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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修订建议/储涛

时间:2024-07-06 19:3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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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修订建议
——从立法根本目的及行政法特点的角度分析
作者:储涛 单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办法》虽然主要是对专利强制实施许可的给予、终止及许可费裁决的程序性规定,但其根本目的仍然是平衡公共利益、专利权人利益和普通第三人利益的部门规定,所有规定都应围绕这一最终目的进行。同时,部分规定的颁布也是一种普法,作为行政规章,应当尽可能的明确具体,这样,公众就可以对强制实施许可的给予、终止等有了明确的预期。《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办法(修订草案)》不够完善,没有妥善的解决上述问题,笔者从上述立法目的出发,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以供讨论参考。
第一部分:草案中已有条款的修改建议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修改意见】
为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公平、合理的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修改理由】
专利强制许的最终目的是避免专利权人乱用《专利法》赋予的权利,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规定,破坏公平的竞争秩序,或损坏社会公众的利益。由于《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强制许可制度的目的都没有做明确规定,《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有必要做明确规定。虽然《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主要是规范强制许可给予、终止、费用裁决的程序,但规范强制许可给予、终止、费用裁决的程序并不是其根本目的,而是手段,其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但其目的仍然是实体权利的保障、义务的执行,也即保障实体权利的公正。《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也是如此,虽主要部分是程序性规定,但其根本目的仍然是实体权利、义务的公正。
笔者的“公平、合理的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的实体目的追求的界定不大准确,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对实体目的,也即强制许可制度的设立目的进行规定,毕竟社会活动千奇百怪,《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无法一一规定到,在法规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特别是强制许可范围、时间的规定等,立法并没有明确,需要从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根本目的出发,解决强制许可各方当事人诉求问题。
第四条第二款 请求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请求人为代表人。
【修改意见】
请求人或被请求人委代理人参与强制许可程序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请求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代理人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请求人为代表人。
【修改理由】
无论是强制许可的请求、终止,还是强制许可费的裁决都是行政程序,是行政许可的一种,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请求人和被请求人都可以委托代理人,虽然《专利代理条例》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可以代理专利强制许可的请求、终止及许可费的裁决,但并未仅限于专利代理机构,普通公民和律师事务所同样可以接受请求人或被请求人的委托参与强制许可行政程序,而普通公民或律师受委托参与强制许可行政程序的,作为委托人,请求人、专利权人同样要提交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并不是请求人的专有权利,作为被请求人同样有权利委托代理人,本条作为总则部分,只对请求人委托代理人作出规定,显然是明显的立法漏洞。
说明:本条修改中的请求人是提起行政程序的人,被请求人是利害关系相对人,被动参与的人。被请求人在申请强制许可程序中是专利权人,在终止强制许可程序中是提起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在许可费裁决中可能是提起强制许可的请求人,也可能是专利权人。
第九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五)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修改意见】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原第九项作为第十项,增加的第九项为:请求强制许可的地域、时间。
【修改理由】
从专利许可角度讲,专利许可合同的内容包括:许可性质、许可实施范围(包括地域范围、生产规模)、许可期限,是否可转许可等。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强制许可是普通许可,即明确了强制许可的性质,专利强制许可不可以转许可等。但专利强制许可的地域、时间等未明确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决定强制许可的决定机关,在决定强制许可的地域和时间。如果在强制许可决定中仅授予请求人强制许可,但未明确许可范围和时间,可能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专利许可费的确定,与专利许可范围密切相关,虽然可以按每件专利产品收取许可费,由于专利权人无法准确掌握请求人最终生产数量,按件手续许可费对专利权人未必公平,只有确定许可范围(成产地域范围、生产规模)之后,专利权人才可以合理选择专利许可费的确定方式及具体的金额。
另外,如果不确定强制许可范围和时间,一旦专利许可费标准确定后,强制许可请求人扩大实施范围,必将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法律没有赋予专利权人增加许可费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请求或者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或者建议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修改意见】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请求或者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五日将请求书或者建议副本及相关证据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30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说明,本草案中的“指定期限”多达七处,作为一部程序性立法,是绝对不允许的,本草案中的指定期限都应当明确具体的时间,后续不再重复指出。
【修改理由】
既然本办法主要是程序性规定,对先关期限的规定就应当明确,否则无法保证程序公正,根据其他相关程序法的规定,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5日内将请求书或建议及有关证据材料送交专利权人比较合适。对于专利权人打陈述意见,相当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达答辩状,应当明确具体的答辩期限,如果不明确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视案件情况而确定,未免太过随意,也无法保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是30天还是20天或是60天,由于强制许可的目的是解决不正当的垄断、公共利益的需要,整个过程越快越好,故陈述期限不易太长,但应保障专利人有时间准备证据、整理答辩意见。个人建议不超过30天,也不易低于15天,毕竟听证程序不是必要程序。
明确指定期限不仅有利于程序公证,更能起到普法的作用,而不至于当事人只有参与到强制许可程序中,才明白指定期限是多长时间。
第十八条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听证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或者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或者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本条规定的听证程序不予适用。
【修改意见】

