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20:5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10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指可以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产资源的具体种类,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权;从事采矿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五条 勘查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依法取得的勘查权、采矿权。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外国企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自治区鼓励区外有关单位,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第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统一管理全区地质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
第九条 从事下列勘查工作,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权:
(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勘查。
第十条 在自治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国务院计划部门批准的勘查项目、跨省区的勘查项目,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二)勘查特定矿种的项目,向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项目,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单位申请的勘查项目和范围,应当与勘查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和资金等相适应。
第十一条 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按勘查项目递交勘查登记申请书,并附下列文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二)批准的勘查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勘查项目承包合同书;
(三)坐标标明勘查工作区范围的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
(四)申请勘查工作区已做过同一阶段勘查工作的,应当提出新的认识,或者提交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的有关资料;
(五)在军事设施区或自然保护区的勘查项目,应当附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明。
勘查登记申请书及所附文件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由退回申请。
第十三条 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四十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于收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的关于申请书的修改、调整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修改和调整,超过规定期限未修改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对不准予登记的决定有异议,可以于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在同一地区,对相同的勘查项目有两个以上单位申请勘查,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原则予以登记:
(一)国务院、自治区的重点勘查项目优先;
(二)延续勘查的优先;
(三)享有发现权的优先;
(四)掌握地质材料较多,勘查阶段较高的优先;
(五)申请时间在前的优先。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勘查特定矿种,勘查单位应当在勘查工作前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勘查登记申请书及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备案,并向勘查地区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出示勘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
(一)普查项目不超过三年;
(二)详查项目不超过四年;
(三)勘探项目不超过五年。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换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勘查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勘查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施工。施工期间中断不得超过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月)。超过期限的,视为放弃勘查,勘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勘查单位需要变更勘查项目的勘查范围、勘查对象、勘查阶段或工作单位名称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换领勘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勘查的,凭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承包双方签署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勘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作范围完成设计规定的年度工作量,实际完成达不到年度工作量50%的,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核减其工作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在探矿施工中掘出的有价值矿石,应当回收,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销售。
第二十二条 勘查单位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并附勘查工作区实际材料图。对不按时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的勘查单位,不受理新的勘查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勘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调和栽决:
(一)勘查登记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自治区计划部门栽决;
(二)在勘查过程中发生的勘查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栽决;
(三)跨自治区行政区界线的勘查项目的勘查登记争议或勘查权属争议,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争议方的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栽决。
第二十四条 勘查施工中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勘查单位应当及时封填探矿工程遗留的没有保存价值的井洞。
第二十五条 勘查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勘查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并注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章 勘查报告的审批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勘查工作结束后,勘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按计划提交勘查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供大型矿山、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探报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中小型矿山、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三)其它勘查报告,由勘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报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当附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
(二)勘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送审意见书;
(三)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工业指标;
(四)与勘查阶段要求相适应的矿石加工技术性能(含选矿、冶炼)试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对矿产储量、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勘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勘查报告。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向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填报矿产储量表,进行储量登记。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编录、图件、照片、岩矿芯、测试样品、实物标本及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四章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
第三十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委托持有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被批准后,申请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地质勘查报告的审批文件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勘查报告评审意见书;
(二)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批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内容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一)矿山开采范围的确定应当与矿产储量、矿山企业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
(二)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的措施,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矿山开采范围和矿区范围明确,无争议。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书,编制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报有关计划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申请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的矿山建设计划任务书,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自治区、盟市以及区外有关单位申请开办的矿山企业及跨盟市开办的矿山企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旗县有关单位申请开办的矿山企业及跨旗县开办的矿山企业,向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申请采矿登记,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矿山企业申请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开采矿区内开采矿产的,经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四)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五)矿山企业申请开采特定矿种的,向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将采矿申请登记书及计划任务书的批复文件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申请开办矿山企业应当填写采矿登记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下列文件:
(一)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及批复文件;
(二)坐标标明的矿山开采范围及矿区范围的地形地质图;
(三)申请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范围内开办矿山企业的,应当附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开采的文件;
(五)跨盟市、旗县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相邻盟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同意开采的文件;
(六)区外有关单位申请开采区内矿产资源的,应当附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六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申请。需要补充或修改的,限期补充或修改;逾期未进行补充或修改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不予登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七条 对同一地区的同一矿产有两个以上单位申请开采,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原则予以登记:
(一)国务院批准的优先;
(二)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的优先;
(三)自筹资金勘查的优先;
(四)能够合理地开采,充分利用矿产资源的优先。
第三十八条 颁发采矿许可证后,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依法划定的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书面通知矿山所在地的旗县人民政府,由旗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三十九条 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应当从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二年内施工。在规定限期内不能施工或施工后中止期间连续超过二年的,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报理由。不申报理由的视为放弃采矿权,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
(一)大型矿山不超过三十年;
(二)中型矿山不超过二十年;
(三)小型矿山不超过十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采矿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或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矿产资源枯竭而关闭矿山的;
(二)矿山企业倒闭而关闭矿山的;
(三)其它原因关闭矿山的。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时,应当在关闭前六个月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申请书,关闭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并附标明不安全隐患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一)关闭矿山的原因;
(二)矿产的累计探明储量、累计开采量、累计损失量及批准情况,遗留保有储量及不可采原因;
(三)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情况;
(四)采取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和土地复垦情况;
(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
关闭矿山申请书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前,不得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产系统。
第四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生产的矿产品完成计划任务后,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可以自行销售。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采矿权属争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调和栽决:
(一)旗县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间以及与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发生的采矿争议,由所在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旗县人民政府栽决;
(二)盟市有关部门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间以及与旗县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发生的采矿争议,由所在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栽决;
(三)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间以及与其它矿山企业之间发生采矿争议,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栽决;
(四)因行政区划界线发生的采矿争议,由争议双方的行政区划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栽决。

