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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3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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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程序,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协助和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突出地方特色,体现创新精神,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范内容应当具体明确,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作为立项申请。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方面的立项,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八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拟定法规草案的,应当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并向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汇报,按规定时间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按规定时间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第九条 立项申请应当对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或者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涉及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征求其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一)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工作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的;
  (三)不符合本市实际需要的;
  (四)对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五)相同立法项目已列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立法计划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事项。
  第十二条 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涉及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的,由市政府按规定程序提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予以确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建立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并成立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起草人员。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可以由一个部门起草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方面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专业性强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委托起草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借鉴其他省市成功经验和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设定较重的行政处罚,或者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举行听证会,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对其他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及送审报告,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单位公章;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由共同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送审报告;
  (二)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各5份,并附电子文本;
  (三)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部门之间协商的材料;已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附有意见的汇总记录;
  (四)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调研报告、立法背景、相关资料等;
  (五)其他确需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规范的事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经过;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各方面协商情况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拟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必要性以及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可以提前参与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组织实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延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与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不协调或者改变上位法规定,其依据不充分的;  
  (六)立法技术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或者修改的。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讨论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送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征求意见。
  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对社会关注、影响面大以及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单位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在淄博市人民政府网站、淄博政府法制网站等媒体上登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涉及重大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会签稿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盖章。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签署意见情况进行研究修改,形成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及审查说明。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的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起草和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协调、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及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必要时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市长签署。
  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部分修改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及时修改,并报请市长签署。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应当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文本应当及时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公报》、《淄博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全文登载。
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等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六章备案、 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分别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立法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二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后,负责实施规章的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规章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规章评估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以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四十三条 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二)规章的内容被上位法替代的;
  (三)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修改、废止规章和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印发《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88号)

 

广州、深圳、拱北、汕头、湛江、江门、梧州、防城、北海、桂林、海口、厦门、福州动植物检疫局:

  现将《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对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注册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各局对其他局注册的船舶认

可,不得重复注册。

  2.《航行港澳小型船舶申报簿》由国家局委托广州局统一印制。请各局将所需

数量告广州局。

  (联系人:吴飞辉 联系电话:020-86663803)

  附件: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规定,为便利航行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口岸,实行有效检疫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实行检疫注册登记制度,船方或其代理人在所在地或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检疫机关办理船舶检疫注册登记和年审手续。

  第三条 港务部门或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抵口岸前将船名、预计抵达时间、装载物情况等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在船舶抵达口岸前,通知船方或其代理人船舶在锚地或靠泊后等待检疫或直接靠泊装卸货物。

  第四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办理进入口岸手续,最迟须在抵达口岸12小时内办妥。

  申报时船方或其代理人须准确填写《总申报单》、《船用物品申报单》、《货物申报单》;或《航行港澳小型船舶申报簿》,并提供载货清单等有关资料。

  第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的船舶、进境修理船舶及动植物疫情爆发或流行期间进境的船舶登船检疫,其他船舶视情况抽查。

  对船舶进行现场检疫的检查场所主要是:货舱、食品舱、冷藏室、厨房、生活区以及动植物性废弃物和泔水的存放处等。对进境船舶进行现场检疫的重点是船员自用的非货物性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动植物残留物、废弃物、泔水和害虫等。

  第六条 对办妥进入口岸手续的船舶,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船舶动植物检疫通知单》或在《申报簿》上加盖船检专用章。

  第七条 检疫处理原则:

  1.对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病虫害或

一般生活害虫超标准的物品或场所,必须作除害处理,并出具《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船方按规定处理。

  2.发现有国家规定禁止或限制进境物的,视情况作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3.对船上的猫、狗等宠物,限船上指定区域隔离,并检查检疫证书和预防接种

证书,如发现无证或证书过期的则禁止将宠物带离船舶,并应注射疫苗并出具预防接种证书。

  4.对船上的泔水和动植物性废弃物,要求船方放在指定的地方,并进行防疫处

理。

  5.对装载活动物进出境的船舶,按动物检疫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和处理。

  6.对船舶装载物的植物性铺垫材料,按植物检疫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和处理。

  第八条 船舶驶离口岸前,船方或其代理人到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出口岸手续。输出口岸手续时,须准确填写《总申报单》、《船用物品申报单》、《货物申报单》或《航行港澳小型船舶申报簿》,并提供载货清单以及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放行凭证。

  对符合规定的,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或在《申报簿》上加盖船检专用章。

  第九条 对定航线、装载非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并在24小时往返一个或一个以上航次的船舶,动植物检疫机关允许办理定期进出口岸手续。

 

到底知识产权底是什么

什么是知识产权?在我国的法学界有统一的概念,但是因为知识产权的涉及面非常的广,不同的行业还有不同的理解,笔者分别进行阐述,以便我们能够多角度、全方位来了解知识产权。

一、法学界的“权利说”

讨论什么是知识产权法学家要抢先发言:“知识产权又称为智慧财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不过在世界上对知识产权并没有通行的定义,一般只列举知识产权的范围,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列举的知识产权范围也并不一致。我国法学者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我们姑且把这个定义称为“权利说”。

