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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道“宰客”也是抢/张向阳

时间:2024-07-24 03:2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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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道“宰客”也是抢

[案情]2003年5月28日,在大同矿务局打工的三个河北民工租乘被告人王某和李某的出租车回家乡望都县收割小麦,双方讲好租车费500元,出发时预付100元用来加油。当车驶出大同,进入怀仁县境内时,王、李二人停车加水。王提议“要挣大钱”,“跟他们每人要500元,不给就硬要”,李遂表示同意。当车行至盘山公路上时,坐在后坐的李某开始向三民工索要“油钱”、“车费”,并以“不给钱(车就)不走”相威胁,前边的王某一边驾车一边帮腔,“打呀骂的”,三民工无奈,分别各自掏出一些钱交给被告人李某,共计1500元。李还扬言“一会儿搜身,(从谁身上)搜出(钱),(就将谁)扔沟里去”。车行至邻县白石口检查站时,停车接受检查,三民工不顾二被告人的阻止,强行下车报警,言称被抢,同时夺回了被要走的钱款。王、李二人被交警抓获。
[意见]在本案的处理上,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强迫交易罪。刑法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论处。故强迫交易罪是情节犯,而本案二被告人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迫使三民工接受其客运服务,促使不平等交易目的的实现,以超出原价两倍的价格强迫受害人付款,差额太大,属情节严重情形,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王、李二被告人主观上报着一种要“挣大钱,必须心要恨”的心态,寻找借口,以语言相威胁,给三民工造成心理恐惧,致使其害怕受到其他伤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交出原价数倍的“车费”,实质上是敲诈,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三民工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二被告人有着明确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在此动机下产生抢劫乘客的犯意,并实施了语言威胁的行为,而且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对受害人进行精神强制,迫使其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认为,虽然二被告人的行为似乎构成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但仔细分析起来,对该二被告人最终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处下:
(1)、本案二被告人在三民工向其租车时,即已将目的地、价款等谈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客运合同成立并生效。尽管作案时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与合同的订立一样,同样仍然处在服务交易之中。因此,从二被告犯意的产生到实施威胁行为均在交易中发生,且被告人又从事的是合法的旅客营运业务,专门提供客运服务,并非像那种平常并不经营客运业务而却强迫三民工临时有偿搭车的行为一样,故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是专营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者,对市场行情是明知的,对路途远近以及车费计算不会出现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且客观上也不存在市场行情与原定应收车费有差距的情形,故其强行索要巨额车费,符合强迫交易中情节严重的要求。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践踏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公平交易的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三民工的财产权利,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2)、但二被告人毫无理由地强行索要几倍于原定价格的“车费”,且密谋策划时,即约定“要挣大钱”、“不给就硬要”,反映了其贪利动机和非法掠夺他人财物的目的,一切借口只不过是占有他人财物的幌子,在自己的合同义务未予全部履行前,便威胁三民工预付巨额“车费”,并且当即支付。这一切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似乎给人一种强迫交易的影响,实际上已超出交易的范畴。本来双方约定到达目的地再给付余款400元,但二被告人为“挣大钱”,在半途中发难,从其选择作案的这一时间段上来分析,显然与到达目的地后再威胁三受害人支付数倍的车费之情形炯然不同。其见财起意,敲诈勒索的特征表现得要更大一些,更明显。而且此时,其目的已不再是促使交易的实观,而是进一步转化成赤裸裸的敲诈。再从其作案的空间上来分析,在野外公路上行驶的汽车内,似乎也跟一般生活观念上的交易市场相距甚远,其正在市场中交易的这一概念已从心理意识层面淡出,因此,被告人此时的心态已不再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藐视和挑战,而是纯粹的借机打劫他人钱财。故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已不再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及公私财物,而是纯粹的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另外,二被告人只实施了语言威胁,未对三民工实施暴力侵害,仅有程度较轻的推拉扯拽,三民工的人身权利未受侵犯,从这一点上看,二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3)、被告人王某、李某当面威胁三民工,并且扬言当场要实施所要威胁的内容,即“扔到(山沟)里(喂狼)”,三被害人自感无回旋余地,被迫当场交出财物,具备了抢劫的两个“当场”性特征。虽然,二被告人未侵害三民工的人身权利,只进行语言威胁,有意识地施加了精神压力,而威胁不仅仅是抢劫的特征,而且也是敲诈勒索的特征,似乎属敲诈勒索行为,但在行驶中的出租车这一特定的空间内,又是在异乡,人生地不熟,而且行进中的车辆在客观上也变相地限制了乘客一定的人身自由,无法得到外援,几及于“叫天不应,呼地不灵”之境地,尽管二被告人未实施暴力,只进行了语言威胁,夹之以程度很轻的推拉扯拽,但在三民工心理上造成的恐惧感、不安感却由于这一特殊的处境而被成倍地放大,此时的一推一扯尽管并不会造成任何身体上的伤害,甚至连一个钮扣也不会掉落,但却在受害人精神上会造成了巨大的强制效力,其心理感受与在大庭广众之下或在熟悉的开放的环境下相差甚远。从这一点看,虽未使用暴力,但给三民工心理上造成压力之大不亚于对其人身进行直接的暴力伤害,从而直接使之失去反抗能力。山高路险,沟壑纵横,行车当中,如反抗则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跌入万丈深沟;如不反抗则至少人身安全得以保全。事已至此,“身不由己”,屈服其淫威,违心地将血汗钱拱手相让,无疑是唯一的选择。也就是说,这种语言的威胁已足以抑制三受害人的反抗。二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远远超过敲诈勒索行为,已超越了敲诈勒索所能评价的范畴。试想,如不对此类行为进行严惩,谁还敢再乘坐出租车,当大家都对满大街的出租车敬而远之的话,这个行业乃至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将会受到多大的影响,这么大的法益难道不应该受到更加强力的刑法保护吗?
(4)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具有强迫交易的特征,同时也具有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特征,界线并不是很明显,不易区分。对于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这两个罪名来说,前文已述及,考虑到二被告人选择的作案时间,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表现得更明显一点,但根据省高院2002年度刑事工作会议的精神,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较大暂定为1500元,而本案二被告人向三民工强行索要了1500元,扣减400元合理的租车费,应以1100元计算犯罪数额,如此,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如情节严重还是可以构成该罪的),故该罪可以排除,不再讨论。至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二者之间,由于被告人作案时利用了特殊的时空条件,出租车又属于公共交通工具,行进途中作案极有可能造成乘坐者人身、财产损失,甚至造成对过往车辆和路人的损害,危及公共安全,因而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特别严重,应以抢劫论处,才可罚当其罪。这如同携带凶器抢夺一样,虽然是抢夺,但一旦“携带凶器”这一因素介入,性质马上发生变化,即转化为抢劫(刑法267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发2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合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规定“……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者暗示以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拿旅客财物或以‘借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侵犯旅客财产权益的,均应以抢劫论处。”故对本案二被告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也正体观了这一精神。此外,从想象竞合犯这一角度分析,即使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均符合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择一重处的结果,仍应以抢劫罪处罚。
(5)也许有人会想,以抢劫论,起刑点就是三年有期徒刑,是否处罚太重?二被告人所抢的钱款数额仅一千余元,又被三民工夺回,未造成财产损失。毕竟被告人也提供了客运服务,实践中此类“宰客”行为又并不鲜见。其实,这恰恰是一种客观归罪的报应主义思维。“宰客”本是民事范畴的概念,是民事行为,“宰客”具有引诱、欺诈的成份,但起码建立在一个自愿交易的基础上,只不过利用了消费者处于一种缺乏经验和专业知识的弱势地位。而本案是犯罪行为,受害人在被告人的威胁下,已丧失了自主意识,双方之间已失去了一种交易的平台和现实基础,二被告人的行为是赤裸裸的强盗行径,且利用了特定的危险环境,性质恶劣,其行为已超越了强迫交易罪甚至敲诈勒索罪所能评价的范围,故以抢劫罪论处是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的。另外,本案的小型出租汽车不属于刑法第263条(二)项的“公共交通工具”,依法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不会处罚太重。

