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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检察职能预防民营企业中的职务犯罪/王伶俐

时间:2024-05-21 09:3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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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挥检察职能预防民营企业中的职务犯罪

              王伶俐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基本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国有和集体企业通过被收购、兼并、租赁、承包等形式进行了产权改制和资产重组,逐步转化为民营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非公有制经济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壮大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服务,是检察机关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具体体现,也是检察工作创新发展、与时俱进的重要标志。在新的形势下,我院及时转变执法理念,积极探索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的有效途径。尤其在协助民营企业作好犯罪预防工作方面,及时将其纳入社会大预防格局之中,同时运用检察机关多年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所获得的经验,在民营企业中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和探索。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如何在民营企业中开展犯罪预防工作谈些浅见。
  一、加强思想教育,实现思想防范。
加强思想教育,促使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能够正确树立当前社会利益多元化和根本利益的关系,不断增强自律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在民营企业中,特别是民营企业家、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仅要会管理、懂经营,还要有法律意识,懂法、用法,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遏制犯罪的发生。
1、开展法制宣传。检察机关预防犯罪人员要经常深入企业了解情况,发放法制宣传材料,展示法制宣传资料、典型案例宣传片,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必要时可以搞民营企业内部的犯罪人员现身说法,进行警示教育等。
2、上专题法制课。由检察机关预防部门向民营企业中的股东、厂长、经理及财务、采购等人员上法制课,也可以聘请专家讲课。讲解本行业犯罪的基本特点、产生的原因及对策。重点讲职务侵占罪、挪用公司资金罪、商业受贿罪、泄露商业秘密罪等罪的含义、构成要件、立案标准及刑罚处罚等。同时介绍一些生动的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达到有的放矢的法律效果。
二、制订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防范措施,形成企业内部的预防工作机制。
对于一些小型民营企业和刚成立的民营企业,检察机关要协助其建立各项规章制度,使企业用制度管理公司、用制度约束人员,使企业员工尽心尽职地干好本职工作。对那些规章制度已不能适应新形式发展需要的企业,检察机关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和企业的需要及时协助民营企业建章立制,补塞漏洞,防患于未然。
1、协助建立廉政制度。检察机关要帮助民营企业建立一整套廉政制度,尤其是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企业,要建立本企业管理制度相适应的较为科学和可操作的廉政制度,使民营企业的决策层面和管理层面的人员不能侵占、不敢侵占。另外,建议民营企业对本企业中易发生犯罪的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和较大经营项目中的有关人员签订廉政责任书。责任书应明确具体约束条款,明确责任和处罚决定。使企业的经理(厂长)和其他有一定“权限”的人员不管在职务上、在岗位上或在购销活动中,形成犯罪预防的纵向横向约束机制,从而不断提高其法制观念和廉政意识。
2、协助建立企业内部的预防犯罪组织。建议民营企业特别是较大的民营企业成立预防犯罪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犯罪预防的监督和落实。
3、协助企业健全财务、采购、供销等经营环节制度。对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的民营企业,要帮助其建立科学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使其在财务管理上真正作到“三分三清一落实”。三分即:会计与出纳分开,经办人与审批人分开,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分开;三清即:每一笔资金来源清、用途清、去向清;一落实即:财务人员的职责范围和责任落得实,形成“经理(厂长)批钱不用钱,会计管帐不管钱,出纳管钱不管帐”的良性资金管理机制。对民营企业中的采购、销售等重大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检察机关可协助民营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参加其招标、投标、评标等重要环节工作,临场监督,预防犯罪。
三、打击和预防并举,通过打击促进预防。
经济领域的犯罪分子,大都比较狡猾、犯罪手段比较隐蔽、善于隐藏罪证,不易遏制。在预防方面要做到打防并举、标本兼治,检察官要象一个高明的医生那样,既能开“药方”,又能做“手术”,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及时剖析犯罪发生的原因、产生的动机以及犯罪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以起到杀一儆百、警示后人的效果。
(一)抓住重点,坚决打击民营企业内部的职务犯罪。在办理民营企业的案件中,要在维护企业声誉和正常生产秩序的情况下,依法办案、文明办案,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一个公正、公平、宽容而又有约束力的社会环境。
1、依法严惩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经济犯罪。目前的民营企业有一大部分是通过收购、兼并、控股、租赁、承包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产权改制和资产重组变为民营企业的,在服务民营企业和在民营企业开展犯罪预防工作中,发现原在国企的工作人员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经济犯罪行为时,要依法严厉打击。
2、发现民营企业内部的职务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商业受贿等经济犯罪时,及时建议公安部门立案查处。由于检察机关办理这类案件有较丰富的经验,在公安机关查处此类案件时,我们要充分运用检察指导侦查、律师见证等制度指导公安及时收集、固定证据。通过打击惩治此类犯罪,进一步净化民营企业的内部环境,使民营企业健康快速地发展壮大。
3、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民营企业的行贿问题。民营企业的经营、发展离不开社会的方方面面,民营企业向其他单位行贿的现象比较多,这与我们反腐败斗争是格格不入的,因此,我们在民营企业中进行犯罪预防时,做好行贿问题的预防工作也是我们搞好民营企业犯罪预防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二)严厉打击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渎职侵权及索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为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四、建立与民营企业联系点制度。
1、检察机关可以确定重点民营企业作为职务犯罪预防联系点,通过不定期的联系推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也可以在联系点聘请专人作为联系人,配合检察机关开展预防犯罪工作,承担本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犯罪预防工作。
2、与企业主管部门配合,总结推广成功的企业内部管理监督机制和预防犯罪方面的经验,推动有关行业、部门建立健全内部防范机制。

