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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110警务运行机制是公安警务改革的必然趋势/朱真理

时间:2024-07-13 09:4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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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110警务运行机制是公安警务改革的必然趋势

朱真理

【摘要】110是广大人民群众最为熟悉的一个公安机关的紧急特服电话号码,但对于什么是110、110具有什么样的性质、在公安机关履行何种职责和功能,许多人包括公安机关部分领导并没有确切的认识,本文结合“110”运作现状,提出应摒弃传统的将110作为一个专门的警种和部门的观点,提出在公安机关内部推行110警务运行机制,以推动整个公安机关工作的发展。
【关键词】公安工作 警务机制 看法和认识

110是广大人民群众最为熟悉的一个公安机关的紧急特服电话号码,在公安改革中,公安机关应该充分利用“110”这一家喻户晓的无形资源,使其在公安工作中不但发挥出打击违法犯罪,服务人民群众的作用,还能以做大做强110工作为契机,不断推进和加强公安工作的全面发展。
一、110报警服务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快速反应,准确高效是社会发展的显著特点,随着科技文化的不断进步和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扩大,情报信息在各项社会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10报警服务台的建立,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和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严峻形势的客观要求,是公安工作社会化、信息化的必然产物。
随着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全面推进,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国内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从封闭半封闭向全面开放的转变,利益关系的关联性、价值观念的多样性、人财物的流动性、信息传播的便捷性都在进一步发展,但人们法制意识的形成跟不上经济和文化水平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贫富悬殊现象将在一定时期内长期存在;社会转型期间出现的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诱发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增多,违法犯罪呈现出动态化、组织化、职业化和智能化的特点;社会阶层的重新组合,社会利益的重新分配的调整,使原本隐藏的一些社会矛盾和消极问题凸现出来,激化到一定时候形成群体性事件,受国际和国内大环境的影响,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和各类突发事件已成为严重影响社会问题的突出问题。
作为各种社会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社会治安问题存在“长期性、复杂性和反复性”三大特点,给公安机关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必须依靠全党、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实行综合治理。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现有条件下,不断研究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积极探索具有长期性、根本性的有效途径,不断提高快速反应能力,才能有力打击违法犯罪,110报警服务工作正是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客观需要的必然产物。自1996年公安部在福建省漳州市召开110报警服务工作现场会后,全国各地全面开展了110接处警工作。110报警服务工作的产生,是公安改革不断推进的需要,是一步理顺内部机构的必然选择,也是密切警民关系的一个重要举措。
二、110报警服务工作必须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
漳州会议至今,全国所有设区的市和大部分县及不设区的市已建立和开通了110报警服务台,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取得了突出成绩和良好的社会效应,极大的促进了公安机关快速反应能力的提高,110报警服务工作已取得了一定成绩,积累了一定经验,但报警服务台仍处在一个初建阶段,其建设仍处于继续探索和不断完善之中,有待于进一步的巩固和提高。
(一)公安机关110、119、122报警服务台共存带来的问题和不足
建立110、119、122报警服务台后,公安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参与社会救援,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110、119、122报警服务台都不同程度面临着报警电话不断增长,而现有的三个紧急电话报警服务台的接处警设备老化严重,接警处警人员严重不足,无效报警电话比重较大且呈现不断增多趋势等三个方面的问题和不足。110、119、122三个报警服务台分设,增加了公安机关的警务运行成本,也不利于人民群众报警求助,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号码繁杂,不利于群众记忆,有时容易混淆和错拨,也不便于警情信息的收集和归口管理;二是多警种设置报警电话,增加了接警人员、技术设备和辅助设施,造成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使公安机关有限的资金不能集中使用;三是多部门接警,造成群众多渠道报警,公安机关多部门接警,多部门出警,不利于统一指挥。
(二)110报警服务工作的发展趋势
