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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 (修改稿)/张旭

时间:2024-06-26 08:0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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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

张旭


摘要:物证技术伴随着刑法的产生而产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得以发展。中国古代的物证技术有着渊源的历史,其发展经历了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西周时期,该阶段是物证技术的萌芽阶段;第二个阶段从春秋战国时期到秦朝,是物证技术的形成阶段;第三个阶段为汉朝到唐朝,此为发展阶段;第四个阶段是宋朝,这是物证技术的鼎盛阶段;第五个阶段历经元明清三朝,是物证技术的衰弱阶段。

关键词: 中国古代 物证技术 法医学

中国古代物证技术在世界物证技术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本文简要探讨中国物证技术发展的历史。

一, 萌芽阶段:西周

西周时期是我国物证技术的萌芽时期。周统治者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以德为住,慎重刑罚。此种慎重刑罚的思想,必然要求司法审判者对案件审判的慎重,注重案件真相的查明,自然就在证据方面有了更多的要求。此时,物证已经诉讼活动中得以应用:
《周礼》中便有关于物证的记载:周朝的“司厉”专门“掌盗贼之任器货贿”。任器,即杀伤人的凶器;货贿,即所盗财物。在冯文尧1948年编著的《刑事警察科学知识全书》中关于指纹在东方演进史中提到过一件事:英国有一个探险家斯单先生(Sir, Aust,Stein)在新疆沙漠中发掘的三件文件,其中一件是借据,是一个中国人与当时的东土耳其斯坦人签定的。其借据的末一段写着:“对上述双方均认为公正,同意,为证明起见,由双方捺印为凭。”在字据之下捺有两枚指印。同时债务人之妻、女亦在旁捺印,并说明骑卅五岁,女十五岁字样。可见那时候人们已经开始使用指纹这种司法物证来代表一个特定的人。此时为公元前782年。〔1〕

到了公元前771年,周朝的司法制度已经发展的比较完备,当时审判诉讼提起之后,也有一个侦查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检验,其中涉及到相应得物证技术的应用。1〕据《礼记•月令•孟秋之月》中记载:“是月也,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正平,戮有罪,严断刑。”据汉人蔡邕对此的解释:“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而“瞻焉、察焉、视焉、审焉,即后世检验之法。”

西周中、后期逐渐形成名目不同的民事契约用来规范此类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主要分为买卖契约和债务契约。买卖契约包括 “质”、“剂”,债务契约包括“判书”、“傅别”。债务契约写明债的标的、返还期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契约书于木简或竹简上,完成后从中剖分为二,债权人与官府各执一份。一旦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纠纷,债权人必须出示契约的一半,与官府所藏一半相比吻合,方可由官府受理。债务契约不仅是官府是否受理债务诉讼的前提条件,也是官府处理债务纠纷、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 “听称责以傅别”。契约的出现以及在诉讼中的大量应用,说明了当时司法审判者对证据有了新的要求。对证据的规范化,是物证技术产生的前提,物证技术也在司法审判工作的发展中出现了一个模糊的轮廓。

二, 形成阶段:春秋战国时期——秦

秦朝在注重口供的同时,出现了限制刑讯逼供原则。秦朝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允许刑讯逼供,但同时附有限制条件,即只有在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当大的时候才能逼取口供。限制刑讯逼供原则的出现, 使得口供的获取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审判者自然把证据的中心适当地转向物证的提取,物证技术也因此得到发展。

大量史料记载表明,早在先秦时期以法医学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就在审判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将伤害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伤势检验,作为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程序和手段。

