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1 13:5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23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9年7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和发展和谐劳资关系的决定》(锡委发〔2009〕12号),建立和完善劳资关系协调工作组织体系,夯实基层劳资关系协调基础,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促进劳资关系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以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为原则,做到一般劳资纠纷处理不出社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资关系协调机构对于所辖区域内用人单位(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劳资关系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成立创建和谐劳资关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和谐劳资关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制度,组织对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的资格培训,做好与劳资关系预警联系单位的联系工作,加强劳资关系预防预警,实施对全市劳资关系协调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五条 各市(县)、区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县)、区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有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办公室主任由各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分管领导担任。

市(县)、区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和谐劳资关系工作,贯彻落实市领导小组的工作要求,指导辖区内各街道(镇)、园区劳资关系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负责劳资关系协调工作的情况统计,做好劳资关系预警联系单位的联系工作,加强劳资关系预防预警,协调处理重大劳资纠纷。

第六条 各街道(镇)、园区成立由街道(镇)、园区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的协调劳资关系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成员由劳动保障、工会、综治、调解、商会等部门和组织组成。办公室设在各街道(镇)、园区劳动保障所,办公室主任由劳动保障所所长担任。

工作小组负责辖区内劳资关系协调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上传下达劳资关系工作要求、工作情况,指导社区(村)劳资关系协理员开展劳资关系协调工作,做好劳资关系预警联系单位的联系工作,加强劳资关系预防预警,协调处理较大劳资纠纷,收集、统计所属社区(村)劳资关系基本信息情况。

第七条 社区(村)聘请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建立辖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础台账,开展劳资关系的预防预警,协调处理一般劳资纠纷,上报辖区内劳资关系运行情况。



第三章 协理员工作职责和配备

第八条 社区(村)劳资关系协理员主要协助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对辖区内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劳资关系协调工作,开展劳资关系预防预警,做好与劳资关系预警点单位联系工作,将一般劳资纠纷解决在基层。

第九条 依托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平台和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全面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并建立相关台账。做到用人单位清、劳动用工清、合同签订清、工资支付清、参保缴费清、集体协商清、劳资关系清。

第十条 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用工规章制度,督促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负责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指导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专项协议)和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协助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帮助用人单位提升劳动用工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宣传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增强法律意识,严格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协理员受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委托,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受理、审查集体合同(专项协议),推进辖区内用人单位集体协商工作。

第十三条 劳资关系协理员应当及时向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反映有关工作问题和工作情况,负责先进示范企业的培育和先进经验的宣传报道;负责辖区内劳资纠纷的处理和上报,以及跟踪协调和信息反馈工作;承办工作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各街道(镇)、园区劳动保障所至少配备1名专职劳资关系协理员。各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从现有人员和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中聘请1~2名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

第十五条 各街道(镇)、园区劳动保障所和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聘用相关人员的经费,由政府通过购买公益性岗位解决,相关补贴在区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 市领导小组定期对各市(县)、区基层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队伍建设推进情况、队伍效能建设情况,以及创建和谐劳资关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全市范围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市领导小组依据全市构建和发展和谐劳资关系工作目标内容,采取定量考核与定性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市(县)、区构建和发展和谐劳资关系工作推进情况及成效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委组织部,作为考核市(县)、区领导班子内容之一,与领导班子的绩效考核相挂钩。

第十八条 市(县)、区领导小组依据全市构建和发展和谐劳资关系工作目标内容,对各街道(镇)、园区领导,以及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 12 号
《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8月1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舒晓琴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第235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内的罚款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不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可以暂停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具体代收罚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市区(含珠山区、昌江区)为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市建设银行、市交通银行和市城市信用社;乐平市、浮梁县的罚款代收机构由该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市(县)支行共同研究确定。代收机构应当从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出发,与行政机关共同确定相应的代收网点。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每个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只能与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一家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一个代收机构为几级财政代收罚款的,要做到帐目分开,缴库级次不混。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行政机关应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代收罚款协议所定的罚款项目为代收机构办理专用帐户开户许可证。
  原已代办罚款收缴业务的部门,也须按规定补办专用帐户开户许可证手续。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法定内容,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否则,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网点缴纳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罚款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机关要求复议。上级行政机关经复议改变或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罚款决定的,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中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 代收机构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收据必须使用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收据一式四联,一联缴款当事人交行政执法机关;一联给缴款当事人;一联报财政部门销帐;一联由代收机构留存。罚款收据由代收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领用和缴销。

  对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到同级财政部门领用和缴销罚款收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必须于代收罚款三日内办理缴库,不得占压、挪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每月终了后5日内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帐,将行政执法机关名称,罚款类别,罚款数额等内容汇总填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保证代收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未制定手续费标准之前,按代收机构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1.5%支付代办手续费给代收机构, 手续费从上缴的罚款收入中列支。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景德镇分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款项的收缴、缴纳和上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原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