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淄博市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20:4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孝妇河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孝妇河流域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孝妇河流域内的水体及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水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孝妇河流域,是指孝妇河及其支流流经的博山区、淄川区、张店区、周村区和桓台县。
第三条 孝妇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按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段、分片管理。
对孝妇河流域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对水质实行分段控制目标。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孝妇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孝妇河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跨行政区的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应主动与相邻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孝妇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水利、城乡建设、卫生、矿产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资源管理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孝妇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孝妇河流域内各排污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防治计划,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要严格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并达到排污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孝妇河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孝妇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对保护孝妇河水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孝妇河流域内严禁新建工艺落后、污染严重的造纸制浆、制革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石棉制品、电镀、有色金属冶炼、土硫磺、土炼焦、土炼油、土磷肥等项目;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纺织印染、食品发酵、化工等工业项目建设;严禁污染转嫁。
第九条 对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转产或搬迁。转产或搬迁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条 对孝妇河流域内污染严重的行业和污染源实行重点治理。
(一)造纸行业使用碱法和亚铵法的企业,必须实现白水的全部回用,并积极开展黑液和中段水的治理。对废纸再生的造纸企业,其废水应当全部循环利用。
(二)食品发酵、纺织印染、化工和其他行业的重点污染源废水经处理后,必须达到排污总量控制目标,降低污染负荷。

第十一条 严禁向孝妇河流域内的水体、河床、河道倾倒或排放工业废渣、建筑和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严禁在孝妇河流域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沟渠、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孝妇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孝妇河各河段水体的水质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一)博山区源头至神头桥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二)神头桥至淄川区樊家窝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V类标准。樊家窝至留仙湖出口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II类标准。
(三)留仙湖出口至长山大桥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V类标准。
(四)其余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V类标准。
第十五条 对孝妇河支流水体的水质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一)博山区白杨河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岳阳河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V类标准。
(二)淄川区范阳河源头至周村区萌水大桥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萌水大桥至范阳河入孝妇河口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II类标准。
(三)张店区漫泗河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II类标准。
(四)周村区淦河、米沟河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V类标准。
第十六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孝妇河及其主要支流设置监测断面,及时通报监测情况。
第十七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孝妇河流域的工业布局进行合理规划,集中建设各类工业小区,实行污染集中治理。
第十八条 孝妇河流域内各企业应当根据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结合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工艺,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把污染消除在生产过程中,减轻污染负荷。
第十九条 对孝妇河流域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在两个月内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
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及时申报。
第二十条 凡在孝妇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两个月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总量指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环境规划确定的排污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15
天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孝妇河流域内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排污总量、种类、排放时间和去向排放污水,不得擅自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增加排污总量的必须提前两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
请报告后,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孝妇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一个半月、一个月、半个月内答复。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水污染防治设施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已有污染治理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停止运行或拆除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对向孝妇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征收排污费,并逐步实行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总量征收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用于防治污染。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持《环境监理证》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也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未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擅自施工建设的,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报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水污染防治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管理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遭受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跨区(县)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水污染损害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完全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造成的损害,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污染损失,排污单位已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水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淄博市辖区内其他河流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

大连市城市废弃物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废弃物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废弃物管理,维护清洁、优美、舒适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建设和日常生活中产生并需要丢弃和排放的固态、液态(不含通过城市排水管网排放的废水)物质。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废弃物日常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所管辖区域的废弃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废弃物的产生实行有效控制,逐步实行废弃物的分类排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开展多层次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搞好废物的综合利用。

第二章 废弃物的清扫、收集和运输
第六条 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所管理的楼(院)、场(所)和陆域、水域内产生的废弃物,由本单位负责清扫、收集和排放。
无能力清扫、收集和排放本单位所产生废弃物的,可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实行有偿委托管理。有偿委托服务费的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单位和个人从事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单位排放(含临时排放)废弃物,应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废弃物种类、日产生量、存放地点等事项,取得排放(临时排放)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排放。
居民(含外来人员)生活废弃物,应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或堆放,并按市政府的规定缴纳卫生费;因装饰、装修等原因产生的砂石、木料等废弃物需要排放的,应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缴纳排放费后,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排放。
第八条 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或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品等废弃物;禁止将非生活废弃物倒入垃圾容器内或与生活废弃物混合排(存)放。
第九条 实行生活废弃物袋装或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要求,将废弃物装入分类收集袋或处置用具(设施)内。
第十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废弃物放入自备的垃圾容器内,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方式排放。
第十一条 产生易燃易爆、含毒含菌或含有放射性、腐蚀性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有害废弃物单独密封存放,并设置识别标志。
第十二条 丢弃家俱、办公用俱、家用电器、自行车等大件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报经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时间和指定的收集场所堆放。
第十三条 废弃物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清运:
(一)生活废弃物、有害废弃物,当日清运;
(二)维修和疏通化粪池、下水道、排水沟(井)、铺设人行道砖和修剪树木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随产随清;
(三)储(化)粪池的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应按照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清运。
第十四条 运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废弃物运输证,签订运输责任书,按照运输证的规定进行运输和排卸。
第十五条 运输液体和易飞扬、易散漏废弃物的车辆,要密闭或覆盖。对运输粪便、污物和有害废弃物的,应使用专用密封车辆。严禁在运输中撒漏废弃物。
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标志清晰、车体完整,并具备与所运输废弃物性质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