公安机关报警服务工作的深化和发展,涉及到公安机关内部、以及社会各界方方面面的系列化配套改革。总结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的具体做法和成功经验来看,110报警服务工作正朝着全方位立体防控网络和全社会整体联动体系的大格局方向发展,存在五个方面的发展趋势,一是报警接警兼容化,打破交通、消防和刑事报警,以及群众求助投诉等方面的界限,群众存在向公安机关多个紧急报警服务台报警投诉,公安机关内部也存在多警种、部门受理同一报警求助和投诉的现象;二是警情信息网络化,这是公安工作适应信息化社会的发展需要的必然选择;三是出警处警多元化,随着交通、通讯的发展,110报警服务工作从城区进一步向农村扩大和延伸,设在城区专门的110处警机动队已不适应于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出现处警队伍多元化,处警方式多样化趋势;四是配套服务一体化,随着“110”报警服务电话的深入人心,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的范围在进一步扩大,有的已经超出了公安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有的还涉及政府各部门,特别是公共设施、公共福利事业方面的问题,公安机关在很多情况下既不能推脱,但又无能为力,公安机关只有与政府各部门联合起来,保障配套服务一体化,110才能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五是全民参与大众化,110转化为一种社会中介,带动整个社会联动,全民参与,建立起多种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社会公共救援体系、社会保障服务体系,有效推动各项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三)110、119、122“三台合一”、“三合为一”,构建新型警务运行机制是公安警务改革的必然趋势
第二十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提出了“社会稳定的局面更加巩固,人民群众安全感明显增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更加完善,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水平显著提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工件机制基本建立,发现、控制、处置能力显著增强,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反应机制”的五年公安工作“五大工作目标”;同时也提出了“有效整合警力资源,调整机构设置,逐步将县、市级公安机关的110、119、122三台合一,并进行交巡警合一试点,在中等城市进行减少机构层次的试点;加快引进和转化先进实用科学技术成果,加快“金盾工程”建设步伐,建立跨警种、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加快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建设,建立与有关部门的协作机制,制定应对各类重大事件的处置预案,形成信息畅通、指挥有力、手段先进、运转高效的指挥体系;充分运用社会资源维护治安,探索新形势下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实现形式”,改革公安工作的“四项具体措施”。
全国第二十次公安工作会议后,全国各地借鉴已有的工作经验,积极探索有效途径和方法,采取措施将110、119、122三个报警电话“三合为一”,或将119、122报警服务台兼容到110报警服务台,实现“三台合一”,当群众拨打119、122报警电话时,由110报警服务台统一接受。无论以何种形式运行,都由一个统一的部门集中受理报警电话,在集中接警后,则按照“一级处警”、 “分类处警”、“就近处警”和“联勤处警”的原则和方式,调动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或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各类报警求助或投诉事项进行有效处置。
三、“110”适应于警务运行机制的变化发生了重大转变;110警务运作机制是公安警务改革形成的新型理念
公安工作必须有正确的理论作指导,而深化和完善110报警服务工作,必须从理论上重新认识和界定110,才能在当前公安改革中取得新的、重要的突破。110、119、122“三台合一”或“三合为一”后,群众认知的依然是原有的三个紧急报警电话,但在拨打报警求助电话后,接警的是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的民警,而处置警情或救助群众的,则是交巡警、消防或派出所、治安、刑侦,甚至是警务督察等部门的民警。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群众认知上的110与现场感受的110存在着极大的差距,其中的各警种、部门进行的工作与本部门原有的工作既存在着本质的一致性,但又所区别,业务交叉性、包容性进一步增多。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新界定、认识110,给它下一个相对准确的定义。
传统意义上的110,是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服务人民群众的重要职能部门,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之一,在运行模式上往往是既接警,又处警,直接接受群众报警求助,又直接出警处置警情或救助群众;110、119、122报警服务台“三台合一”或“三合为一”后,原来特指意义上分别从属于相关警种的110、119、122指挥中心已不复存在或正面临重组和新的分工。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接受群众报警求助,是其他警种、部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服务人民群众的起始或开端,而其他警种、部门则只有将整个警务活动进行下去,才能实现警务工作目标。这一过程中,指挥中心是龙头,是一切警务活动的开始;派出所是基础,一切警务工作均来源于此又必须回归于此;各警种、部门缺一不可,协调作战,在警务工作的各个环节上根据自己的职责,发挥应有的作用。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纵观整个公安工作的运作模式和公安改革的趋势,我们不难发现,在现有的条件下,作为传统意义上公安机关内设机构的110已不复存在,已在三个方面发生了转变。一是性质发生了转变,由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转化为一种新型警务运行机制,这一机制是以指挥中心为龙头,包含交巡警、消防、刑侦、治安、派出所等若干实战警种、部门的新型警务模式;二是工作模式发生了转变,由公安机关单一警种、部门直接接警、处警,转变为接警与处警分离,多警种、部门协同作战、联勤联动;三是工作职责发生了转变,由单一警种、部门履行单一职责,转变为业务交叉互补。
