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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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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高级人民法院、直属市人民法院:
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1955年1月4日(55)财公金字第1号《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希转知所属人民法院,作为处理有关案件时的参考。

附: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 (55)财公金字第1号
据各地反映,在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发生一些问题,经综合研究后,提出处理办法如下:
一、关于用公债券抵偿所欠税款、罚款、赃款和公私债务问题的处理:
(一)私营工商业户和其他持债券人,在破产还债的时候,如果其他财产不够清偿所欠税款、罚款、赃款和公私债务的,经法院判决后,可以使用公债券抵偿。
(二)前项抵交税款、罚款、赃款和偿付公私债务的公债券,一律按票面额计算,已经中签的债票利益,应当算至中签的当年为止,没有中签的利息,只算已经到期的部分,没有到期的一律不算。
(三)国家机关由于前项情况所收公债票的缴销办法,将另行规定,不日下达。
(四)没有经过法院,只是由私人之间商定用公债票抵债的,我们可以不加过问;但要防止将公债券作为货币流通和抬价或贬值,以及发生变相的买卖等行为。
二、关于公债券遗失、损坏等问题的处理:
(一)公债券是不记名的,持债券人如果将公债券遗失或者被盗或者因不能抗拒的灾遭害受损失,不论记得债券的号码与否,银行一律不予挂失,也不办理止付手续。根据过去的经验,办理止付,不但增加了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浪费了人力物力,而对于查获遗失债券的效果也不大,
在公私两方面均得不偿失,同时公债即为不记名式有价证券概凭债券兑付本息,债券遗失后,则原债券持有人即失去了兑付本息的权益,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在法令上更是无所依据,故今后不再办理止付。
在推销过程中,债券如在推销公债经办机关集中存放还未销出或虽已销出但还没有交给购债人,而遇到前项损失的时候,经查明属实后,可以报来本部按照具体情况处理。
(二)公债券遇有虫吃、鼠咬和不能抗拒的灾害,使票面残破污损或者号码不全的时候,怎样处理正在研究,待决定后另行下达。
三、持券人生活困难要求退票和相互转让等问题的处理:
1.公债券销出后一律不能退还,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用公抵销税款、罚款、赃款和偿付公家债务,也是向破产还债人收回国家应收的款项,不是允许他退还债票。
2.持券人发生特殊事故,急需现款,将债票按票面额转让与亲友或者抵押于他人,都可以按第一条第四项处理。
3.机关干部生活困难,同志间互助性的按票面额的转让,也可以不加过问,但也不宣传和提倡。
四、公债券携出国外的处理:
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票据及证券出入国境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以上各点,请即转知所属查照办理。
1955年1月4日



