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
日内瓦
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
各缔约方,
承认战争遗留爆炸物造成的严重的冲突后人道主义问题,
意识到需要缔结一项关于冲突后补救措施的一般性议定书,以便将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危害和影响减至最小,
并愿意通过关于改进弹药可靠性的技术附件所载列的自愿性最佳做法解决一般性预防措施,从而将产生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可能性减至最小,
兹议定如下:
第1条
一般规定和适用范围
1. 各缔约方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对它们适用的关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同意以个别的和与其他缔约方合作的两种方式遵守本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在冲突后形势中将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危害和影响减至最小。
2. 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各缔约方包括内水在内的领土上的战争遗留爆炸物。
3. 本议定书应适用于经2001年12月21日修正后的《公约》第1条第1至第6款中所指的情况。
4. 本议定书第3、第4、第5和第8条适用于本议定书第2条第5款所界定的现有的战争遗留爆炸物以外的战争遗留爆炸物。
第2条
定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 "爆炸性弹药"是指含有炸药的常规弹药,但《公约》经1996年5月3日修正后的第二号议定书中界定的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除外。
2. "未爆炸弹药"是指已装设起爆炸药、装设引信、进入待发状态或以其他方式准备或实际在武装冲突中使用的爆炸性弹药。此种弹药可能已经发射、投放、投掷或射出,但应爆炸而未爆炸。
3. "被弃置的爆炸性弹药"是指在武装冲突中没有被使用但被一武装冲突当事方留下来或倾弃而且已不再受将之留下来或倾弃的当事方控制的爆炸性弹药。被弃置的弹药有可能已装设起爆炸药、装设引信、进入待发状态或以其他方式准备使用,也有可能未装设起爆炸药、装设引信、进入待发状态或以其他方式准备使用。
4. "战争遗留爆炸物"是指未爆炸弹药和被弃置的爆炸性弹药。
5. "现有的战争遗留爆炸物"是指在本议定书对缔约方生效之前已经在其领土上存在的未爆炸弹药和被弃置的爆炸性弹药。
第3条
战争遗留爆炸物的清除、排除或销毁
1. 每一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对于在其控制之下的区域内的所有战争遗留爆炸物负有本条所规定的责任。对于不在成为战争遗留爆炸物的爆炸性弹药的使用者控制之下的区域,使用者应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后并在可行的情况下,以双边方式或通过双方商定的第三方,包括通过联合国系统或其他有关组织,提供技术、资金、物资或人力等方面的援助,以便利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这些战争遗留爆炸物。
2. 每一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之后并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其控制之下的受影响区域的战争遗留爆炸物。对于按照本条第3款被评估为造成严重人道主义危险的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应优先予以清除、排除或销毁。
3. 在敌对行动停止之后,每一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在其控制的受影响区域内采取下列步骤,以减小战争遗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危险:
(a) 调查和评估战争遗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威胁;
(b) 评估在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方面的需要和可行性并确定优先顺序;
(c) 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战争遗留爆炸物;
(d) 采取步骤,为开展这些活动筹集资源;
4. 在开展上述活动时,各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考虑到各项国际标准,包括国际排雷行动标准。
5. 各缔约方应酌情在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国家、有关区域组织及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就提供技术、资金、物资和人力等方面的援助进行合作,包括适当时就满足本条的要求所必须采取的联合行动进行合作。
第4条
资料的记录、保存和提供
1. 各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记录和保存关于战争遗留爆炸物的资料,以便利迅速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战争遗留爆炸物、开展危险性教育以及向控制有关区域的当事方和向该区域的平民群体提供有关资料。
