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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权的价值阐释与规制思考/王歌雅

时间:2024-07-05 12:4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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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歌雅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民法通则》颁行后,荣誉权即面临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性质之争。而在人格权法应否独立成编的热议中,有关荣誉权的立法规制与存废之论再现端倪。本文探寻荣誉权的内涵—荣誉是荣誉权主体的身份评价,是荣誉权保护的客体;明确荣誉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荣誉权是独立的身份权,以回应荣誉权的性质之争与规制之议;阐释荣誉权的价值内蕴—荣誉权是对身份价值的肯定、人格价值的认同、普遍价值的维护、道义价值的推崇,以彰显荣誉权的道德气质与伦理定在;揭示荣誉权的演进轨迹—由实在法形态下的荣誉转向制定法形态下的荣誉权,梳理荣誉权在民事立法中的规制模式与司法实践中的救济方式,以确立荣誉权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应有地位。


  自《民法通则》“民事权利”章“人身权”节规定荣誉权以来,荣誉权的性质及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便备受争议。早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初,认荣誉权为人格权为通说;至今,主张荣誉权为身份权的日盛,认为荣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身份权。”[1]然而,近年来,伴随我国民法典的建构以及人格权抑或人身权应否独立成篇的争论,有关荣誉权的性质与内容的界定则日渐纷纭,如认为“荣誉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荣誉权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类型”;[2]或者认为“荣誉权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对其法律保护借助名誉权就能实现”;[3]也有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提出了“荣誉权作为独立人格利益之质疑”,[4]进而揭示了有关荣誉权莫衷一是的研究现状与实践样态。故厘清荣誉权的性质与内容,阐释荣誉权的价值与规制,不仅有助于明晰荣誉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助推我国民法典人身权编的研究进程与立法进程;也有助于丰富荣誉权的多元表达,发掘荣誉权的道德气质,为司法实践提供行动基础与价值共识。
  一 荣誉权的内涵
  关于荣誉权,学者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共同的路径是先界定荣誉,再界定荣誉权。依据这一共同路径,界定荣誉则成为界定荣誉权的前提。荣誉,可作两方面阐释:“在形式上,荣誉是权威机关对特定对象的正式的肯定评价,特定对象可以是特定主体,也可以是特定主体的联合—集体、组织,如家庭、班级、小组、车间等。主体的联合不能成为主体,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不因权威机关的正式肯定评价而享有荣誉权。在实质上,荣誉是权威机关对特定主体的正式的肯定评价。”[5]基于荣誉的阐释,荣誉权应界定为获得荣誉的主体保持、支配荣誉的权利。换言之,“获得荣誉的主体可支配即利用、凭借自己的荣誉,参与民事活动,此为荣誉权。”[6]
  (一)荣誉权的性质
  首先,荣誉权是人身权。但荣誉权究竟属于人格权抑或是身份权,理论界认识不一。人格权说认为:荣誉权是人格权。因为,“民法上的身份通常是就家庭、婚姻和社团中基于特定民事关系而享有的身份地位而言,而基于荣誉称号产生的‘身份’属于一般性社会表彰,不与特定民事关系与特定相对人发生关联。……荣誉仅可由国家或团体授予而得,且荣誉所表彰的是高于一般人的社会评价。”[7]身份权说认为:“荣誉权属于身份权,民事主体必须因一定事由,基于某种资格才能够获得荣誉权。荣誉权可以因为荣誉被取消而消灭。”[8]荣誉权是“非亲属法上的身份权”。[9]双重属性说认为:荣誉权兼具人格权和身份权双重属性,但身份权是其基本性质,只是在某种意义上反映社会对某一民事主体的评价,具有人格方面的因素。[10]有关荣誉权的性质虽然观点各异,但本文赞同身份权说。因为“身份,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地位和不可让与的资格;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资格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就根本而言,民事主体本身就是一种身份;基于这种身份,才具有人格权。但是身份权的身份,是指民事主体这种身份之外的身份。”[11]至于“根据身份权客体的不同,身份权可以分为婚姻和家庭法上的身份权,知识产权法上的身份权,以及荣誉权,等等。”[12]
  其次,荣誉是对荣誉权主体的身份评价。荣誉,通常是指有重要贡献、特殊事迹或突出表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被国家机关、有关组织授予的光荣称号或嘉奖等。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感动中国人物”、“十佳法官”、“信得过企业”等。荣誉虽可增加名誉内涵,体现出人格价值,但“荣誉并非主体不可欠缺,不属于人身要素。荣誉可反映荣誉权人的身份,但荣誉本身不是身份,而是荣誉权人的身份根据。荣誉是权利人专属之‘身外之物’,属于‘准人身’”。[13]由于荣誉彰显荣誉权人的身份价值,故荣誉构成特定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地位和不可让与的资格。例如,2009年9月,全国“双百”评选活动组委会为李兆麟同志颁发的荣誉证书上写道:“李兆麟同志:被评选为新中国成立作出突出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这一荣誉称号,标明了李兆麟同志在“新中国成立”进程中,具有“作出突出贡献”的地位和“英雄模范人物”不可让与的资格,成为李兆麟同志的身份依据,彰显了李兆麟同志的身份价值。