1955年1月22日
浅议非法侵入住宅罪

冯春明

[内容提要]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公民住宅的安全度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人权的保障。近些年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就时有发生,有的不仅强行侵入他人住宅,而且还谩骂、侮辱、殴打被害人,甚至毁坏、拿走他人财物,且呈上升趋势。本文试从传统观念、人权保护、法治理念角度,对如何保护公民住宅权的问题予以探讨。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我国《宪法》第一章第三十九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一九七九年颁布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一九九七年刑法修订后继续沿用了这一条款。但笔者调查发现,我国刑法颁布以来,司法机关受理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少之又少。。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真的那么罕见吗?实则不然。近些年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就时有发生,有的不仅强行侵入他人住宅,而且还谩骂、侮辱、殴打被害人,甚至毁坏、拿走他人财物。此类案件不仅没有减少,而且呈上升趋势。
多年来,大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未能有效地放在法律的平台上予以调整,根源何在?究其原因,从表层分析,主要有下列五点:一、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淡薄,许多人只认为杀人、放火、偷盗、抢劫才是犯罪,并未意识到“有人来家里闹一闹”也是犯罪,觉得“法律不可能去管这点事”,因此,也就忍气吞声了之。二、部分群众甚至少数国家工作人员错误地认为,因公入宅是“官的”(应该的),程序是否合法无所谓。三、司法实践中,因缺少一个认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统一标准,办理案件中在罪与非罪的界限上难以把握,有的干脆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装进了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四、由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属于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的被害人苦于拿不出证据,而放弃起诉。五、有的侦查部门,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属于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为由,不予立案。但稍作深层探究,不难发现,由传统观念和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在人们头脑中长期形成的“重财产保护、轻人权保护”的陈旧理念,依然根深蒂固。因而导致了行为人、被害人,甚至执法者对本罪的漠视。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所谓的“非法”,是指不经住宅主人同意,又没有法律依据,或不依照法定程序强行侵入。所谓“侵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未经主人允许,不顾主人反对、阻挡,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二是进入住宅时主人并不反对,但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所谓“他人”,包括住宅所有权人、对住宅有居住或出入权利的人。本罪的侵害行为,直接面对被害人,带有公开性、攻击性和挑衅性;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害了被害人的居住权,又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安全需要”的危机和精神上的创伤,甚至给被害人带来身体上的伤害和财物的损失。
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性质,刑法理论界一直有争议。居住权说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居住权,故只要进入住宅没有经过居住者同意,就构成本罪。安宁说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住宅成员的安宁,故只有以危险方法或怀有恶意进入住宅时,才构成本罪。应当说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采取的是后一学说。
上述“两说”尽管有所不同,但在客观方面都未将侵宅的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本罪属于行为犯。笔者认为,本罪尽管属于行为犯,但鉴于我国国情,在认定该罪时,还要根据我国刑法“但书”的规定,依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去理解和把握。因此,犯罪嫌疑人非法侵入住宅后的情节及其后果,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可将下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中,尚未单独构成其它犯罪的几种情形,作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要件”来掌握: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超过十二小时以上拒不退出的;二、多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聚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谩骂、侮辱、殴打他人的;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毁坏财物的;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强拿硬要财物的;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将尸体或其它危险物、污染物放置宅院的;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使他人精神失常的。
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其社会危害性。上述界定,按其社会危害程度,从客观方面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过程中,足以构成犯罪的起点。上述界定如果成立,可在司法实践中,为本罪的认定提供依据。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属“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并不意味着排除国家公诉。法律赋予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是节约诉讼成本、加快案件审理进度的有益举措。凡被害人直接向侦查机关报案的,侦查部门亦应及时立案;检察机关应依法提起公诉。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由于某种原因误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另外,鉴于我国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和普法教育的滞后性,目前,对主观恶性不深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也不宜定罪处罚。对亲属之间,邻里之间发生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能够和解的,以和解为宜。
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常常与其它犯罪结合在一起,例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进行抢劫、强奸、杀人等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为了实现另一犯罪目的,也可以说是实现其它犯罪的必经步骤。因此,只应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但对单一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及其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尚不构成其它犯罪的行为,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单独定罪处罚。
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公民住宅的安全度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人权的保障。加强对公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让公民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是落实法治精神的关键所在。同时,司法机关应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和人权保护意识,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要及时立案,积极侦查,依法审判。从而,用判例教育民众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的进步。

*原刊于临沂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检察业务研究》第5期。

教育部关于印发《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外来〔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我国部分学校为扩大留学生规模,满足外国留学生来华接受使用英语授课的医学教育的需求,开设了用英语全程授课的临床医学本科专业,得到了一些国家和来华留学生的欢迎。但是,在办学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个别学校只关注接收留学生带来的经济效益,盲目追求扩大规模;一些学校用英语授课的师资力量不足,教学质量不高;少数高校降低入学门槛,仅凭高中毕业证录取学生,生源质量得不到保证等,影响了我国高等教育的声誉。

  为规范我国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管理工作,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来华留学生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我部成立了全国医学(西医)专业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工作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2007/2008学年度起,对基本符合《暂行规定》的高等学校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的招生实施计划管理,每年公布其招生计划。

  二、经专家组评估,确定了2007/2008学年度30所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其招生计划。未列入此名单或未安排招生计划的学校不得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

