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与商标
我做了个网站,朋友说:“你应该做个logo”,后来组织开发了软件,软件工程师又问“用什么做logo?” logo看起来很时髦,它是什么?有什么用?干吗什么地方都要用?这引发我好奇的研究心里。
经过检索我看到这样的一段文字比较具有代表性:“Logo就是识别标志,它的设计要求动感、活力、简约、大气、高品位、色彩搭配合理,美观,印象深刻。简单的讲,当我们看到一个logo,就是看到了这个品牌。”
根据这个说法logo具有区分品牌的工程,也就是商标法上所说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那么logo具有一定的商标功能。Logo其实就是一个图案,在著作权法上就是美术作品,而商标由于使用单纯的文字构成相似的概率太大,而使用图形注册成为趋势,商标的图形和logo具有几乎完全相同的特性,要求简洁而使人印象深刻,即要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
但是从法律上讲Logo与商标又具有很大的区别
1、权利的取得不同
Logo作为美术作品不用注册登记,创作完成即自动获得著作权,而商标必须经过国家相应机关注册才能取得商标权。
2、权利归属不同
logo的设计者和所有人很可能不是同一个人,普通公司都要委托设计者来设计logo,那么Logo作为委托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有两种情况,约定归委托人所有,或者没有约定,那么就归设计者所有,而商标只属于商标权人所有。
3、保护的法律不同
logo受《著作权法》保护,商标受《商标法》保护。Logo可以注册为商标,那么这个商标logo和同时受《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保护,这意味着logo和商标受保护范围是不同的,logo的保护范围不如商标广。如果被侵权受保护的力度也不同,当然对商标的保护力度比著作权大。这里还将引发其他一个问题,如果logo的著作权属于设计者,那么如果logo被侵权,实际损害了logo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只有设计者才有权起诉。而商标所有权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
4、受保护的期限不同
logo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的期限一般是50年,而商标可以无限期的续展,受保护的时间是无限的。
国外有人发出这样的警告:“我们的世界看来将要被淹没在logo的海洋中,但是,商标正经受挫折,甚至被忽略掉。” 看来logo 并不仅仅是中国人的时髦,似乎也成为世界的时尚。
Logo虽然成为时髦,但是logo的法律特性使其无法替代商标。过度地宣传logo反而使商标受到损害。既然logo和商标都表达非常相同的功能,具有几乎一致的特性,那么当我们大张旗鼓地宣传logo时,为什么不把logo注册为商标呢?让两者相辅相成,交映成辉?让logo完美的设计成为公司和品牌永久商标标记?这不是个两全其美的方式吗?
作者:王瑜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网站:http://www.rjls.cn,中文“软件律师”
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六年九月五日
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征收。
各县和河口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第五条市中心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县和河口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六条下列建设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省级经济开发区工业项目的自建自用厂房、科研实验室;
(二)政府定点规划建设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三)驻本市部队的军事设施;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
(五)非营利性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设施;
(六)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设施;
(七)城市道路、桥涵、防洪、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等公共设施;
(八)非营利性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游乐设施;
(九)非营利性的干休所、敬老院、福利收容院、残疾人活动服务站等社会福利设施;
(十)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艺术馆、少年宫等文化设施;
(十一)村(居)改造中用于安置本村(居)村(居)民的住房和村(居)公益事业用房;
(十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减半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驻本市部队的营房、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
(二)非营利性学校和幼儿园的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
(三)非营利性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卫生设施;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影剧院等新闻文化设施;
(五)非营利性的体育设施;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列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减免或者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在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规定研究决定。
第十条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建成后改变原批准建设项目用途的,应当补缴已减免的费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缴纳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征收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市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