从这个角度来看,110指挥中心的名称并不规范,110、119、122报警服务台“三台合一”或“三合为一”后,指挥中心的工作包含了分别属于公安机关各部门的110、119、122的部分业务,且各警种、部门在业务工作上的关联性进一步增强,110与传统意义上的指挥中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鉴于110报警报务电话已在最大程度上深入群众心中,这种新型警务机制应该称为110警务运行机制,既有效概括这一警务机制的职责,又使公安工作进一步深入人心,还有效揭示了这一警务机制的显著特点。
四、110警务运行机制在公安工作中的职责
新世纪新阶段,公安机关担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作为适应新形势下社会治安工作和公安改革的必然之路,110警务运作机制在公安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接受各种群众报警、求助并进行有效处置。由110、119、122“三台合一”或“三合为一”后,在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建立报警服务台,全面接受群众报警求助,并根据实际警情,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指挥调度各警种、部门及时出警有效处置;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公安机关给予全面支持和配合。
(二)全面落实“四有四必”承诺,服务广大人民群众,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这是由公安机关的职责决定的。“有警必接、有难必帮、有险必救、有求必应”的承诺,是全国公安机关总结紧急报警服务工作中获取的宝贵经验,是“110”紧急报警电话深入人心的最直接原因。110、119、122“三台合一”或“三合为一”后,这种承诺不只是简单由公安机关的某个部门作出,而是由整个公安机关向社会作出的具有最广泛代表性的承诺。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公安机关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加强与其他警种、部门的内部联动机制建设,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实行联勤联动,着力在抓现行、内清理外查堵上下功夫,有效打击犯罪分子;服务人民群众方面着重在“有求必应”上下功夫,全面拓宽接、处警范围,积极参与、协助或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救援活动,从多角度、多层次真正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积极进行信息整合、沟通。加快引进和转化先进实用科学技术成果,加快“金盾工程”建设步伐,建立跨警种、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这是全国第二十次公安工作会议提出的改革公安工作的重要具体措施之一。为适应新型警务运行机制的需要,公安机关内部联勤联动也必须包括治安信息的共享互通。110、119、122“三台合一”或“三合为一”后的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必须在最快时限内将所掌握的治安信息通报各警种、部门,使其在最大限度内推动实战工作;各警种、部门以指挥中心为中枢,积极向指挥中心报告当地治安信息,并从指挥中心获取其他部门掌握的、有利于本警种、部门工作的治安信息,以节省警务运行成本,提高工作实效。
五、110警务运行机制具有自身显著的特点
新世纪新阶段,公安工作是巩固国家政权的重要工作,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肩负着打击敌人、保护人民、惩治犯罪、服务群众、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使命。110警务运行机制中各警种、部门必须在各自工作环节上突出快速反应,切实履行工作职责,追求实际的工作效果。这集中反映出110警务运作机制外延宽泛、高度统一、重在实战、准确高效的显著特点。
外延宽泛。110警务运作机制包括一个龙头即指挥中心,涉及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复合型作战运作机制,包括综合业务部门的决策调研、指挥调度,也包括一线单位的实际作战,还包括纪检监察和警务督察部门的跟踪检查。
高度统一。在110警务运行机制中,所有单位、部门和民警都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坚决执行命令,确保政令、警令的畅通。指挥中心具有绝对的指挥权威,代表公安机关党委行使指挥调度权,一线作战单位必须以实际行动将各种指令、决策转化为工作效果。这就要求各单位、部门必须高度统一、协调一致。
重在实战。110警务运行机制中,各警种、部门扭成一条索,发挥整体作战的合力,将公安工作具体化、成果化。
准确高效。在110警务运行机制的最显著特点是快速反应,城区5分钟、郊区15分钟到达现场的承诺是其最直观的体现,所有的实战单位必须快速高效,对公安机关党委的决策作出迅速有力的反应,重点突出工作的实际效果。高效率是110警务运行机制的信息化体现,是政令警令畅通和必然结果。
六、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和完善110警务运行机制
一是进一步理顺关系,建立一个具有绝对权威的警务运行机制中枢机构。将指挥中心建设成为“打、防、控、管”一体化警务模式的神经中枢,在警务工作中承担整合公安信息,快速有效调度警力,全面掌握治安形势和警务现状,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可靠的信息和依据的职能,作为警务运作的中枢机构,指挥中心必须具备灵活健全的科学手段,发挥绝对的指挥权威功能。
二是进一步推进系统化改革,改革公安机关内部不适应于新型警务运行机制的工作模式,自上而下建立适应于新形势下治安实际,与110警务运行机制相配套的工作机制。
三是增加投入改善装备,走科技强警道路,提高110警务运行机制的科技含量。
四是制定规章制度,出台奖惩激励机制,推进110警务运行机制标准化建设。
五是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减轻公安机关工作压力,构建社会联动机制。一些社会性工作由指挥中心的报警服务台承担,以树立公安机关的形象,建立社会联动机制,将指挥中心建成公安机关的决策调研室、作战指挥部,同时又是同级党委、政府授权的社会联防指挥部、社会联动服务中心,日常工作由党委、政府授权进行处理,遇重大紧急情况,主要领导亲临坐阵,以推进社会管理信息化、高效化。