1975年湖北省云梦睡虎地发掘的秦墓竹简,从这些竹简中可以发现,那时已经有了专门从事法医工作的人员,他们是令史、医生和隶妾。“爰书:某亭求盗甲告曰:‘暑中某所有贼死、结发、不知何男子一人,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3 p.264〕“疠爰书:某里典甲诣里人士伍丙,告曰‘疑病,来诣’。讯丙,辞曰:‘以三风时病?,眉突,不知其何病,无他坐。’。令医丁诊之”。〔3 p.263〕在《出子》篇中,对一起因斗欧引起的流产案件,通过对可以的血块是否胎儿进行鉴定的记载,详细介绍了对胎儿的检验程序和认定方法。“爰书:某里士伍妻甲告曰:‘甲怀子六月矣,自昼与同里大女子丙斗,甲与丙相? ,丙偾?甲。里人公士丁救,别丙、甲。甲到室即病腹痛,自宵子变出。令甲裹把子来诣自告。’……丞乙爰书:令令史某、隶臣某诊甲所诣子。” 〔3 p.274〕

在尸体检验方面,对“贼杀”(他杀)和“经死”(缢死)的现场尸体检验实例的记载,描述了损伤性状及凶器的推定等问题。特别是在缢死案件中,通过尸体索沟性状的描述,注意到了生前缢死与死后再缢的区别。其中关于对缢死案件检验方法的记载尤为详细:

诊必先谨审其迹(仔细观察痕迹)。当独抵尸所(停尸现场),即视索终(检查系绳的地方),终所党有通迹(如有系绳的痕迹),乃视舌出不出(看舌是否吐出),头足去终所及地个几何(头足离系绳处及地面各有多远),遗矢溺不也(有无屎尿流出)。乃解索,视口鼻渭然不也(有无叹气的样子),乃视索迹之状(查看索沟痕迹淤血的情况),道索终所试脱头(试验尸体的头部是否能从系绳处脱出),能脱,乃口其衣(解开衣服),尽视其身、头发中几篡(仔细查看全身、头发内以及会阴部)。舌不出,口鼻不渭然,索迹不郁,索终急不能脱,口死难审也(不能确定是缢死)。〔3 p.268〕

秦朝在现场勘验上也形成了一些固定的模式,其中《封诊式》就有关于丝毫、足迹、工具痕迹的详细记载。其中《穴盗》篇中详细记录了一起挖洞行窃的现场情况,具体地记录了“挖洞的工具像是宽刃的凿,凿的痕迹宽8/3寸。”在“房中和洞里外的土上有膝部和手的印痕,膝、手的印痕各有6处。外面土上有秦?履的印痕4处,长1尺2寸。履印前部花纹密,长4寸;中部花纹稀,长5寸;跟部花纹密,长3寸。履印象是旧履。” 〔4〕 由此推断,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指纹、工具痕迹、足迹以及其他痕迹(如膝部痕迹)已经被充分利用,至少在分析案情,寻找犯罪嫌疑人时已经把他作为重要证据之一。

秦朝时期,法医文书也已初具模型。《云梦秦简》中有记载:“爰书:某里公士甲等廿人诣里人士伍丙,皆告曰:‘丙有宁毒言,甲等难饮食焉,来告之’。即疏书甲等名事关蝶背”。〔3 p.276〕由上可见,秦朝时期在审理案件时,已经相当注重和广泛使用各种司法物证,物证技术自然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三, 发展阶段:汉——唐

1、 汉朝

汉朝司法制度中对物证技术的发展有极大影响的是“春秋决狱”,以儒家的伦理规则中的“好”、“坏”来确定罪的有无、刑罚的轻重,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主观归罪推向极端,势必造成许多冤假错案。同时过多地注重口供及主观的好坏,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也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当然,其间也并非毫无发展,东汉时期,我国第一部传记体断代史《汉书•薛宣传》有记“?”“?”(欧伤为?,欧人成创为?)等名词,“遇人不以义而见?者,与?人之罪均”。东汉著作家应邵在《汉书集解》注:“以手杖欧击人,剥其皮肤,肿起清黑而无创瘢者,律谓‘??’。”从这一检验律中,可见当时简单的法医检验初步方法已经成为物证技术的主要形式。〔1〕

