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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存问题探讨/宋连斌

时间:2024-05-18 15:3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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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连斌 武汉大学 教授
赵正华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关键词: 裁判文书/裁判方法/涉外民商事案件
内容提要: 我国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无论在内容方面还是在形式方面均存在许多不足,格式不统一、语言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文书内容的写作上,裁判方法的运用方面问题比较突出。先决问题、对法律关系的识别、选法理由等涉外民商事案件需重点说明的问题往往在文书中缺失。造成此种问题的根源可从客观的制度因素和主观的人为因素等层面去考察。明确赋予法官释法的权力、提升法官的国际私法素养、基层法院指定专门的法官审理涉外案件可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参考。


  涉外案件可以更直接地让外国人感受到内国的法律环境,让国际社会感受到内国的法治状况。[1]而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作为涉外案件裁判过程及结果的载体,是涉外审判活动的综合体现,是对案件全部审判过程的客观反映和理性总结,体现了法官的办案质量、司法水平与判案能力,是国际社会了解内国司法的一个重要窗口。有关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状的统计资料和学术分析文章很少,且仅关注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对未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权的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婚姻家庭类案件,则鲜有统计资料和学术文章予以关注。[2]对于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存问题的根源,有的学者认为是裁判者主观上认识不到位和受制于文书的格式,制度上缺乏激励机制以及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使然。但遗憾的是,已有著述并没有进行深入分析。[3]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涉外婚姻家庭类案件—裁判文书在写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很多,本文在综合前述资料的基础上,结合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实践经验,试图从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形式和内容方面对现存问题做一番分析和梳理,指出造成这一现状的制度和人的因素,而后提出改进意见。

  一、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的现存问题

  就裁判文书形式上存在的问题而言,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普遍存在格式不统一、语言不规范现象,比如有的裁判文书标题没有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外方当事人的中文姓名或名称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也没有用其自然人身份证明或企业登记用的语言文字表述出来。[4]顺便提及的是,在涉诉外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方面,有的一审涉外案件裁判文书在告知当事人上诉期限时,将外方当事人上诉期限(30天)与内国当事人上诉期限(15天)混同。在对外方当事人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该外方当事人没有出庭应诉的案件中,判决书并没有交待清楚在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之前,对该外方当事人已经穷尽其他的法定送达方式。[5]

  在涉外民商事裁判方法的运用方面,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越过管辖权,不对法律关系进行识别

  部分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尤其是基层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没有论证我国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的依据,认为只要案件在法院立案,该法院自然就取得案件的管辖权,在案件审理阶段不再审查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同时,把管辖权与准据法混为一谈,在说明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同时就径直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的实体法律裁判案件。裁判文书中普遍存在没有将案件识别为涉外案件或把一个案件定性为涉外案件的理由过于简单的现象,造成找法的理由很突兀。

  (二)忽视先决问题

  许多裁判文书没有对案件的先决问题作出合理分析。比如涉外离婚纠纷案件中婚姻本身的有效性,涉外合同纠纷的合同是否有效。而对这些问题的审查和分析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如果婚姻无效或合同无效,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如果跳过案件的先决问题,先入为主地认为婚姻有效或合同有效,据此得出的审判结论就有可能是错误的。同时,很多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官没有注意到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和案件本身的准据法有可能不同,比如涉外离婚案件,如果婚姻本身不是在我国登记(缔结)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该离婚案件的先决问题即婚姻本身是否有效是要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审查的,但裁判文书中没有反映出适用该婚姻缔结地法审查婚姻是否有效的内容。

  (三)缺乏选法理由

  大部分裁判文书没有援引冲突规范说明选法的理由,直接适用法院地法。[6]这种做法虽然大多数时候是结果正确,但在法律推理方面却存在严重不足。即使有的涉外案件裁判文书说明选法的理由,但选法的过程往往很机械,理由也过于简单,不周延。此外,确定合同争议案件准据法时,如果当事人事前没有选择争议适用的法律,裁判文书中并没有反映出是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查过当事人在诉讼中是有无选法合意,就直接运用我国的冲突规范确定案件的准据法。在确定涉外侵权案件的准据法时,侵权行为地的法律无一例外地成为行为合法性和其他争议焦点(比如是否应该赔偿)的准据法。