我国对于知识产权长期侧重的是保护,政府一方面一再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指导企业如何加强保护,这些做显然是基于知识产权的“权利说”。而知识产权与一般的权利却不同,知识产权需要法律授予才能享有权利,法律不认可则没有或者失去权利。比如商标权,在我国需要经过商标局的注册,不是每个申请的商标都可以获得商标权,即使获得了商标权,也可能因为各种法定的原因而失去商标权。知识产权的获得大多需要支付费用,不管是商标还是专利其申请都要支付申请费,而且维持权利也需要费用,商标每10年需要交1000元续展费,专利则年年都要缴纳维持年费。知识产权的维权也很不容易,我国目前的执法环境以及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使知识产权维权实际处于比较艰难的境地,而且维权的成本很高,即使维权成功,其维护的成本甚至高于维权获得的收益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这样的现实情况使得权利人对维权产生消极的态度。因此我们仅仅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知识产权,那么知识产权实在不是什么好的权利,它需要支付费用去获取和维持,它还很容易被侵犯。人是“经济动物”,一切行为都会从经济的角度去权衡,而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更为功利一些,对于知识产权这样奢侈的权利自然没有什么兴趣。

二、科研界的“技术说”

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我们的科研人员还有自己的看法,他们说知识产权就是技术,不过是些专利和不是专利的技术,我们将这种观点叫做“技术论”。这个观点也很有道理,创新主要体现在技术的创新。2008年6月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发布,该纲要将知识产权创造排在第一位,要保护知识产权,首先要有知识产权可以保护,所以国家开始提倡知识产权的开发。极力鼓励企业自主创新,鼓励企业创立自己的品牌,并对专利申请和商标申请给予资助。

三、经济界的“财产说”

笔者很赞同知识产权就是现实财产的说法。笔者在各种场合极力推介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为了阐述的方便,笔者从“知识产权”四个字本身来诠释,将知识产权四个字掐头去尾于是只剩下一个“产”字,“产”是什么?当然就是财产,当知识产权成为财产,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不会漠视,都会认真去对待。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其实早被认识,我国多部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对于知识产权的价值我们也有专门的评估体系,世界上价值最高的商标其评估价可以高达六、七百亿美元,这个数字比缅甸一个国家一年的GDP总值还高出一两百亿美元。我国的“中国移动”商标价值也高达一千多亿人民币,相当于我国不发达省份一年的GDP总值。一项专利技术价值也可以达到几百万,甚至上亿,戴尔公司的40多个专利评估价值高达170多亿美元。而哈利•波特的作者因为哈利波特系列图书版税获得了过亿美元的收入……这些无一不说明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

而且知识产权正在替代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的实物资产,而成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1975年世界五百强公司市场价值的40%是无形资产,到1995年世界五百强公司的无形资产所占的份额已高达市值的75%。知识产权也越来越成为公司重要的收入来源,美国高通公司的收入80%来源于专利转让的收入。北京中关村有家公司,规模不大,仅靠知识产权许可每年就有一千多万美元的纯收入,为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

四、是一种商业经营手段

可口可乐公司将公司开遍全世界,依赖的仅仅是“可口可乐”商标以及被当成商业秘密的配方。我国的恒源祥公司没有生产厂家也没有自己的销售门店,全公司不到两百人,却可以将“恒源祥”牌产品做到年五十亿的销售额,这是一种新的商业模式——虚拟经营模式。知识产权已经演化为商业运营模式。中国驰名商标“海信”在德国遭到博世—西门子公司抢注,知名节能灯具制造商东林电子一直使用的中英文“萤火虫(Firefly)”商标,被西门子旗下公司抢注……跨国公司用微不足道的注册费轻而易举将我国企业阻挡在国际市场之外。当我国温州生产的打火机占领了欧洲30%-40%的市场后,欧盟通过了CR法规,规定:凡在2欧元以下的打火机必须装上安全装置,而这个安全装置正是欧洲的专利,这是用知识产权设置技术壁垒。当我国成为玩具制造大国时,却因为原材料问题被强制召回,我们又遇到了知识产权绿色壁垒。当我国DVD制造业为占到世界分额多少百分额而喜悦时,突然有人找上门来收取专利费,结果我们的企业只能为他人做嫁衣裳,整个DVD产业几乎无利可图。先让你使用他们的专利技术,等你长大了,再来收拾,这种“放水养鱼”的策略正大肆将我国的企业依靠低廉的人工费而辛苦积攒的利润收入其囊中……我国企业种种遭遇已经充分表明,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种国际商业竞争手段。

根据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以创新为核心,以法律保护为基础的财产,其已经演化为一种商业竞争的手段。而且知识产权本身是动态发展的,其内核不断被充实装入新的东西,如果我们仍然只将眼光停留在权利的保护上,还陷在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高了还是低了的争论上,那么我们将无法改变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处处受制,被动挨打的局面。我们多视角全方位认识知识产权,更要从商业的角度去运营知识产权,使之成为我们商业竞争的有力武器,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邮箱:51662214@sohu.com,网址:51662214.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