2、 三国两晋南北朝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立法活动频繁,律学思想活跃,使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物证技术的发展。该时期,皇帝频繁、直接地干预和参与司法审判,还形成了死刑复核制度,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等等,一系列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使得诉讼活动更加规范化,促进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到三国时期,封建的司法制度日渐完备,司法物证检验对象也在不断扩大。其中,郑克著的《折狱龟鉴》记中有一个“烧猪验尸”的故事: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3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河道采砂行使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主要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跨设区的市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编制。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和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五)砂石筛分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规定。


第八条河道的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和涵闸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8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为可采期。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第十二条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第十三条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


申请人提交上述资料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书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四条主要行洪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河道采砂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不属于本级审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


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属于省级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审核。


属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河系管理机构自收到设区的市审查意见之日起5日内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系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于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以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有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告知同级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河段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必须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后,应当于次日按上解比例、数额、级次,一次性缴入财政征管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使用管理办法及上解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清障保证金,采砂活动结束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清障合格后,将清障保证金全额退还采砂单位和个人。采砂单位和个人不予清障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清除,所需费用从河道清障保证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由采砂单位和个人负责补足。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情况,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审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不按规定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的通知

沪卫法(94)字第l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级卫生防疫站、各有关单位、局机关有关处室:
  为了保证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正确行使现场卫生监督检查职权,规范现场卫生监督检查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卫生法规处联系。

  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行使现场卫生监督检查权,规范现场监督检查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称的现场监督检查是指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的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在现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被检查人)是否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检验测定、采取样品、询问调查、查阅或调取有关资料等行为
  第三条本程序所称的卫生执法机关是指市、区、县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卫生执法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权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权的卫生机构。
  第四条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程序的规定行使现场监督检查权,并应遵循合法、适当、及时、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区、县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有确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或有生产经营行为的被检查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级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本市辖区内直接行使现场监督检查权。
  第六条具体行使现场监督检查权的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现场监督检查的人员(以下称卫生执法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卫生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被检查人的有关情况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有关内容;
  (二)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测试、采样及取证工具和设备;
  (三)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书。
  第八条卫生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应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及说明理由;有证章和制服的,应当佩戴证章,穿着制服。
  第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根据被检查人的具体情况分别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听取被检查人根据监督检查内容所作的介绍;
  (二)查阅被检查人的有关制度、检验记录、技术资料、产品配方和必需的财务帐目及其他书面文件;
  (三)运用卫生专业技术手段进行实地检查、勘验、测试和采样
  (四)根据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
  第十条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交被检查人的在场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核对:
  (一)被检查人对现场检查笔录无异议的,应在笔录上签名,卫生执法人员应在其后签名;
  (二)被检查人对现场检查笔录有异议的,可在检查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卫生执法人员应在其后签名;
  (三)被检查人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的,由在场的其他人员或两名卫生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被检查人拒签情况。
  第十一条卫生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时,必要时应当场制作现场询问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
  第十二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测试或采样的,应当场制作勘验记录、测试报告和采样记录。
  
  第三章处理  
  第十三条卫生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存在的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除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外,还应根据“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积极进行其他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十四条卫生执法人员发现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应当及时调取或采取封存、留样及摄影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卫生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可依法采取封存、查封等暂时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采取暂时控制措施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暂时控制的对象应是与违法事实有关的物品;
  (二)如不采取暂时控制措施,有可能导致发生或扩大危害后果。
  第十七条采取暂时控制措施时,应按规定向被检查人出具通知书或决定书,并送达被检查人。
  第十八条暂时控制的物品可以就地封存,也可以移置另地封存。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场制作封存物品的清单并一式两份,交被检查人签名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作出暂时控制决定后,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解除控制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条卫生执法人员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人的违法事实,应作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口头提出改进意见,要求被检查人立即予以纠正;
  (二)违法事实清楚,依照“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予以现场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需作进一步调查的,应依照“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予以立案并调查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属于本机关或机构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机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程序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程序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