  我国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在识别、先决问题及选法的理由方面存在严重不足,直接影响裁判文书对公正性与合理性的宣示,同时影响判决的权威性。

  二、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存问题的成因分析

  正确地界定问题才有助于正确地解决问题。对于涉外裁判文书现存问题的根源,有必要从客观的制度因素和主观的人为因素两个层面对该现状进行深入分析。

  (一)法官业务素养、生活经验的欠缺

  尽管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官整体业务素养要高于审理纯国内案件的法官的业务素养,但由于裁判者都是生活在特定的国内法环境里,文化背景及法律意识都打上了特有的烙印。即使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由于大多没有受过系统的涉外案件裁判方法方面的培训,实践中也难以熟练掌握并运用国际私法。[7]而冲突规范因缺乏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见性,给法官找法造成很大的困难:若找法的结果是适用外国法,法官很难从整体上把握该外国私法体系,也很难像适用本国法一样准确地适用外国法,导致司法实践中“回家去”的趋势愈发明显。同时,由于涉外案件的数量相比纯国内案件较少,很难引起裁判者的足够重视,加之法官自我学习的动力不足,这也是导致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的素养方面难以尽如人意的原因之一。再者,大部分法官自身与有涉外因素的事情没有联系或联系较少,生活中也就没有这样的经验。以重庆法官为例,在重庆的工作和生活中很少遇到外国人并和他们打交道,没有这方面的生活经验,作出的裁判就会显得很生硬。入乡随俗、客随主便的观念在裁判者的头脑中还是根深蒂固的,也很难接受法域平权之类的国际私法观念。没有这方面的生活经验,尽管我国已有的国际私法规范和国际上先进的国际私法并无多大区别,由于这些规则往往不是内生,而是从其他国家移植或借鉴过来,即使制定法放在那里,适用起来也极有可能走样。

  (二)司法服务需求及评价标准的提升

  司法服务需求在数量和质量方面的提高对裁判文书的写作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经济和社会的转型,使得法院的受案量剧增。由于传统纠纷解决机构(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族长及单位等)纠纷解决功能的式微,大量本不该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涌进法院,司法服务需求在数量方面的提升造成法官人手不足。而日益增加的司法服务需求使得法官很难有足够的时间思考如何把判决书写好,把大量凭自己的直觉得出裁判结论的裁判心理过程通过文字的形式完整地表达出来。[8]司法服务需求质量的提升,社会分化带来的道德多元、社会异质化也使法官裁判案件时面临更多的争议。为在诠释社会观念的同时不致引发社会争议,法官有时不得不对判决依据进行技术性处理,只将一部分“上得了台面”的裁判依据展示出来。[9]此外,有一点不得不提及的是,在评价我国法官的裁判文书写作水平时,还是习惯于把欧美国家的裁判文书尤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或州最高法院、上诉法院的那些优秀判决书作为标杆,而这一点往往容易被忽视。