  三、不在公布名单之内,但已在此文件颁布之前接受了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的学校,请做好以下工作:

  1.按原教学计划和本《暂行规定》的要求高质量地做好已接受留学生的教学和管理工作;

  2.如已在校留学生提出关于学校接受留学生资格的疑问,请说明:从2007/2008学年起,国家对来华留学生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招生实行计划管理,本学年国家未给本校下达招生计划,故未列入名单;

  3.如已在校留学生提出转学要求,由学生自行向拟转入学校申请,现所在学校不宜强留。如需要办理转学手续,应积极与拟接受学校按原相关规定协商,妥善处理。

  四、此次公布的学校名单为动态名单,学校是否达到《暂行规定》的要求由专家组进行评估并在下达年度招生计划时公布。未列入名单的学校可招收使用汉语授课的医学专业留学生,但培养标准必须与我国学生相同。

  请各地各高校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我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

  附件:1.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

     2.2007/2008学年度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计划表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十日

2007/2008学年度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
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计划表


序号 学 校 2007/2008学年招生人数
1 北京大学 0
2 清华大学医学部(北京协和医学院) 0
3 首都医科大学 100
4 天津医科大学 120
5 河北医科大学 0
6 大连医科大学 100
7 中国医科大学 80
8 吉林大学 100
9 哈尔滨医科大学 50
10 复旦大学 0
11 同济大学 0
12 上海交通大学 0
13 东南大学 120
14 南京医科大学 100
15 苏州大学 80
16 浙江大学 60
17 温州医学院 80
18 山东大学 60
19 青岛大学 60
20 郑州大学 100
21 武汉大学 100
22 华中科技大学 100
23 中南大学 30
24 中山大学 80
25 南方医科大学 100
26 广西医科大学 55
27 四川大学 100
28 重庆医科大学 100
29 西安交通大学 120
30 新疆医科大学 100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
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以英语授课形式开展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的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来华留学生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普通高等学校面向来华留学生以英语授课形式开展临床医学专业本科教育的质量控制工作。
第三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应按照我国医学本科生的培养目标及要求制订教学计划,与我国医学本科生趋同培养,达到我国医学本科毕业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在此前提下,可以根据留学生来源国家对医学的要求以及毕业后回国或到第三国服务的国际化要求,适量增减有关课程和调整课程学时。
第四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总体目标是培养基础医学知识扎实、临床技能规范、职业素质良好的医学本科毕业生,为其进一步深造打下一定基础,也为他们在医学研究、卫生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发展奠定基础。
第五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学制六年。医学本科留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学习成绩合格者,经审核准予毕业,由所在医学院校为其颁发毕业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者,授予医学学士学位,英文副本可为MBBS(Bachelor of Medicine & Bachelor of Surgery)。