  最后,荣誉是荣誉权保护的客体。荣誉,并非每个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评价与称号,而是特定主体基于特定行为、特殊贡献而被特定机关或有关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一般认为,法律所保护的荣誉至少应该具有如下特征:颁发主体的法定性。只有特定主体颁发的荣誉才应该成为法律所保护的荣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具有权威性和公共利益性,因此国家授予的荣誉应该受到保护。其他依法设立的社团组织,如果具有行业管理或者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它们负责评选而颁布的荣誉应该得到法律保护。”[14]尽管荣誉为个别尤其是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但每个民事主体均有获得荣誉的机会与可能。因为民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尽管权利能力是一种由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和能力,权利能力这个术语表达了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权利义务载体这样一种共同的现象。但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的基础却并不相同,在最根本的意义上,自然人权利能力和法人权利能力的基础是分裂的。法律赋予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基础在于合道德性,使所有的生物人都能够成为权利和义务的载体,是因为这个生物人具有人应该享有的尊严、自由、完整等人格要素,这是一个道德的戒律,而不是出于逻辑或者其他的理由……与此相反,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基础在于合目的性。对此,萨维尼指出,法人‘仅仅是为了法律目的而被承认为人的’。”[15]因而,“‘获取荣誉的权利’应表述为‘获取荣誉的资格’,也就是获取荣誉权的资格,属于权利能力。如荣誉权包含获得荣誉的权利,荣誉权应属人格权。学界主张荣誉权为人格权的原因,可能在于视获取荣誉的资格为荣誉权的内容。”[16]故“荣誉权属人身权,与主体不得分离;而荣誉为‘身外之物’,可与主体分离。这意味着荣誉可剥夺,荣誉权不可剥夺。荣誉是荣誉权人之身份根据,剥夺荣誉即剥夺荣誉权人之身份,非剥夺荣誉权。荣誉权人丧失身份即丧失荣誉权,无须剥夺荣誉权。” [17]为此,荣誉是独立的权利客体,即荣誉权的权利客体;荣誉权是独立的人身权,也即独立的身份权。
  (二)荣誉权的地位
  在人身权范畴,荣誉权属于身份权。然而,围绕荣誉权能否独立存在,学界有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荣誉只是名誉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经过一定的方式认可的对某人的一种社会评价。在此意义上,与其他没有经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一般名誉没有本质差别。在民法中没有必要专门规定荣誉和荣誉权,用名誉权的规定应完全可以保护部分人的荣誉权。[18]故荣誉权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荣誉只是名誉的一种特殊情形,因而荣誉权实为名誉权。[19]肯定说认为:“荣誉实质上是被授予的光荣的名誉。在此意义上,荣誉也是一种名誉。因此,它也体现了一种人格价值因素,进而成为人格权的客体。但绝不能以此认为荣誉权是一种名誉权,因为荣誉权和名誉权毕竟是不同的。”[20]否定说和肯定说的共同点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荣誉是特殊或光荣的名誉,是名誉的组成部分。二是荣誉具有人格价值因素,荣誉权应属于人格权。其差别点则在于:荣誉权是否是名誉权?荣誉权应否为独立的人格权?荣誉权是独立的人身权且是身份权,问题的关键在于作为身份权的荣誉权与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其本质区别是什么?第一,权利主体不同。荣誉权的主体,仅为获得荣誉的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主体,则为所有民事主体。第二,权利客体不同。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名誉是社会对特定对象的综合评价,是中性的。而荣誉是权威机构对特定对象正式的肯定评价,是褒义的。”[21]第三,权利产生程序不同。荣誉权的产生,以荣誉的获得为前提和必经程序;名誉权的取得,则无须任何前提和必经程序,其与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第四,权利丧失事由不同。荣誉权的丧失,以荣誉的丧失为前提;名誉权的丧失,则以民事权利能力丧失为前提。第五,权利损害行为不同。荣誉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荣誉的非法剥夺;名誉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上述区别表明,荣誉权并非所有民事主体都能享有的民事权利。只有那些勤奋耕耘、努力奉献,对国家和社会做出重要贡献并受到国家机关、有关组织的表彰、嘉奖或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民事主体才能享有荣誉权。“因为荣誉权有一个前提,就是主体已经获得了荣誉。希望获得荣誉只能是一种‘期待利益’,此处姑且称为荣誉期待权。因为荣誉的颁布并不决定于荣誉享有者,荣誉授予的标准由颁布者掌握,任何人在获得荣誉之前并不享有获得某项荣誉的权利。”[22]因此,“荣誉权是具体主体作为具体主体而专享的权利,属身份权,非人格权;其形式客体是荣誉权人之身份,实质客体是荣誉,未获荣誉之人不享有荣誉权。”[23]
  二 荣誉权的价值
  荣誉,常被理解为“光荣的名誉”,[24]即对民事主体良性、积极的评价。荣誉的获得,不仅可以使民事主体增加荣誉感、道德感、尊严感、幸福感,而且可以增加民事主体的身份价值和名誉价值。故荣誉成为标表功绩、贡献、光荣的要素;荣誉权,成为支配、利用和维护荣誉的权利。
  (一)荣誉权是对身份价值的肯定
