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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之完善/丁敏强

时间:2024-07-04 09:5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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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未成年人犯罪是危害我国社会治安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在审判制度的构建方面还存有不足,如:没有专门化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范,相关法律规定零散;未成年人审判机构不健全;庭审中,法官对于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特点、人格特征、生活环境、社会环境等非法律因素关注得少;缺乏正式的人格证据调查制度等。面对当前未成年人立法上的漏洞,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

一、建立专门化少年司法体系

在时机成熟的时候订立一部少年法,少年法的内容不仅要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制度,还要包括民事和行政方面的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机制。

1.在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该章可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合理内容,以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加以系统规定。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规定社会调查制度、法定代理人制度、强制辩护制度,实行不公开审理和暂缓判决制度,明确法庭教育分阶段进行等。

2.建立专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机构。在现行的刑事程序法律规则下进行少年法院或法庭的构建。在涉少案件频发或者人口密集的地方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管辖区域一般为地级区域,如果区划比较大就适量增加数量;其他地方可设相应的少年法庭,一般在基层法院内部设立。把所有的涉少案件集约处断,统一归纳到少年法院或法庭的业务范围内,即除了受理少年刑事案件外,还受理民事、行政等各类涉少案件。

二、对审判人员和审判方式的特别要求

设立了专门的少年刑事司法审判机构后,还应对从事少年刑事审判人员和具体审判方式提出特别的要求。

1.审判人员的特别要求

审理对象的特殊性对少年审判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长,应由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的审判员担任,并应保证其工作的稳定性。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另外,女性往往比男性和蔼可亲,更具亲和力,女性担任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可使未成年被告人认罪服判,收到更好的教育后果。上述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人员基本要求,必须通过专业的训练才能够完备,法院应在改革中,建立培养一支稳定的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专业素养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队伍,从而不断提高审判工作质量。

2.审判方式的特别要求

一是简易程序之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需要,但应保持以下程序不被简化:其一,特殊诉权不能删简。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同时以送达《诉讼须知》的形式将被告人的各种诉讼权利详细予以告知。为了保证未成年被告人获得辩护,无论是委托辩护人还是指定辩护人,开庭审理时辩护人必须出庭。判决宣告以前应当耐心听取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以确保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其二,社会调查制度不能删简。法庭审理时,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查明必须附有社会调查报告;公诉人不出庭的,可以由法院审判员代为概述社会调查报告的重点。其三,法庭教育程序不能删简。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虽然强调诉讼方式和过程的简易,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宗旨不能放弃,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仍然要贯穿在审判过程的始终。

二是圆桌审判方式。圆桌式审判方式在形式上表现为审判庭的布置模式由过去法官审判席与被告人对立式改为椭圆式,审判庭的总体布局体现缓和、宽松的气氛。在庭审时,要让未成年被告人与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多接触,配合法庭对其进行教育感化,使其认罪服法。要注意庭审阶段和语气的掌握,控、辩、审三方要注意运用与未成年被告人相适应的语气,减轻其心理压力。未成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发言,可以多角度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犯罪原因,促使其认识行为的危害性。要强化判后法制教育,从而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自省、更生与改造。

三、完善人格证据调查制度

人格证据对于人身危险性的反映及预测功能在未成年人领域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在审判中运用人格证据应注意以下方面:

1.良好人格证据之运用。未成年人良好人格证据(如诚实、善良、守法等)是指证明未成年人的良好品格特征的证据,具体包括未成年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或学习、工作环境中所享有的、公认的好名声,良好的行为方式以及特定的良好行为等。良好的人格证据可以反映出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品格倾向良好,这也是对该未成年人将来的行为预测。运用良好的人格证据来判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状况是轻刑化的应有之道。

2.恶性人格证据之运用。这样的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这是刑法的谦抑性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的必然展现。对恶性人格证据的采证,笔者认为,应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个别化要求的框架内来考虑。因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应体现教育、保护和适度惩罚这三种职能,注重未成年人长远的、健康成长的利益:一方面,要求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能够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罪行加以适当的处理,并以教育为主;另一方面,又要求能够尽量少地给未成年犯罪人留下司法的烙印。同时,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应当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罪行的宽容态度,坚持以教育为主的恢复性矫治为主。所以,要利用一切可能宽和化的依据,切实尊重少年司法的恢复性和保护性理念。