2. 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之后,使用了或弃置了成为战争遗留爆炸物的爆炸性弹药的各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实际可行而且不损害其正当安全利益的情况下,以双边方式或通过双方商定的第三方,包括通过联合国等组织,立即将此种资料提供给控制受影响区域的当事方,或者根据请求,提供给提供方确信正在或将要在受影响区域从事危险性教育和战争遗留爆炸物的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的其他有关组织。
3. 在记录、保存和提供此种资料时,各缔约方应考虑到本议定书的技术附件第一部分。
第5条
保护平民群体、个别平民和民用物体以免其
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危害和影响的其他预防措施
1. 各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其控制下的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内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使平民群体、个别平民和民用物体不受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危害和影响。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考虑到当时所有情况包括考虑到人道主义因素和军事因素而实际可行或实际上可能的预防措施。此种预防措施可包括按技术附件第二部分的规定向平民群体示警、开展危险性教育、竖立标志和栅栏及监视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
第6条
保护人道主义特派团和组织以免其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规定
1. 每一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
(a) 在可行的情况下保护经该缔约方或武装冲突当事方准许而正在或将要在其所控制的区域内开展活动的人道主义特派团或组织以免其受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影响;
(b) 在此一人道主义特派团或组织提出请求时,尽可能提供其所掌握的关于该提出请求的人道主义特派团或组织将开展活动或正在开展活动的区域内所有战争遗留爆炸物位置的资料。
2. 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提供更高程度保护的现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或其他适用的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定。
第7条
在处理现有的战争遗留爆炸物方面提供援助
1. 每一缔约方有权酌情请求其他缔约方、非缔约国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和机构提供并从其得到援助,以处理现有战争遗留爆炸物造成的问题。
2. 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提供为处理现有战争遗留爆炸物造成的问题所必要且可行的援助。在这样做时,各缔约方还应考虑到本议定书的人道主义目标以及包括国际排雷行动标准在内的各项国际标准。
第8条
合作与援助
1. 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除其他外通过联合国系统、其他有关国际、区域或国家组织或机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国家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及其国际联合会、非政府组织或在双边基础上为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战争遗留爆炸物、对平民群体开展危险性教育及有关活动提供援助。
2. 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为战争遗留爆炸物受害者提供照顾和康复以及重新融入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援助。除其他外,可通过联合国系统、有关国际、区域或国家组织或机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国家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及其国际联合会、非政府组织或在双边基础上提供此种援助。
3. 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向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各个信托基金及其他有关信托基金提供捐款,以便利根据本议定书提供援助。
4. 每一缔约方应有权参加为本议定书的执行所必要的设备、物资以及科学和技术资料的尽可能充分的交换,但与武器有关的技术除外。各缔约方承诺促进此种交换,不应对出于人道主义目的提供清除设备和有关技术资料施加不应有的限制。
5. 每一缔约方承诺向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有关排雷行动数据库提供资料,特别是关于清除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各种手段和技术的资料,以及与清除战争遗留爆炸物有关的专家、专家机构或本国联络点的名单,并在自愿的基础上提供相关类型的爆炸性弹药的技术资料。