第二章 培养标准
第六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培养应坚持以下原则:
(1)医学知识授课应基于科学原理,使本科毕业生掌握科学方法,具备终身学习能力、相应临床技能及良好职业道德。
(2)医学本科教育注重医学科学基本原理与基本业务技能以及基于证据及经验之上的分析、判断能力的培养,而非仅理论知识和临床技能传授。
(3)医学本科毕业生能在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基本医疗实践,并通过进一步接受职业教育,成长为独立执业者。
第七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备如下职业素质与思想道德:
(1)愿为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人类身心健康奋斗终身。
(2)关爱病人,将预防疾病、驱除病痛作为自己的终身责任,将提供临终关怀作为自己的道德责任,将维护民众的健康利益作为自己的职业责任。
(3)坚持原则,发挥卫生资源的最大效益。
(4)树立终身学习观念,认识到持续自我完善的重要性。
(5)尊重每一个人,尊重个人信仰。
(6)具有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对于自己不能胜任的医疗问题,主动寻求其他医师的帮助。
(7)具有创新意识。
(8)具有团队合作精神。
(9)依法行医,会用法律保护病人和自身的权益。
第八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备如下知识:
(1)掌握基本汉语知识,了解中国概况。
(2)掌握与医学相关的数学、物理学、化学、生命科学、行为科学和社会科学等基础知识,并能应用于未来的学习和医学实践。
(3)掌握人体正常结构和功能,正常心理状态。
(4)掌握各种常见病、多发病(包括精神疾病)的发病原因,认识环境因素、社会因素及行为心理因素对疾病形成与发展的影响,认识预防疾病的重要性。
(5)掌握各种常见病、多发病的发病机制、临床表现、诊断及防治原则。
(6)掌握基本的药理知识及临床合理用药原则。
(7)掌握正常妊娠和分娩、产科常见急症、产前及产后保健原则,以及计划生育医学知识。
(8)掌握健康教育和疾病预防原则,掌握缓解与改善疾患和残障、康复以及临终关怀有关知识。了解全科医学的基本知识。
(9)掌握临床流行病学的有关知识。
(10)掌握传染病的发生、发展以及传播的基本规律,掌握常见传染病的防治原则。
(11)基本掌握公平有效分配和合理使用有限资源的原则。
(12)了解中国传统医学的基本特点和中医的辨证论治原则,树立整体观念。
第九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有如下能力:
(1)全面、系统、正确地采集病史的能力。
(2)系统、规范地进行体格及精神检查的能力,规范书写病历的能力。
(3)较强的临床思维和表达能力。
(4)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等各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处理能力。
(5)一般急症的诊断、急救及处理能力。
(6)选择使用合适的临床诊断、治疗手段的能力。
(7)运用循证医学的原理进行医学实践,完善诊治方法。
(8)具有与病人及其家属进行交流和调动病人合作的能力。
(9)具有与医生及其他医务人员进行交流沟通的能力。
(10)结合临床实际,能够独立利用图书馆和现代信息技术研究医学问题及获取新知识与相关信息。
(11)能够对病人和公众进行有关健康生活方式、疾病预防等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
(12)具有自主学习和终生学习的能力。
第三章 课程计划
第十条 招生学校必须根据医疗卫生服务的需要、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学模式的转变,按照教育部有关我国医学本科教育标准及其课程设置的基本要求,制订符合本校实际的课程计划,明确课程设置及其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学校应将课程教学内容进行合理整合。课程设置应包括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两部分,两者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学校必须有专门的职能机构负责医学留学生课程计划管理,在学校相关部门指导下规划并实施课程计划。
第十三条 课程计划应包括三个部分:
(1)中国文化教育课程和自然科学课程,包括:中国概况、汉语、医学汉语、数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体育等,要求各门课程考试或考查合格。
(2)生物医学课程,行为科学、人文社会科学以及医学伦理学课程,预防医学课程,临床医学课程,要求各门课程考试合格。
生物医学课程通常包括人体解剖学、组织学与胚胎学、人体生理学、生物化学与分子生物学、细胞生物学、微生物学与寄生虫学、病理学、药理学、病理生理学、医学免疫学、医学遗传学等,还包括体现这些生物医学内容的整合形式的课程。
行为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和医学伦理学课程通常包括医学心理学、医学伦理学、社会医学、卫生经济学、卫生法学及卫生事业管理等。
预防医学课程的内容通常包括流行病学与卫生统计学、社区预防、职业卫生安全、环境与健康、药物毒理学、食品卫生学、营养与疾病、少儿与妇幼保健以及初级卫生保健等。
临床医学课程通常包括诊断学、影像诊断学、内科学、外科学、妇产科学、儿科学、传染病学、神经病学、眼科学、耳鼻咽喉学、口腔医学、皮肤性病学、精神病与精神卫生学、麻醉学、急诊医学、康复医学、中医学等。临床能力包括病史采集、体格检查、辅助检查、诊断与鉴别诊断、制定和执行诊疗计划、临床操作、临床思维、急诊处理、沟通技能等。临床见习应在就学学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完成。
(3)学校要精心组织、合理安排毕业实习。毕业实习时间为一学年(不少于48周),安排在学校教学医院或国外卫生部门认可的教学医院进行。学校应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制订实习内容及实习要求,必须掌握毕业实习情况。留学生毕业实习结束后,必须参加就学学校的毕业考试。
