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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杨涛

时间:2024-06-28 17:3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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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

杨涛


从来没有一个孩子像丢丢一样让我们揪心,这位孩子从小没有爸爸,吸毒的妈妈在他三岁时曾他当作毒资抵押给了三个吸毒者,使他受尽非人的折磨,之后在漫长的7年又将他丢给弱智的外婆和贫穷的舅舅,甩手不管。尽管多年有无数好心人想收养丢丢,都因为他妈妈不同意而无法实现。《法制日报》7月2日报道, 6月28日下午,在该报的多方联系努力之下,丢丢母亲郭立琴同意由当地政府出面将丢丢交由社会上好心人抚养,并在代养委托书上签字、按手印。但在6月30日下午,记者拨通郭立琴的手机,她完全不承认两天前同意的由政府委托代养丢丢一事,使关心丢丢命运的善良的人们心再一次揪起来。
法律再一次在严峻的现实面前表现出无奈,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而丢丢的母亲尽管对他极其不负责,但只要她不愿意送养,想收养丢丢的好心人也只能是无可奈何。《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有父母在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但如何剥夺、谁是请求权人、剥夺后由谁承担监护权等等配套规定还没有明确。所以,在剥夺丢丢母亲的监护权的具体操作上,专家认为还存在着很多困难。”
在远隔重洋的美国,另一个孩子的命运也让我们揪心,这就是小贺梅。1999年1月28日,在美国田纳西州孟菲斯大学攻读的中国留学生贺绍强和他的妻子罗秦拥有了他们的第一个女儿---贺梅。但是此时贺绍强夫妇却因为官司缠身而处境十分艰难。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贺绍强夫妇在教会的帮助下找到了生活富裕的贝克夫妇一家,请他们暂时照顾他们的女儿。然而,贝克夫妇却因此而不肯再归还贺梅,并以各种理由阻止贺氏夫妇探望贺梅,此举激怒了无意放弃孩子的贺绍强夫妇。此案诉至法院后几经周折,终于于2004年5月12日由孟菲斯巡回法官作出判决,贺绍强夫妇失去了他们的女儿,贺梅将留在田纳西州同贝克夫妇生活在一起。对此判决贺氏夫妇感到无法接受,他们表示将继续上诉。
在这场官司中,我们固然同情失去孩子的贺绍强夫妇。然而,我们也看到,美国法律中对孩子的周全保护却值得我们关注。美国的家庭法明确规定,超过四个月不去探视孩子就被视为遗弃。同时,美国的法官把贺梅“利益最大化”当成了他判决的一个主要根据,在法官的反复权衡下,他认为一个安全稳定的环境对贺梅的成长最重要,“文化的交叉替换”和环境的改变对贺梅是不利的,在这里谁是贺梅的亲生父母对美国法官来讲似乎并不重要。
 从这二个案件中,我们深刻地感受到中西法律对待子女问题上的差异。在西方,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早已从“家本位”、“亲本位”转向了“子女本位”。各国立法上都把重点从强调父母的权利义务转变为强调父母的责任。《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成为各国立法的原则。而在我国,对待父母子女关系上,封建社会长期以来的“家本位”、“亲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子女被视为家族或父母的私有财产,无独立的人格,子女的利益被漠视。在今天的中国,“子女本位”当然也体现在我国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上,但是子女是父母的私有财产的这种思想禁锢却并未得以完全解放。因而,反映在立法上,剥夺不负责任的父母的监护权的规定不彻底,程序上极不完善。如有专家认为:“1998年颁布的收养法在制定的时候,在立法思想上虽然考虑了怎样保护孩子的利益,但它还有一个指导思想就是父母权利本位,因为中国人有血浓于水的传统观念,注重亲情,认为孩子由生父母抚养合情合理。”反映在司法上,在法无规定但并不禁止的问题上,不敢为保护子女利益上勇于创新,用实践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行动的迟缓还需要打破思想的禁锢,我们不需只看到丢丢的母亲对丢丢的血浓于水,不需只看到丢丢的母亲无数次廉价的忏悔。在其多次的抛弃孩子的行为中,我们早就可以作出继续让丢丢的母亲监护丢丢已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的判断,只要我们承认孩子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的观念,我们的社会就应该拿起法律武器,剥夺丢丢的母亲监护权。毕竟,法律赋予了我们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的权利,如何剥夺、谁是请求权人、剥夺后由谁承担监护权这些规定不详细并不重要,媒体和社会公众完全可以督促我们的检察机关、民政部门从维护公共利益、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提出撤消丢丢的母亲监护权的申请,人民法院也完全可以指定民政部门或其他能承担和愿意承担监护的人承担监护权。更重要的是我们要从此案中尝试法律的突破与完善,为今后建立专门的监护权监督人和代行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行政部门而努力,让千千万万的丢丢们不再是我们心中永远的痛!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4日,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为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制度是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实施这项制度,对保证机关、事业单位新工资制度的有效运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考核工作,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晋升工资档次。凡以往做法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机关、事业单位年终一次性奖金1995年继续暂停发放。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坚决维护国家工资政策的严肃性,不得变相发放奖金,也不得以任何名目自行出台津贴、补贴。建立和提高津贴、补贴的权限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无权决定。凡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
根据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问题提出如下办法:
一、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中,凡1993年10月1日工资制度改革后,两年考核成绩均为称职(合格)以上的人员,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在本职务(技术等级)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体育运动员晋升一档体育基础津贴)。
考核不称职(不合格),以及两年中只有一年考核称职(合格)的人员,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二、下列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试用期工资(见习期工资、初期工资、学徒期工资、熟练期工资)执行期满正式确定工资档次之时起,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如1993年7月参加工作、1994年7月见习期满正式确定工资档次的毕业生,在两年考核合格的基础上,从1996年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2、1993年10月1日工资制度改革后晋升职务(含技术等级,下同)的人员,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少于或等于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晋升职务前后的考核年限可累加计算;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已超过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考核年限要从晋升职务之时起重新计算,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例如,1994年8月晋升了职务的人员,如增加的职务工资少于或等于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如增加的职务工资已超过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应从1996年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3、从事业单位调入机关,或从机关调入事业单位的人员,凡职务(技术等级)没有变动的,其考核年限可累加计算;凡职务(技术等级)晋升的,按上述第2条的规定办理。1993年10月1日工资制度改革后从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从调入并确定工资档次之时起,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4、现工资已达到本职务(技术等级)所对应工资标准最高档的人员,凡符合晋升工资档次条件的,此次可暂适当延伸工资档次。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已试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其工作人员工资档次的晋升,可由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比例内,自主安排;未试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按上述统一规定执行。
四、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民办教师的工资如何增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五、今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均从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参照本办法办理。
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所需经费,按原资金渠道开支。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七、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北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审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一、有国家资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二、区、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所扶持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没有国家资产的乡、镇街道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区、县审计局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和章规,对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有国家资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四、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
五、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七、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严重侵占国家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行为。
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没有国家资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的主要职权、审计工作程序,分别执行《审计条例》第四章、第五章及《审计条例》细则相应的规定。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审计机关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应移送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或检举人的。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工作人员,审计机关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第九条 对有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的,按照《审计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依照第八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对有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