6. 缔约方可向联合国、其他适当机构或其他国家提交辅以充分有关的资料的援助请求。此种请求书可提交联合国秘书长,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其转交所有缔约方及有关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
7. 如果向联合国提出请求,联合国秘书长可在其现有资源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步骤,对情况作出评估,并与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和以上第3条所指负有责任的其他缔约方合作,建议宜提供何种援助。联合国秘书长也可向各缔约方报告任何此种评估的结果以及所需援助的类型和范围,包括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各信托基金可能提供的资助。
第9条
一般性预防措施
1. 考虑到不同的情况及能力,鼓励每一缔约方采取一般性预防措施,以尽可能减小产生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可能性,其中包括但不仅仅限于技术附件第三部分中提到的各项措施。
2. 每一缔约方可在自愿的基础上交换与促进和确立本条第1款所涉及的最佳做法的努力有关的资料。
第10条
缔约方的磋商
1. 各缔约方承诺在有关本议定书实施的一切问题上彼此进行协商与合作。为此目的,如果有过半数而且不少于18个缔约方如此议定,则应召开缔约方会议。
2. 缔约方会议的工作应包括:
(a) 审查本议定书的现况和实施情况;
(b) 审议与本议定书的国家执行措施有关的事项,包括每年提交或订正国家报告的问题;
(c) 筹备审查会议。
3. 缔约方会议的费用应由各缔约方和参加会议工作的非缔约国按经过适当调整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
第11条
遵守
1.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其武装部队和有关机构或部门发布适当指令和作业程序,并要求其人员接受与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相符的培训。
2. 各缔约方承诺通过双边方式、联合国秘书长或其他适当国际程序彼此进行协商与合作,以解决在本议定书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上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
技术附件
本技术附件载有实现本议定书第4、第5和第9条目标的最佳做法建议。本技术附件供各缔约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执行。
1. 记录、存储及发布关于未爆炸弹药
和被弃置弹药的资料
(a) 资料的记录:对于可能成为未爆炸弹药的爆炸性弹药,一国应努力将下列情况尽可能准确地记录下来:
(一) 使用了爆炸性弹药的目标区域的位置;
(二) 在(一)所指的区域内使用的爆炸性弹药的大致数量;
(三) 在(一)所指的区域内使用的爆炸性弹药的类型和性质;
(四) 已知的和可能存在的未爆炸弹药的大致位置。
如果一国在活动过程中不得不弃置爆炸性弹药,它应努力将被弃置的弹药以安全稳当的方式留下,并记录该弹药的下列情况:
(五) 被弃置弹药的位置;
(六) 每一具体地点的被弃置弹药大致数量;
(七) 每一具体地点的被弃置弹药类型。
(b) 资料的存储:如果一国按(a)款作了记录,资料的存储方式应使资料能够按(c)款的规定检索并随后发布。
(c) 资料的发布:一国按(a)和(b)款所记录并存储的资料,应考虑到该资料提供国的安全利益和其他义务,按下列规定予以发布:
(一) 内容:
关于未爆炸弹药,发布的资料应包含下列详细情况:
(1) 已知的和可能存在的未爆炸弹药的大致位置;
(2) 在目标区域内使用的爆炸性弹药类型和大致数量;
(3) 爆炸性弹药的鉴别方法,包括颜色、大小和形状及其他相关标志;
(4) 爆炸性弹药的安全处置方法。
关于被弃置弹药,发布的资料应包含下列详细情况:
(5) 被弃置弹药的位置;
(6) 每一具体地点的被弃置弹药大致数量;
(7) 每一具体地点的被弃置弹药类型;
(8) 被弃置弹药的鉴别方法,包括颜色、大小和形状;
(9) 被弃置弹药的包装类型和方法;
(10) 是否处于待爆炸状态;
(11) 被弃置弹药所在区域内已知存在的任何诱杀装置的位置和性质。
(二) 接受者:资料应提供给控制受影响区域的缔约方,并提供给资料提供国确信与在受影响区域内清除未爆炸弹药或被弃置弹药或对平民群体进行未爆炸弹药或被弃置弹药的危险性教育相关或将与此相关的个人或机构。
(三) 机制:一国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利用国际上或当地为发布资料而建立的而且被资料提供国认为适当的机制,例如通过联合国排雷行动处、排雷行动信息管理系统和其他专家机构。
(四) 时间:应尽快发布资料,但应考虑到在受影响区域内正在进行的任何军事活动和人道主义活动、资料是否能够获得和是否可靠以及有关的安全问题等。
2. 示警、开展危险性教育、竖立标志和栅栏及进行监视
基本用语
(a) 示警就是向平民群体及时发出警告,以求尽可能减小战争遗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危险。
(b) 对平民群体开展危险性教育应包括实施危险性教育方案,以促进受影响社区、政府当局和人道主义组织之间的信息交流,使受影响社区知道战争遗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威胁。危险性教育方案通常是长期性活动。
示警和危险性教育最佳做法的要点
(c) 所有示警方案和危险性教育方案都应尽可能考虑到现行的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包括国际排雷行动标准。
(d) 接受示警和危险性教育的受影响平民群体应包括居住在有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区域内或周围的平民以及会经过此种区域的平民。