  (三)法官释法的制度瓶颈

  在我国,造法的工作严格归属于立法机关,法官的任务仅仅是负责适用法律。尽管适用法律总会有解释,有推理,甚至有某种程度的创造,但是其推理形式相对简单,且更多是一种演绎的方式。我国的司法体制倾向于把法官打造成自动售货机,法官只是一个纠纷解决者,而不是规则确定者,而且并不总是用规则解决纠纷。同时,法官—尤其是一审案件的法官—是在用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而不是用裁判的方式确定规则,因而导致其没有动力花费很大的精力在判决书的写作上。一个经验的判断就是,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有可能上诉的判决,判决书往往写得比较仔细,论理也充分得多。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原因就在于裁判文书的受众—包括二审案件的承办法官—有这个需要。一审案件的承办法官需要论证周延,以防被二审法院改判。现有的司法体制也促使法官不注重运用裁判方法释法,因为这会增加裁判风险。[10]如果不对案件说理同样能作出裁判且不会受到追究,法官何必去冒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排除合同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协商选法的情形后,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用法的顺序是国际条约、内国法或外国法、国际惯例。经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内国法后,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是常有的事情。若案件系涉外商事纠纷,通过适用商事惯例是能够解决的。但遇到涉外婚姻家庭类案件、涉外侵权类案件,则很少有国际惯例可供适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遇到的问题和审理纯国内案件遇到的问题是一样的。[11]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就是依据法院系统内部就此类问题形成的指导性意见(司法解释除外)作出裁判,而这样的指导性意见没有上升为法律,甚至永远也不会上升为法律,因为这样的问题或者很琐细,或者本身就是我国社会转型中遇到的过渡性问题。[12]比如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现有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纯国内案件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收入状况等予以确定。如果一个美国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那里的居民生活水平和收入状况,赔偿标准不但低于美国的赔偿标准,甚至低于国内其他一般地区的标准。对来自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时,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致看法是不论交通事故发生于何处,均参照深圳市居民生活水平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但这种意见并不是制定法(包括司法解释),无疑会增加裁判者释法的难度。

  此外,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与法官释法密切相关。这种模式一方面导致大量并不复杂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而这其中的绝大多数案件并没有多少论证价值;另一方面,法官依据职权主动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就会小些,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往往也会很小,裁判中说理的成分自然就很少。

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0]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编报2009年度中央部门预算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时起,中央部门即按照本办法进行核算、统计。中央级事业单位基本支出当年未使用的财政拨款,不再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转入事业基金,统一按本办法关于基本支出结转资金的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在实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已转入事业基金但尚未使用的财政拨款资金,也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在编报2009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时,应按规定编报事业单位基本支出当年结转和累计结转资金情况。

  

  附件: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是指与中央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在预算年度内,按照财政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当年未列支出的财政拨款资金。

  第三条 财政拨款结转资金(以下简称结转资金)是指当年支出预算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未执行,下年需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财政拨款资金。

  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是指支出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工作终止,当年剩余的财政拨款资金。

  第四条 中央部门应当对结转资金和结余资金分别进行明细核算和统计,并与单位会计账表相关数字核对一致。

  第五条 按形成时间,中央部门结转资金分为当年结转资金和累计结转资金,结余资金分为当年结余资金和累计结余资金。当年结转和当年结余资金是指中央部门当年形成的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累计结转和累计结余资金是指中央部门截止到年底形成的历年累计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

  

第二章 结转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 中央部门结转资金包括部门预算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和项目支出结转资金。其中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包括人员经费结转资金和日常公用经费结转资金。

  第七条 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原则上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用于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但在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间不得挪用,不得用于提高人员经费开支标准。

  项目支出结转资金结转下年按原用途继续使用。

  第八条 结转资金原则上不得调整用途。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中央部门确需调整结转资金用途的,需报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中央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因增人增编需增加基本支出的,应首先通过本部门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安排,并将安排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中央部门连续年度安排预算的延续项目,有结转资金的,在编制以后年度预算时,应根据项目结转资金情况和项目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统筹安排财政拨款预算。

  

第三章 结余资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部门结余资金是指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结余资金。

  对某一预算年度安排的项目支出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者连续三年仍未使用完形成的剩余资金,视同结余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结余资金的确认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财政部核定的部门年度机动经费,当年未使用的资金按项目支出结余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形成的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应全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用于本部门相关支出。

  第十五条 中央部门在编制本部门预算时,可以在部门本级和下级预算单位之间、下级不同预算单位之间、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统筹安排使用结余资金。