(作者: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 朱真理)

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4号

   《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志银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成品粮。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红古五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业的稽查管理。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粮食质量的检查、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第七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行使管理职权、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有关问题。

第二章 收 购

  第八条 收购粮食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制度。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含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下同),方可收购粮食。
  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粮食收购资格;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年度复审核检。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5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并符合储粮要求;
  (三)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工商营业执照、资信证明、仓储设施明细表、检化验设施和相关人员名册等材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不得随意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
  在农村收购粮食,应当在收购现场以现金结算,并即时向售粮农民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
  第十三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时,不得代扣、代缴除农业税以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禁止乡镇、村社干部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或者其他任何税费。

第三章 销 售

  第十四条 粮食销售,实行粮食批发资格制度和粮食零售备案制度。
  从事粮食批发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粮食批发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其中仓容量达到1OO万公斤以上;
  (三)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执行国家的粮食政策,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六)丰年最低库存量不低于仓容量的50%,歉年最高库存量不高于仓容量的40%;
  (七)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粮食批发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资信证明、仓库及仓容量证明、粮食检化验设施清单、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名单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等材料。
   对申请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批发资格的年度复审核检。
  第十八条 粮食现货批发交易,应当进入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禁止在粮食交易市场之外进行粮食现货批发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的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信誉服务制度;
  (四)营销人员持有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并懂得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的基本常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粮食经营者可以采用流动经营方式销售粮食,但在流动经营中应当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质量标准,所售粮食应当附有地、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原产地生产证明。
  无地、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原产地生产证明的粮食,不得上市销售。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可对上市销售粮食所附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原产地生产证明进行复核,并可对上市销售的粮食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用粮,应当向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或已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粮食零售备案的粮食经营者购买。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用粮的管理,并可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用粮进行质量抽检。
  第二十四条 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军粮供应资格认定并挂牌的粮食经营者,不得供应军粮。
  第二十五条 陈化粮的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陈化粮流入食用粮食市场。

第四章 储运加工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确保所储存的粮食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标准要求。
   粮食收储企业、加工企业和粮食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1万公斤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经过培训合格、掌握粮食储藏技术的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质检机构通过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装载过化肥、农药、粪土及其他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而未经清污处理的运输工具载运粮食。
  禁止使用化肥袋及其他可能污染粮食的装具装盛粮食。
  第二十九条 保护价原粮运输,实行粮食运输凭证制度。
   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地区的原粮进入本市,应当出具当地有关部门提供的不再实行粮食运输凭证制度的证明。
  第三十条 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
  禁止不合格、无标准、短斤少两及添加剂超标的粮食产品流入市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和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经营者,不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复审核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二)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投放药物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三)将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分析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出库、加工、销售的;
  (四)上市销售的粮食未附地、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原产地生产证明的;
  (五)使用装载过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而未经清污处理的运输工具载运粮食的;
  (六)使用可能污染粮食的装具装盛粮食的;
  (七)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擅自供应军粮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陈化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经营者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二)粮食批发经营者未按规定保证粮食库存量的;
  (三)在粮食交易市场之外进行粮食现货批发交易的。
  第三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在流动销售粮食时未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进行稽查管理时,发现有非法贩运粮食、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加工粮食违反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粮食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和粮食批发资格,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办理又不给予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用植物油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01]35号文印发的《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林业保护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林业保护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2月3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林业部:
林业保护建设费收费项目已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林业保护建设费的通知》(〔94〕财综字第7号)同意立项。现就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林业保护建设费的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木材5元。
二、林业保护建设费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在木材销售环节一次性征收,不得重复收取。对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木材,不论在产区或流通到销区市场,各级林业部门一律不得征收此项费用。对林农和农村集体销售的木材也不得征收。
三、林业保护建设费的收取范围限于南方集体林区,其他省区参照执行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不高于每立方米木材5元的限度内制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