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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3 22:2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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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8〕第11号



  《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19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

          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粘土瓦的限制生产,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土地、乡镇企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限制粘土实心砖生产和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发展节土、利废、轻质、高强、保温隔热多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粘土实心砖的年生产指标以不低于10%的比例逐年递减。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年度生产指标,制定年度限制取土用地计划,按计划收回和供应土地。


  第六条 严禁占用耕地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和生产线。


  第七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持有省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核发的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以及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一)已经取得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按照生产资质证的规定进行生产。未取得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生产资质证。
  (二)生产粘土实心砖,应当在批准的荒山、荒丘、荒滩和荒地上取土。已经在耕地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不再审批耕地。因修建砖窑和取土破坏土地资源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垦。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三)未取得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场二十公里以内的粘土实心砖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掺加30%以上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在粘土实心砖中掺加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在30%以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十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保证出厂的产品质量合格。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为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一块砖0.01元的标准,在价内缴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以下简称开发费)。


  第十二条 开发费由省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墙体材料革新机构组织收取。所收取的开发费,应当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分别按照10%、60%和30%的比例,上缴省、返还县(市)和留在本市,并专项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土地的开发、复垦。


  第十三条 墙体材料革新机构收取开发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收费票据。开发费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开发费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否则,按多收开发费总额的120%退还企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收取的开发费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截留、挪用或者拖欠。


  第十六条 开发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有偿用于粘土实心砖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建设;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宣传、信息交流、培训和奖励;
  (四)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经费;
  (五)土地的开发、复垦。