  荣誉,作为奖励的方式,属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过程中的激励机制之一。该激励形式,自古至今普遍存在,并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发挥着特有的功能:第一,荣誉是社会和他人对荣誉获得者的选择、追求和作为的褒扬,是对荣誉获得者的自我价值的肯定和确认。第二,荣誉使人赢得他人和社会的尊敬,从而提高荣誉获得者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声望。上述功能可以使荣誉获得者产生成就感并因而得到精神满足。这种成就感和精神满足是不可能用金钱买到的,也不可能用金钱来衡量。[25]因此,荣誉权是对荣誉主体基于特定荣誉而获得的身份价值的维护。
  (二)荣誉权是对人格价值的认同
  荣誉,是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具有道德意义的人格评价标准。其“表达了社会倡导和鼓励其成员成为什么样的人。社会的人格评价标准是与社会政策的激励机制直接相关的。社会为了引导人们按社会倡导的人格标准塑造自己,总会采取种种措施鼓励这样做的典型。这些措施包括物质奖励、舆论颂扬、授予荣誉、给予优待,等等。”[26]这种对人格价值的评价,来自于特定的社会、时代、组织、机体的权威评价,具有普遍的导向作用。
  (三)荣誉权是对普遍价值的维护
  荣誉,是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对社会普遍利益和普遍价值的维护。因为,“人并不是完全群居的,而且也并不总能本能地感觉到对他的集团有益的愿望。由于担心每个人行为起来只顾及自己的利益,集团创立了各种设制促使个人利益和集团利益和谐起来。这其中,一个是政府,一个是法律和习俗,一个是道德。正是通过这些力量—政府、法律、道德,社会利益才对个人发生影响”。[27]故荣誉的获得,来自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即个人通过实践对公众有益的行为而使其个人利益最大化。“如果人们认识不到这种普遍的利益,就会有一种与个人利益相对立的普遍利益。法律和政府是人们借以寻求建立在个人利益基础上的普遍利益的制度,所以它是以赞扬和谴责的面目出现的公众意见。”[28]
  (四)荣誉权是对道义价值的推崇
  荣誉,是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对荣誉主体道义价值的推崇与评价。该评价通过良心和荣誉心发挥作用。即“一个人的良心越强,他遵守道德所带来的自豪感和良心满足的快乐便越强大,他违背道德所产生的内疚感、罪恶感和良心谴责的痛苦便越深重,他便越能够克服违背道德的欲望而遵守道德,他的品德便越高尚,他便越有利于社会和他人,他自己—长远地看—从中所得到的利益也就越多……”[29]而“一个人要满足其荣誉心,必须得到社会和他人的赞扬;而要得到社会和他人的赞扬,必须有所作为、有所贡献、有所成就。这是从质上看。从量上看,一个人得到社会和他人的赞扬的程度、荣誉心的满足程度,显然与他所做出的贡献、所取得的成就之大小成正比”。[30]所以,荣誉心是推动人们自强自立、创造价值的动力。故维护荣誉权,不仅在于维护荣誉主体的良心坚守,而且在于维护荣誉主体的荣誉心和荣誉感。
  三 荣誉权的演进
  关于荣誉权,已有学者明确表述:“荣誉在古代社会已经存在。由于商品经济的相对滞后,古人没有发现荣誉的身份根据属性,古代法律没有规定荣誉权”。[31]不仅古代法律没有规定荣誉权,即便是近代法律也少有关于荣誉权的规定。荣誉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是人类历史进人现代社会以后的创意。故荣誉权是历史的范畴,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探究荣誉权的历史演进和规制模式,有助于对荣誉权进行客观认知与法律规制。
  (一)实在法形态下的荣誉
  在中外古代法与近代法中,很难找到有关荣誉权的规定,但荣誉权却以实在法的形态存在着,且荣誉与身份、权力、罚责紧密相联,体现出人格与身份的不平等。
  “古希腊是欧洲最早进入文明社会、最早产生国家与法的地区。古希腊法典或成文法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公元前一万四千多年以前的米诺斯立法”。[32]“从考古发现的《梭伦阿提咯法典》( Attic Code of Solon)的片断,以及后来在克里特岛发现的《哥尔琴法典》看,当时希腊的民法已发展到一个较高的水平”。[33]同时,体现出物权制度的发达与多样化、契约制度的相对成熟、侵权行为制度的文明性和进步性三大特征。在古希腊朴素的民法观念中,既有私有财产观念、契约观念,又有侵权观念和补偿观念。在古希腊民法中的人法中,人被区分为公民、无公民权的自由人(包括自由民妇女和外邦人)、奴隶。人的身份差异决定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差异。至于公民身份,则因出生和因授予而取得。在因授予而取得公民身份的三种方式中,除授予同盟城邦的居民以荣誉性公民身份外,其他两类授予方式均与荣誉有关。例如,因奖励而授予公民身份,往往是基于战功、卓越贡献、参与战争或民主工作,其中包含奴隶。为巩固与某一外国的联盟而授予外邦人以公民身份,则往往是基于被授予人有男子美德。至于无公民权的自由人(自由民妇女和外邦人),则与奴隶一样无政治权利,但有独立人格和自由身份。“有时,雅典会把一些特权授予外邦人,作为一种恩惠或作为对他们为雅典所作贡献的奖励。常见的奖励办法有:第一,授予“Enktesis”。外邦人因此有权拥有土地和房产。第二,授予定居的外邦人“isoteleia”。外邦人因此不需再缴纳外邦人应纳的较高的税,而像一般公民一样纳税;或者他也可以被免除缴纳所有的税,但这一情形十分罕见。第三,一个定居的外邦人可能被授予与公民在一起服役的权利,而不是在单纯外邦人的部门中服役。妇女和外邦人一样,没有政治权利,也不能参与城邦的政治生活”。[34]上述特权,无疑为外邦人的荣誉,该荣誉表现为对外邦人的恩惠或对其所作贡献的奖励。然而,在古希腊民法基本原则的萌芽中,已出现平等原则、正义原则、法治原则。正义原则,被亚里士多德区分为: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特殊正义又分为:分配正义、矫正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的实质是“比例平等”,即根据参与者各自的价值所确定的比例,来分配社会公有的财富、职位、荣誉。而个体价值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其血统、财富、地位、品德、才能、效绩等各方面。[35]个体价值相当于当代语境下的名誉,即私人名誉;而荣誉则相当于基于名誉而获得的社会公有资源的再分配,即荣誉称号。透过尘封的历史,我们依稀可以看见古希腊民法中有“荣誉”及基于“荣誉”而获得身份、财富、地位、声望的痕迹。这些痕迹无疑是“荣誉”或“荣誉权”的实在法形态。
