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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国务院修改的《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5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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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国务院修改的《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国务院修改的《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通知

新出字【201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署直各单位,署管各社会团体:
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594号令)和《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595号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做好两个新条例的学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和贯彻实施两个新条例的重要意义
《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是我国新闻出版管理的主要行政法规,这两部条例的修订是适应新闻出版业改革全面推进、新媒体新业态加快发展和深化政府职能转变、加强行业监管的需要而进行的,是新闻出版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新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突出了出版产业发展和新闻出版单位分类改革的精神,明确了新媒体、新业态管理的原则要求和授权条款,进一步落实了《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改革了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发行体制,充实了支持、鼓励重点出版物的范围,强化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完善了监督管理措施和法律责任。新修订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调整了音像制品进口、发行制度和监管部门,明确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职责,简化了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程序要求。两个条例的修订对于加快新闻出版业改革发展、完善准入退出制度、规范出版单位依法经营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法行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两个新条例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扎实抓好学习和贯彻实施工作。
  二、认真组织两个新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出版单位及其主管、主办部门要把条例的学习作为全国新闻出版系统“六五”普法的重要内容,以培训班、座谈会、问题答卷等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地开展学习培训。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领导和出版发行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带头学习、带头参加培训;全国新闻出版从业人员要人手一册,认真学习,准确理解条例的重要意义、条文精神,并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实际,研究相关管理规定。要通过学习牢固树立遵法守法的意识,严格依法经营;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要在学习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切实加强行业监管水平。
  三、尽快制定和完善配套规章和制度
  总署已经根据两个新条例修订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还将根据两个新条例的规定和授权,制定或修订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发行管理办法、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完善两个新条例设定的有关行政许可项目的具体办理要求。各地也要根据两个新条例的规定和授权,抓紧清理现有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两个新条例不一致的要尽快修订或废止。
  四、切实做好两个新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
  两个新条例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职责有很多新要求、新表述,特别是在准入退出管理、出版物质量监管、综合评估、出版从业人员管理等方面,强化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职责。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对照新条例,认真梳理本机关、本部门的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各项职责的变化情况,深入研究法规修订后对日常工作程序、工作条件等提出的新要求,落实各项工作职责,完善细化工作流程,加强协调配合,保证新条例的顺利施行。各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要按照新条例的要求,加强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管理,并配合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各地方、各单位要结合贯彻实施条例,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履行职责情况及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自查,总署将采取适当形式进行督促检查。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
(1980年9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4年1
月12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7年1月17日
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26日省七届人大
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正〈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1995年7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正〈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 根据1998年9月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
省县乡级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8年9月4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
根据1996年乡级、1998年县级两次换届选举的实施,河北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正:
一、由原来的20条改为10章48条。
二、补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
有关条款:关于确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确定县
级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分配县乡两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规定,关于选区划分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登记的有关
规定;关于选民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于提名确定代表候选人的有关规定;
关于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于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有
关规定;关于代表的补选和罢免的有关规定。
三、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增加了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
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
二十五。
四、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现行《细则》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原第
二条(现第一条)增加一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原第七条(现第
八条)中“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
确定。”改为“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删去了原第
八条。原第十条(现第十七条)(一项)增加“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
位登记。”原第十三条(现第二十三条)中删去“反革命案或者其他”的文
字。原第十九条(现第四十七条)改为“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
支”。
五、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目作了相应调整。
六、修改后的《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
第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
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
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
区的选举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乡级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
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
区域或本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
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选举工作。
第二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党、政、团体协商推
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
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选,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
成。
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
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
任二人,委员一人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
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省数民族主要负责
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
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
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
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
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和本细由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候选人,
依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人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设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
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
述规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
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
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
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
述规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
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
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
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
直至一比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
应有代表一人。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
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
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
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
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选成人口较大变动
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
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
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
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二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
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
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
民政府驻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
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
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或
按系统划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
机关、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
庄、街道居民合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
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
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
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六条 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
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
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十七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
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合
同工、临时工等),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在
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往其
他行政区域居住的居民,在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的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
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户口不在本省,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依法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
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驻在设区的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
县的县直机关,在县登记;驻市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家属,参加市的选举,在驻
在区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含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
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
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
其投票选举。
第十九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
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二十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
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
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
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
人。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委员会
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六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
和所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
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
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
以前按选区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二十八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
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仍不好确定,可
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然后进行
差额选举。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三倍。正
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
地点。

