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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与风险提示/李迎春律师

时间:2024-06-29 11:1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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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春


一、什么是服务期,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区别

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或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之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特别投资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是用人单位的投资回收期。劳动合同期限简称合同期,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另行约定的服务期限,可独立于劳动合同期限而适用。
合同期与服务期性质是不同的,合同期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具有鲜明的法定性,包括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选择劳动合同的期限。而服务期是当事人以劳动合同或者专门协议的形式特别约定的,带有任意性的特征。劳动合同期限的利益主要归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非法定理由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服务期的利益则完全归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在服务期内不能随意解约。并不是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都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风险提示】用人单位应当区分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只要履行提前通知程序,就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对劳动者并无实质的约束力。而在服务期内,劳动者不能随意解约,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与服务期的适用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对本单位的部分劳动者提供很优越的待遇,招聘时为劳动者提供当地户籍指标,给劳动者解决当地户口。为劳动者提供独立的公寓或商品房,为劳动者提供司机,配备专用车辆,或者给劳动者提供到国外工作的机会,在提供这些特殊待遇的同时,往往也要求劳动者为单位服务一定的期限,劳动者如提起离职的,一般需承担不菲的违约金。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的,能否约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对于这个问题,有些地方性法规予以肯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否定性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除此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因此,《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解决户口、提供住房、提供专车,或者为劳动者提供境外工作机会等特殊待遇的,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典型案例】小王原籍江苏,几年前考入上海某大学读书。毕业时,小王应聘本市某外商投资公司,经考核录用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小王办理本市人才引进的有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小王应为公司服务3年,如有违约,小王应当支付违约金2万元。
半年后,公司为小王办妥了人才引进户籍进沪的所有手续。谁知,就在手续办妥后不久,小王就以“专业不对口”及对公司前景缺乏信心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
对此,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小王在服务期内辞职。公司告诉小王,如果他坚持辞职,则要求小王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小王以自己依法辞职为由拒绝支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小王认为:辞职权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公司不同意其辞职缺乏依据;双方虽然在合同中订有服务期协议,但服务期协议的内容与培训、分房等事项无关。因此,自己可以辞职,有关服务期协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与此相关的违约金协议也相应不能成立。
公司认为:单位为了引进小王及办理有关手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合同中的服务期和违约金约定均与此有关,双方对服务期的有关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公司按约定办理了小王进沪的所有手续并承担了相关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小王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提出辞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评析】本案由于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小王的行为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这里的“其他特殊待遇”可包括解决户口,公司为小王出资办理户籍进沪手续,可认定为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小王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公司要求小王承担违约责任。
【风险提示】用人单位在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劳动合同法》对可约定服务期的情形进行了限制,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情形下均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三、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1)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情形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注意这里的专项培训费用的适用范围,与用人单位提供的正常的职业培训是有区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训费用,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这部分培训费用的使用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约定服务期必须是针对特定的劳动者,且用人单位为该劳动者提供了专项的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2)服务期的年限
《劳动合同法》未对劳动者的服务期的年限作出具体规定。服务期的长短可以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但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议确定服务期年限时要遵守两点:第一,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比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2000元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但约定劳动者需为用人单位服务10年,这种约定显失公平。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3)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责任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在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服务期协议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典型案例】小章是一个应届毕业大学生,毕业后应聘到一家高科技电子公司,入职后公司支付了培训费12,000元对小章进行了1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同时,公司与小章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小章需在公司服务3年,如违约,小章需承担违约金50,000元。小章在公司服务2年后,提出辞职,公司要求小章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律师评析】首先,公司在培训协议中约定小章违约需承担违约金50,000元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即不得超过12,000元;其次,小章在公司已经服务了2年,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服务的2年应当按照比例折抵相应的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小章尚未履行的服务期为1年,应当分摊的培训费用为4000元,因此,小章只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元。
【风险提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因此,培训费的数额多少直接决定违约金的数额,用人单位必须保留支付培训费用的相关票据,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如不能举证证明支付的专项培训费用的数额,将可能人财两空。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筹建企业的同时筹建工会,最迟在开业一年内建立工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不得侵犯。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会员25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的主席、副主席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经济、福利待遇比照该企业中方副总经理(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企业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其他行政会议在研究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企业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的意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其他行政会议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投资经营者举行劳资协商会议,就职工的雇用、解雇、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培训和奖惩等事项进行协商谈判,协调劳资关系。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有权代表职工与本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
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重要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中外双方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付给职工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和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协助企业完成生产经营任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科学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一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的同意。经企业行政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抵制建立工会,阻挠工会正常活动的,上级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交涉、予以纠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中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时,需交回工会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所在地方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市、县总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经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今年1月1日起实施,现已实行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是时代的需要和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过程,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们在实践中发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不是很大,但作为一部我国非常重要的程序法,也应当进行完善和修正并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如有必须应上升到法律议案进行修改和完善,我们在实践中认为新的民事法在目前的实践中,尚还存在以下这一些问题:

  一、有关民事诉讼证据部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部分有19条,对证据的种类和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证人作证的义务及费用等方面作了规定,但对此前反应强烈的部分案件需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后的安全保障问题;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垫付范围及标准、垫付问题;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规定不明确,实践中较难操作。对一些不需要上升到法律的司法解释又纳入民诉法,但对急需以法律规定的问题尚停留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之中。这不利于法律的实践和操作。

  1、对关键证人应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和范围、标准及垫付人应作出明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问题应当明确规定。

  某些案件需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碍于各方面的原因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的证人出庭作证通知往往仅仅停留在一个层面上,证人鉴于利害关系、作证的麻烦及法院谁来垫付出庭作证费用的问题,往往以各种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实践中当事人垫付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后,一般都无法也不会向法院主张要求对方给付出庭作证费用,法院也不会因通知证人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因为规定由法院垫付,是由承办法官垫付还是承办人或法院单位垫付不明确,且垫脚垫付的范围和标准怎样不明确。因此很有必要对案件中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作出强制性规定,并对证人出庭费用的标准及垫付人作出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后,往往受到对已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威胁、威逼,有时转为生活中的其他矛盾纠纷,这对证人非常不利,这也成为证人不想出庭作证的一大因素,因此,很有必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2、举证责任分配是案件的重要问题

  新民诉讼法规定中缺乏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并不清楚个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在那一方,往往案件一到法院,法官要求双方都要依据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不清楚该案举证据对自己有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往往错误认为这是法院的事,对方的事,而在不清楚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忽视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从而承担败诉责任,这对当事人很不公平,这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那一方。

  二、关于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1、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

  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认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从该规定来看,一款规定很好查明代理人身份,但第二、三款规定的人,实践中较难操作,当事人往往开庭时口称是某某的亲戚或受某某社区单位或社会团体推荐,不能提供书面的证明,且提供了也难查明书证的真实性。故很有必要规定明确第二、三款规定的代理人应提供具有法律规定效力的书面代理证明。

  三、关于实现担保特权案件的宣传问题

  此款规定得非常及时也确有必要,但当前依此条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当事人基本没有,这主要是法律刚才实施,很多人并不知道情况,因此要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现实中基本上借款合同都约定了物权担保,但如何实现物权担保当事人大多不清楚,因此,此条款应大力加强宣传的力度。


  (作者单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