  罗马法虽被认为是现代民法的起源,且许多民事制度都可从中找到相应的雏形,但罗马法中似乎没有关于荣誉的明确规定。在罗马法上,身份是人格的要素或基础,人格由身份构成。[36]“身份有正身份和负身份之分。所谓正身份是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权利中的一种或几种,成为自由人、市民和家父,并因此受有利益;而负身份是不具有上述三种权利而成为奴隶、外邦人和属员,并因此受有不利益。”[37]身份还有“公法性身份和私法性身份之分。自由人身份和市民身份就是个人作为社会的组成单元由国家以公法形式赋予的地位和资格;而家父身份就是家父作为家的核心,以私法形式赋予的地位和资格。”[38]在罗马法的人法中,自由权是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享有自由权的自由人包括生来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生来自由人身份的获得,可以基于出生或皇恩。皇恩是指罗马皇帝把自由权赐给有功的奴隶,即“金戒指权”。不过,皇帝只有征得恩主的同意,并发布“出生恢复令”,才能使解放的奴隶完全取得自由人的身份。因为,恩主权是私权,皇帝及国家无权干预。[39]“市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公权,是指市民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包括参与各种议会、制定法律和选举官吏的权利。由于罗马的官职都是荣誉性的,所以被选举权又称为荣誉权。”[40]至帝政后期,伴随官吏由皇帝任命,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随之消失。奴隶基于皇恩而取得生来自由人的身份,具有荣誉的色彩,且体现为私权;被选举权虽也具有荣誉的外观,却体现为公权。尽管罗马法中尚有人格变更、不能作证、破廉耻和污名等内容,但也仅可将其归人罗马法上的失权制度,引发行为主体的身份剥夺和行为限制,即自由权的限制和特定行为的无法从事,以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失权制度的适用,将导致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丧失,体现出“不名誉”。
  中国古代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在中国古代及近代法中,未见荣誉权的明确规定。但在《唐律·名例》篇中,有贵族、官员犯罪减免刑罚的规定,即“八议”制。其中,有四议与荣誉有关。即议贤:“有大德行”者,议能:“有大才艺”者,议功:“有大功勋”者,议勤:“有大勤劳”者。“八议”之人在犯死罪时,司法机关不得直接审理,必须申报皇帝,说明他们本应处死的犯罪事实及应议的理由(指他属于“八议”中的哪一类),请求交付大臣集“议”,议决之后,再申报皇帝,由皇帝考虑处理,故称“八议”。“八议”者如犯流罪以下,通例减一等处理,不必“议”。犯“十恶”者,死罪不得请议,流罪以下也不得减罪。[41]“八议”体现出对特定身份与特定荣誉拥有者的适当宽宥与刑罚减免,显示出身份与荣誉所具有的特殊地位与特权。此外,从社会性别的视角来观察,中国古代“贞节牌坊”的树立以及“诰命夫人”的称谓等,均是对特定的操守或身份给予荣誉与表彰的体现,是伦理规制的表征。故荣誉是文化的产物,[42]其实质是一系列道德规训。即一个人的荣誉不以其个人的认知为标准,而是以他人的评价及其评价体系为标准,[43]是来自有关组织或机体为维护统治秩序或机体稳定和谐的外部颁授或给予。
  (二)制定法形态下的荣誉权
  无论是古代民法,还是近代民法,均未显现出对荣誉权的规定。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荣誉的保护,即“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其后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5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等均有关于荣誉及其权利的保护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等综合性人权法对荣誉的保护彰显出对人身尊严的维护,也牵引着民事立法对荣誉权保护的关注。
  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少有关于荣誉权的明文规定。鲜见的荣誉权规定,似乎言说着荣誉权的特殊地位与独特价值。从现有关于荣誉权的民法典规制模式看,主要有四种立法例:一是荣誉权立法模式。即将荣誉权作为独立的人身权规定在民法典中。此种立法模式又分为人格权立法例与身份权立法例。例如,“1978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置了一章共10条规定了人格权并极大地扩大人格权的范围,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肖像、荣誉、名誉、尊严、姓名、自由、个人生活秘密等。”[44]此为人格权立法例。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此为身份权立法例。二是非物质利益保护立法模式。即未将荣誉权单独作为人身权加以规定,而是将其置于民事权利的客体中加以规制。例如,1995年生效的《俄罗斯民法典》第一部分第一编的第三分编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在该分编中的第八章规定了“非物质利益及其保护”。所谓“非物质利益,指生命、健康、人格、人身、名誉、荣誉、私生活、迁徒自由权、选择住宅和生活地权、姓名权、著作权、其他非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赋予公民的不能让渡和转让的非物质权利。对上述权利,还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保障措施。”[45]三是一般原则立法模式。即将荣誉的保护置于民法典总则编中加以规定。例如,1995年生效的《蒙古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原则中的第7条规定了荣誉的保护,即“如果公民、法人认为自己的名誉、荣誉、商誉受到了侵害,有权要求否定损害其名誉、荣誉的言论并消除此等诽谤造成的损害。散布本条第1款规定的言论者,如果不能证明这些言论符合事实,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法院依本法典规定的根据和程序,确定由于侵害名誉、荣誉、商誉造成的损害额以及损害赔偿的措施。”[46]四是侵权救济立法模式。