(e) 应依情况和能够获得的资料而定,尽快发出警告。应尽快以危险性教育方案替代示警方案。应尽早对受影响社区发出警告和开展危险性教育。
(f) 冲突当事方若不具备开展有效的危险性教育所需要的资源和技术,应求助于第三方,诸如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
(g) 冲突当事方若有可能,应为示警和危险性教育提供进一步的支助。此种支助可包括:后勤支助、危险性教育材料编制、财务支助和一般地图信息。
竖立标志和栅栏及对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进行监视
(h) 如果有可能,在冲突过程中和冲突结束后,任何时候只要有战争遗留爆炸物存在,冲突当事方即应按照以下的规定,尽早和尽其所能确保在有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区域竖立标志和栅栏及对此种区域进行监视,务必将平民有效排除在外。
(i) 应使用以受影响社区可识别的标志方法制作的警告标志来标示可能有危险的区域。标志及其他危险区域的界标应尽可能可看见、可判读、耐久和耐受环境作用的影响,并应清楚标明界标的哪一边被认为位于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内以及哪一边被认为属于安全区域。
(j) 应建立一个适当的结构来负责监视和维护长期性和暂时性的标志系统,并与全国和当地的危险性教育方案结合实施。
3. 一般性预防措施
生产或购买爆炸性弹药的国家应尽可能酌情努力确保在爆炸性弹药使用寿命期间实行和遵守下列措施。
(a) 弹药制造管理
(一) 生产工序的设计应使弹药具有最大的可靠性。
(二) 应对生产工序实行经过核证的质量控制措施。
(三) 在生产爆炸性弹药的过程中,应实施国际公认的经过核证的质量保证标准。
(四) 应通过各种条件下的实射试验或通过其他经过验证的程序进行验收试验。
(五) 在爆炸性弹药的交易和转让过程中应订有高度可靠性标准。
(b) 弹药管理
为了确保爆炸性弹药具有尽可能高的长期可靠性,鼓励各国按照以下的规定,对爆炸性弹药的储存、运送、战地储存和处理实施最佳做法准则和作业程序。
(一) 应视必要将爆炸性弹药储存在安全的设施中或适当的容器内,使爆炸性弹药及其部件在可受控制的环境中得到保护。
(二) 一国在生产设施、储存设施和战地之间运送爆炸性弹药时,应尽可能防止弹药受损。
(三) 一国在储存和运送爆炸性弹药时,应视必要使用适当的容器和可受控制的环境。
(四) 应采用适当的储存安排,以尽量减小在储存期间发生爆炸的可能性。
(五) 各国应实施适当的爆炸性弹药记录、追踪和试验程序,所记录的资料应包括每枚、每组或每批爆炸性弹药的制造日期以及爆炸性弹药的先前储存地点、储存条件和环境因素。
(六) 应酌情对所储存的爆炸性弹药定期进行实射试验,以确保弹药能起预期的作用。
(七) 应酌情对所储存的爆炸性弹药的组件进行实验室试验,以确保弹药能起预期的作用。
(八) 根据记录、追踪和试验程序所产生的资料,必要时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包括调整弹药的预期储存期限,以保持所储存的爆炸性弹药的可靠性。
(c) 培训
与处理、运送和使用爆炸性弹药有关的所有人员均接受适当的培训,是力求确保作业如预期的那样可靠的重要一环。因此,各国应制定和实行适当的培训方案,以确保这些人员在其所须处理的弹药方面接受适当的培训。
(d) 转让
一国若计划将爆炸性弹药转让给另一国而该另一国先前不曾拥有过该类型的爆炸性弹药,则应努力确保接受国具有恰当储存、保养和使用该类型爆炸性弹药的能力。
(e) 未来的生产
一国应探讨如何提高其所打算生产或购买的爆炸性弹药的可靠性,以求达到最大限度的可靠性。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同业拆借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同业拆借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序、规范、高效地开展同业拆借业务,确保同业拆借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交易员使用手册》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同业拆借业务。
第四条 总行同业拆借业务的对象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一级网络会员,不得与非交易网络会员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第五条 总行同业拆借业务的种类仅限于拆借对方的自营业务。
第六条 总行同业拆借业务一律通过同业拆借交易网络进行场内交易,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七条 总行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0天,资金价格随行就市。
第二章 同业拆借业务管理与岗位职责
第八条 同业拆借业务由总行综合计划部负责,资金交易室具体办理。
第九条 同业拆借业务操作实行前台、后台双层管理。前台设首席交易员、普通交易员各一名,后台设业务员一名,后台主管一名。
第十条 首席交易员的职责是负责贯彻执行同业拆借业务的政策规定和领导决定,积极配合处长工作,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同业拆借业务的日常工作;认真研究资金市场动态,向领导提出业务建议;参与制定资金市场业务运作的策略及目标,并负责管理交易员的操作。
第十一条 普通交易员的职责是负责日常交易的操作,并对市场行情进行收集和分析,对每周的交易情况和市场情况进行评论和报告。
第十二条 后台业务员的职责是设立台账,正确完整地登录每一笔交易,同时监督交易员的交易行为,每日根据交易情况逐笔向处长及总经理报送同业拆借业务清单,并按月提交财务收支分析报表,按季与资金清算的会计岗位进行对账。
