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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社会冲突 思考矛盾化解/陈仓风

时间:2024-07-08 12:1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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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社会冲突 思考矛盾化解
    ———读顾培东教授《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一书有感

 作者:陈仓风


我们当前正处于一个重要的社会转型期,这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过渡的过程。在社会转型期,人们的权利意识在觉醒,而新的规则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各种利益关系此消彼涨,各种价值观念交互碰撞,各种矛盾错综复杂。人民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然处于各种矛盾交织的风口浪尖之上。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是人民法院在社会转型时期所担负的一项重要职能。它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秩序的安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顾培东教授在其《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一书中,让我们对当前的社会矛盾和冲突有了更深刻、更理性的认识。
从社会学和法学比较的角度对社会冲突进行考察分析,是本书研究的逻辑始点。作者从多位中外社会学家对社会冲突的理论中,归纳提炼出冲突的法学本质即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并且对其产生的两种根源包括个性根源和社会根源进行探究,分析它的出现对社会发展的积极和消极作用。
当私力救济作为一种普遍性社会现象从人类文明史中消失后,诉讼便成为遏止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正如当今人们评价某一社会法治水平或社会秩序的状况,基本依据并不在于该社会中社会冲突发生的频度和烈度,而在于诉讼对于现实社会冲突的排解能力和效果。并不是所有社会上的冲突都会受到诉讼的控制。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对社会其他矛盾产生的纠纷一概参与调整。只有当某一社会冲突明显地违反某一法律规范,该冲突才产生了受到法律评价的必要,进而由有关机关以法律手段加以排解。作者在书中第二点向我们阐述了诉讼参与各种社会冲突化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并且对其与社会冲突的静态关系进行深刻分析,引领我们深层次的探寻社会冲突化解所蕴含的积极意义。
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论。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其公正性。作者在书中的第三章中,从历史发展角度,分别从公正特别是司法公正的价值、模式及其在解决社会冲突的最终实现几个方面,从法哲学层次进行了积极阐述。这些都使我们对公正在司法介入社会冲突伊始至终全过程的体现,有了更深的认识,对自己在以后审视具体案件时的个人心理的调整、语言描述、行为的规范等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回避经济功利原则的支配,现在法学界对法律各种现象的经济分析,已经向我们揭示出一种法律规则的潜在影响可能与推动制定该规则的立法机关或法院的目标(至少在表面上)不大相同。理智地运用它,就能使学生揭开修辞学的帷幕,抓住躲在法律问题背后的真正的价值问题。作者在本书第四章,从经济分析角度,为我们揭示出隐藏在诉讼化解社会冲突中的诸多因素及其后果,为我们认识各种社会冲突主体对其诉讼行为的选择,及司法者在实施诉讼和审判行为过程中对自己各方面行为的把握提供了理性化的启示。这使人想到我国近年来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对诉讼费缴纳和诉讼程序的改革,必然从中可以找到根源。
当然,以正义精神的本质要求作为司法程序中解决冲突的根据,这是司法公正的理想状态,但现实中这种理想性可行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作者在本书第四章中从经济因素对化解冲突的影响,在本书的第五章中,他又详细地分析了社会的认同、个人政治信仰、物质待遇对职业司法裁决者(这里指法官)的行为影响。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说过,法官的一顿早餐将影响到他对案件的判决。这种显然失之极端的说法意在揭示一种事实:法官行为与其在审判程序中的心理活动有一定的联系。作者从对法官心理特征影响的因素和五种基本特征类型展开详细阐述,使人豁然明白法官自己在处理社会矛盾的行为实际上是包括其个人心理、情感、经验、性格、心理等在内的各种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
本书中,作者还从法哲学层次对诉讼的强制及其对于社会冲突的解决意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最后针对法官个人人格的种种缺陷,自然地引出诉讼中的社会监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完善,并对其功能加以阐述,这些都使我受益匪浅。
如果说本书有哪些不足,我认为正如作者在修订说明中所言,“在内容上,以诉讼制度的一般性内容为研究和叙说对象,解释和描述诉讼制度的共同性机理及应然状态,而不具体涉及某一国的司法实践,尤其不评价中国的诉讼制度及其运作状态”。作者运用纯理论的法学边缘学科解析和诠释了诉讼制度的基本要素和要素间相互关系,而缺少实践结合,使得本书让人阅读有些枯燥、实践指导性降低。
是不是一本值得阅读的的好书,这取决于它是否能够引起读者的兴趣,与自己产生某些思想的共鸣。虽然自己并非完全了解顾培东教授著书目的,但这丝毫没有影响我从此书中汲取的宝贵而丰富的知识,在此愿推荐于大家阅读。