即将荣誉的保护置于民法典侵权行为或侵权责任的一般性条款中加以规定,且多以人格、人格利益或人身利益的保护为规制目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通过对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实现对荣誉、名誉、隐私、自由等非财产损失的保护。《瑞士民法典》则在人格法第28条规定了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受侵害时的诉权:“(一)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二)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47]1992年生效的《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106条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财产损害以外其他损害的公平赔偿:a.该责任人有加害的故意;b.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荣誉或名誉的损害或者其人身遭受了其他侵害。”[48]此外,《蒙古国民法典》还在第377条规定:“对他人生命、健康、名誉、荣誉、商誉和财产造成损害者,须全额赔偿此等损害。”[49]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则将荣誉权纳人侵权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除上述民法典立法模式外,有些欧陆国家通过宪法或基本法对荣誉权或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如1982年5月5日,西班牙制定了“Organic Act 1/1982”,该法将荣誉、隐私和肖像作为法益予以民法上的保护。[50]《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条强调人格尊严的保护,并通过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创设来实现对荣誉尊严的保护。
  英美法系国家对荣誉及其利益的保护以判例为主,“尊严性利益”成为荣誉利益救济的有益表述。“尊严性利益”与“人格上的利益”相比邻,且须满足与经济利益相对立的角度:“ ( i )确定数目的金钱可能无法完全弥补对尊严利益的侵犯并且(ii)原告在判决获得损害赔偿之后仍然无法得到满足,此外(iii )尊严利益可能无法客观的估价,在本质上是主观评价的利益,因为(iv)不存在评估这些价值的市场,因为一般它们不是用来交换的。”[51]对尊严性利益的救济,可源于不正当竞争或尊严侵权的诉因。在英国,由于“普通法制度很少对尊严受到侵犯的原告提供救济,对这类行为的纠正也只能依赖于对已有侵权法和法律条文扩大化的司法解释。” [52]但是,“对个人荣誉的伤害以及伤害尊严、人格完整和隐私的行为,却超出了对名誉的损害这一概念所涵盖的范围。”[53]在美国,“honour”既指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尊重;也指社会组织或相关机构在特定领域授予的荣誉或称号。[54]对荣誉等尊严性利益的保护,由于无法采用明确的实体性救济方法,这些尊严利益只能通过迂回和侧面援引传统的诉因,如侵犯公开权、隐私权以及施加精神痛苦的故意折磨等诉因而获得附带性保护。[55]
  无论是实在法形态下的荣誉,还是制定法形态下的荣誉权,均体现出对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与资格的肯认及对相应权利的保护。荣誉及荣誉权的取得或丧失,直接影响民事主体的身份价值,进而影响民事主体的身份评价和身份利益。
  四 荣誉权的规制
  荣誉权作为实然的权利,早在人类社会具有荣辱意识之时便已存在,但作为应然的权利由法律加以规范,则发端于现代社会。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牵引了荣誉权的规制视线;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为荣誉权提供了人权保护的范式。尽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未规制荣誉权,但基于对荣誉权的内涵界定、价值阐释和历史演进的逻辑推理,荣誉权具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故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对荣誉权作保留规定,并对权利内容进行完善。
  (一)荣誉权的内容
  关于荣誉权的内容,学界表述不一。依据人权公约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荣誉权的内容应包括:
  第一,荣誉保持权。即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众所周知,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而是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等给予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荣誉称号。荣誉的给予,是为了表彰特定民事主体的突出贡献,因而荣誉权并非每个民事主体都享有,也不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权利。虽然“法律规定禁止非法剥夺公民和法人的荣誉称号,但如果主体的行为表明在他不应当继续享有某种荣誉称号,或违背了有关授予其荣誉称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剥夺其荣誉称号,此种剥夺尽管导致主体对该项荣誉权的丧失,但并不否定该主体独立人格的存在”。[56]“如无正当理由非法剥夺公民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称号或非法剥夺法人的‘先进企业’称号等,将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该公民和法人的社会评价。此种情况表明,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侵害的仍然是荣誉权,只是因为对荣誉权的侵害附带产生了对名誉权侵害的后果,一般仍然应当按侵害荣誉权处理”。[57]“侵害荣誉权仅仅限于非法剥夺公民已经取得的荣誉称号,而不包括从事一定的行为影响荣誉称号的取得,故意诋毁、中伤他人以影响他人获取一定的荣誉称号,属于典型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58]