第十三条 后台主管的职责是全面负责总行同业拆借业务的后台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同业拆借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交易室的各项规章制度,督促前台、后台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正常有序地工作。
第三章 授信管理及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对同业拆借对象实行严格的授信管理。根据融资对象不同及各类对象预测融资风险的可能性大小,定期对一级交易会员确定信用类别,分类授信,实行额度控制,上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在授信额度内的拆借交易,审批权限如下:
(一)一类对象:同业拆借市场一级网络会员中的工、中、建、交商业银行总行,单笔最大拆出、拆入交易金额各为50亿元(含50亿元)。
1.首席交易员单笔拆出审批权限为1亿元以下(含1亿元)。单笔拆入审批权限为2亿元以下(含2亿元)。
2.交易室处长单笔拆出审批权限为3亿元以下(含3亿元)。单笔拆入审批权限为5亿元以下(含5亿元)。
3.综合计划部总经理单笔拆出审批权限为5亿元以下(含5亿元)。单笔拆入审批权限为10亿元以下(含10亿元)。
4.单笔拆出5亿元以上和拆入10亿元以上由主管行长审批。
(二)二类对象:同业拆借市场一级网络会员中的其他全国性商业银行总行,单笔拆出、拆入最大交易金额各为5亿元(含5亿元)。
1.首席交易员单笔拆出审批权限为0.5亿元以下(含0.5亿元)。单笔拆入审批权限为1亿元以下(含1亿元)。
2.交易室处长单笔拆出审批权限为1亿元(含1亿元)。单笔拆入审批权限为3亿元以下(含3亿元)。
3.综合计划部总经理单笔拆出审批权限为2亿元以下(含2亿元)。单笔拆入审批权限为5亿元以下(含5亿元)。
4.单笔拆出2亿元以上和拆入5亿元以上由主管行长审批。
(三)三类对象:同业拆借市场一级网络会员中的其他会员(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全国性商业银行一级分行),一律报主管行长审批。
(四)所有同业拆借业务实行逐笔审批制度,采用“拆借业务审批表”的方式进行,并按照上述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四章 同业拆借业务操作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总行资金头寸平衡的需要,资金处定期提出同业拆借业务计划,报经部总经理批准后由交易室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确定交易对象授信额度和向交易员授权。由首席交易员提出授信额度和交易员权限,报经处长、总经理、行长批准后,输入计算机交易系统。
第十八条 交易室上网操作。
(一)发送意向。交易员按照批准的金额、期限、利率范围,进行意向发送。
(二)交谈。交易员与对方就金额、期限、利率等进一步商洽,从维护中国农业银行利益出发,最大限度地降低筹资成本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成交和终止。如果在批准的意向范围内,双方达成一致,即确认成交,结束本笔交易,并打印成交单一式两份,一联交后台业务员,开具资金调拨单,经处长签字后送资金处;另一联留存登记台账。若不能达成一致,即终止交谈,重新寻找市场机会。
第十九条 业务员根据成交单进行台账处理,并将每日交易情况报送后台主管和处长。
第五章 资金清算
第二十条 资金处根据收到的资金调拨单,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于7天以内(含7天)的拆入、拆出资金,执行“T+0”清算速度,即在成交当天进行资金清算。
(二)对于7天以上的拆借资金,执行“T+1”清算速度,即在成交日的次日(节假日顺延)进行资金清算。
第二十一条 拆入资金的归还。拆入资金到期前一天,由交易员填写“拆借资金到期通知单”,经首席交易员签字后,交后台业务员开据资金调拨单,按程序签字审批完成后交资金处,对拆入资金进行归还。
第二十二条 拆出资金的收回。拆出资金到期前三天,由交易员与拆入单位联系本金和利息的收回。收到本金和利息后,由后台业务员进行复核,发现少收或多收本金和利息时,通知交易员,由其通知拆入单位补计或退回。
第二十三条 提前归还和展期。拆借资金提前归还和展期,由交易员负责与对方单位联系。协商一致后,以签报形式报领导批准后执行。对展期业务视同重新做一笔拆借业务进行处理。
第六章 同业拆借资金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同业拆借资金,使用“716拆放同业款项”、“823同业拆入款项”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并按照拆借单位设立账户,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五条 同业拆借资金的利息收支,使用“002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和“022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科目进行核算,并分别设立“同业拆放利息收入”和“同业拆入利息支出”账户进行明细核算。
第七章 统计分析
第二十六条 市场行情分析。交易员在每日、每周、每月、每季、每年交易结束后,要及时绘制出同业拆借市场行情分析图表(目前仅限于利率变动成交量图表),并按月、季进行文字分析。
第二十七条 统计分析。后台业务员要按月提供同业拆借业务月报表和财务报表及财务分析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同业间债券回购业务暂按本规定中的审批程序和逐笔报批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总行综合计划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