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运营、使用过程中用于预防安全事故及事故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系统、装置、建(构)筑物。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及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以及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设施,我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依法及时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个人、单位、组织(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和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加强安全论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在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条件论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建设项目对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产生的安全影响;
(三)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安全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影响。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含审批、核准、备案,下同)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一)矿山(含尾矿库)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机械、轻纺等工业企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机场、码头、水库、电站、重大桥梁、隧道建设项目;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和危害程度以及对从业人员安全、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安全设施设计原则、安全对策措施、安全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效果评价;
(四)预评价明确的结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确认书;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进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预评价不合格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的主要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三)建设项目涉及主要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六)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相关标准和实际要求的;
(七)应急管理和处置方案不适应安全生产需要的;
(八)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九)提供虚假资料及相关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三)项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未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六条 对设立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涉及的产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同时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设施设计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述;
(二)设计依据(分项对应);
(三)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评价;
(四)建(构)筑物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应急预案和应急能力情况;
(七)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对应防范措施;
(八)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九)安全专项投资概算;
(十)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一)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相关评审资料;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及设计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满足下列各项条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方可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
(一)安全设施设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组织的专家组现场有2/3以上专家签署肯定性意见或者具有合法资格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合格报告书;
(三)其他可用以确认的依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设计和申请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所需条件和经费,履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的安全生产和安全设施质量。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竣工后,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总结验收报告。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按原设计施工可能导致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现场核查;发现问题后,应当组织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进行专项监理和质量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或者向建设单位报告,并出具监理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其他安全防范措施计划。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的,其安全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作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处理,并形成安全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验收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
(四)质量监督单位的质量监督报告;
(五)施工单位的施工总结验收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
(一)安全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经整改仍未合格的;
(三)验收申请材料提交不全的;
(四)验收申请材料中有一项否定结论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安全设施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三)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建设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级负责实施: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四)上级有关部门可以监督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发现违反本办法进行项目立项、办理行政许可等,应当提出安全监察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立安全审查、设计安全审查、竣工验收时,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由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情况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不少于3人组成的专家组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有关专业审查工作。
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组织专家组、专业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所依据的文件、结论性意见等有关材料,由出具材料的单位对其真实性、完整性、科学性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骗取立项手续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四)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建设单位未重新申请审查的。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直接参与安全评价的评价人员,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及办理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
(三)经监督检查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审查、验收,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发现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指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或者安全评价机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东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东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东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本市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明确划分开发利用区、治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和保留区。
海洋功能区划的报批、备案、变更和公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按照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第二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毗邻该海域的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自然保护区、油田开发及其他矿业勘探开采、市重大建设项目以及跨县区毗邻海域用海,应当直接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填海、围海以及投放人工构造物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编制,应当由取得国家或者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下列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鱼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东营区、河口区的海域使用,由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用海,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鱼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在石油及天然气勘察开采区、生物养殖场及其他重要工程区内开采海砂的;
(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二)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复核。
对用海申请进行初审或者复核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海申请进行审核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予批准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七条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与海域使用金
第十八条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使用申请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正竞争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须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的,应当至迟于期满前六十日提出申请。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海域使用金的减缴或者免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海域使用金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开发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
(二)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三)海域使用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四)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的;
(五)逾期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六)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其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无权或者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将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用海项目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
第三十条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本市毗邻海域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海岸线以上与潮间带相连的用于海水养殖的荒滩,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规划管理;其他荒滩由国土资源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