  第十六条 中央部门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之前,原则上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需在预算执行中动用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安排必需支出的,应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中央部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按规定向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报送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中央部门根据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中确认的结余资金数额,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在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30日内,将应上交中央国库的结余资金上交;中央部门及单位留用的结余资金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动用。

  

第四章 减少结转和消化结余资金的措施

  

  第十八条 中央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对当年执行进度缓慢、预计年底可能形成较多结转或结余资金的项目,应及时提出调减当年预算或调整用于本部门执行中新增的重要支出的建议,报财政部审批。对经财政部审核调减的部门预算资金,全部收回中央总预算。

  第十九条 除特殊原因外,对当年结转和结余资金比上年增加较多,或常年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规模较大的中央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财政部将视其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适当压缩部门财政拨款预算总额。

  第二十条 对以前年度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拨款资金,因特殊原因已无法支出或已不需要支出的,或因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财政部可以商中央部门后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资金收回中央总预算。

  

第五章 预算编制阶段结转和结余资金的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预算编制阶段,中央部门结转和结余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一上”预算编制阶段。中央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以及当年部门预算执行进度,统筹安排提出部门“一上”预算申请。对拟统筹使用本部门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安排下一年度支出预算情况,随部门“一上”预算报送财政部。

  (二)“一下”控制数测算阶段。财政部结合中央部门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以及当年部门预算执行进度,对部门“一上”预算进行审核,提出“一下”预算控制数。将对部门动用结余资金计划的审核意见,随“一下”预算控制数下达中央部门。

  (三)“二上”预算编制阶段。中央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一下”预算控制数和结余资金安排使用建议数,编制“二上”预算。同时,对当年年底结转资金情况作充分预计,随部门“二上”预算报送财政部。因结合部门预算执行进度,需对下年有关财政拨款预算数进行调整的,应商财政部同意并调整“一下”预算控制数后,调整编制“二上”预算。

  (四)部门预算草案上报阶段。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部门预算草案正式上报国务院并由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审议之前,财政部可结合中央部门的当年实际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商中央部门对有关项目财政拨款预算安排数及统筹使用结转和结余资金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中央部门的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必须在年度预算执行结束、结余资金已实际形成后,才可在编制以后年度预算时统筹使用。对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项目已完成或终止形成的剩余资金,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直接在编制下年预算时安排使用。

  

  第六章 结转和结余资金的报送及确认

  

  第二十三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中央部门应对本部门和所属预算单位的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逐级汇总,并对形成结转或结余资金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于下年2月底前,将本部门《20××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格式及填制说明见附1、2)和有关说明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国库集中支付形成的年终预算结转和结余资金,中央部门还须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在下年1月20日之前报送相关报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负责对中央部门结转和结余资金数额进行审核确认,并于3月底前将审核意见通知中央部门。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中的结转资金数额与财政部审核确认的结转资金数额不一致的,以审核确认数为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央部门在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应当责成其进行纠正,并可以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有关资金收回中央总预算。

  第二十七条 中央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结转和结余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有关政府性基金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2006年12月7日发布的《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6]489号)同时废止。

  

  附:1.20××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

       2.《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填制说明


附件下载:

附1 20××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xls
http://yss.mof.gov.cn/yusuansi/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001/P020100125397673706594.xls

附2 专项结转和净结余资金报表填制说明.doc
http://yss.mof.gov.cn/yusuansi/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001/P020100125397673873065.doc