(作者单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行为,理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加强质量技术监督单位的财务管理,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9〕8号
),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及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
第二条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收支管理,合理调度资金;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与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对下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的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将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实行由省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财务管理体制。
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财务经费管理按现行办法不变。
第六条 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分为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分别执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一)质技监部门行政单位,是指工作人员列为国家行政编制并享受公务员待遇、活动经费由国家财政供给的单位。
(二)质技监部门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法人,其工作人员列为国家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七条 各地(市)、县质技监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管理和监督本部门及直属机构的财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必须单独设置财会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其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财会部门的同意。
各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要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保证财务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条 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拨关系,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省质技监部门为主管预算单位,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其直属机构及地(市)级质技监部门核拨经费;
(二)地(市)级质技监部门为二级预算单位,向省级质技监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其直属机构及县(市)级质技监部门核拨经费;
(三)县级质技监部门为基层预算单位,向地(市)级质技监部门报领经费。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程序
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根据工作计划提出下年度收支预算建议数,逐级审核汇总由省级质技监部门上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定。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支出控制限额编制预算,由省级质技监部门汇总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后执行。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由行政单位收入预算和事业单位收入预算组成。收入预算根据质量技术监督工作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由行政单位支出预算和事业单位支出预算组成。支出预算根据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任务实际需要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三条 预算核定办法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级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实行核定收支。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照“零基预算”的要求和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予以核定;专项经费和基本建设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专项核定。
第十四条 预算调整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经费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上一级质技监部门审批;省级质技监部门调整预算时,应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省级质技监部门的直属机构和省以下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应及时将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逐级汇总上报省级质技监部门,由省级质技监部门审核汇总后按规定时间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为完成工作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依法获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一)行政单位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事业单位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财政专户核拨和核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支出是指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为完成工作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支出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一)经常性支出,是指行政单位为维持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发生的资金耗费;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
人员经费支出是指用于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
公用经费支出是指为开展工作和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公用方面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为:
1.公务费。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车辆燃修费,场地车船租赁费等。
2.业务费。包括材料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燃料动力费、资料印刷费,以及开展质量技术监督业务活动所需的费用。
3.设备购置费。指购置办公设备、通讯器材、交通工具、计算机、图书等发生的费用。
4.维护修缮费。包括修缮办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所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5.其他费用。以上四项费用以外的公用经费支出。
(二)专项支出,是指为完成专项或者特定工作任务发生的费用。主要支出项目有:
1.办案经费。指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质技监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各项法律、法规查处各类经济违法案件以及奖励案件举报人而发生的费用。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指为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发生的费用。
3.打假经费。指为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发生的费用。
4.装备经费。指添置更新计量、质检、锅检、纤检等方面的仪器设备以及购置执法检查所需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现场检测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5.标准化经费。指为制修订标准、监督标准实施和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发生的费用。
6.计量监督管理经费。指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制修订计量规程发生的费用。
7.锅炉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经费。指为开展锅炉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发生的费用。
8.纤维检验经费。指为开展纤维检验工作而发生的费用。
9.质量管理经费。指为贯彻国家质量方针,推广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及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发生的费用。
10.技术法规建设经费。指为制修订、宣传、贯彻及实施技术法规发生的费用。
11.业务培训经费。指为开展法律法规培训、质量技术监督业务专项培训和岗位培训发生的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经批准用财政预算拨款以外的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安排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核批后的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一)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
人员经费支出,是指用于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
公用经费支出,是指用于开展业务活动方面的开支。具体开支范围为:
1.公务费。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车辆燃修费、场地车船租赁费等。
2.业务费。包括材料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燃料动力费、资料印刷费,以及为开展有关业务而发生的费用。
3.设备购置费。指购置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科研及专业用仪器设备、图书等发生的费用。
4.修缮费。包括实验室环境条件和仪器设备维护费,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修缮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
5.其他费用。以上四项费用以外的公用经费支出。
(二)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上缴上级支出,是指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专项支出,是指由财政部门、上级单位和其他单位拨入的、具有指定项目或用途并需要单独报账的专项资金支出。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要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要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重大支出项目应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用于职工福利待遇方面的支出,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于专项工作的支出,应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各项支出应在核定
的预算指标内统一掌握,严禁超预算安排支出。
第二十一条 结余经费要按规定管理。行政单位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事业单位结余,除专项经费结余外,应按规定进行结余分配;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报经省级质技监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资产与暂存款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各级质技监部门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财务部门统一建账、核算。明确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年终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产管理
(一)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要加强现金管理,保障现金安全,严格遵守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二)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有关银行账户。
(三)有价证券必须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不得作为实际支出数报销。
(四)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要加强对应收和预付款项的管理,及时进行清理和结算。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根据授权管理的原则,省级质技监部门委托省以下质技监部门对其固定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各级质技监部门所需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进行配置。
(三)质技监部门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处置、出租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
第二十五条 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存款是本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的待结算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六章 财务划转和财务清算
第二十七条 质技监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需成建制划转或撤并的,应进行调账。
第二十八条 质技监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划转、撤并,要有利于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质量技术监督事业的发展。原有经费渠道、经费额度和国有资产应全额划转。
第二十九条 质技监部门需要划转、撤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进行财务清算。财务清算工作必须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反映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及财务管理状况,为有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质技监部门应加强财务清算期间的资产管
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不得擅自处置单位的各项资产。
第三十条 财务清算程序
(一)成立财务清算机构。
质技监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宣告划转、撤并后,要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财务清算机构应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单位财务和资产管理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任务是:负责清算期间单位各项资产的监督管理,制定清算计划,全面清查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提出财务清算报告等。