第五章 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通过制定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指导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四十八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有地质矿产勘查资料及储量依据;
(三)有符合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环境保护措施;
(四)企业负责人具有矿山生产和安全的基本知识,有专业培训证书。
第四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范围:
(一)不适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零星分散矿产;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自筹资金勘查的矿产;
(四)可以安全开采的闭坑残留矿体。
第五十条 个体采矿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自治区允许开采的零星分散小矿体;
(二)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五十一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当编制集体矿山建设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采矿登记:
(一)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矿产,向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及跨盟市开采矿产资源的,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个体采矿由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审批,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一式五份,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以座标标明的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地形地质图或者实测的平面图;
(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文件;
(三)跨旗县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附相邻旗县人民政府同意开采的文件;
(四)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当附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五)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附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开采文件;
(六)申请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划定开采范围,按照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请进入闭坑矿区或者终止开采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提供原开采矿山的闭坑报告、有关开采情况资料和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生产的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在依法划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内,国家、自治区需要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撤出,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二)经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联合经营;
(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内有可供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边缘零星矿产,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搬迁。
第五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采矿申请报告,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及相互之间发生的采矿权属争议,由所在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旗县人民政府栽决。
第五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其它方面的规定,执行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勘查项目及重点矿山企业的监督工作。
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及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监督工作。
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一、二类勘查项目之外的其它项目勘查及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对勘查单位进行监督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勘查登记有关资料和证件;
(二)进入现场检查施工情况及勘查范围;
(三)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勘查单位限期改正,并书面报告勘查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矿产督察员制度,设置专职或兼职矿产督察员。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全区的矿产督察工作。矿产督察员的职权,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及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根据需要可设立地质测量机构,配备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
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和地质测量人员,对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监督本企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制止乱采滥挖行为;
(二)对矿区的探明储量、动用储量、开采储量、保有储量、报销储量进行管理;
(三)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损失、贫化、选矿回收及综合利用进行监督;
(四)定期向本企业负责人汇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提出防止损失和浪费矿产资源的建议;
(五)对本企业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情况,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六)对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和“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的填报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制度。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区矿山企业年检工作。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年检工作。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年检工作。
第六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能够合理开发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必须统筹安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对低品位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当加强管理,通过技术改造提高利用水平。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共生、伴生矿产及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已采出的,应当妥善堆放保存。
第六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报所在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经复核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所在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经复核后,报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由盟市统一汇总,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区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进行汇总、分析,送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 在开采中造成非正常损失的矿产储量,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非正常损失矿产储量包括:
(一)擅自提高原定工业指标,造成损失的矿产储量;
(二)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矿产储量;
(三)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损失的矿产储量。

第七章 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相当于采出矿产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进入国家、自治区规划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相当于采出矿产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相当 于采出矿产品价值10%以下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五)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的,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4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损失、浪费的,由盟市、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量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开采或无开采设计滥采乱挖的;
(二)设计确定合理开发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
(三)擅自改变工业指标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勘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列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范围或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区勘查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勘查单位不按设计施工,以盈利为目的擅自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采出矿产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注销手续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不按时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或者不按时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不按期汇交勘查报告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擅自印制、涂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其印制、涂改的证件,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或矿产储量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及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十三条 违反实施细则规定,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原审批机关或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审批或发证机关拒不撤销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液态、气态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办法,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0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2年10月9日

国务院关于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2004年1月20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请审批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辽政〔2001〕1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编后的《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年至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大连是我国北方沿海重要的中心城市和港口、旅游城市。大连市的城市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充分发挥港口、海洋资源和科研等优势。通过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提高经济整体素质和效益,不断完善城市功能,把大连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环境良好、风景优美的现代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4105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山体等自然分隔,形成由中心城区、新城区、金州城区和旅顺口城区等组成的组团式城市布局。要控制中心城区发展规模,有序引导人口和产业向周围各组团转移。

要发挥大连市对区域经济的辐射、带动作用,合理分布市域人口和各类产业。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四、严格控制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努力提高单位土地面积产出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到2005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279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234平方公里以内;到201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310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262平方公里以内;到202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355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321.9平方公里以内。

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要重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大力发展以公共交通为主、多种交通方式有机结合、各种交通枢纽相互衔接的综合运输体系。要统筹规划和建设给水、排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要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城市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包括消防、人防、防洪和抗震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要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保护好城市的水、大气和声环境。切实保障海洋、土地及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重点加强对近海和市内河流等水体的保护,有效治理各类污染源,防止水源和海湾水体的污染,使城市环境质量有明显改善。

七、重视城市风貌和特色保护。要加强对市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城市设计和建设要充分利用大连山水相间、陆岛相望的自然条件,通过规划控制和城市设计,保护好以水为中心的滨海城市风貌和景观特色。城区边缘的山体要加强绿化,形成城市的绿色背景。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大连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进一步完善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抓紧编制详细规划,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大连市各单位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支持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大连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大连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爱沙尼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者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爱沙尼亚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机关/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请求方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订于塔林,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爱沙尼亚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欧尤兰德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