第七章 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时,可以采取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召开
选举大会的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
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每一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
责,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选民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
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
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
持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第三十二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乡级选举委
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
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
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
养的人员采取哪种参选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
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
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四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
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
票人数的有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
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六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
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
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
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
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
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
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
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
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章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
该级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副主席,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
镇长、副镇长,以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
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县(市、
区)长、乡(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比
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
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县(
市、区)长、副乡(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县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
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
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的多少的顺序,按照选
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
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
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
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
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
细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
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
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
行差额选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
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
选区补选。
第四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
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的期限,可以
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发给当选证书。
第四十六条 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
自己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
理由。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认真组织调
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
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代表的书面申
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
关负责人员主持,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
票的表决方式。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
危险的“突审”

毛立新

  反思佘祥林、聂树斌、胥敬祥冤案,刑讯逼供固然罪当其首,而孕育刑讯的“突审”,亦需引起我们的关注。佘祥林曾受 “10天11夜”高强度“突审”,聂树斌经历了“一个星期的突审”,而胥敬祥则被折磨“三天三夜”,最终均以被迫供述有罪而告终。这些案件中,“突审”成了制造冤假错案的帮凶,
  考察“突审”一词,既不见诸法典,也不见诸辞典,而是侦查实务部门对“突击审讯”的简称。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或称“讯问”),是侦查机关的法定职权,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必要手段。但在“审讯”之上,又加上“突击”二字,则使情况发生变化,“突击”之下的“审讯”成了一项极具危险性的侦查活动。
  根据实务部门的通常理解,所谓“突审”之“突”,在于强调“突然性”、“突击性”和“突破性”。“突然性”,是指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马不停蹄,迅速及时开展讯问;“突击性”,是指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组织攻坚,打一场“歼灭战”;“突破性”,意在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达到获取有罪供述之目的。
  先说“突然性”。从侦查讯问学的角度看,在犯罪嫌疑人刚被抓获,心神未定,心理防线尚不牢固,这时组织开展审讯,会收到事半功倍之效。而且,拘捕之后及时讯问,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在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必须进行讯问的要求。因而,强调审讯的“突然性”,可以说既符合审讯规律,也符合法律规定,无可厚非。
  再说“突击性”。在特定情形下,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打“歼灭战”,本属一种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比如,美国中情局在“911”之后,曾从全国抽调90名审讯专家,对抓获的恐怖分子开展突击审讯。但在我国侦查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缺乏对讯问规则的详细规定,侦查人员又缺少娴熟的审讯技能,致使这种“突击”衍生诸多问题。如,审讯时间无节制,出现了旷日持久的“车轮战”“疲劳战”;审讯手段无限制,刑讯逼供、变相体罚、诱供、指供纷纷登场;审讯地点无限制,看守所之外的“地下室”“小黑屋”成了讯问场所。在佘祥林、聂树斌、胥敬祥冤案中,我们已经看到了这种不舍昼夜的“突审”,以及相伴而生的刑讯逼供、诱供、指供所导致的可怕恶果。
  最后是“突破性”。审讯之目的,本来是双重的,一是查明案情,揭露犯罪;二是排除嫌疑,保护无辜。但在“突审”中,往往是忽略了后者,而只剩下对有罪供述的片面追求。原因何在?是因为 “突审”之前,侦查人员多已形成有罪确信。在有罪推定思想指导下,通过“突审”获取口供,仅仅是完善证据的手段而已。导致“突审”中,侦查人员往往为获取口供不择手段,甚至在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交代不出来时,也要通过指供、诱供的手段来捏造虚假口供。这样的“突破”,极具功利性、目的性和片面性,实为制造冤假错案的关键一环,是十分错误的。
  综上,“突审”之于侦查,虽有可取之处,但却是一柄相当危险的双刃剑。在破案压力下,以“突击”来追求“突破”,极易使审讯活动逾越法律的边界,轻则侵犯人权,重则冤及无辜。欲取其利而避其害,尚需在完善讯问立法和提高侦查人员素质上多下工夫。但不管如何,对于“突审”的危险性,我们必须有清醒认识。惟有如此,才以警惕之心警惕之,以提防之心严防之。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