朔州市中级法院 张向阳



泰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1号】《泰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71号《泰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二OO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鲍志强






二OO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应当坚持服务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以及乡(镇、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控制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储备土地的来源:
(一)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期限已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连续两年未按出让合同使用,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五)城市旧城成片改造腾空后用于开发建设的土地;
(六)农转非村剩余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政府收回的土地;
(八)其他应当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储备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方案,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有关征地手续,对征用后的土地纳入储备管理。
第九条 土地储备需要拆迁安置补偿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编制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拆迁许可证,可以统一组织拆迁或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对拆迁腾空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土地面积,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条 符合第七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进行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一条 农转非村剩余的土地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规划的,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后,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的土地应组织整理或进行前期开发,实现土地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采取租赁方式进行临时利用,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储备信息库,定期发布有关土地储备信息资料。
第三章 土地供应
第十五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一律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十六条 根据不同情况,土地供应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划拨四种方式。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应为主。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用地,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预用地申请,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用地条件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建设项目使用储备土地供应通知书》。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建设项目使用储备土地供应通知书》编制供地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法定程序实施供地。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和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和土地供应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及运作,依照《泰安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火锅店外排气体是否界定为饮食业油烟问题请示的函》(吉环函〔2005〕4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饮食业排放油烟应按照国家排放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排放标准)的规定进行控制。排放标准规定的油烟排放浓度限值及采样分析方法,适用于对已按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业单位排放含油烟气体的控制;未按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视同超标排放,不需进行排放浓度监测。

  二、饮食业油烟是多种成分的混合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采样分析方法是一种非特异性监测方法,该方法不宜作为判断气体成分中是否含有油烟的定性分析方法。

  三、火锅使用时排出的气体成分与其使用的汤料成分和加工食物的种类有直接关系。火锅汤料的主要成分是水和调味料,火锅汤料沸腾时的温度接近水的沸点,低于采用烹炒等方法加工食物时的温度。鉴此,火锅使用时排出的气体以水蒸气为主,并可能含有调味料和食物中的挥发性成分,与食物高温烹炒过程中产生的含油烟气体成分有较大差别。

  因此,若火锅店未采用烹炒、烧烤和油炸等方法加工食品,则不宜将其排气定性为含油烟气体。

  二○○五年六月十日