第十四条 汉语作为必修课程应贯穿教学全过程,以适应学生在华学习生活的便利和后期接触病人的需要。
第四章 授课与督导
第十五条 学校应积极开展以学生为中心、以自主学习为内容的教学方法改革,注重科学思维和学习能力的培养。
教学方法包括教与学的方法,提倡采用引导式、问题式、交互式等模式开展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留学生学业成绩全过程评定体系,必须进行考试方法的研究。对学生考核类型及成绩评定方法有明确的规定和说明,全面评价学生的知识、技能、行为、态度和分析与解决问题能力、临床思维能力及人际交流能力。
评定体系包括形成性评定体系和终结性评定体系,形成性评定体系包括测验、观察记录、实习手册等;终结性评定体系包括课程结束考试及毕业综合考试。
第十七条 学校的评价活动必须确保并强化培养目标和课程目的与要求,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学习。应该进行实践能力的综合考试,以鼓励学生融会贯通地学习,提倡学生自我评估以促进学生主动学习能力。考试数量和性质的确定应注意发挥考试对学习的导向作用,避免负面作用。
所有考试完成后必须进行考试分析,分析结果应以适当方式反馈给有关学生、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提高教学水平。考试分析可以包括整体结果、考试信度和效度、试题难度和区分度,以及专业内容分析。
第十八条 学校应建立课程计划的监查和评估机制,教学质量的督导机制,建立英语授课教学督导小组,以监督课程计划实施及留学生学习进展,并保证能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第十九条 学校教学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完备的管理规章制度,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五章 招生与录取
第二十条 申请来华接受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外国公民,应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成绩良好,身体健康,具有较强的英语语言能力,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留学生必须提供其中小学全程英语学习的证明或英语能力考试的证明,同时必须承诺在华学习期间能够遵守我国的宪法、法律和所在学校的校纪校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来华学习者应有可靠的经济担保和在华事务担保人,必须承诺按学校规定购买在校学习期间的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录取工作应严格掌握招生条件,对申请学习者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考核,保证生源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合格者予以录取,并由学校留学生管理部门将《录取通知书》和《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寄送学生本人。
第六章 学校基本条件
第二十三条 具有基础医学、临床医学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并同时具有三级甲等附属医院。
第二十四条 各个学科均应具有英语授课以及用英语讲授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各门课程能力的教师。外藉教师的授课学时不得超过总学时的20%,且每位外藉教师承担的主干课程不得超过一门。外藉教师应具有所承担教学任务学科所规定的学位级别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临床实践课程的外藉教师应具有在我国行医的执照或临时执照。外藉教师的聘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学校有严格的教师队伍资格审查和师资培养遴选制度,对授课教师必须在上岗前就授课能力、英语水平、留学生政策水平进行培训,合格者上岗,并为教师的进修深造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与留学生教学的课堂讲授、辅导讨论和实验课相适应的教学设施。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图书馆应收集并保存足够的英语参考教材与专业资料,以满足实施授课计划以及留学生和教师研究的需要;图书馆应有相应人员指导留学生,并提供计算机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临床教学基地供留学生开展临床教学和实习,临床教学基地必须为附属医院或教学医院(三级甲等医院),其中医院提供给本科留学生临床教学和实习的病床数量与留学生数量的比例应达到我国医学本科生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收费标准:
根据教育部(国家教委)、国家发改委(国家计委)《关于调整自费来华留学生收费标准的通知》(教外来 [1998] 7号),医学本科留学生的学费应比照文科本科专业留学生的学费上浮50%-100%。医学教育英语授课可按上限上浮。
第三十条 教育部将委托全国医学(西医)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组对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学校的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合格的学校名单及招生规模。未列入名单的学校不得招收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留学生。
申请招收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留学生的学校经全国医学(西医)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组评估论证,符合条件者将列入下一年度名单。
第三十一条 口腔医学专业及其它专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