  第二,荣誉支配权。即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其一,荣誉的利用权。荣誉是对身份价值的评价;是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对特定民事主体在特定领域的特殊成绩或重大贡献所作出的评价,其表现形式是荣誉称号。该荣誉称号具有标示、宣传等利用功能。例如,“全国教学名师”、“全国优秀教师”、“全球五百强企业”、“纳税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意味着民事主体在特定方面获得的良好的权威的评价,该评价将增加民事主体的名誉和信用。故荣誉的利用权,体现出对荣誉内蕴的精神利益的支配,“包括对该种利益的占有、控制、利用,但不得将荣誉的精神利益予以处分,如转让享有或转让他人利用”。[59]其二,荣誉的处分权。荣誉权必须是民事主体在作出一定的成绩和贡献后,依规定的程序被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授予荣誉称号后方可取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虽具备获得荣誉的必要条件,但放弃荣誉的获得,实为放弃荣誉权。而放弃已经获得的荣誉,则不消灭荣誉权,仅为荣誉权的消极行使。故荣誉的处分权,应为基于荣誉而引发的物质利益的处分权,即财产权。例如,在社会生活中,伴随荣誉称号的授予,也会颁发奖金或实物以示奖励,但奖金和实物所构成的奖励物并非荣誉物。故放弃、处分奖励物均是对财产权的处分,而非对荣誉权的处分。
  (二)荣誉权的救济
  荣誉权作为法定的权利,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已有初步的规制。但特殊情形下的规制尚不完善。为此,救济荣誉权尚须关注以下环节:
  第一,共同荣誉的保护。关于荣誉权的“共有”,一直为民法学界所关注。作为一项法定身份权,荣誉权能否共有值得思考。首先,荣誉权不能共有。荣誉权是身份权,其实质是精神性权利,彰显身份价值,故“在共同创造的成绩面前,有关部门可能会授予共同创造人一个共同的荣誉。最典型的就是共同共有的著作获得奖励,荣誉是奖励给共同作者而不是授予其中的一个人或几个人,精神性的荣誉属于共同创造人所有,奖金、奖品、奖牌、奖杯等则为数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60]因而,荣誉权不能共有。而“当将一个荣誉授予两个以上的主体时,这些主体共同享有荣誉权的精神权利。每一个主体都是荣誉的享有人,享有其精神利益,保持其荣誉称号,支配其荣誉利益。对于共同获得的荣誉,不能主张分割,只能保持其整体的荣誉”。[61]因为,“荣誉权的精神利益与荣誉本身相伴而生,取得荣誉权,就取得荣誉的精神利益”。[62]其次,荣誉附随的物质利益可以共有。即基于荣誉而授予荣誉主体的奖励物,属财产权,可以由荣誉获得者享有共有权。即当“数人共同取得荣誉权后,对附随于荣誉的物质利益就形成了财产的共有权。共有的物质利益获取权,意味着各权利人在获得荣誉的情况下,有权依照颁奖的章程或授予机关、组织,就应获得的物质利益主张权利”。[63]荣誉的主体要求分割奖励物时,应当准许。具体分割奖励物时,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可依贡献大小分割或均等分割。
  第二,死者荣誉的保护。死者的“荣誉权”,实谓死者生前所享有的荣誉权及生者死后被授予或被追认荣誉而产生的荣誉权。如烈士被追记“一等功”等。对死者荣誉的保护,不仅是对生者荣誉的尊重与维护,而且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荣誉感和荣誉心的尊重和保护。因为,“好赞誉使人对自己尊重其判断的人作出称颂行为。因为受到我们轻视的人,其赞誉也不为我们所重。爱身后之名的欲望也有同样的作用。尘世之誉,作为乐事而言,在死后要不是被淹没于天堂上难以言喻的乐趣之中,便会由于地狱极度的痛苦而被消灭,对于一个人说来是没有意义的。但这种声誉却决非虚设,因为人们从预见这种声誉并预见其后裔将由此而获益之中,就可以感到一种眼前的快慰。这种事情目前虽无法见到,但却可以构想,在感觉方面成为乐事的,在构想映像方面也是乐事。”[64]故对死者荣誉的保护,既是对逝者生前期盼的安慰,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心灵慰藉,更是对社会人知荣避耻的伦理心和道德感的倾力维护,有助于荣辱的甄别与评价。为保护死者的荣誉,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已作出规定: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荣誉,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据这一规定,侵害死者荣誉的行为包括:一是对死者荣誉进行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的;二是非法剥夺死者荣誉的。上述两类行为均构成对死者生前荣誉权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侵害死者荣誉的责任,并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如死者没有近亲属,侵害死者荣誉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维护死者荣誉的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进行规定,这或许同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的时机不成熟有关,我们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改革的推进,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会创设和发展。”[65]
  关于荣誉权的价值阐释与规制思考,其主要旨趣有三:一是厘清荣誉权的身份权性质;二是明晰荣誉权所内蕴的身份价值、人格价值、普遍价值和道义价值;三是梳理荣誉与荣誉权的历史演进轨迹,明确荣誉权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应有地位;四是充实荣誉权的救济体系,遏制非法剥夺、侵占他人荣誉的行为以及侮辱、诽谤、贬损、丑化他人荣誉的行为,并对共同的荣誉及死者的荣誉给予充分的法律救济。正所谓:“好荣恶辱,好利恶害,是君子、小人之所同也,若其所以求之之道则异矣”。[66]