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计划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1〕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计划委员会拟订的《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八月一日


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实施办法

市计划委员会
(二OO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简化审批程序,改进审批方式,切实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现就市审批权限内的一些特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辟绿色通道制定以下暂行实施办法:
  一、项目范围
  进入绿色通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范围:
  (一)国家、省、市重点项目;
  (二)市政府确定的为民办实事项目;
  (三)高新技术项目;
  (四)重大旅游项目;
  (五)各区科技经济园区内项目;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项目。
  二、审批方式
  (一)对进入绿色通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绿色通道审批程序,享有优先办理权,实行特事特办。
  (二)将现行的串联审批尽可能地调整为并联审批,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
  (三)对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的项目,各审批环节的审批时间按现行审批时限再压缩50%。
  (四)建立绿色通道项目审批协调会议制度。对进入绿色通道的特别重大项目,由市政府牵头召开审批协调会议进行协调。
  (五)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发放绿色通道项目通行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入绿色通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具体掌握标准见附件1),经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市计委窗口收文后,即进入绿色通道。绿色通道项目通行证由驻中心的市计委窗口办理,根据上述第一条(项目范围)审核并发放。
  三、审批程序
  凡进入绿色通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从项目立项起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全过程,均实行特事特办,跟踪服务。
  (一)项目立项
  1、对项目单位上报的立项报告,如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审批同意后即完成立项。立项审批时限为5个工作日。
  2、对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的项目,如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中型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大中型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及其他需做可行性研究的项目,先批项目建议书,以签署意见的方式办理,审批时限为2个工作日。再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限为7个工作日。
  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划出规划可行性红线后,并联建设用地预审,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包括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二)市规划局核发勘察红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同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限为8个工作日。
  (三)初步设计审批(或设计方案审批),办理时限为7个工作日。审批程序和操作要求遵照杭政(2000)10号文件执行。
  同时并联办理征地拆迁。凡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均应进入市优先用地项目序列,确保用地指标。旧城改造项目由市土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或土地出让手续,市房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涉及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用的项目,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用申报审批手续,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限为6个工作日。
  (四)消防施工图设计审核,消防支队审核时间为5个工作日(如有必要进行交警、卫生并联审核,交警支队、卫生局各为4个工作日)。
  (五)并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灰线检验,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核发投资许可证,即办即发。
  (六)施工招投标。凡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施工招投标。其他项目是否进行施工招投标由项目单位自行决定。
  (七)集中交纳规费,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限为1个工作日。
  (八)施工建设。凡绿色通道项目,在施工建设中涉及到的水、电、市政、环保、市容等方面的审批事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提供快速、便捷、高效、优质的审批和服务。
  (九)竣工验收。绿色通道项目建成后,质量监督部门要抓紧作出质量评定;市规划、环保、房管、消防、卫生监督及按国家、省规定组织交工验收和综合验收的部门,要按照特事特办的要求,加快进行专项验收和综合验收,以保证绿色通道项目早日投入使用。
  具体审批程序见附件1。
  四、保证措施
  (一)凡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在市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实行一门受理。各职能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程序,严格履行审批职能,做到特事特办。对擅自增加审批程序的单位,一经发现,要依法处理。由市项目集中办理中心负责监督、检查。
  (二)各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通力合作,审批过程中涉及到各审批部门间的事宜,由市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按协调制度有关规定协调解决。
  (三)切实提高会审质量。由审批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定时、定点、定人、定责会审。各职能部门参加会审时依据有关法律和规范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审查事项,必要时可请专家参加会审,切实把好会审质量关。
  (四)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实施监管,以保证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
  (五)各审批部门应建立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相适应的内部审批制度,进一步优化内部审批环节,明确责任,加强督办,确保绿色通道畅通高效地运行。

附件1:
进入绿色通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范围的说明

  进入绿色通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为:
  (一)经国家计委、省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和省计委、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列入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
  (二)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的为民办实事项目;  
  (三)符合杭政〔2001〕1号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建项目和列入国家计委计划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四)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旅游项目和能反映江南地域及吴越文化特色、发掘历史文化内涵、提升城市品位、代表杭州旅游整体形象、具有国内和国际影响的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度假村等项目);
  (五)按杭政〔2001〕2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了科技经济园区立项和规划审批手续,进入各区科技经济园区的建设项目;
  (六)市政府确定进入绿色通道的其他项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9年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区的殡葬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火葬区和土葬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殡葬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土地、卫生、环保、交通、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规定,负责兵团系统的殡葬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提高殡葬职工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八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的殡葬工作规划,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公墓),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外,一律实行火化。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外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享受丧葬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公民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亲属、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殡仪服务单位接运。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殡仪馆的无名(主)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公安机关、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凭死者单位、医疗机构、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深埋、播撒、以树代墓和存放等多种方式安置,鼓励不保留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

  骨灰寄存一般不超过十年,超期寄存的,应当加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无名(主)尸体的骨灰,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土葬区的县(市、区)、城镇所在地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墓;乡、村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墓地。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公益性墓地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倒卖和非法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教、家族墓地。



  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均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环保、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土葬遗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平方米;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九条 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搞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二十一条 殡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三)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家族墓地,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四)殡仪服务单位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死者亲属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生产销售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