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0年第4号

  现发布《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部部长    傅志寰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铁路货物运输业的对外开放,促进铁路货物运输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有关铁路行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以合营方式(包括合资、合作两种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负责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审批。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经营铁路货运业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章,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既有铁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应当接受铁道部和国家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外国主要投资者应是从事货运业务10年以上的货物运输公司,并具备较强的资金实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中方主要投资者应是从事货运业务10年以上的铁路运输企业。在中国政府规定期限内,中方投资股比不低于51%。
  第六条 设立的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拥有办理铁路货运业务所必需的场地、设施;
  (二)具有稳定的货源;
  (三)具有从事经营业务所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注册资本额应满足从事业务的需要,最少不得低于2500万美元。
  第七条 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申请者(以中方主要投资者作为代表,下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和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外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
  (四)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和董事长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外经贸部和铁道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铁道部提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铁道部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投资规模3000万美元及其以上项目,由铁道部转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经审查符合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设立要求并批准立项的,由铁道部核发《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者通过铁道部将合营合同和章程转报外经贸部审批。申请者凭批复文件在外经贸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申请凭《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四)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需要国内、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报铁道部和外经贸部批准。
  第九条 铁道部根据铁路运输能力状况和铁路运输市场发展需要,审批立项及颁发《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经营期限由中外合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得超过20年。出资建设或购买线路和站场设施的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合营期限可适当延长。
  合营期满后,中外合营双方经协商同意继续经营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成立后,其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须通过铁道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以自有及租用的货物列车经营大宗货物运、冷冻和冷藏食品运输、罐状液体和气体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和其他货物运输,但关系中国国家安全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等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经营铁路货物运输业务:
  (一)使用自有及租用的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租用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的机车、站场设施和线路通过能力,从事铁路货运业务;
  (二)使用自有的机车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租用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站场设施和线路通过能力,从事铁路货运业务;
  (三)使用自有的机车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通过出资建设或购买铁路支线、尽头线和站场设施,在自有线路或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的线路上从事铁路货运业务。
  第十四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要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处理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关第。凡与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按平等互利、成本补偿、利润合理的原则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提倡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与其他运输企业以及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之间实行联合运输。联合运输各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与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联合运输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有关铁路运输安全的各项规定,运输设备和设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必须接受铁道部及其授权的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必须服从全国路网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货物运输价格及其管理办法,执行国家铁路运价政策。
  第十九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依法向有关部门提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使用的重要运输单证和票据式样,应报铁道部核备。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向外经贸部和铁道部报告上一年度运输经营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具体运行径路和货运产品;
  (二)从业人员总数,中国雇员数;
  (三)承运的货运量(万吨、万吨公里)、集装箱数量(TEU)、运输收入以及使用的机车车辆和线路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情况;
  (四)当年的总营业额、利润额和纳税额;
  (五)外经贸部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必须依法经营铁路货运业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铁道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铁路货运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区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合营铁路货运方式,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行铁路运输管理体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

1981年7月28日,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4月13日法民上字(81)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于1980年12月29日以〔1980〕16号文件发布了《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并自1981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第六点规定:“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暂行规定虽未抄送人民法院,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仍应按上述暂行规定参照执行。对案件的解决,应尊重部队意见,与部队政治机关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处理。
至于现役军人魏茂义提出与工人沈广全离婚一案,经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暂行规定发布前已对该案作出判决,自不发生参照执行上述暂行规定问题。现在沈广全已提出上诉,二审在处理该案时,应与有关部队政治机关联系,征求并尊重他们的意见,在共同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此复。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法 民上字(81)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现役军人魏茂义与马鞍山港务局工人沈广全离婚上诉一案,经查魏所在团政治部由于听信了魏一面之词,曾作出同意离婚的决定,后沈去部队反映情况,军、师、团三级共同调解并研究决定:不同意魏与沈离婚,继续做夫妻和好工作,并由师部函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团政治部原同意离婚的决定。但由于魏离婚态度坚决,原审未再征求部队意见即判决离婚。沈广全不服上诉。军政治部对此也有意见,来函向我院反映,并提出军委总政关于现役军人离婚问题有一内部规定的文件,要求我们在处理时能给予考虑。现经部队提供,该文件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1980年12月29日〔1980〕16号《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六点:“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一文件并未抄送司法部门,因此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是否要参照执行?请予复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