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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理论及律师实务/唐青林

时间:2024-07-22 05:0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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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理论及律师实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权作为股东出资形成的一种对公司的控制权,可以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自由转让。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正是凭着充分而有效的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新老投资者不断更替,资本市场不断拓展,公司运营所需资本源源不断地得到补充与供应,以资本为基础追求商业财富增长的现代市场经济才得以充满生机和活力。但我国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比较简陋,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无法可依的问题。公司法修改之后,设专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细化了转让程序,完善了转让制度,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更具可操作性,避免了以往实践中容易出现的法律漏洞。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概念
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称之为出资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称之为股份转让,但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把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也称之为股权转让。所谓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以后,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在全部转让出资的情况下,出让方的原股东地位被受让方取代,受让方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就公司本身而言,除了因股东变更而发生若干登记事项的改变外,公司法人资格并没有任何改变。股权转让行为由于涉及到公司、股东、第三人等众多法律主体的利害关系,因此法律对其设定了严格的转让条件和程序。因此,股权转让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前文已经讨论,股权作为股东出资所获得的对公司的一种控制权,属于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其具体内容非常丰富,兼具支配权和请求权,但作为股东出资的对价,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才是股权的最终目的和最为核心的东西,股权是资本化的权利。正是股权的这种资本性,决定了它的可流通性。由于股权的权利独立性,转让并不对公司资产产生影响,股权的流转反而有利于公司自身的资本稳定,股权的可转让性是股权的资本性所决定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及其法律限制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两种方式及其法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通常有两种情形: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性,其人合性的特点决定了对股东对外转让出资应进行限制,这是保障公司股东的稳定性和公司健康运行所不可缺少的,因此不同形式的股权转让方式,法律对其设定的条件及程序宽严有别。由于对内转让是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这既不会影响到公司的资合性质也不会造成人合的矛盾,因此公司法对此无限制,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转让的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即可,其他股东无权干涉。而对外转让由于是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方,这虽然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总额,但是我们不能保证原股东会欣然接受新股东的加入,股东间的高度信赖关系不一定存在,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公司法对对外转让进行了较多的规范和制约。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程序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做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同旧法条相比,新公司法在股权转让方面做出了以下修订:1、增加规定了转让股权的股东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法定形式,即必须书面通知征求其他股东同意。旧公司法由于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导致实践中转让出资的股东有时只是口头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在股权转让以后,其他股东又以未接到股权转让的通知从而影响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严重危及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公司法修改后,新法明确了书面通知义务的要求,很显然可以有效预防纠纷的发生。2、对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表示异议的权利增加了期限限制,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规定可以防止其他股东无期限的拖延其表示异议的权利,从而使欲转让股权的股东自由转让出资的意志得以顺利实现。3、增加规定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序和方式,有效弥补了旧公司法的漏洞,避免了旧公司法下最易出现的法律纠纷。旧公司法只是笼统规定了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对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未做出规定。实践中,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公司股东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就难免会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引发纠纷。新公司法要求在两个以上股东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由其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就有效避免了法律纠纷的产生,使得股权转让可以依法顺利地进行。4、增加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约定,体现了公司自治精神。5、对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作了规定,明确在此种情况下,其他股东仍然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对这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做出了期限限制,避免了旧法情形下因缺少法律规定而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情况。总之,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不仅明确了法律对股权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的不同要求,而且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程序更加细化,更具可操作性,对预防纠纷的产生,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质所决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奉行资额主义,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使得控股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绝对的权利,公司的计划、决议几乎都由其控制,现实生活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通过自由转让股份退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要受到法定条件的诸多限制,对外转让时必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就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为了改变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无能为力的状况,新公司法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退出机制,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
除了上述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转让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因继承而取得,一直是理论上争议不断的热点问题。由法律上的空白和理论上的争议所致,实践中一旦出现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当事人就会显得无所适从,纠纷迭出。
为了解决这种无法可依的局面,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明确解决了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但也赋予了公司章程的自主权,即在公司章程没有做出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可以依法继承的。法律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有效协调了股东的合法继承权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矛盾。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其相互之间的信任非常看重,着重维护股东之间的这种人合性质,则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继承。任何一个公司股东都必须接受公司章程的这种安排,其加入公司本身即意味着对这种协议安排的接受,意味着对其出资财产继承权的放弃。如果公司股东更为注重对其个人出资财产继承权的维护,则不必在公司章程中做出上述安排,这样一旦发生股权继承问题,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股东资格的继承。
对于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在实践中的运用,应当注意两点:1、该条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股东。也就是说,只有自然人股东死亡以后才发生股权的继承问题,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则不能依据公司法的该条规定主张股权的合法继承。2、该条所称“股东资格”的继承,应当理解为是股东资格的全面继承,既包括股权的财产权内容,也包括股权中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人身权内容,实践中那种认为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中相应的财产权益-自益权,不能享有共益权的观点是根本错误的,与继承权的性质和法律的本旨是不相符合的。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程序
股权转让本质属于权利的买卖,股权转让合同就是股权转让的基本形式。股权转让应当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同时因为股权自身的特性还要受到公司法的调整。一般说来,转让人与受让人基于股权转让的合意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时,合同即能成立。合同的生效一般也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但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批准或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只有经过法定程序获得批准或登记之后合同才能生效。
股东股权依法转让后,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即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至于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综上,根据我国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一般要经过如下程序:1、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由董
事会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不需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只要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可。
2、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股权的数额、价格、程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
具体规定,使其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书来约束和规范双方的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3、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凡涉及国有资产的,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如对国有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等,都应进行资产评估。股权转让的价格一般不能低于该股权所含净资产的价值。
4、对于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根据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规定,要经中方股东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以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5、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发给新股东出资证明,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注销原股东名册,将新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但出资证明书作为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权的证明,只是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并不足以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
6、将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股东及其出资变更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才告完成。
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文本:

(一) 股权转让协议
转让方(甲方):
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
1、转让方(甲方)转让给受让方(乙方) 有限公司的 %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
2、由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办理或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
3、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4、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
5、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与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6、受让方受让上述股权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7、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转让方的个人债权债务的仍由其享有或承担。
8、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
9、违约责任: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予以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务用工行为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劳务用工行为,维护和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线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等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以及施工企业劳务用工和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称的劳务分包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企业。

第四条 劳务作业人员应按本人已取得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规定的工种从事劳务作业。

第五条 在全市鼓励发展劳务分包企业,提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分包工程交易功能。

第六条 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时,投标企业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用工计划,并承诺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未作出用工计划和用工承诺的投标文件,不得列入评标范围。

第七条 大力推行劳务分包承包制度,严禁施工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组织或个人,严禁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发包人的选择,不得限定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劳务分包企业。

第八条 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必须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作业承包人名称、现场负责人、分包的工程范围、开工和竣工日期等劳务作业分包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施工企业劳务用工行为、劳务合同和劳务人员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履行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业务。

第十二条 市外劳务分包企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劳务作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技能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其上年度由企业统一办理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保缴费的证明材料;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在当地近三年内有无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有无质量安全事故、有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施工现场自留一份备查。

第十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使用企业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的10个工作日前携带第十二条所列资料在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自有劳务作业队伍,是指与本企业签有劳动合同,由企业统一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职工队伍。

第十五条 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确定劳务分包企业后,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进场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劳务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承包范围、劳务工程款结算方式与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限、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安全生产责任、文明施工要求和验收标准、劳务工程款的支付保障措施及争议解决方式、其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六条 发包人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限、计价方式与标准、结算方式,向分包人足额支付分包价款,不得违约拖欠、克扣和拒付,不得要求分包人带资垫资。

第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承接的劳务作业,必须由自有作业人员完成,不得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八条 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负责对其承包的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人员协调和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十九条 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应向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必要的临时办公、生活和卫生场所。

第二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对所承接的项目委派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负责劳务作业人员的生产安排和工资发放等日常工作。协助发包人抓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并将劳务作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提供给发包人,服从发包人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务分包企业现场作业人员中的特殊、关健岗位和主要技术工种人员,应持有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劳务分包企业完成施工作业内容并经发包人验收,确认已履行完工程质量责任后,即进入下一道作业工序。严禁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延期支付或扣留分包人的分包价款。

第二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加强班组管理,做好聘用人员的合同签订工作;抓好人员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建立完善职工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如不按规定用工,发生拖欠工资违规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将该企业和项目承包人(建造师)的不良行为,分别记入诚信档案,并在诚信信息平台和宜春建设信息网上通报,6至12个月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建设工程投标;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逾期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两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未执行劳务合同规定,拖欠劳务企业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劳务发包人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先行垫付,并责令劳务分包人限期补足已支付部分。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未履行劳务合同规定,克扣、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劳务发包人应对分包人所属的劳务人员工资采取直接支付的方式,所需款项在劳务分包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劳务发包人、项目承包人(建造师)和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在诚信信息平台曝光,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发包人直接雇佣无相应资质的组织和个人承担劳务工程的;

(二)未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的;

(三)劳务合同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

(四)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务工资而造成拖欠的;

(五)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劳务工程的;

(六)未委派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

(七)劳务人员无技能岗位证书、操作证等相关证书上岗的;

(八)克扣、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宁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2010〕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六)救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

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农村五保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年(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类救助对象:

按照省以上(含省级)有关规定需要实施医疗救助的其他对象。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地方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金额后,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

1、农村五保对象(含城市“三无”对象):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按6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1万元。

2、其他救助对象: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按5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1万元。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金额后,按3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5000元。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五保对象、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视基金结余情况,每年发给不高于300元的门诊救助金(核定后存在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日常门诊和购药。

(五)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对象,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本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调查审核后,给予不高于1000元救助金,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定额救助每年只能申请一次。重大疾病病种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有关规定确定。

(六)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重特大疾病患者,经申请审核后,县级民政部门可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视情开展二次救助,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重特大疾病病种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费用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审批后,对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3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5000元。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同时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参照城乡低保申请审批程序进行。

第三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按照省以上(含省级)有关文件规定的救助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第十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直接持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即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第十一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足额安排配套资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可以从本级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城乡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补助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不足。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按照省上有关标准执行。

各地自行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筹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合并使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人数和补助标准,及时将资金拨付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基金专户。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实行城乡统筹、分级核算。各地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为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老区办、审计局和监察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城乡医疗救助标准,报宁德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后实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宁德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宁政文〔2008〕2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