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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劳动合同法,转变人力资源工作理念/张喜亮

时间:2024-07-03 01:0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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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劳动合同法,转变人力资源工作理念

张喜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6月29日正式颁布,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将对我国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工作提出重大的挑战,用人单位必须彻底转变人力资源工作的理念。

一、保护劳动者权益 管理须在软环境上下功夫

  长期以来,在劳动法理论中一个主流的观点认为:劳资关系的一个显著的特征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隶属性”。这种观点在劳动合同法起初草案中也是有所体现的,当时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全社会的讨论,这个规定最终被删除了,并且确立了劳资平等的原则。

  正是这种既定的劳资关系隶属性的理念导致了一些用人单位无视劳动者的利益、合法权益甚至是人格尊严现象。用人单位恶意体罚劳动者、降低劳动者的保护条件和福利待遇、肆意延长工时、压低工资甚至拖欠和拒付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山西“黑煤窑”事件是这样恶意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的最极端的表现。以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为指导,劳动合同法突出强调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社会主义劳动法律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中也有明确的规定的,与劳动法典相比,劳动合同法不仅在总则中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且在细则中也突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细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招工时的告知义务,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除依据服务协议和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均属无效。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等等。

  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必须改变那种企图仅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约束劳动者的行为的观念,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留住人才,人力资源工作必须在用人单位文化建设等软环境上下功夫。

二、共决规章制度 更须尊重劳动者民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突出强调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劳资共决”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秉承了劳动法典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精神。但是,劳动法典的这个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用人单位确实是努力制定了繁琐的规章制度,但是,没有做到这些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行使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保障,——规章制度专注于所谓的对劳动者的“管卡压”。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要求,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和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严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可以说是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理念具有革命性的挑战。制定规章制度再也不只是用人单位单方的特权,而是劳资双方的“共决权”,——没有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和与工会的谈判,其规章制度即是无效的。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就必须改变以往那种单方“管理”劳动者的作法,树立与劳动者平等的理念,尊重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管理的民主权利。

三、协调劳动关系 工会的程序作用不能忽略

  工会是劳资矛盾的产物,中国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一直以来,工会被误解为可有可无的,甚至以改革为名把工会工作机构与其它职能部门合署办公。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典和工会法规定的地位的基础上,在协调劳动关系的具体工作方面突出规定了工会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都必须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工会有权对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劳动者给予支持和帮助;用人单位裁减人员须向工会说明情况比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有权组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工伤死亡等安全事故的调查组必须有工会方面的代表,等等。

  劳动合同法强化了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具体角色和作用,这就要求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必须高度重视工会的存在,并应当积极主动地争取工会组织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支持。未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的规章制度是无效的;解除劳动合同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行为;安全事故调查组没有工会方面的代表参加其结论是无效的,如此等等。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使其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用人单位发展的积极作用。

(2007。8 《工人日报》法制专栏)



转发《关于印发〈太原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199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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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印发〈太原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委管国家局办公厅(室),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清洁生产以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减少污染物产生量为目标,从源头抓起,实行生产全过程控制,既有环境效益,又有经济效益。国内外工业污染防治经验证明,清洁生产是工业污染防治的最佳模式,也是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

  近几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省市在推行清洁生产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如开展清洁生产宣传培训、政策研究、示范项目、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总体上看,清洁生产工作进展还比较缓慢。为了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国家经贸委拟选择部分城市和重点行业开展清洁生产试点。通过试点,为在全国全面推行清洁生产积累经验。

  近日,我委已同意将太原市列为国家经贸委首家全国清洁生产试点城市。现将《太原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防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防火条例

(2002年11月11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5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草原防火是指自治县境内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挥部主管草原防火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自治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指挥部的职责是:

  (一)检查和监督区、乡(民族乡)、镇、村、农牧场及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草原防火法规、政策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草原防火工作。

  (二)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制定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和公约。

  (三)组织、指挥各方面力量扑救火灾。

  (四)协调区、乡(民族乡)、镇、村及各有关部门之间的草原防火工作事项;协调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区草原防火事项,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

  (五)讨论决定有关草原防火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区公署、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场成立草原防火委员会,各村成立草原防火领导小组。

  各级草原防火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并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宣传教育制度。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制定防范措施和扑火预案,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各级草原防火组织实行草原防火工作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

  (三)火情报告制度。草原防火期内,坚持昼夜值班,保证通讯联络畅通,准确常握火情动态,及时上报情况。

  (四)火警、火灾紧急扑救制度。发生火警、火灾要立即通知辖区内各级防火组织迅速赶赴现场,成立监时扑火指挥部,下达扑火动员令,制定扑火措施,紧急动员各方面力量全力以赴投入扑救工作。

  (五)草原火灾档案备案制度。记载草原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草原资源受害及成灾情况,并建立档案。

  第六条 各村组建义务扑火队,定期进行培训和防火演练,做到组织健全、应急到位。

  第七条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1月1日至4月30日为草原火险期,3月至4月为高火险期,11月为草原防火宣传月。

  第八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及人工草地上使用明火、扫墓烧纸、鞭炮。牧民生活性月火或按照民族习俗实行火葬的,应当在指定的案全地点用火,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九条 自治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草原防火期内依法对进入辖区内草原的机动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条 自治县各级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火灾易发区的制高点上设置防火暸望台(塔);在火险等级高的地方,结合道路、河流、山脊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在进入草原的主要路口和和人员活动较多的地方设置草原防火宣传牌和专栏,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三)多方筹措资金,逐步更新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讯设备。

  (四)草原防火资金列入自治县、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草原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草原防火组织报告。接到火情报告的单位,在迅速组织人力扑救的财时,及时将火情上报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

  第十二条 扑救草原火灾在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由就近的区、乡(民族乡)、镇草原防火委员会具体组织扑救。遇有下列草原火灾,应立即报告上级草原防火指挥部:

  (一)省、地、县行政界线附近的;

  (二)过火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三)造成人身伤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或危及森林的;

  (五)两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上级支授扑救的。

  接到扑火命令或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 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做好人员、物资的调运和伤病员的救治工作。

  第十四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要全面检查,消灭余火。由所在区、乡(民族乡)、镇、村和农牧场安排人员看守现场,经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五条 对草原火灾,当地草原防火委员会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灾草原面积和扑救情况、物质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详细调查,记入档案,并报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在草原防火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五年以上、在本行政区域内未发生草原火警、火灾的。

  (二)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的。

  (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破坏草原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火灾、火情及时组织各方面的力量进行扑救,并在扑救火灾过程中起模范带头作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条八条规定,草原防火期内,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上使用明火、扫墓烧纸、野炊和燃放鞭炮的。

  (二)违反本条例条九条规定,不接受草原防火组织或草原监理人员执法检查的。

  (三)有草原火灾隐患,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消除的。

  (四)过失引起草原失火,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毁坏草原防火设施与设备的。

  (六)不服从防火指挥部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工作人员,可视情节或者危害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