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以下简称农业合作试验区)。

第三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以建立良种引进繁育,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农业科学研究、农业科技信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示范基地为目标,建设成为海峡两岸农业技术交流与产业、项目合作的平台。

第四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按照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合作试验区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上安排适当资金扶持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六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玉林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玉林市人民政府行使有关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管理权。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规划,报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核农业合作试验区园区发展计划和产业布局;

(三)审核农业合作项目,协调跨行政区和跨园区农业合作项目的实施;

(四)筹集、管理和安排使用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资金;

(五)协调、指导玉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涉及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工作;

  (六)研究提出加快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的政策措施;

  (七)玉林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商务、农业、林业、水产畜牧兽医、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交通运输、科技、税务、招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落实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协同玉林市人民政府做好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和保障功能,支持和帮助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

第八条 玉林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农业合作园区,由管委会管理。其他农业合作园区,由园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指导、协调。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利用资金、技术、管理经验、优良品种等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事农业合作。合作方式可以是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独资经营。

第十条 台湾同胞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业、自产农产品零售业(不包括特许经营)、农产品和农业技术引进、农业科技交流和推广等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予以登记,不需办理外资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合作领域包括:

(一)农业生产(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二)农产品(包括农牧产品、林产品、水产品)加工、储运、质量安全和市场营销;

(三)农业科研、技术、信息交流和农业人才培训、人力资源开发;

  (四)优良品种引进、繁育、试验、示范、推广;

  (五)农业先进技术、生产资料的研发和推广;

  (六)农业机械的研发、生产和推广;

  (七)休闲农业、生态农业;

  (八)农村人居环境建设;

(九)农业行业组织之间的交流;

(十)适合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在下列领域进行重点合作:

(一)亚热带特色农产品引进、繁育、生产、加工、储运和市场营销;

(二)亚热带农业技术研究、培训、交流;

(三)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

  (四)农业技术人员交流、农业技术引进和高新农产品培育。

第十三条 鼓励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投资建设台湾农民创业园。

  鼓励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开展农业知识产权合作与交流、创办科技型农业企业,建设各类农业科技园和科技示范园。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所取得的农业科技新成果,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农业合作企业可以参与各级产业化龙头企业评选,被评为龙头企业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农业合作企业生产的农产品被评为名牌产品的,在项目立项和资金扶持等方面予以优先;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申请使用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标志。

第十五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可以借鉴台湾农业产销做法,开展台湾同胞专业产销组织试点。

第十六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可以委托台湾同胞或者台湾民间组织代理农业合作试验区招商业务。代理招商贡献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可以通过承包、租赁、受让、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农业开发。

第十八条 农业合作园区的农业用地,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种植业、养殖业品种。

农业合作园区根据生产需要,可以建设必需的临时农业生产辅助性设施。临时使用的土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农产品加工、农业技术研究和培训等项目所需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给予安排。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开展农业合作和技术推广项目,可以向有关部门申报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第二十条 台湾农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业的,享受自治区和玉林市规定的相关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业的,在就医、子女入学、购房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在农业保险、救济救助方面,享受当地居民、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等方面为农业合作提供便利条件。自治区应当对农业合作试验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完善社会服务功能,为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创业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应当公开。有关承办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首问负责、限时办结和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事先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可以制定促进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的特殊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和农业企业违法集资、摊派财物或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和农业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台湾同胞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设立台湾同胞举报投诉中心,及时处理投诉。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与其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以外的投资者以资金、技术、良种等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9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2012年9月29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经对我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条中的“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中止通讯工具的,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接到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接受处理的凭证后应在24小时内恢复当事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