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技术标准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技术标准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3月20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标准化工作的计划管理,根据《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是化学工业科研计划的组成部分,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化学工业部批准后下达或上报。
第三条 凡经批准下达的化学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予调整。计划中规定的进度、质量、数量等指标是考核各分工承担任务单位是否全面完成科研计划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
第四条 制定标准需要进行试验研究,对所需经费较大的项目,应纳入各部门科研试验计划,做好统筹安排工作。
第五条 化工标准计划编制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化学工业科技发展规划、计划及化工生产发展规划、计划。
(三)化工标准规划和化工标准体系表。
(四)跨年度的计划项目和调整后能够转入到本年度计划的项目。
(五)上级机关及生产、科研、使用、外贸等部门和单位急需制订标准的项目。
第六条 编制计划的程序
(一)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每年七月份提出编制下年度化工标准计划的原则和要求或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编制化工标准规划的原则和要求,并下达文件通知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标委会秘书处)。
(二)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根据编制标准计划的原则和要求,在做好项目协调和征求化学工业部有关生产司局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九月份以前提出本专业范围内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下年度计划或规划的建议。
(三)各承担或提出标准项目的单位必须认真填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一式二份(附件一),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必须认真填写《标准项目计划表》一式二份(附件二)和建议计划简要说明,经技术归口单位领导或标委会主任委员同意后上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
(四)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根据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化学工业需要,汇总各专业提出的化工标准规划、计划建议,进行全面协调,综合平衡,提出化学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计划草案,送有关司局征求意见后报部长审批。
第七条 编制计划的具体要求
(一)标准制定周期一般为两年,难度大和综合项目可适当延长时间,修订项目周期一般为一年,难度大的项目可安排两年;
(二)所列标准计划项目建议应先征求化学工业部有关生产司局的意见,统一意见后再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
(三)标准项目计划按附表填写下列内容,包括:标准项目名称、标准级别(国标或行标)、标准类别(产品、方法、基础等),制订或修订(注明修订标准号),标准项目起止年限、拟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名称和编号,标准项目的承办单位、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提出此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等;
(四)各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要配备责任心强,熟悉业务的专职标准化人员承担标准计划的有关工作,凡不按时间和要求上报的计划,不予列项。
第八条 计划的下达和执行
(一)化学工业部每年二月中旬下达化工标准计划,由主办单位和标委会秘书处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参加制定标准的有关单位进行研究,制定工作计划,积极地开展工作。
(二)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每年一季度召开计划工作会议,落实实施计划,并与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签订项目承包合同(附件三)。项目承包合同一式二份由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签字盖章后于四月底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经审核同意后于五月底将合同一份返回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
第九条 调整计划的原则和程序
(一)调整原则
(1)标准在制订过程中,若出现事先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可申请适当延缓计划完成期限,如果标准制订周期已达三年的项目一般不予调整报批时间;
(2)若原订项目已失去制定意义,可申请撤销;
(3)已经调整过的项目,一般不允许进行第二次调整;
(4)除确有特殊原因或根据上级指示,需要立即开展标准制定工作的项目可以申请增补计划外,一般不予增补;
(5)若需调整标准所属级别(国、行标)必须向化学工业部科技司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随意调整标准级别。
(二)调整程序
(1)凡符合上述调整原则的标准项目,由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送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申请报告应明确提出调整的理由、依据和内容,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调整。任何标准会议纪要,均不能代替申请列项或调整报告;
(2)调整计划的申请报告,需在每年六月底前提出,过期不再受理;
(3)化学工业部科技司负责统一办理计划调整手续。国家标准的计划调整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准,行业标准的计划调整由化学工业部核准。凡申请调整计划报告未经批准时,必须按原计划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一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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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主要负责│ │承│姓名: ┃
┃项目名称│ │制定或修改│ │计划起止时间│ │ │ │办├──────┨
┃ │ │ │ │ │ │起草单位│ │人│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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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任务目的.意义及主要工作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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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外情况简要说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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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起草│ │技术委员会│ │主管部门│ ┃
┃ │ │或技术归口│ │ │ ┃
┃单位意见│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 单位意见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意 见│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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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备 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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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一九九 年制定 修订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表 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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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准│制定 │起止│19 年计│ │技术归口│负责起草│参加起草│采用国际标准│强制性或│ ┃
┃序号│标准项目名称│ │ 或 │ │ │主办单位│单位或技│ │ │或 国 外│推 荐 性│备注┃
┃ │ │类别│修订 │年限│划工作内容│ │术委员会│单 位│单 位│先进标准编号│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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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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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化工标准补助经费包干使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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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 起止年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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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费总额 │ │ 年度拨款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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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技术要求和工作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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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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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奖励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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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单位(甲方): │ 承担单位(乙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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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方 代 表 │ │ 乙 方 代 表 │ ┃
┃ 签 字 │ │ 签 字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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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方项目 │ │ 乙方项目 │ ┃
┃ 签字 │ │ 签字 │ ┃
┃ 联 系 人 │ │ 联 系 人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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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单位盖章 │ 承担单位盖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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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保护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希望通过国际合作在环境保护领域取得实际成果;
认识到,为兼顾当代和子孙后代的利益,为实现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是重要的;
相信缔约双方的合作符合两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共同利益;
希望通过缔约双方的合作进一步促进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的国际努力;
注意到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缔约双方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框架已经确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并促进环境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合作活动可在以下与保护和改善环境相关的、缔约双方同意的领域开展:
(一)大气污染及酸雨的防治;
(二)水污染防治;
(三)有害废弃物的处置;
(四)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五)城市环境的改善;
(六)保护臭氧层;
(七)防止全球气候变暖;
(八)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九)缔约双方今后同意的、与环境保护和改善相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可通过下述形式进行: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与开发的活动、政策、法律规章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技术的信息和资料;
(二)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交流;
(三)举办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联合研讨会和座谈会;
(四)实施缔约双方已同意的合作计划(包括联合研究);
(五)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或缔约双方机关任何适当部门可制订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专门合作项目的细节和手续的执行协议。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为检查本协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在必要时为缔约双方提出适当的建议,设立中日环境保护联合委员会(以下称“联合委员会”)。
二、缔约双方在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各自指定一人为联合委员会两主席之一,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报。
三、原则上,联合委员会每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开会。
四、联合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为研究和有效推进个别合作项目设立工作组。
五、联合委员会闭会期间,关于实施本协定的联系工作将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尽可能促进两国各种团体机构及个人之间在环境保护和改善领域的合作。
第七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影响本协定签订前已有的或其后缔约双方缔结的其他合作协议。
第八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规章以及在可能使用的资金范围内实施。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两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之前尚未履行完毕的根据第四条所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解振华 国广道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