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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时间:2024-07-11 22:1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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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经200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31日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和镇(街道)、村(社区)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本产业(行业)、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安监、质监、环保、工商、卫生、人事、监察、公安、司法、国资、经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公示制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镇(街道)、村(社区)、产业(行业)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由工会聘任的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在同级工会领导和组织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

(二)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能够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县级以上总工会培训合格,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第九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国家有关劳动者平等就业和同工同酬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女职工权益保障集体协议的情况;

(四)执行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工资标准等有关劳动报酬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劳动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的情况;

(十一)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向工会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可以向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工会应当登记受理,及时处理并反馈。

在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工会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交涉未果的,可以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移送,要求依法处理;镇(街道)以上的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产业(行业)工会也可以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入本辖区、本产业(行业)的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调查职责。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工会移送的案件时,可以邀请工会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有关的资料。被调查单位不得拒绝、妨碍、隐瞒真相。

现场调查的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不签名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参加调查、取证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委托调查证明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二)全面、客观地收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关的材料;

(三)为举报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委托调查证明应当写明调查人员、调查事项、调查范围等内容。

第十五条 通过调查,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整改。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整改的,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经济开发区有关行政机构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政机构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有权提出立即停止作业的建议;发现生产过程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停产整改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

工会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参加有关行政部门对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提出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未经聘任工会的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工会应当对其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明显成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或者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工会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5-8-25 点击845次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 号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权参与社会发展并享受社会发展成果。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和捐助,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家庭、学校、幼儿园和青少年组织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八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必须承担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并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承担家庭劳务,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赡养人护理、照料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护理、照料,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尽量满足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营造尊老爱幼、和睦友爱、代际和谐的家庭氛围。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老年人有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三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仍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第十四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在申请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过户、变更等手续时,应当征得老年人本人同意,房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查验能够反映老年人真实意愿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

第十五条 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等生产资料,赡养人有义务为其耕种和照料,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老年人也可以将其承包的上述生产资料委托给其他人管理。

第十六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向老年人索取。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的分担进行协商,经征得老年人同意后签订赡养协议。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老年人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并在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主持调解。

第十八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牧区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户口在城市的,享受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由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九条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二十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医疗保险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及时报销。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草场、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老年人不承担嘎查村内义务性劳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卫生服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老年人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小区时,在规划中应当有适合老年人活动的场所。

公共老年福利设施被依法拆除或者移作他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原设施标准易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公共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活动场所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行政划拨方式或者优惠有偿方式供地。对新建老年服务设施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酌情给予减免,降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

依法设立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对以促进老年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提倡邻里互助和老年人互助。尤其应当为孤寡、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有关部门、单位和社区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敬老、助老社会志愿活动,使志愿者服务经常化、规范化。

第三十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养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活动场所等为老年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全心全意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条件,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老年人优待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月给予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

第三十四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社会活动。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老年人对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优待;老年人需要获得法律服务,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所在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不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报销医疗费,或者拖欠、挪用养老金、医疗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二)赡养人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或者拒绝关心、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无法得到家庭供养和照料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四)诽谤、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五)侵犯老年人合法的居住权、财产权的;

(六)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紧急请示(渝劳社文〔2004〕48号)
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
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
起行政诉讼。
  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照《工
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