第三章 废弃物的控制、利用和处理
第十六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避免或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产生废弃物量较大的单位,应安装使用物料粉碎、压缩或渣水分离等设备,减少废弃物的排放量。
第十七条 在城市内销售的各类商品,应当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物的比重,并在包装物的外部注明废弃物处理或回收利用的字样或图样。包装物应采用纸制品或其他可回收利用的材料。
第十八条 商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逐步组织净菜进城或净菜加工上市,减少蔬菜垃圾。
第十九条 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下,对废弃物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含毒含菌垃圾必须进行焚烧,其残渣经鉴定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废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废弃物的,应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拨。
单位或个人自行处理废弃物的,应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进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粪便处理应逐步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无污水管网的地区,应建造符合卫生要求的化粪池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废弃物处理厂(场)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进厂(场)人员或车辆应遵守废弃物处理厂(场)内的规章制度,服从废弃物处理厂(场)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在废弃物处理厂(场)内进行废旧物品捡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办回收捡拾证;捡拾的废旧物品,由废弃物处理单位统一收购。禁止在城市市区内捡拾废弃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在城市废弃物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按管理体制和工作需要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0日

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京地税企(2000)4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如果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入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贷款担保
(九)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十)除上述规定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1.贿赂等非法支出;
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3.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4.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帐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
(一)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二)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三)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 税金
第十七条 税金是指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教育费附加,视同为税金可以扣除。

第四章 损失
第十八条 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其中经营亏损按市局京地税企〔2000〕115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将另文明确;集体、私营企业除上述两类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按京地税企〔1997〕421号关于印发《集体、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十九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即: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予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之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即: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
(1)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2)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三)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2.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3.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二)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五)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振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纳税人外购的无形资产,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汇总计价;
(三)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自创或外购的商誉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作为递延费用,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六章 税法规定税前扣除的项目及标准
第三十条 工资薪金支出。
(一)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二)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7.独生子女补贴;
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三)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四)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可以扣除;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同级财政、人事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发放的工资,可据实扣除;经批准从事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业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扣除;除上述规定外,其它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限额计税工资扣除办法,本市计税工资扣除标准为人均每年11520元,纳税人工资薪金支出高于计税工资扣除标准的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低于扣除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第三十一条 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企业计税工资总额的2%、14%和1.5%计算扣除。
第三十二条 利息支出。
(一)利息支出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二)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即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利息支出,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利息支出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利息支出和可直接扣除的利息支出。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四)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利息支出,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五)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三条 业务招待费。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四条 公益救济性捐赠。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准予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福利、卫生等公益事业或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中国绿化基金会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纳税人向中国红十字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允许全额扣除。
第三十五条 广告费。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三十六条 业务宣传费。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三十七条 管理费。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提取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291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税〔1998〕171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京地税企〔1998〕123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京财税〔1999〕886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其它项目
(一)坏帐准备金。可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5‰。
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
(二)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纳税人按上一年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9%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允许税前扣除。纳税人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2.失业保险基金:纳税人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的失业保险基金,准予税前扣除。
3.职工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纳税人(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其中2.5%在福利费项下列支,3.5%在管理费——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按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的大病医疗统筹费,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以上时,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基数,按上述规定缴纳的大病医疗统筹费可在税前扣除。
4.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纳税人按照《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京计综字〔1995〕0139号)中规定比例和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5.住房公积金:纳税人按规定比例交存的住房公积金列入成本中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煤矿维简费的扣除。按市经委等4家单位下发的京经生字〔1997〕第33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的规定:乡镇煤矿企业按10.5元/吨提取并实际交纳的维简费(其中上交市、区集中使用的部分2.6元/吨),允许税前扣除。
(四)特殊规定:
1.国债利息收入:纳税人因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债是指经财政部发行的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国库券、特种国债、保值公债等,不包括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等。
2.各种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捐赠收入:纳税人接受的捐赠收入可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计征所得税。
4.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国有、集体、私营工业企业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生产型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制开发费用,以及为此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费用,允许税前直接扣除,但不再提取折旧;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亏损企业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具体办法将另文明确)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