印发《中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112号

印发《中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负有安全生产责任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辖区内亿元生产总值(GDP)死亡率、亿元工业产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辖区内重大安全事故。   2、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1)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安全生产的职责要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2)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及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3)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组织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的应急能力;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4)建立事故报告和查处制度,严肃处理责任事故,包括: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无瞒报、漏报和迟报事故,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等。   (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各有关部门职责见附件); 2、本部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3、安全生产责任人为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其中,对市经济贸易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教育局、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交通局、公路局、水利局、卫生局、国有资产管委会、环保局、工商局、林业局、海洋与渔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旅游局等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内容包括:   (1)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2)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3)是否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部门和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4)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5)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其他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参照上述内容结合该部门职责确定。 三、组织实施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辖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2月15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的基础上,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年度考核计划及考核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考核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   2、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提前2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3、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4、考核组要与被考核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当面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5、考核不合格的或辖区(分管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责任人,要在1个月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6、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及其全生产责任人,并抄送安全生产责任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   7、考核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8、考核评分标准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印发。
附件:《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附件: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 市经济贸易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在审查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 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负责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组织协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全市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市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市教育局:督促检查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技工学校除外)、幼儿园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上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及消防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全市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剧毒物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发放剧毒物品的准购证和运输证;按规定对排除他杀的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应及时移交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处理,并参与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监察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我市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参与全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   市财政局:将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和安全生产宣传、奖励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调有关部门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做好工伤事故预防工作;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健康与安全。 市国土资源局:在采矿许可证核发和年审工作中,严格审查矿山开采范围和安全开采技术条件;负责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安全管理工作;查处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按规定参与上述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建设局:对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全市燃气设施、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游乐设施等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工作;指导、监督全市建筑、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建设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规划局: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泥石流和交通管理等安全要求;审查重大工程项目规划报建时,必须将安全生产专项内容列入。 市交通局: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和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拟订有关本系统、行业的安全生产规定和标准;检查督促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分析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并组织实施落实;按规定参与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市公路局: 依法对有管辖权的公路(包括桥涵,下同)建设、养护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有管辖权的公路安全设施管理以及事故多发公路路段的改造;按照《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公路违法行为。 市水利局: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市水利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安全管理;负责水库、小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按规定参与全市水利设施、水利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卫生局:负责对全市企业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负责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救治和统计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组织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检查、监督全市医疗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督促医疗单位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督促全市医疗单位将可能因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到医疗单位医治的情况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市国有资产管委会: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按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追究企业安全事故责任人责任;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市环保局: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文广新局: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检查、监督文化娱乐场所和文物重点保护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督促文化娱乐场所和文物重点保护单位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   市工商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行为。 市农业局:负责全市农业系统(包括围垦造地,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检查监督;组织指导农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农业系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事故统计工作,按规定上报。 市林业局:负责全市林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监督、组织、协调全市森林防火;组织、指导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林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中山海事局: 贯彻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航海保障、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方面的法律、法规,负责检查、监督船舶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按照授权,负责实施辖区内港口管理、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安全监督、靠泊安全监督、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等工作;负责辖区内通航环境管理与通航秩序维护工作;按照授权,负责辖区水上水下施工安全技术状况审核、锚地和重要水域划定、港区岸线使用审核、航行警(通)告发布等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船舶防台、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水上交通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海洋与渔业局:对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进行检查、监督实施;负责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管;组织指导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本系统、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并督促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整改;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上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旅游局:组织指导全市旅游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旅游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旅游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企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旅游企业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气象局:负责对全市生产经营企业(单位)、民用建筑物防雷设施安全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单位)落实整改;负责开展全市防雷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雷电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雷电灾害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民政局:督促殡葬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把尸体火化关,对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的,须持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开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方可火化尸体;对可能因生产安全事故而死亡的可疑尸体,应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市体育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检查相关体育场馆、运动设施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邮政、电信、银行、保险、供电等中央及省驻中山部门、企业(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部门、本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接受本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4]4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同意在晋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晋政函[2003)144号)文件精神,为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全面推进我市城市管理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现将《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和公共利益,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省政府
《关于同意在晋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城市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局行使以下九个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各种违法违章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或设施;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主要是道路、广场、游园、绿地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城市道路、桥涵、河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城市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环境,包括大气和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集贸市场、商场、门店等规定场地以外乱摆摊
点、无照和占道经营等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停(存)车场点以外乱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群众文化娱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固定文化娱乐场所以外的未经批准的各种文化娱乐活动,包括非法演出、随地杂耍及其他有碍市容观瞻的文化娱乐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以上九个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其他机关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行政执法局在规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局设立城管公安派出机构,城管公安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现场发生的治安案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依靠
各级组织和群众开展各项工作,防止滥用职权。

