检测、采样工作计划执行。
⑶自备式集中供水 参照市政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布点监测。
⑷分质供水的采样点位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循环水,末梢水设置按用户小于500户设置2个,500∽2000户每增加500户相应增加1个取水点,大于2000户时每增加1000户相应增加1个取水点。用户点应选在管道最远盲端和分区域供水点,频次为2次/年。
⑸瓶(桶)装水的采样按照相关要求进行,频次为2次/年。
5、水样保存
水样从采集到分析这段时间内,由于物理、化学、生物的作用可能会发生不同的变化,因此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一般希望减慢生物或微生物的作用,减慢化合物或络合物的水解,避免分解,减少挥发与窗口吸附作用。可采用控制PH值、加入化学剂、冷藏(暗处4℃)或冷冻。化学保存剂可事先加入空瓶中,亦可在采样后立即加入水样中。氰化物和挥发性酚类加氢氧化钠至PH值≥12.4保存,尽快测定;金属(铁、锰、铜、锌、镉、铅)加硝酸至PH值大到>2;汞加1+9硝酸(内含0.01%Cr2O2-7)至PH>2,10天内测定。氨氮、硝酸盐氮、耗氧量每升水样加0.08mL硫酸,4℃保存,24小时内测定。




关于实行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的规定

广电部


关于实行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的规定

1995年1月25日,广电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影市场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推动电影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中办发〔1994〕19号),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电影发行、放映(含球幕、环幕、动感等新形式电影放映,下同)单位实行许可证及年检登记制度。凡从事电影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都必须按本规定办理许可证及年度核检登记。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全国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发放和年检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其直属单位及跨省级发行单位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发放和年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电影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电影发行单位发放发行许可证并进行年检;各级政府电影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电影放映单位发放放映许可证并进行年检。
第四条 各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申办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电影管理部门对1993年以前成立的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发给其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致的发行许可证;各级政府电影管理部门对1993年以前成立的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电影放映单位,应发给其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致的放映许可证;申办跨地(州)、市、县(区)行政区划的区域性或全省性的电影发行许可证,由省级政府电影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申办单位的商业信誉及经营能力决定许可证的发放,对1993年以后行业内部发行放映企业之间重新组合成立的或申办成立的发行机构,由省级政府电影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及申办单位的商业信誉和经营能力决定其许可证的发放; 对于1993年以后成立的或申办成立的放映单位, 由各级政府电影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及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决定其许可证的发放;部队(含武警)系统的影片发行放映及电影行业以外的发行机构的成立仍按广播电影电视部〔1993〕3号和〔1993〕320号文件的有关精神办理。
第五条 电影制片厂(公司)发行非自产影片应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发放发行许可证。
第六条 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实行一年一检制。
第七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申请许可证年检,各级政府电影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者,核准其年检登记。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电影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和法规;
(二)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政府管理部门上报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各项统计数据;
(三)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家电影发展专项资金;
(四)发行放映的影片必须是经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颁发上映许可证的影片;
(五)发行放映影片的单位必须拥有所发行放映影片的发行放映权;
(六)每年必须发行放映不少于规定数量的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重点影片(专业性球幕、环幕、动感等新形式电影放映单位除外)。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每年对国家重点影片进行确认和发布。
第九条 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时间为每年的十二月。
第十条 凡申请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者,须依据本规定第七条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年检申请15日内,对申请者进行审核,作出核准、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一条 申请年检者如对其政府电影年检管理机关的年检结果不服,可向上级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有关电影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依据如下条款进行处罚,所罚款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二条者,应处以1-10万元罚款并停止其电影发行、放映业务;
(二)对违反第五条者,应处以1-10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第七条第(一)、(四)项者,应吊销其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并对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违反第七条第(二)、(三)、(五)、(六)项者,应处以1-10万元罚款并限期整改;限制整改后再次违反者应处以10-50万元罚款并吊销其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第十三条 被吊销发行、放映许可证的单位一年之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电影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