(二)实施财务清算的内容。
1.制定清算计划。财务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清算时间和要求制定清算计划。
2.清查账目。财务清算机构以行政事业单位清算前的会计资料为依据,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分析,确认各项资产、负债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财务收支是否合法真实。
3.核实固定资产和各项存货。财务清算机构在核清有关账目的基础上,制订周密的盘点计划。核实账面上的固定资产以及出租、出借或投资在外的固定资产,对单位的固定资产和存货进行实地盘点,单位寄放或者寄销在外地的存货,也应纳入盘点的范围。根据核实的固定资产和存货
的实物存量,合理确定其价值。
4.清理债权、债务。行政事业单位拥有的债权,应当积极催收、追索,因特殊原因无法收回的,在财务清算报告中注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单位的债务要及时、足额偿还,不能偿还的债务,也应当在财务清算报告中注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5.核算单位的清算损益。在行政事业单位清算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损失、收益均计入清算损益,并及时入账。
6.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7.编写财务清算报告。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财产作价的依据和办法、财务决算的说明、财务决算损益等。
8.要加强对清算期间的资产管理,防止资产的损失和流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质技监部门不得擅自处置单位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财务清算报告的审批
财务清算机构提出的清算报告连同清算期间的财务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一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由省级质技监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财务清算后资产的处理
划转、撤并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1.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应当无偿移交,并相应调整、划转经费指标。
2.撤消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交由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处理。
3.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移交新组建的单位。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三条 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 质技监部门的财务报表包括: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支出明细表、基本数字表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明细表、专项支出情况表等有关附表;报送省级质技监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支明细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情况表、上缴款项执行情况表、基本情
况表等。
为全面、准确反映会计信息,质技监部门实行定期逐级汇总财务报表的制度。财务报表汇总分别采取月报、季报、半年报及年报的形式。
第三十五条 质技监部门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反映本期收入、支出、结余及其分配、专项经费使用、资产变动的情况,说明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总结财务管理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等。
第三十六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经济和社会效益、开支水平、人员增减、固定资产利用率等。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 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各级质技监部门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上级财务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内部监督机制。
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加强会计监督,对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下级质技监部门的财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财务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质技监部门或有关审计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必须严格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对违法违纪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质技监部门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重大支出、专项支出、基本建设支出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四)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缴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五)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六)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其他事业单位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

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5年8月15日 财企[2005]12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企业因城镇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搬迁而收到政府给予的相应补偿款,其有关财务处理规定不明确,不便执行。为此,现就有关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
  二、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二)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三)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四)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三、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