  第八条 行政执法局实行政务公开,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接受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和执法监督。

  第九条 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一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
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六)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并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执法人员,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城管公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没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处罚:

  (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质的;

  (四)擅自扩大批准的用地面积的;

  (五)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的;

  (六)逾期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违法临时建设的,依法
强制拆除违法临时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三 园林绿化


  第二十条 擅自占用建设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该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1~2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的;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的;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填放物料的;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的;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的;

  (六)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的;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 市政工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
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
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2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鳞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即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2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造成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
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六 工商行政

  第三十七条 对在集贸市场、商场、门店等规定场地以外乱摆摊点、占道经营等无照经营行为,由行
政执法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7Y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可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七公安交通

  第三十八条 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 文化娱乐

  第四十条 在固定文化娱乐场所以外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随地杂耍、街头表演以及其他有碍市容观瞻的文化娱乐活动,予以取缔。对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城管公安给予15日以下行政拘留,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局和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遵循执法行为规范、确保程序合法、举止文明、处罚公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山西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2人,且应
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执法人员查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大队)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中,行政执法局负责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签发罚款的处罚决定书;由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负责收缴罚款;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局实行立案调查与决定处罚相分离的制度,除适宜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外,其它案件须经行政执法局相关部门审核,局分管领导签字后方可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需经行政执法局领导集体研究作出。

              
                  一 简易程序

  第四十九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法定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并填写(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二)违法地点和事实;

  (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四)处罚种类,处以罚款的,注明罚款金额;

  (五)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执法机关名称及处罚时间;

  (七)执法人员签名。

                   二 一般程序

  第五十二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外的行为,适用般程序。
        

                     立 案

  第五十三条 立案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确凿的违法事实;

  (二)该违法行为确系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属行政执法局管辖范围。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上述立案条件的,行政执法局应当立案并填写《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表》。


                    调查取证

  第五十五条 对于已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必要时,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
结论。

  以上证据,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必须详细制作《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由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签名后交当事人签章,当事人
拒绝签章的,应在笔录上载明。

  第五十八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制作《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呈批表》,并应载明以下内
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以及违法事实;

  (三)证据以及相关材料;

  (四)拟作出的处理意见;

  (五)附《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据保全通知书》、《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

                    审查与决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局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局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三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下例组织程序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局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执法局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执法局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四 执行程序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认为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局应在2日内将罚款足额缴付指定银行。

  对不出具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五条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自接到《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缴付到指定银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并经行政执法局批准,可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自期满之日起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执法局应当认真审查,发现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由行政执法局撤消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新作出的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四章 监督与协调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局及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或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环境卫生、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文化娱乐等部门对相关项目的审批,须在办理完审批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行政执法局备案。备案实行回执
制。

  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文化娱乐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进行处理;环境卫生、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文化娱乐等部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执法局处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对重大疑难案件在决定行政处罚之前,需要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检验、检测、勘察或鉴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制作检验、检测、勘察报告或鉴定结论。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经过修改或者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