过时的证据种类——当事人陈述

曹柯

当事人陈述能否成为证据种类以及作为证据对于裁判的影响力,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息息相关。随着历史时期的变革,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的不断变化,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价值也不断改变。到了今天,伴随着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将当事人陈述仍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已经与司法改革的方向相悖,并且也给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各项改革措施带来了很多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文主要从历史发展以及现实状况出发,对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合理性重新进行审视。
一、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现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已成定局,在很多方面都有了突破性的进展。证据制度也由强调追求客观真实向追求法律真实的价值取向转变,特别是证据规则的创建也已提上了立法日程。在这种背景下,对当事人陈述这种传统的证据种类还局限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前的理论基础,完全忽视了当事人陈述因其自身的特征使得将其作为证据种类与现代审判方式格格不入的状况。在审判实践中,因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所带来的矛盾以及导致的不当操作更是层出不穷,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人员乐于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展开法庭调查,影响了人民法院的裁判形象。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时就习惯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进行,即以形成一个有发生、发展和结束全过程的完整的案件事实为目标,由审判人员围绕调查目标来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是作为接受询问的客体和事实真相的提供者。除让当事人回答询问外,由于法律的规定,审判人员也会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时所称的“证据”都是指除当事人陈述以外的其他证据种类)。但是,由于其他证据种类不能象当事人在回答询问时所作的陈述那样完整并且有针对性,而且其他证据种类一般也需要当事人加以说明,不如当事人陈述明确,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都乐于以询问当事人来展开法庭调查,以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作为一个法定手续和补充。这样的方式使法庭调查跟随审判人员预先的思路进行,审判人员能够完全控制调查的进度和方向。
然而,这样的法庭调查是以牺牲人民法院裁判形象为代价的。当事人抱怨审判人员在询问时没有给双方当事人同样陈述的机会和相同的询问态度;陈述的内容,甚至陈述的时间都由审判人员决定,当事人不能控制;对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也是通过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来决定,并且经常发生审判人员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就转移举证责任给对方的情况。这些情况毫无疑问会使当事人感到审判人员已经先入为主,没有站在居中的立场来调查案情,并且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只被当作了受调查的对象,其诉讼权利在法庭调查阶段无从体现。
(二)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使得审判人员无法正确认定证据。
根据现行的证据制度,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证据种类,而当事人的主张则是证明对象,二者在概念上是容易区分的。但是,当当事人接受审判人员询问或自己进行陈述时,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在形式上往往是混同出现的。由于在形式上不能区分,在内容上不易区分,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时一般都没有对当事人陈述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认证,但在判决书中,这种未经质证、认证的当事人陈述却会被列为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而对于当事人基于传闻等违反证据排除性规则的陈述,也因其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出现,审判人员也不会因其不具备证据资格而禁止其陈述。这样的当事人陈述使证据的排除性规则形同虚设,会给审判人员造成不正当的引导和印象。
另外,根据诉讼代理制度,诉讼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这当然就包括了代理当事人提出对事实的主张。另一方面,诉讼代理人因其并非当事人本人,没有亲自经历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以不能代理当事人陈述案件的事实。但由于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使得审判人员经常向诉讼代理人询问案件事实。这时诉讼代理人也只能作出不确定的陈述或直接表示其不知情,从而造成调查中的尴尬。而有的审判人员在代理人陈述不知道的时候,认为是当事人故意隐瞒案情,甚至以将认定其放弃反驳的权利进行威胁,逼迫当事人的代理人给出一个在形式上是明确的但实质上代理人并没有把握的答案。这样的操作使代理人很难正确行使其代理权利,而且实际上也是强制性规定了当事人必须出庭作证。
(三) 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措施,导致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况大量出现。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一般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而不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而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是作为妨碍民事诉讼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制裁。由于采用强制措施的手续烦琐,审判人员无权当庭作出,使得当事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抱有侥幸心理,有的甚至敢公然作虚假陈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