  第十七条 开发费的70%按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范围使用,30%按照前条第(五)项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分别由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年度支出预算计划,报上一级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审定拨付。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我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总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4号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授权和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并报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第八条 建立并实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在施行一年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每年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在同年十二月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职责争议,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有权机构申请协调,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单方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
(一)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认证、征收、处罚、强制、裁决、发放安置补偿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监督事项、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监督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回复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的事项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询问行政执法机构有关人员,可以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公开听证等。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处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下列问题,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对未取得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纠正,并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构纠正;
(三)对未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问责;
(四)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纠正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途径和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
(七)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决定权的机构对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调处决定的;
(八)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由行政复议、审计、监察机关处理的事项,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接受机关依法处理后,应当将处理情况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保障本条例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4年11月22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陈思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法律、法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定职权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宪法》第108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行政处罚法》第54条、《行政许可法》第10条、《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4条均要求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文件)要求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和依法行政工作的全面推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运用行政执法手段,在统筹、指导、监督、协调经济社会事务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一些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执法为民的观念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仍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存在,仍有政令不畅通、职责不到位的现象存在,仍有不接受监督、不倾听群众意见、不廉洁行政的行为存在,使得行政执法不作为和乱作为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府形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也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因此,有必要健全层级监督制度,强化监督措施,规范执法行为,顺应人民群众的愿望,顺应依法治国的要求,满足创建法治政府的需要,更好地实现依法行政,执政为民。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创建法治政府,切实加强行政监督,根据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2004年立法计划,按照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黄镇东同志今年4月在听取市人民政府贯彻《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情况报告时提出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十分重视草案的起草论证工作。市政府法制办经过一年多的调研准备和反复论证,起草了草案,并先后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多次征求市级机构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数次组织专家论证,同时借鉴了广东、四川、河北、贵州等部分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的成功经验。在此基础上,按照市委副书记、市人民政府市长王鸿举同志的要求,于今年6月市人民政府将起草的草案提请市政协进行了民主协商。市政协领导同志和各专委会负责人、部分政协委员充分肯定了草案,认为依据充分、内容重要、时机成熟,并提出了中肯的修改意见。市人民政府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又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这次提请审议的草案。本草案已经200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三、草案的调整对象
本草案调整的对象是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关系。之所以这样定位:
一是落实层级监督。目前,行政专门监督活动,有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其监督的范围、主体、程序也有具体的规定,而《宪法》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层级监督和实施程序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草案把调整对象明确为政府层级监督关系,即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授权和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的关系。
二是区别于对行政行为的个案监督。目前对行政行为的个案监督有《立法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缺的是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总体监督的法律规范。草案明确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监督范围,使整个行政执法工作受到监督,从整体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提高。因此,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不属于本草案调整范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四、草案的主要内容
本草案共计23条,未分章节。主要规定了执法监督工作的四大内容:
(一)规定了执法监督的实施机构。明确了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综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执法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为检查执法情况、考核执法工作、协调执法争议、查处违法行为。
(二)规定了执法监督的六项主要制度。明确建立并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备案审查公示制度,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行政执法争议调处制度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其中,前五项制度是新创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三)规定了执法监督重点。明确把行政执法机构的资格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重点监督内容进行了规定;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监督也作为重点监督内容进行了规定。
(四)规定了执法监督的启动、调查和处理。明确了行政执法监督的启动方式、调查方式和处理方式。同时,对违法执法的机构和人员规定了责任形式,主要有:通报批评、依法纠正、责令纠正、暂扣和吊销执法证件、行政处分等。
综上所述,草案充分征求了各方意见,大家没有原则分歧。草案内容顺应建设法治政府要求,且有一定的创新,符合我市实际,对加强层级监督,切实推动法治政府的创建,实现依法行政和执政为民具有积极作用。
以上说明连同《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4年11月22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我委于2004年11月11日召开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我委认为,行政执法监督是对行政行为进行检查、考核、评价的重要方式,是解决行政执法争议、调查处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迄今,我市上下级行政执法机构之间监督缺乏具体的法规规定,使上下级行政执法机构之间的监督缺乏可操作的法规规范。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和依法行政工作的全面推进,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上下级行政执法机构之间的监督十分必要。草案对行政执法工作监督的主体、方式、内容、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符合我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我委同意草案的主要内容,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初步修改意见。一审后,我委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一步调研、论证。
1、建议删去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
2、建议在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表述为"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九项"对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拒绝执行或者不报告执行情况的",修改为:"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3、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中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公开"。
4、建议删去第十八条中的"信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5、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复查期间的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修改为"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5年3月22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推进,制定条例监督行政执法很有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一审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寄送区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并召开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市环保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单位和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征求对草案的修改意见。根据审议意见和收集到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5年3月14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例只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新闻舆论和公民、法人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不适用本条例。因此,增加一款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新闻舆论和公民、法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
法制委员会认为,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办事机构。因此,对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作了修改,分为两款: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二款)。
有的市级部门提出,为了便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具体承办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机构。根据这一建议,法制委员会将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三款)。
三、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不够明晰,建议作进一步规定。根据这一建议,法制委员会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四、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法制委员会认为,行政执法监督应当明确主要的监督方式。因此,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五、关于建立并实行新颁布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有的市级部门提出,规章多为执行法律、法规而制定,数量较大,建立并实行新颁布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必要性不强,工作量也过大,建议对第七条和第十五条第三项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删去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和规章",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在施行一年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
六、关于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和裁决
有的市级部门认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编办等机构也有权协调行政部门职权争议。此外,在协调解决前,不能完全禁止行政执法机构单方作出处理,应有例外规定。根据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职责争议,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有权机构申请协调,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单方作出处理。"(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并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1月21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在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必要性不大,建议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出台。会后,法制委员会对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必要性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市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规定比较零散,需要以专门的立法进行系统的规范。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文件)要求"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议案,旨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规范我市的层级监督制度,约束行政执法权,构建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也是顺应人民群众要求,落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要求的体现。目前,已有浙江、广东、江西、安徽、云南、四川、宁夏、内蒙古等8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对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予以规范。较之于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层级更高,规范性更强。从兄弟省的立法经验来看,在当前阶段,出台地方性法规对于推进依法行政的力度会更大,效果也更好。此外,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的一些内容(如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程序等)也需要通过法规来进行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继续该法规的审议,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5年11月11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法规不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性质进行界定,建议对二次审议稿第三条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是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删去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是行政执法监督的办事机构",删去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
二、关于授权和委托执法
法制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规定,授权和委托执法的主体只能是有关组织,因此,将第七条第五款中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组织"。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三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5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05年11月22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同意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我市行政执法监督进行规范,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三次审议稿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5年11月23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32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根据有的组成人员的意见,表决稿第二条第二款将"新闻舆论"改为"新闻媒体",并增加了"其他组织";第三条第二款将"法制工作部门"改为"法制工作机构";第四条第九项改为"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第十六条将"纠正行政执法行为的机构"明确为"纠正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第十七条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改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删去了"有权机关"四个字。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条例草案如获通过,建议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并要求海关总署制定实施办法和对外发布,有关实施办法,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届时将另行通知。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先予公布,并就实施办法下达前的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在原《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科研、教学的实际需要制定的。新《规定》在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五条中增加了一些适用单位;在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至第(十六)项中,增加了特殊院校和专业所需专用教学科研用品等;科教用品免税范围也作了调整,取消了“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为了在实施办法下达前便于各关掌握,现就办理原则明确如下:
(一)新《规定》中的免税品种凡与原规定相一致的仍按原审批尺度掌握。
(二)第四条第(四)项进口维修用零部件应严格控制在原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在监管期内)金额的10%以内。其余新增条款的免税审批一律报经总署关税司审核后方可执行。对于新《规定》中已取消的品种,海关一律不再受理免税申请。
(三)新《规定》中增加的适用单位,一律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下达执行。
(四)免税审批一律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处级及处级以上海关)办理。主管海关应对符合条件的科教单位设立专门档案,以利于审批和后续管理。凡首次申请办理科教用品免税的科教单位,应先持凭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经海关审核符合文件规定标准的,发给“科教用品免税登记手册”(一式二本,一本海关留存,一本由申请单位保留存查)。申请单位第次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填写“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携带“登记手册”(三联单)和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的,可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签章,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同时,将每次审批情况记录在“登记手册”上,凭以进行后续管理。货物免税进口后,进口地海关应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注明核准免税情况,并将反馈一联及时寄送主管海关。
二、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鉴于有关残疾人专用品的具体货品范围和福利、康复机构的名称,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在最终确定之前,对《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先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规定》第二条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的残疾人专用品,暂限个人自带(用)物品,凡以贸易形式批量进口的一律报总署关税司审定后通知口岸海关执行。
(二)《规定》第三条有关单位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一律由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海关,由所在地海关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手续。所在地海关应对福利、康复机构设立专门档案,以利后续管理。
三、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审批过程中发生难以界定的单位和物品,应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关税司,由总署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四、接受捐赠进口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也暂照此办理。
所拟署长令请予4月10日对外公布。

国务院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批复

国函〔1997〕3号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准《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由你署发布施行。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 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年至2000年,适用本规定给予的免税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 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规定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徉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