为什么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与目前的诉讼模式以及审判方式之间会有如此多的冲突,会导致如此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因在于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是特定历史条件下遗留的产物,是建立在当时诉讼制度乃至法律理论的基础上的。由于制度环境和理论根基发生了变化,在传统诉讼模式向现代诉讼模式转型的过程中,将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的意义也越来越弱,最终导致了其不能在现代的诉讼制度中存续下去。下面就从历史的变革以及现代诉讼模式带来的变化进一步加以阐述。
(一)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历史沿革。
在中国法制史上,当事人陈述一度是司法审判中传统的证据种类,在我国事实裁判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早在夏商周时代,在奴隶制国家的法律中都或多或少的包含了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进行裁判的内容。在《周礼 . 秋官 . 小司寇》中就记载了“以五声听狱诉,求民情”制度,强调了裁判者通过当事人回答询问时的外部表情和神态来推断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有理,审查当事人供词中的矛盾,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形成内心确信并作为裁判的根据。该制度被看作是我国古代司法经验的总结,充分反映了当时奴隶制社会控告式诉讼模式的特征。进入封建时期后,我国司法制度中纠问式诉讼模式的特征十分明显。这种诉讼模式下,在继承“以五声听狱诉,求民情”制度的基础上创立了“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的原则,即定罪必须取得被告人认罪的供词。 认为囚犯在受审时亲口供述的犯罪事实都是真实可信的,必须罪从供定,使得被告成为了追究责任的客体、一个被拷问的对象和供词的提供者。这时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集中表现为被告的供述。裁判官吏的询问是审判程序的主线,通过刑讯制度、反坐制度和伪证制度等来确保裁判者的询问得到真实的案情。这种审判方法一直延续到了清代。从鸦片战争之后到解放前虽然引进了不少西方先进的证据制度形式,但实践的做法却与立法相去甚远。直到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证据制度才抛弃了传统的做法,借鉴了前苏联的相关立法,严禁刑讯逼供,不轻信口供,规定了当事人不陈述的不影响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等符合近代社会发展的证据制度,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诉讼地位,恢复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平衡的诉讼关系,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主义精神。而当事人陈述此时仍被列为主要的民事证据种类之一,其出发点是为了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寄期望于亲身经历了有关情况的当事人由于希望得到公正判决而能够做到实事求是的进行陈述,协助法院迅速查清案情。 在这段历史时期,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在这种证据制度下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二)在向现代诉讼模式转型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变化。
1、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转化。
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中,当事人只有提供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而没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尽管在新中国成立后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诉讼地位,但在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也只是配角,整个审判过程还是由审判人员主宰。在这种审判模式下,当事人陈述主要是作为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甚至是进行裁判的主要依据。
在进入现代审判模式的今天,辩论主义的审判模式下的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意见和对事实的主张逐渐占据了审判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在调查过程中,法官相应的退居到次要、消极的位置。在这种情况下,再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便会出现在程序上或实体操作上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导致了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就事实的主张相混同的问题。
2、证据的概念新的发展。
对于证据的内涵,传统的事实说或根据说都不能适应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逐渐被追求“法律真实”的价值目标所代替。在这种背景下,证据就是法院认定案件真实的方法。 作为方法,证据种类就不再局限于诉讼中可以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而是一种案件事实来源的渠道。同一类证据因来源于同一渠道,在同一标准下就只能归属于某一特定的项类,与其他项类之间不得交叉或包含。同时,作为一项特定的证据项类在概括功能上也就必须穷尽所有的证据形式。
传统的证据制度由于将证据种类定义为诉讼中可以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 因而把当事人陈述与另一种证据种类证人证言按照调查对象有形物的不同区分为了两种证据种类并作了不同的要求。从现代证据制度对证据种类的新定义来看,作为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都是通过知情人的陈述来证明案情的方法,应属于同一项类。传统证据制度所作的区分既是一种立法上的浪费,也不符合证据分类的要求,并且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当事人以及证人如实的作证。
3、当事人自认的独立价值。
在传统的证据理论中,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认为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对承认对方主张的陈述具有绝对的真实性,当事人陈述中的自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而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现代的证据制度理论已经倾向于将当事人的自认作为一种排除争议点的方法或一种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方法,而非证据本身。 当事人的自认已经从当事人陈述的外延中脱离了出来,使得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理由显得更加乏力。
从历史的变革和现代的发展过程来看,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在奴隶制的控告式诉讼模式下诞生,在封建制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中达到鼎盛,在新中国初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得到重新构建。而到了现代的诉讼模式中,证据概念的变化使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混同于证人证言;当事人地位的变化使其举示方式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难以区分,而且可能重现裁判者强迫当事人招供的情形;自认从当事人陈述中的脱离也使当事人陈述失去了作为证据种类的主要意义;而针对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传统理由来看,当事人因直接牵涉案件的处理结果,其陈述虚假的可能性更大,况且记忆力和判断力对其陈述准确性的影响也不亚于其他知情者;最后从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来看,对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独立价值实际上也是抱了最大限度进行限制的态度。这一切最终都说明随着现代诉讼模式的建立和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当事人陈述已经不适应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趋势,并且必将丧失其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价值。
三、现有制度下的弥补办法
由于在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下要将当事人陈述从证据种类中剔除出去显然于法无据,为了尽量弥补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应强调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竭力维护人民法院居中裁判形象的责任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又要利用司法裁判权在合法的前提下设置一些可以解决矛盾的诉讼程序,并且对当事人在审判中的不当行为要坚决予以制裁。针对前面列举的因把当事人陈述纳为证据种类所导致的问题,下面简单罗列了一些弥补的方法。
(一)加快转化审判观念。
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有着制度上的缺陷,但因其所产生的问题也不乏审判观念陈旧,公正裁判意识薄弱的原因。新的民事审判方式无论从指导原则到具体规定,都有很好的基础,审判观念的改变也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要求。但在某些法院,传统的审判观念仍然根深蒂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要求中凡是加大工作量或影响既得利益的方面往往得不到落实。审判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来展开调查的方式就显然与新的审判方式背道而驰,审判人员抱着这种老旧的审判观念不放与这些法院过于强调审判效率而忽视审判公正不无关系。其实,现行的法律规定大大削弱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就是要敦促审判人员把调查的重点集中到其他证据种类上去;而正在进行的裁判文书改革着重强调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也是要扭转落后的调查方式。所以,改变法庭调查的陈旧方式在制度上已有了充分的依据,关键就在于如何尽快转化审判观念,促使审判人员切实的把审判公正放在第一位。笔者认为,通过二审法院进行监督是一种最有效的方式。对于违反程序公正或蔑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相成之上而下强有力的监督体系。
(二)灵活设置审判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有效的审理案件,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不少法院都在试点一些新的审判程序,一些成功的经验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认可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为了解决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相混同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当事人除了陈述起诉状的内容以外不得陈述对任何事实的主张,更不能发表对法律适用或案件处理的意见,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都应作为证据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向法庭提出;而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体现,对于当事人要将所陈述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应由该当事人说明其没有按照限期举证的要求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进行陈述的原因,并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当然,这种操作现在缺乏证据失效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后盾,但对于没有合法原因不按期举证的可以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加以制裁。
(三)坚决执行制裁措施。
法院的权威除了公正的裁判形象以外,还体现在对无视法院和法律庄严的行为予以坚决的制裁。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的神圣职责就在于通过合法真实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作伪证都是对审判人员、人民法院乃至我国法律的亵渎和挑衅。尽管现行法律对审判人员制裁伪证行为有很多束缚,但我国的法律也是决不允许当事人欺骗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内部应把强制制裁的实权下放到合议庭,把院长审批淡化到一种手续的地位,这样才能真正维护人民法院的形象,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四、对制度重构的展望
上面提到现行制度下的弥补方法毕竟只是权宜之计,真正要解决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所带来的问题还是要对证据种类进行重新划分。当事人陈述不适宜再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可以将其纳入证人证言的范畴(根据现行法律对证人的定义,并没有将当事人排除在外),适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当然,由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有着不同于证人的诉讼地位,还应为当事人出庭作证设立一些有别于证人作证的程序,如当事人不必在庭审期间回避,但未经法庭允许其所作陈述不得作为证据,当事人也可以传唤对方当事人作为证人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等。总之,通过重新构建当事人陈述制度,将当事人的证人身份与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区别开,既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又不妨碍当事人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最终满足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需要。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